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丁○○
甲○○乙○○丙○○被 告 庚○○被 告 壬○○○
戊○○辛○○○己○○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 由
壹、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調處之結果不服者為限,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違反上開規定,未就租佃爭議事件為調處或租佃雙方未對調處之結果表示不服,仍逕行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時,即應以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調解」與「調處」,貳者有別,「調解」性質上屬當事人間之和解,其成立必須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如一方不願接受和解條件而無法調解成立時,亦不得強迫其接受,此時即為調解不成立。「調處」云者,係調處機關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議定具體之調處辦法〔即調處結果〕,租佃爭議雙方始有對調處結果表示服或不服之餘地。租佃雙方均同意「調處結果」者,調處即成立,若租佃任一方不同意調處結果者,即謂之『不服』。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旨在促成有關租佃爭議當事人和諧解決租佃爭議,是調處機關若未作成具體調處辦法者,即難以其他形式決議之作成而認已具備有關爭議事件起訴之要件。
貳、原告主張:原告等之先父、先祖林 通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就原告等嗣後繼承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根旺種植槄米,租金每年實物一五九九台斤,雙方並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輾轉於七十四年續訂租約後成為不定期限租約。嗣後,系爭耕地廢耕多年,任人傾倒廢土,雜草叢生,甚有部分轉租他人以貨櫃屋販賣檳榔、冷飲之情,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四四號、第二一五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終止耕地租約,催告其應協同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並應返還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丁○○、甲○○、乙○○、丙○○等四人 (原出租人林通),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原出租人林通死亡,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有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租約之變更〔繼承〕、終止登記。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八北縣中民字第一○七○七一號函通知被告庚○○,如其對「丁○○等四人因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原因申請租約之終止登記」有異議,請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被告庚○○委託劉志鵬律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寰字第一五一號函提出異議。嗣後,原告丁○○等四人就系爭耕地以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耕作原因,申請租約之終止登記與庚○○就系爭耕地以原承租人楊根旺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繼承〕登記合併調解,案列台北縣中和市耕地租約平字第四十號租佃爭議,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調解不成立移送台北縣政府調處,台北縣政府亦調處不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鈞院審理,爰求為判命「被告應會同原告等就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原告等繼承原出租人林通、被告繼承原承租人楊根旺〕及終止登記。被告並應將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等。」;
被告壬○○○、戊○○、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庚○○則以:台北縣中和市耕地租約平字第四十號租佃爭議事件,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申請調解之項目明載為「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繼承登記〕」,因調解不成立改由台北縣政府調處,惟調處仍不成立,始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函送 鈞院審理,觀諸台北縣政府所移送之全案卷宗資料,根本無原告申請調解、調處之記錄。原告等主張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租約之變更〔繼承〕登記、終止登記,與向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租佃爭議申請調解、調處不同,原告等據此主張已申請調解云云,顯屬無據。原告等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租佃字第二三七九七號函之內容,乃係為回覆原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請台北縣政府召集臨時會之請求,受文者以「申請人OOO」為抬頭實屬公文常見,台北縣中和市耕地租約平字第四十號租佃爭議事件之申請人僅為被告,益證原告以此為已申請調解之證明,顯屬無據。縱為訴訟便宜起見,認為起訴前爭議雙方之一方,向該管鄉縣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不成立,其後任一方就該項爭議提起訴訟,得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惟原告等起訴前僅被告庚○○就系爭租約承租人一方之變更繼承登記而提出調解之申請,然原告等除就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租約變更〔繼承〕登記外,另請求終止登記與返還系爭土地等項,況今原告等所追加之被告壬○○○、戊○○、辛○○○、己○○等人就本件爭議自始即未參與調解、調處程序,原告陳稱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洵無理由;被告等人從未拒絕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登記,反而一再表明願承受租約,並屢次催告原告受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等就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一六一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原告等繼承原出租人林通、被告繼承原承租人楊根旺〕」部份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告之先父楊根旺及被告等先後致力於耕作,未曾懈怠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先父、先祖林 通於四十二年間,就原告等嗣後繼承之系爭耕地出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根旺種植槄米,租金每年實物一五九九台斤,雙方並定有系爭租約,輾轉於七十四年續訂租約後成為不定期限租約等情,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壹件」、「被繼承人楊根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楊根旺之除戶謄本」、「被告戊○○、己○○、庚○○、辛○○○、壬○○○之戶籍謄本」、「原告丁○○、甲○○、乙○○、丙○○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通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通之除戶謄本」,暨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足參〔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卷第四九頁、第七0頁、第七六頁至第八五頁、、第八六頁至第九0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三頁〕,復為被告不爭,信為真正。又原告原僅訴請被告庚○○為右開給付,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追加壬○○○、戊○○、辛○○○、己○○為被告,經核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廢耕多年,任人傾倒廢土,雜草叢生,甚有部分轉租他人以貨櫃屋販賣檳榔、冷飲等情,乃據之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庚○○則爭執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自有爭議;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租佃字第四七九0四號函主旨欄載「函送申請人庚○○與對造人丁○○等四人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移請處理見覆」,原調解案之申請人為「庚○○」,「申請調解目的」欄載「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繼承登記〕」,對造人為「丁○○等四人」,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此有「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申請書」足參〔參見同上卷第五頁〕。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在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固曾陳述其所主張之被告有廢耕多年之事實〔參見同上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五頁反面〕,嗣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調處時,原告亦陳述「佃農有廢耕之事實,請求終止租約,並返還土地。」〔參見同上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此有上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足稽。縱如原告主張其所為上開陳述即係「與庚○○就系爭耕地以原承租人楊根旺死亡為由申請變更〔繼承〕登記合併調解」,惟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調解不成立,乃移送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參次調處,前貳次均記載「保留乙次,下次再議」〔參見同上卷第十頁、第十三頁〕,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最後一次調處程序筆錄之主文欄內記載「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理由欄內記載「因對造人〔出租人〕未到場,申請人主張請求租約變更登記」等語,乃逕行移送本院審理,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租佃字第四七九0四號函足稽〔附同上卷〕。顯見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未依首開說明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議定具體之調處辦法〔即調處結果〕。審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旨在促成有關租佃爭議當事人和諧解決租佃爭議,本件調處機關未作成具體調處辦法,即難以「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其他形式決議之作成而認本案已具備有關爭議事件起訴之要件。又本件調處機關並無何種調處結果供租佃雙方表示服或不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臺北縣政府本不得遽將本件租佃爭議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其移送既與法不合,自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由程序上駁回其訴。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