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甲○○二人明知設址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之菁華園安親班暨托兒所」(現已更名為勝華托兒所),除其中設址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有申請立案設立登記外,餘同巷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等三戶並未申請辦理立案登記,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讓渡協議書時,刻意隱瞞此一事實,以三百五十萬元將上開托兒所業務交由原告承受。原告不疑有詐,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尾款約定應於辦妥菁華園安親班暨托兒所之立案完成時三日內付清,如原告違約及未按時支付承受價款或不承受時,所付之承受金任由被告沒受,如被告反悔不出讓或無法完成立案時,視為被告違約,應自違約之日起三日內以現金加倍賠償原告已付金額。
(二)依照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第六款「目前菁華園使用範圍內之使用權利」之約定,原告可取得之使用範圍空間應包括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五間之建物。再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保證原告得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在使用範圍內,繼續經營十年以上。因托兒所申請立案所內需要備有專業護士及所長設置,始能核准立案,需由甲方協助提供以利立案之需,亦為協議書第七條所明定。惟被告雖已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但僅提出其中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之立案申請,有該門牌之立案證書足稽(立案核准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核准文號:九0北府兒福字第五三七—一號)。對於其中門牌「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應一併申請立案之事項,則未提出申請,渠等存心欺詐被告,此從立案證書上所載設立地點僅登記為台北縣○○鄉○○街○○○巷○號一、二樓尤可得證,與協議書約定內容顯然有背。雖經原告催告請求被告應補行辦理門牌「台北縣○○鄉○○街○○○巷○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之立案登記,但被告皆以「立案部分均已完成立案,應盡義務已履行完畢」為由作為搪塞,可見被告已拒絕給付。
(三)被告於上開讓渡協議成立同日,將牌照號碼K六─九0七0號、K六─九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由原告占有,作為接送學童使用之娃娃車。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且不顧原告之反對,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及九十年二月七日中午分別夥同不詳姓名形狀兇惡之二名男子,前來菁華園安親班暨托兒所強行將上開二部車輛之前後車牌拔取搶奪攜走,致該二部車輛無法掛牌行駛,幼童無法到園上課,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已臻明確。
(四)被告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之鉅資所承受之托兒所(含安親班),基於國家法令之規定及學童安全,必須是經政府合法立案之托兒所,否則勢必影響幼教事業之經營,未經合法立案之托兒所(含安親班)亦勢必遭政府主管機關之取締。被告依照合約之規定應履行之給付,即應包含未完成之系爭門牌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等三戶合法立案設立登記,始稱妥當。被告於頂讓與原告承受之初,竟隱瞞部分沒有提出申請合法立案設立登記之事實,而與原告訂立讓渡契約,嗣經原告催告,竟遭被告拒絕,應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並賠償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兩造所訂立之讓渡協議書第二條約定「⑴目前菁華園安親班學生約一百一十人及托兒所幼生約四十人。⑵目前菁華園庫存有關教學、學生制服、運動服、書籍、文具等所有物品。⑶目前菁華園所使用之福斯T四幼童車兩輛及影印機、電話廣播系統、各項教具及課桌椅遊具等。⑷目前菁華園檔案、園所名稱、標語。⑸目前菁華園內部所有裝潢及設備等。⑹目前菁華園使用範圍內之使用權利。⑺目前菁華園所有教職員工均留用,若有不適任人員,應由乙方(即原告)提請甲方與以解聘,因解聘原有教職員公所衍生之問題,由甲方負責清理,與乙方無涉。」就整個契約內容加以前後觀察,可以探知並證明托兒所所使用之範圍空間實包括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之五間建物。兩造既以書面明白約定「使用範圍內之使用權利」,當即表示為幼稚園區範圍之全部,亦即在使用範圍之內均必須為「合法登記完成」,否則全部與一部無從區別,且如使用範圍僅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建物,原告何必花費三百五十萬元之鉅資頂受?被告徒以「原告就欲以該得使用、收益範圍內之哪一部分指示被告申請托兒所之立案,斷章取義為抗辯,與整個契約約定之內容及常理相悖。
(二)「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所付各項文件、圖說等,其中最重要之變更使用執造,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完成變更後交付原告,其餘有關申請托兒所立案之相關文件資料,部分確係原告提供。因被告不諳托兒所申請文件填寫方式,故要求原告代筆,原告為求合法經營,勉於先行就已完成用途變更之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填寫申請托兒所立案書表,交由被告申辦托兒所立案。原告並反覆提醒被告尚有同巷十號、十二號、十四號一樓三戶未申辦用途變更,無法依約申辦托兒所立案,但被告一再敷衍搪塞。
四、證據:提出協議書、立案證書之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之影本三份、律師函、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之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系爭讓渡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原告支付承受金之權利範圍固及於菁華園使用範圍內之『使用權利』,然此與原告究欲以該得使用、收益範圍內之哪一部分指示被告申請托兒所之立案,不可混為一談。依兩造讓渡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原告所付承受金之權利範圍,及於「目前菁華園使用範圍內之『使用權利』」。核其意旨,僅在約定原告基於該協議書所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而已,並無意約明雙方究係以該得使用、收益範圍內之何部分申請托兒所之立案,此首應予以澄清,俾免混淆。是原告究係以何建物為標的,指示被告據以申請托兒所之立案,尚須經由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過程中之各種客觀事實、文件資料及原告交付被告「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所附各項文件、圖說所載內容以為斷。
(二)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捌捌蘆使字第伍肆肆號)及其所附各項文件、圖說以及原告交付被告之「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所附各項文件所載內容,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僅以系爭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建物」為標的,指示被告向台北縣政府辦理托兒所(不含安親班,詳後述)之立案申請,茲說明如下:
⒈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固及於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之建物,然因上開建物於變更使用前,原係以非供公眾使用為目的之集合住宅或店舖為其使用項目。苟以之作為供公眾使用之托兒所之用,依建築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必須檢附「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在本件即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應審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並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倘若以上開建物之全部為立案申請,則立案成本勢必隨之鉅幅增長,而該增加成本之部分,依約定係由原告負擔(詳參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然對被告而言,究以上開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申請立案,皆祇須花費一次作業程序,並不會造成額外之支出。衡情可知,原告於此顯有成本上之考量,被告則無此方面之顧慮,本件原告即係基於如此之考量。要求被告僅以系爭門牌號碼八號一、二樓之建物為標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托兒所之立案,以期大幅減低開銷先行敘明。
⒉查本件托兒所之立案,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期間,無論就「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書」、「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表」、「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托兒所變更工程圖」、「消防設備平面圖」所載內容或就主管機關多次赴現場會勘審查之對象而言,皆以系爭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建物為其標的,則本件雙方究係約定以建物之何部分為標的申請立案,甚為顯然。再依原告交付被告「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所附各項文件、圖說,包括「申請書」、「所址位置圖」、「擬變更托兒所壹、貳樓平面圖」、「台北縣私立菁華(勝華,下同)托兒所概況表」、「台北縣私立菁華托兒所組織章程」、「房屋使用同意書」、「門牌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捌蘆使字第伍肆肆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內容,亦悉以系爭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建物為其標的。再者,由該明細表中所檢附原告之「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私立菁華(勝華)托兒所籌備處創辦人蔡正忠存款存/餘額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足資證明上述文件確係原告自行彙整交付被告據以申請托兒所立案之文件,且該托兒所創辦人「蔡正忠」亦是原告自行覓得提出。從而原告起訴狀遽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諉稱本件原告聲請托兒所立案之範圍包括系爭十號、十二號及十四號建物之一樓云云,已然不攻自破。再就上開建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托兒所立案過程中所發生之各種客觀事實而言,原告及其所覓托兒所創辦人蔡正忠,於歷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消防局赴系爭建物八號一、二樓會勘之際,均在場協同會勘,其等固未曾表示異議,甚且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予被告據以申請托兒所之立案,其後更自行前往台北縣政府社會局領取托兒所立案證書,足證本件兩造確僅約定以系爭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建物為申請托兒所立案之標的,洞如觀火。
⒊原告雖謂被告因不諳托兒所申請文件填寫方式,故要求其代筆云云,然其
在被告乙○○請求其給付契約尾款乙案中,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庭訊時,已然自認系爭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所附各項文件圖說乃伊託人打字彙整後主動交付與被告執以申請托兒所之立案,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委不足採信。
(三)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⑴目前菁華園『安親班學生約一百一十人』及『托兒所幼生約四十人』。…」,謂系爭建物每間可容納之學童平均為二十六名,五間可容納之學童共為一百三十名,遽爾主張本件被告應為托兒所立案申請之範圍,包括門牌號碼各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及十四號一樓建物云云,殊無足取:
⒈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安親班及托兒所人數計「一百五十人」,而謂本件
應為申請立案之範圍包括系爭八─十四號建物云云。苟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則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安親班學生人數達一百一十人,按諸原告之邏輯推論,其理當指示被告就系爭五間建物中之三間(甚至四間)為安親班之立案申請,尚餘二間(或一間)建物則為托兒所之立案申請才是(按托兒所與安親班固得於同一程序中同時申請立案,然就同一空間則不得既為安親班之立案復為托兒所之立案,附此敘明)。然事實上,由被告前呈被告王榮輝與原告之電話譯文可知,縱認本件應為安親班之立案(被告否認),原告竟要求被告僅就係爭五間建物之一間的其中「一間教室」(即八號二樓中之五年級教室)為安親班之立案,足資證明原告率以協議書所載收托學童人數,逕認本件應為立未之範圍及於系爭十至十四號建物云云,於邏輯推論上,顯然有所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委不足採。實者,原告所營「勝華」托兒所,實際收托人數,其中托兒所部分約計四十餘人,安親班部分則僅有十餘名,此所以原告指示被告僅就系爭五間建物中之二間即八號
一、二樓建物為托兒所立案申請之故,而被告嗣後亦依原告之指示完成立案,何來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之情事?⒉另查,托兒所之立案,得按實際托收學童中年齡介於五至七歲之學童人數
,每人每年(二學期)可獲得縣政府社會局一萬元整教育補助券之補助,然安親班之立案則無此項補助之優惠,是原告指示被告僅就系爭八號建物
一、二樓為「托兒所」之立案申請,不僅足敷原告實際托收人數之使用,且可按實際托收人數獲取社會局之補助(據悉該補助款早經原告具領),復無庸負擔另就系爭十─十四號建物一併為立案申請時,為順利取得上開建物變更使用執照所必須支出之鉅額裝修、消防費用,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而可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為立案申請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十號─十四號建物云云,核與事實有間,昭然若揭。
(四)原告復以「原告既已…。但非法之園舍,必定遭受政府機點之取締,且學童之穩定學習成長,均必須仰賴安定之學習環境…」為由,謂被告所陳為推卸責任之詞云云,顯然意在模糊事件焦點,惟系爭讓渡協議書本身既未限制原告僅得就「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建物為托兒所之立案,則該讓渡協議書之內容應無絲毫不法可言,應無疑義。至原告已身於現實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目的與考量,進而指示被告僅就系爭「民義街三十五巷八號一、二樓」建物為托兒所之立案,本非被告所得置喙,猶與被告無涉,實不應將之歸咎於被告,更不該將該二者混為一談。
(五)原告起訴書謂被告二人自始心存詐欺原告,於頂讓於原告承受之初,竟隱瞞部分沒有提出申請合法立案設立登記之事實,而與原告訂立讓渡契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尾款壹佰萬元於甲方(即被告)完成…立案並取得證書後三日內支付」、「由甲方協助提供以利立案之需」等語,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結本件讓渡協議書之始,已然知悉系爭托兒所尚未完成立案,否則雙方即不會為如上之約定,其理至明,是原告謂被告自始心存詐欺原告云云,顯非實在。再者,本件雙方簽訂讓渡協議書,其時點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然原告交付被告「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要求被告以系爭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建物為標的申請托兒所立案,其時點則為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足徵原告自始知悉尚未立案之情,其後更指示被告為如何之立案,則何來被告自始心存詐欺原告之情?原告上揭陳詞與事實顯然不符。
(六)原告解除契約依法無據:⒈被告已依約完成給付:
⑴本件雙方締約後,原告即一改初衷,對被告表明祇須為托兒所之立案,
被告因不意會有今日原告反悔之情,故未將協議書中「(含安親班)」等字刪除,然參照:①本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表」變更使用說明欄內所載「⒈建物門牌:蘆洲市○○路○○○巷○○巷○號(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門牌整編為民義街三五巷八號),一樓用途店舖、二樓用途集合住宅『擬變更為托兒所』,一層面積
71.23平方公尺、二樓面積93.08平方公尺合計164.31平方公尺」。②原告交付之「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第十一、十五項備註欄所載「應註明『私立○○托兒所』創辦人○○○」、「應於申設前至縣府工務局建管課或使用課辦理用途為『托兒所』」等語。③台北縣私立菁華(勝華,下同)「托兒所」申請書。④擬變更「托兒所」壹、貳樓平面圖。⑤托兒所概況表設立名稱欄所載「台北縣私立菁華『托兒所』」。⑥台北縣私立菁華「托兒所」職員目錄表。⑦菁華「托兒所」資產目錄表。⑧菁華托兒所組織章程第一條規定「本所定名為台北縣私立菁華『托兒所』」。⑨台北縣私立菁華「托兒所」歲出、入預算表。⑩菁華「托兒所」收托兒童辦法。原告於托兒所完成立案後自行領取證書等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確已依該協議書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改變協議之內容,要求被告僅為「托兒所」之立案申請,至為灼然。
⑵詎原告於取得托兒所立案證書後,竟藉口其經營虧損要求減輕尾款之給
付,然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隨即露出真面目,托辭被告尚未依約完成上開門牌十、十二、十四號一樓托兒所及安親班之立案云云,拒絕給付尾款一百萬元,幾經催索亦置之不理。被告見原告反覆無常,為免其事後抵賴,遂以電話與原告取得聯絡,言談中原告竟又改口稱祇欲以門牌八號二樓(按十、十二、十四號建物均無二樓)之五年級教室申請安親班之立案,真教原告無所適從,祇能感嘆遇人不淑。被告為使原告心服口服,方始另為安親班之立案申請,詎原告於安親班完成立案後,復自行領取該立案證書,卻仍拒絕給付被告尾款壹佰萬元,實屬無理。
⒉查本件系爭建物原非以供公眾使用為目的,苟欲以之為托兒所之立案申請
,必先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方能為之,其間除依法應為建物室內之裝修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添置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消防局多次會勘審查,待其審查許可後,始能取得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因牽涉政府機關內部審查作業程序,非被告單方所能控制其時程,是雙方於立約之際均有共識無法預訂取得變更使用執照之期限。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被告尚須基於被告之密切配合將「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所列各項文件、資料、圖說及原告所覓托兒所創辦人之相關資料彙整後交付被告,被告方得據以為托兒所之立案申請。迨原告交付上開文件,已是八十九年一、二月矣。又因本件最初以「菁華」為名申請立案,然於申請立案過程中發覺同縣中另有他托兒所所名與該名稱相似,經社會局要求改名,被告乃將此事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另行提出新名稱,原告始提出改以目前之「勝華」為名,申請托兒所之立案(此處申請托兒所立案名稱由「菁華」變更為「勝華」,然系爭協議書上並未同時作修改,這一拖延又歷經二、三個月時間,終於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托兒所立案。原告受讓該托兒所本即預定經營十年以上,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詳參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自明),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托兒所之立案,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為給付亦無瑕疵可言(蓋因皆依原告之意思為之),原告解除契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
(七)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受讓系爭牌照號碼K六─九0七0號、K六─九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之用以營業之用,搭載兒童上下課,卻遲遲拒絕辦理過戶手續,迄今已逾一年又八個月。其間該娃娃車屢因違規受罰,皆以被告為受罰對象,被告已實不勝其擾,況且,苟該娃娃車於接送兒童上下課期間,因肇事傷及學童或他人,責任之歸屬,恐將難以釐清,被告基於上開考量,多次要求原告儘速辦妥過戶手續,詎原告竟置若罔聞,實令人為之氣結。為此被告方於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取回該車牌並表明隨時配合辦理車輛過戶交還車牌之意,要無不法之意甚明。是原告謂「原告因被告二人將該兩部車輛之車牌強行奪走,致車輛未掛車牌無法行駛,幼童無法到園上課,被告二人拒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已臻明確」云云,無異惡人先告狀。何況其既已自認取得該二部車之所有權,則被告何來拒不屐行,不辯自明。
三、證據: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表、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消防設備平面圖、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附各項文件、圖說之影本各一份、托兒所變更工程圖、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證信函之影本各二份、錄音帶及譯文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K六─九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設址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之菁華園安親班暨托兒所」(現已更名為勝華托兒所),除其中設址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有申請立案設立登記外,餘同門牌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等三戶根本未申請辦理立案登記,卻刻意隱瞞此一事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定讓渡協議書,將上開托兒所等業務以三百五十萬元交由原告承受。原告不疑有詐,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尾款約定應於辦妥菁華園安親班暨托兒所之立案完成時三日內付清,如原告違約及未按時支付承受價款或不承受時,所付之承受金任由被告沒受,如被告反悔不出讓或無法完成立案時,視為被告違約,應自違約之日起三日內以現金加倍賠償原告已付金額。被告嗣僅提出其中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之立案申請,對於其中門牌「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應一併申請立案之事項,則未提出,與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顯然有悖。經原告催告請求補行辦理,但被告皆以「立案部分均已完成立案,應盡義務已履行完畢」為由作為搪塞,可見被告已拒絕給付。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及九十年二月七日中午分別夥同不詳姓名形狀兇惡之二名男子,前來菁華園安親班暨托兒所強行將其業已交付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六─九四六二號車輛之前後車牌拔取搶奪攜走,致該二部車輛無法掛牌行駛,幼童無法到園上課,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已臻明確。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並賠償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捌捌蘆使字第伍肆肆號)及其所附各項文件、圖說以及原告交付被告之「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所附各項文件所載內容,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僅以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建物」為標的,指示被告向台北縣政府辦理托兒所之立案申請,被告已依約給付。另牌照號碼K六─九0七0號、K六─九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後,原告將之用以搭載兒童上下課,卻拒絕辦理過戶手續,迄今已逾一年又八個月,其間該娃娃車屢因違規受罰,皆以被告為受罰對象,被告已實不勝其擾,況且,苟該娃娃車於接送兒童上下課期間,因肇事傷及學童或他人,責任之歸屬,恐將難以釐清,被告基於上開考量,多次要求原告儘速辦妥過戶手續,詎原告竟置若罔聞,為此被告方於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取回該車牌並表明隨時配合辦理車輛過戶交還車牌之意,要無不法之意甚明。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托兒所之立案,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所為給付亦無瑕疵可言,原告解除契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讓渡協議書,由原告以三百五十萬元受讓被告經營址設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樓、二樓、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之菁華園安親班暨托兒所」(現已更名為勝華托兒所),並原告業已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就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立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讓渡協議書、立案證書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讓渡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為立案申請之範圍應包括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及十、十二、十四號一樓建物,被告僅就其中八號一樓、二樓部分完成立案,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催告復不補正,爰依法解除契約云云,但被告則爭執原告確實僅以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建物為標的,指示被告向台北縣政府辦理托兒所之立案申請,被告已依約給付等語,則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依上開協議書,被告應辦理立案申請之範圍,是否包含上開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十、十二、十四號一樓建物部分?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雖約定原告應於被告「完成托兒所(含安親班)立案並取得證書後三日內交付尾款」,然對於立案之範圍並未有明文約定,是以本件應依契約之整體,並自其他客觀之情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認定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查⒈本件原告所受讓經營者係托兒所(含安親班),故其所使用之建物將因使用目的之變更而影響該建物之房屋稅,故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其經營場所時(租賃期限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出租人與其應有關於房屋稅之約定,此由原告與訴外人李武良就上開門牌八號一、二樓建物之租賃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可見,而其餘門牌十號、十二號及十四號之部分則未見有相同之約定,僅約定「不報稅」。所謂「不報稅」依證人李錦松(即門牌號十四號一樓之出租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契約尾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八十六年契約書第十九條是不報所得稅,如果是報稅要乙方負責,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新的契約書,還是延續舊契約。」「房屋稅是我繳的沒錯,剛剛講錯了。當時沒有想到房屋稅的問題。」(參見本上開事件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就系爭門牌十號一樓、十二號一樓、十四號一樓建物之部分,在與出租人訂立租約時,顯未考慮將該部分作為立案申請之用,否則應與系爭門牌八號一、二樓部分之租約,就房屋稅之部分有相同之約定,方符常理。參以⒉本件托兒所之立案,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期間,無論就「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表」、「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托兒所變更工程圖」、「消防設備平面圖」所載內容或就主管機關多次赴現場會勘審查之對象而言,皆以系爭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建物為其標的,有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表、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消防設備平面圖之影本各一份、托兒所變更工程圖之影本二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於主管機關赴現場會勘時,原告均在現場參與,均未表示異議乙節,亦為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另卷附「台北縣申請設立私立托兒所應檢附文件明細表」所附各項文件、圖說,係原告委由他人繕打交付被告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其中包括「申請書」、「所址位置圖」、「擬變更托兒所壹、貳樓平面圖」、「台北縣私立菁華(勝華,下同)托兒所概況表」、「台北縣私立菁華托兒所組織章程」、「房屋使用同意書」、「門牌證明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捌蘆使字第伍肆肆號變更使用執照」所載內容,亦悉以系爭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建物為其標的,則兩造約定立案申請之範圍應即為系爭門牌八號一、二樓,否則由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即無僅申請系爭門牌八號一、二樓之理。
(二)至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六項固明定原告所付承受金之權利範圍為:「目前菁華園使用範圍內之使用權利」,惟據此僅足認被告應移轉使用權利之範圍,文義上尚無從認係被告應辦理立案的範圍,即為兩造訂立契約時菁華園使用範圍之全部,此由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甲○○談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原告尚指示被告甲○○僅以該門牌八號二樓之五年級教室申請安親班之立案等語益徵。另原告依照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主張被告應保證其得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在使用範圍內,繼續經營十年以上,惟被告卻僅辦理上開門牌八號一、二樓部分之立案,與協議書內容顯然有背。然細繹該條之意旨,僅係表示被告應保證原告得在使用範圍內,繼續經營十年以上,並非表示被告應為立案之範圍,即為原告得使用之範圍,蓋立案範圍僅係主管機關依行政法令管理事項,並不當然等於使用權利,更不必然影響原告得否在使用範圍內,繼續經營十年以上,況衡諸國內幼教實況,未依立案範圍經營者,所在多有,實難僅據兩造有約定原告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即認兩造有以該範圍全部辦理立案之合意。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即難採取。
(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K六─九四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後,原告雖用以搭載學童,但迄未辦理過戶手續乙節,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查明確,有該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0北監五字第九0二0八四六號函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原告遲不辦理過戶手續,為明責任,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及九十年二月七日取回該二車牌,但亦表明隨時配合辦理車輛過戶交還車牌之意,故亦難執之據認被告有不依約履行債務情事。
綜上,被告依約定應辦理立案之範圍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一、二樓」,殆無疑義。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該部分托兒所之立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私立勝華托兒所(附設安親班)台北縣政府托兒所立案證書(九0北府兒福字第五七三—一)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則原告顯已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催告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據而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並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