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召集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
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會(下簡稱:甲會),被告甲○○○(原名徐錦連)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並告知原告其姐徐玉容亦參加一會,此有互助會會單一件可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另再召集互助會,每會亦為二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會(下簡稱:乙會),被告以自己名義參與二會,並告知原告其姐徐玉容亦參加二會,此另有互助會會單一件可證。前開甲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議會內,經被告用徐玉容名義,以四千一百元標得徐玉容名下之互助會,並取得會款六十萬五千二百元,此有收據一紙可證。另乙會,經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及八月,以徐玉容名義在上開地點各以五千六百元標得徐玉容名下之二個互助會,並各取得會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此有收據二紙可證。
㈡其後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宣稱無能力再清償任何會款,原告向徐玉容
請求支付會款,徐玉容告知原告,其並未參與原告所召募之互助會,原告始知上開徐玉容名下之互助會,實係被告假冒徐玉容名義加入,並於標會時,偽造徐玉容名義之標單,並持而行使冒用徐玉容之名標得互助會,進而詐得互助會會款,而被告因觸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第一00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㈢被告以徐玉容名義向原告實際詐得之會款各為六十萬五千二百元、五十五
萬七千六百元、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合計應為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元,原告屢向被告追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追加會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是冒標徐玉容的會。被告給我們的錢,是她自己參加的會應該給的,本件訴訟請求都是她冒標徐玉容部分。被告所提分配表,因為是二個會,所以分二項。如果加上標息的話,被告共欠我二百六十萬元,本案請求是她冒徐玉容名義標的部分,是在二百六十萬元之內,只要扣除這部分就是她本人以自己名義標會欠我的錢,共八十七萬四千元。被告自己標了三個會。被告所稱之金額扣原告自己部分就不夠了。被告答辯狀所稱三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八十萬零三百四十元,這部分有拿到,但是抵被告本人部分就不夠。所謂四十萬元死會的錢是被告應該給的,二百六十萬元部分是從被告沒有付款開始計算。
㈤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二份、被告具名之收據五份(俱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略稱: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徐玉容為被告之胞姊,徐玉容確實有參與系爭合會。因該等合會多
為臺北市議會內之同仁所發起、參與,徐玉容參與系爭合會及其他合會均係透過被告繳納會錢與投標。
㈡爾後被告因遭他人連倒數會,受波及下,無力繳納已得標之死會錢,連同
其他由被告任為會首之合會均無力繼續。消息傳出,其他會首或係會腳均大為恐慌,其等債權人為求獲償,因此將透過被告參與合會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之人皆列為關係人,要求其等共負清償賁任,並揚言要將該等人並列為民、刑事被告云云。
㈢原先透過被告參與合會之徐玉容,於被告發生週轉困難又遭受諸多債權人
逼迫之際,急忙撇清與被告之關係,不惜於刑事調查程序中聲稱:「從來未參與系爭合會」云云。因為被告與胞姊為至親,平常金錢來往並未保留證據,形同「啞巴吃黃蓮」,於第一審時被認定為有罪。惟被告有其他家人與親屬,如果有藉冒名、冒標之手段而企圖謀取不法利益的話,當可大量使用其他親友或家人之姓名,甚且捏造根本不存在之人之名義參加合會,而毋庸重複使用徐玉容一人之名義。而且,相較於一直重複使用徐玉容一人之姓名而言,被告如果使用分別不同人之姓名,豈非更不會受到懷疑?因此,就經驗法則而言,徐玉容之姓名所以一再重複於系爭諸多合會出現,實在係因徐玉容確實有參加諸多合會。如今徐玉容為求免於與被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或被認為係被告之共犯,竟然不惜全盤否認。
㈣被告有四姊妹,但與徐玉容感情最篤,被告從二十年前就開始在市議會中
起會與跟會,徐玉容即向被告稱:「有會的話,就幫我跟」云云。歷年以來,徐玉容循由被告在市議會所參加之合會不知凡幾,但因為從來沒有出過事情,也從來未有否認跟會之事。未料被告發生週轉失靈,徐玉容立即撇清與被告之關係,甚且在議會債權人之催逼之下,還立下「表示自己未參加合會」之書面字據交給議會債權人。惟查徐玉容藉由被告參加市議會之合會甚多,被告與徐玉容都是若干期間才就會款作清算,就系爭合會而言,徐玉容跟會約過一、二期後,被告向徐玉容收取代墊之會款時,徐玉容才說不跟。但當時會單均已製作,被告向原告告知此事,並說直接由自己頂下徐玉容參加之會員名額,原告亦係稱:「反正都是妳親戚,也都是妳在繳會款,到時候有妳負責就是」等語,而未更改會單。按原告任職市議會總機人員,而徐玉容三天兩頭就打電話到市議會找其女兒陳美玲或被告聊天,徐玉容也經常到議會來,而且,依據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原告向鈞院陳稱: 「徐玉容最近還以電話與之聯絡」(本院查:本件無該日之庭期及筆錄),原告豈有不認識徐玉容之理?而依據原告所陳述之犯罪情節,係謂:「被告以徐玉容之名義接連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月標走二個月,當時原告還向被告抱怨」云云,對於此等異常情形,原告何以不向徐玉容詢問?因此,原告對於已由被告直接頂下徐玉容名額之事,顯然清楚知悉。惟查,被告爾後週轉失靈,原告因痛恨遭被告倒帳,為求非陷被告入罪不可,完全否認該等情事。而徐玉容如果承認實情,恐將來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與刑事責任,更是完全否認。在市議會進行之合會之會員多為市議會同事,而且均印製正式會單並公開投標。徐玉容之女陳美玲同在市議會工作多年,倘若被告有冒用徐玉容之名義參加合會甚且冒得標金的話,多年以來,徐玉容之女陳美玲豈會完全不為發覺?此應足見被告並無冒名徐玉容名義標會之行為。
㈤退萬步言,左列金額應予扣除:
⑴被告於發生週轉困難後,已將從服務單位內所取得之所有資遣費、勞退
金等法定給付全數留給諸多債權人分配,原告並已分得三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十八萬零三百四十元,應予扣除。
⑵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才開始未能支付,則於八十七年一月得標之會,
被告又已繳付十九個月之死會款,八十八年七月得標之會已繳付一個月死會款,合計於得標後已繳付二十個月共計四十萬元之死會款,自應予扣除。
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時提出「前開已清償之金額,尚不足清償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部分之會款」云云,惟查:
①本事件為「附帶民事起訴」,原告起訴之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被告
冒用徐玉容名義標會之行為」,請求權基礎則為「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且為標會之部分,即使有無力支付死會款之情形者,應屬一般債務不履行,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兩者基礎事實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同,應無法混為一談。
②尤其前述之「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才開始未能支付,˙˙˙共計四
十萬元之死會款」部分,如果認為被告有冒名徐玉容名義行為的話,則被告於當時顯係以該冒徐玉容與會之意思繳交死會款,自然應該扣除。豈有於計算被告所標取之會款時,即主張被告係冒名冒標,而於被告繳交死會或活會款時,即主張被告所繳之款項都是用來「繳交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之會款」?是項主張應無理由。
㈣提出互會單三紙、分配表一份(俱影本)為證。
丙、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時,依職權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六號偵查卷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影本。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一00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後召集上揭甲、乙二互助會,甲會部分,被告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並假冒徐玉容之名義參加一會,八十七年一月,經被告冒用徐玉容名義,以四千一百元標得徐玉容名下之會,並取得會款六十萬五千二百元;乙會部分,被告以自己名義參與二會,並假冒徐玉容參加二會,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及八月,假冒徐玉容名義各以五千六百元標得徐玉容名下之會,各取得會款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嗣被告宣稱無能力再清償任何會款,原告向徐玉容請求支付會款,徐玉容告知原告,其並未參與原告所召募之互助會,原告始知上開徐玉容名下之互助會,實係被告假冒徐玉容名義加入,被告因觸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第一00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二份、被告具名之收據五份(俱影本)為證。被告於先後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後,對於其以徐玉容名義參加上開甲、乙二會,並有於上揭時間以徐玉容名義標會,前後取得原告給付之會款六十萬五千二百元、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事實,皆不爭執,且對原告起訴狀所提及書證即互助會會單影本二份、被告具名之收據影本三份之真正,亦不爭執。又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三紙亦載明:被告因以徐玉容名義標取上揭三會所取得之合會金,各為六十萬五千二百元、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其中有部分金額用以扣抵其他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徐玉容名義標取上揭三會,向原告各取得六十萬五千二百元、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合會金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具狀否認其有假冒徐玉容名義標會之侵權行為,抗辯:徐玉容為被告之胞姊,徐玉容確實有參與系爭合會,但於被告發生週轉困難又遭受諸多債權人逼迫之際,徐玉容急忙撇清與被告之關係,於刑事程序中否認參與系爭合會,其實被告與徐玉容都是若干期間才就會款作清算,徐玉容參加系爭合會,後來約過一、二期,被告向徐玉容收取代墊之會款時,徐玉容才說不跟,被告告知原告此事,並表明直接由自己頂下徐玉容參加之會員名額,原告同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涉嫌包括假冒徐玉容名義標取上開三會會金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在內之
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假冒徐玉容名義為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認其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對該刑事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六號偵查卷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
㈡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假冒徐玉容名義冒標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理由大要為
:被告冒用徐玉容名義標取上開三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證人徐玉容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訊問時證稱:其僅參加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之互助會二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止之互助會二會,其餘均未參與,亦未參與陳忠仁、乙○○之互助會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㈢經查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六號偵查卷影本、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影本所附之證據資料,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前述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該等證據資料應同有民事訴訟事實之證明力。查徐玉容於刑案調查時係完全否認被告所言有參加原告系爭合會之事,證稱:我沒有跟乙○○之會,也不知有這件事,我沒有說有會就叫她跟的話,我要跟自己會跟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原告亦當庭否認原先認識徐玉容(見刑案第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徐玉容既為被告之同胞姊姊,復依原告具狀所言其與徐玉容感情最好,徐玉容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再者,如依被告所言:徐玉容有參加系爭合會,但徐玉容於跟會後約過一、二期,改口說不跟,被告有告知原告此事,由被告頂下徐玉容參加之會員名額,原告同意云云,則徐玉容既已脫離系爭合會,且經被告告知原告,徐玉容應無懼於負擔民事或刑事責任,可說出此部分之情節,惟徐玉容於承認參加其他合會之同時,仍堅詞否認有聽聞、參加系爭合會,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又徐玉容縱使常打電話到市議會找其女兒陳美玲或被告聊天,或常至市議會,亦與原告無關。且若原告與徐玉容原即相識,當徐玉容不欲繼續跟會時,為免日後糾紛及有人利用其名義標會致其負民事責任之危險,徐玉容理應會自己當面告知原告不欲繼續跟會之情,焉會僅告知被告說「不跟」云云,即不了了之,實亦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始終未出庭為言詞抗辯,而僅具狀否認有冒標之行為,卻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新的證據方法。是綜觀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所辯:其未冒用徐玉容之名義冒標云云,實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徐玉容名義冒標上揭三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給付合會金各六十萬五千二百元、五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五十五萬七千六百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上開合會金予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意思決定之自由-自由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五、被告抗辯應扣除金額部分:㈠被告提出分配表一份,辯稱:被告於發生週轉困難後,已將從服務單位內所取
得之所有資遣費、勞退金等法定給付全數留給諸多債權人分配,原告並已分得三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十八萬零三百四十元,應予扣除等語。原告亦自認分得此二筆金額,且自認該分配表所記載被告積欠原告債權額部分,包括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取系爭合會及被告冒用徐玉容名義標取系爭合會而對原告負擔債務之金額。原告雖稱:本件訴訟請求都是被告冒標徐玉容部分,被告所提分配表,因為是二個會,所以分二項,被告共欠我二百六十萬元,本案請求是在二百六十萬元之內,只要扣除這部分就是她本人以自己名義標會欠我的錢,共八十七萬四千元,被告所稱之額扣抵被告本人部分都不夠等語等語。被告於本院送達原告此部分陳述之筆錄後,亦未說明上開明細表所記載之分配金額究竟各係抵充被告對原告積欠債務之何者,又未說明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取系爭合會及被告冒用徐玉容名義標取系爭合會二者之比例(查上述分配表實係部分債權人所製作)。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原告所領取之三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十八萬零三百四十元,共計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係抵充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何者,被告顯於清償時未予指定,而依上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任意指定。次查被告以自己名義標取系爭合會及被告冒用徐玉容名義標取系爭合會而對原告負擔債務之金額,依原告之說法,係各為八十七萬四千元及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元,被告亦未具狀否認,而此二類債務應皆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兩造又未能說明何者先到期或獲益有無區別,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之意旨,依照八十七萬四千元與一百七十二萬六千元之比例(0.34:0.66),該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之百分六十六,即十四萬零七十九元(000000×0.66;不滿一元者,四捨五入),應用以抵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㈢對於被告抗辯: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才開始未能支付,就八十七年一月得標之
會,被告已繳付十九個月之死會款,八十八年七月得標之會已繳付一個月死會款,合計於得標後已繳付二十個月共計四十萬元之死會款,自應予扣除等語;原告仍稱:被告自己標了三個會,被告所稱的扣原告部分就不夠了,所謂四十萬元死會的錢是被告應該給的,原告所稱之二百六十萬元部分是從被告沒有付款開始計算等語。惟查被告與原告間固有其他合會債務關係,但被告既針對其冒用徐玉容名義標取之會,各曾給付死會會款予被告,自應認被告給付該等會款予原告之時,已指定係清償其所冒標之徐玉容之死會款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原告尚不得另行指定被告該等給付所抵充之債務。次查原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為原告於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冒用徐玉容名義標得甲會之八十七年一月之會,乙會之八十八年七月之會,其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各二萬元,均包括得標者應給付予會首之標息,金額分別為四千一百元、五千六百元,其餘給付金額方為被告用以清償其冒用徐玉容名義得標取得之上揭會金本金,即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而論,標息具有被害人「所失利益」之性質,被害人仍有收受此部分標息之權利,不得用以主張扣抵被害人交付詐欺人會金部分-此會金部分,屬被害人「所受損害」),是於被告就甲會八十七年一月之會,乙會之八十八年七月之會,所給付之死會會款中,扣除標息部分,即為被告清償其冒用徐玉容名義得標取得之會金部分,被告主張四十萬元應全部用以扣除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尚不足採。被告就其冒用徐玉容名義標得甲會之八十七年一月之會,既給付十九個月每月二萬元之死會會款,扣除每次四千一百元之標息,每次應係以一萬五千九百元清償其該次冒標所取得之會金本金部分,共計三十萬二千一百元(即00000-0000=15900*19=302100)。就被告冒用徐玉容名義標得乙會之八十八年七月之會,既給付一個月二萬元之死會會款,扣除五千六百元之標息,應係以一萬四千四百元清償其該次冒標所取之會金本金部分。兩者合計為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此部分即被告得主張已清償原告本件部分請求之金額。
㈣扣除上揭十四萬零七十九元及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對被告追加主張依合會關係請求,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合法。惟因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為複數,但聲明皆僅單一,應屬重疊的訴之合併。其中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勝訴部分,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追加之合會法律關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敗訴部分,因被告抗辯應扣抵金額之抗辯部分成立,而此等應扣抵之金額,縱使原告得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亦應扣除。再者,本件係因被告假冒徐玉容之名義,以徐玉容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參加上開原告召集之互助會,則被告係無權代理徐玉容與原告訂立合會契約,嗣並經徐玉容否認有參與上開合會契約,確定拒絕承認,該合會契約對徐玉容不生效力,被告身為冒標者及無權代理人,就冒用徐玉容名義冒標部分,對原告應負之責任,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民法第一百十條之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合會契約之契約責任,是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敗訴部分,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斟酌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