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害人王雙喜(下稱:王雙喜)為原告之子,王雙喜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三日凌晨四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太陽之星酒店消費,因未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遭店內人員丁○○、王柏達、柯啟源、孟憲峻、鄧永燃等五人控制王雙喜行動自由,並以行動電話聯絡原告催討消費款項未果後,由丁○○、甲○○、柯啟源、孟憲峻、鄧永燃等五人先後一陣毆打.再拉至店內及樓梯間以鐵器、水管、蠟燭凌虐毆打王雙喜致死,再由柯啟源、孟憲峻於同日九時許,在蘆洲市○○○路○段高速公路旁三合宮前棄屍逃逸,現由鈞院審理中。
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
四條規定,被告丁○○、甲○○,與柯啟源、孟憲峻、鄧永燃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應賠償項目臚列如左:
⑴喪葬費用:共計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
⑵扶養費用:共計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如左:原告係於二十
0年0月0日生,王雙喜遇害時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故原告於王雙喜遇害時為六十三歲,按八十五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六十三歲女姓平均餘年為十八年,而依霍夫曼計算式,以十八計算之霍夫曼係數為一三點0七六。原告於王雙喜遇害死亡時,有配偶王福壽、子女王素貞、王金木(即乙○○)、王雙喜、王月嬌(長子王國樑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殁),共計五名扶養義務人。另因原告為殘障患者,故其扶養費用請求基數為扶養親屬寬減額加上殘障特別扣除額即七萬二千元加上七萬二千元共為十四萬四千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0000000×13.076=0000000÷5=376588。
⑶慰撫金:一百萬元。被告等人僅因王雙喜消費未繳三百五千元帳款,即
控制王雙喜行動自由,繼而毆打並以鐵器、水管、蠟燭等物凌虐王雙喜致死,將之棄屍,其手段不可謂不兇殘,原告為王雙喜母親,年已六十三歲,正待親兒扶育,今遭此不幸,肝腸寸斷,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
㈢原告是做臨時工,一個月賺幾千元,王雙喜一個月本來賺一萬多元。
㈣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十一紙、戶籍謄本二紙、八十五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女性)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各一份、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㈠我願意賠償,但一百多萬元對我而言太多了,我能負擔多少就負擔多少,我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我無法負擔。
㈡我沒有下手打王雙喜,我當時在講電話,在機房裡,我上班只有十天,底薪一萬元,我家中只有我一人,我父親已過世。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二、陳述:㈠要給我時間籌錢,我有誠意解決,但應該由所有的人來賠,不能由我一人負擔,原告請求的金額算合理。
㈡人不是我打死的,我只有用手打,我只有傷害的意思,沒有殺人的意
思,我有阻止,但經理鄧永燃不聽我勸。我之前在酒店當服務生,只做十幾天,是靠小費賺錢,底薪一萬元,我父親是做警衛。
丙、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時,依職權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0九號卷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卷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王雙喜為原告之子,王雙喜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四樓之太陽之星酒店,因消費未繳款三千五百元,遭被告丁○○、甲○○及柯啟源、孟憲峻、鄧永燃等五人控制行動自由,並以行動電話向原告催討消費款項未果後,由丁○○、甲○○、柯啟源、孟憲峻、鄧永燃等五人毆打王雙喜,並拉至店內及樓梯間以鐵器、水管、蠟燭凌虐毆打王雙喜致死,再由柯啟源、孟憲峻於同日九時許,在蘆洲市○○○路○段高速公路旁三合宮前棄屍逃逸,原告計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另並請求扶養費用損害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丁○○、甲○○對於原告對求之金額無意見,並對被害人王雙喜因未付消費款而於上揭時地遭毆打致死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丁○○另以:我沒有下手打王雙喜,我當時在講電話云云;被告甲○○則以:人不是我打死的,我只有用手打,我只有傷害的意思,沒有殺人的意思,我有阻止,但經理鄧永燃不聽我勸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王雙喜於前揭時間,在太陽之星KTV酒店飲酒作樂,迨至當日凌晨四時許,
王雙喜因未帶現金無法支付帳款三千五百元,在該酒店一樓後方之安全梯處,遭被告丁○○、甲○○及孟憲峻、鄧永燃、柯啟源(後三人均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合力輪流徒手毆打,同日六時許,因仍未有人前來為王雙喜付帳,乃由鄧永燃提議,鄧永燃、孟憲峻、柯啟源與被告甲○○、丁○○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王雙喜帶至酒店四樓大廳內,由鄧永燃喝令王雙喜躺在地上,命孟憲峻褪去王雙喜衣褲,再由柯啟源與孟憲峻用膠帶綁住王雙喜手、腳,剝奪王雙喜之行動自由,鄧永燃再自店內找來塑膠管、塑膠軟水管、四角型木棍及圓型實心鐵條各一支,除自持鐵條外,將其餘之塑膠管及塑膠軟水管分別交予柯啟源及丁○○,木棍則交予孟憲峻,持以輪流毆打王雙喜,甲○○則徒手加入毆打,其間,並以火灼燒王雙喜右側手臂、肩、胸部位,施以凌虐,致王雙喜受有不規則分佈於兩側胸、腹及背部和右下肢背側,超過二十六處之條形鈍器傷(寬一˙0公分),於兩側大腿(十六公分寬)、下肢(寬十八公分)及後臀部,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左側眼眶有皮下瘀血及右上臂、手背外側皮下瘀血等多發性鈍器傷害,右前及上臂(三×二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烙痕等傷害,且因多發性鈍器傷(棍棒及水管)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由孟憲峻將王雙喜背負下樓,並與柯啟源二人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因於途中發現王雙喜已死亡,孟憲峻、柯啟源二人遂將王雙喜屍體載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合宮前,遺棄於該處道路邊,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經鄰近居民王柏翔發現倒臥路旁之王雙喜屍體,報警處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共犯傷害致死罪,判處丁○○、甲○○各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四0九號卷影本、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卷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丁○○、甲○○二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罪責,其理由大要如左:
⑴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之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皆供認其有
於右揭時、地參與毆打王雙喜之情(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七三頁正面、上開本院刑事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丁○○有參與毆打王雙喜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刑事案件之警訊、
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被告丁○○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三次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二四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亦迭次供述被告丁○○有用手及持用塑膠軟水管毆打王雙喜等情(見被告甲○○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三次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二二四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上開刑事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製作被告丁○○第二次、第三次警訊筆錄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舜治,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到庭結證稱:「是被告甲○○先承認,供出被告丁○○涉案,我們再問丁○○後,他才承認的,我們都是一問一答,都是根據被告丁○○的意思來製作筆錄的,第三次筆錄是因為他們二人供述有部分不同,我才製作第三次,沒有以強暴、脅迫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丁○○之口供」等語(均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認係其等共同毆打王雙喜之情節相符,且與王雙喜所受上述多發性鈍器傷之部位與加害工具種類相互吻合,足徵被告甲○○、丁○○前揭傷害王雙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丁○○嗣後空言翻異,辯稱未動手打人云云,不足採信。
⑶王雙喜因至太陽之星KTV酒店消費無錢付款,遭酒店人員催索,曾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自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起,至上午七時三分十秒止多次撥打被害人母親丙○○○家中000000000或友人電話,由店內人員或王雙喜向丙○○○及其友人催促攜款前來付帳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上開刑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刑案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載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起至同日上午七時零三分十秒止,與證人丙○○○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間,有十四次通話,所使用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偵查影印卷第一六0頁)。且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侯鴻傑,於刑案審理時結證稱:「因有民眾發現屍體報案,相驗發現有他殺嫌疑,經比對死者指紋查知是王雙喜,去死者家裡查訪,死者家屬告訴我們,王雙喜朋友說如果王雙喜有事,就是與0000000000電話有關,經追查電話是吳秉璋所有,再調出通聯資料過濾後,才查出孟憲峻曾使用這支電話」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應認證人丙○○○之指訴非虛。
⑷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
絡,即屬共同共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甲○○與其餘三名未到案之鄧永燃、孟憲峻及柯啟源等人,既於同一時地因同一原因毆打被害人王雙喜,並由其中之被告孟憲峻及柯啟源以膠帶綑綁王雙喜之手、腳,則其五人間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甲○○及丁○○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與其餘下手之人同負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全部刑責,被告甲○○所辯並非其打死王雙喜云云,尚不可採。
㈢經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0九號卷影本、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一九四號偵查卷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卷影本,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前述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該等證據資料應同有民事訴訟事實之證明力,被告二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新的證據方法,則其二人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所為上項辯解,尚不足採。查被告甲○○、丁○○均為太陽之星KTV酒店之員工,王雙喜因無力付帳致遭酒店人員合力毆擊、捆綁催索,被告甲○○、丁○○既然始終在場參與,並曾出手打人,且有共同索債之目的,應認被告甲○○、丁○○對傷害王雙喜之行為,與其他參與者有主觀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再者,王雙喜係被捆綁並遭被告等五人合力以塑膠管、塑膠軟水管、木棍及鐵條等鈍器,朝全身毆擊凌虐達數小時之久,以被告甲○○、丁○○等人所採用手段之激烈殘忍,其等之傷害、凌虐行為可能發生王雙喜傷重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甲○○、丁○○等人所能預見,亦堪認定。被告等人對於王雙喜之死亡,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意傷害王雙喜致王雙喜死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甲○○等人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聯絡,著手傷害王雙喜之行為,其等傷害行為與王雙喜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為被告甲○○、丁○○等人所能預見,其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審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如后: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王雙喜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三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業據其提出單據十一紙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生,王雙喜為原告之子,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王雙喜死亡時(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已三十五歲,而原告當時為六十二歲又九個月有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是王雙喜於死亡時,對原告已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依據內政部編印之八十五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六十三歲女姓之平均餘年為十八點六九年,原告主張以六十三歲之女姓之平均餘年十八年為計算基數,尚無不合。又原告為肢障殘障患者,領有殘障手冊,有其提出之殘障手冊及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屬身心障礙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肢體障礙者,根據財政部按照所得稅法規定所公告之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殘障特別扣除額為七萬二千元,共為十四萬四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扶養費用為一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八元(角以下四拾五入)(000000×13.0000000 =0000000.992),原告主張為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亦屬相當。再原告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原有配偶王福壽、子女王素貞、王金木(即乙○○)、王雙喜、王月嬌共五人,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應由該五人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之五分之一,即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設有明文。王雙喜為原告之子,原告遭受喪子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審酌王雙喜僅因三百五千元之帳款未付,即遭人毆打並以殘忍之手段凌虐致死,原告又已老邁,正待親兒扶養,今竟見其子遭此不幸,且係遭人凌虐致死,原告所受之椎心之痛更非比尋常,再斟酌兩造及其他共同加害者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死者所受凌虐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二人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等情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屬相當,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官 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