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送達代收人被 告 昶龍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吉山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陸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昶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龍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邀同其
餘被告王吉山、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嗣依該約定書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據匯豐銀行開發之DPCMAN208282號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銀行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一經原告銀行通知,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並就原告墊付押匯之實際時間,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訂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合計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九)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有關之費用。
㈡前述押匯款項美金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角,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墊付第一筆押匯款(押匯編號:AXXHU028761/L )金額美金九萬零二十一元六角;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墊付第二筆押匯款(押匯編號:AXXHU028762/L)金額美金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八角,給付予被告昶龍公司在案,詎料該匯票經原告向上開狀銀行提示,僅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支付美金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八角,其餘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美元竟遭拒絕付款,原告通知被告昶龍公司償還墊付款項,屢經催討仍延不清償。爰依兩造簽立之出口押匯約定書第十二條、出口押押匯申請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出口押匯申請書一紙、出口押匯約定書一紙、匯票一紙、出口押匯(貼現)分戶餘額記錄卡一紙、劃收報單影本一紙、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二紙、開狀銀行拒付電文影本一件、出口押匯拒付通知函影本一紙、外匯收支申請書五紙、國外費用明細表一紙、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件、被告昶龍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昶龍公司、王吉山方面:被告昶龍公司、王吉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係被告昶龍公司之股東,僅在出口押匯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用印,然伊無法決定出口押匯之事務,而係由原告與被告昶龍公司間的決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出口押匯申請書一紙、出口押匯約定書一紙、匯票一紙、出口押匯(貼現)分戶餘額記錄卡一紙、劃收報單影本一紙、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二紙、開狀銀行拒付電文影本一件、出口押匯拒付通知函影本一紙、外匯收支申請書五紙、國外費用明細表一紙、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核上開出口押匯約定書係經被告昶龍公司、王吉山及乙○○分別在立約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王吉山、乙○○另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被告乙○○雖自認其在出口押匯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然辯稱:其無法決定出口押匯之事務,而係由原告與被告昶龍公司間的決定云云。查被告乙○○係被告昶龍公司之股東,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自認,其既在出口押匯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對於公司因業務之需要,有向原告辦理押匯之必要,自得預見,是以其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昶龍公司、王吉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簽立之出口押匯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押匯匯票經 貴行押匯後,倘因匯票或附屬票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或其他任何理由而遭貴行之貼現銀行或通匯行拒絕處理,或受開狀銀行拒付,或貨物在交付或其他場合被發覺貨物之品質、數量等有差異等情事時或其他任何理由致遭對方拒收,立約人願意負全責,一經貴行通知,隨時償付貴行匯票金額,利息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而原告與被告昶龍公司既於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中約明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本金,並就原告墊付押匯/貼現款之實際期間,按押匯/貼現日原告公司所訂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償還,從而,原告爰前開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