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票據號碼TH0000000,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備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民事裁定中原告乙○○原告丙○○之被繼承人藍世琛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伍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陳述:
一、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藍世琛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業已死亡,而由原告乙○○(藍世琛之女)與原告丙○○(藍世琛之孫)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本票現由原告持有中,故本件本票債權因被告喪失票據之持有而消滅: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生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簽立協議書,由甲○○將系爭本票交還藍世琛,雙方並約定:「甲方(指被告甲○○)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含系爭本票)交還乙方(指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俟後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藍世琛亡故後,系爭本票現則由原告持有中,原告並於庭訊時已攜本票正本庭呈檢視,是故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因免除債務及喪失票據之持有而消滅,詎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交還本票後,仍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民執實字第一二九二號執行程序查封原告被繼承人藍世琛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份可稽。
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依被告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執行名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該本票裁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告確定,惟如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業已死亡,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該本票裁定如何對藍世琛合法送達而確定?是故顯見上開本票裁定並未確定,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職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並未確定,而顯不合法。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其利息而增列備位聲明之請求: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依原證三之協議書,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而消滅,詎料被告仍持原證四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藉執行程序之進行主張其不實債權而將受五百萬元及利息強制執行款之分配,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將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執行可得之利益伍佰萬元及其利息。
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查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依原證三之協議書,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而消滅且不存在,卻仍故意持原證四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將使原告遭受不貲之損害,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伍佰萬元及其利息。
六、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甲方(指被告甲○○)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含系爭本票)交還乙方(指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俟後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故被告有不得就本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不行為義務」,詎料被告仍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本票權利,顯有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其利息而增列備位聲明之請求,因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執行,倘因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終結致本院不能為先位聲明第二項之判決,敬請改為備位聲明第二項之判決。
七、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並未簽立所謂「同意書」予被告,被告所提之「同意書」乃臨訟偽造者,其上無藍世琛任何簽字,僅蓋有一偽蓋之印章,請庭上務必查明,勿遭矇蔽: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檢附被證一同意書影本乙件,依該同意書之內容完全一面倒,有利被告,而不利原告,衡諸事實,實不可能,且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從未聽聞有此同意書乙事,由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明顯可見,乃被告為避免訴訟上之敗訴而臨訟偽造者,而依該同意書上蓋之印章與藍世琛之印鑑雖故意模仿惟亦不相符。此外,藍世琛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在院臥病期間,並曾在劉志忠律師見證之下立一授權書予原告乙○○,授權乙○○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藍世琛住院之日起,代為處理伊個人名下財產有關任何管理,處分收益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並有代理簽名及用印之權。其他有關祭祀公業藍林泉公管理人及其他神明會管理職務,授權由原告乙○○協調相關人士儘速辦理改選。改選前,並同意將相關印章、文件全部交由乙○○管理、使用及為一切必要之管理行為,並有代理簽名、用印之權。上開授權書雖遲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為配合劉志忠律師能親至醫院見證時始簽訂,惟授權時間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開始,其時藍世琛並已將所有印章、印鑑交付乙○○保管,故藍世琛實不可能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病情嚴重之時提供印鑑章蓋於被告所謂之同意書上,請庭上命被告提出同意書原本並鑑定是否與印鑑相符,即令與印鑑相符,必是盜蓋,因該同意書尚有下列幾點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之處:
(一)藍世琛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已授權乙○○代為處理一切相關事務,何可能於同年六月五日又立同意書稱乙○○無法處理公業相關土地事宜及放棄乙○○與甲○○所簽訂之協議書?此同意書內容顯然矛盾。
(二)有關本案系爭本票,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始自劉志忠律師處取得,此有劉律師收執藍世琛、乙○○簽立之收據乙份為憑,故同意書上稱「日前由長女乙○○代理本人與世正君簽立協議書乙事,又將二紙本票交還長女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因同意書簽立時間為六月五日,該時藍世琛及乙○○尚未取得系爭本票。
(三)依藍世琛與甲○○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所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交還本票二紙並不附帶任何條件,且明白表示俟後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藍世琛所願交付者僅為「媽祖會」原始憑證,並未如同意書上載應交所謂「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同意書所稱顯與協議書不符,且有關媽祖會之原始憑證被告亦早已取得。由上列數點與事實不符及矛盾之情即知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乃臨訟自行偽造者,有關被告涉偽造文書等之刑事責任部分,原告將研究相關問題後再進一步訴追。
八、系爭本票藍世琛之簽立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藍世琛並未積欠被告金錢,亦無其他任何債務:
查有關系爭本票之債務糾紛,乙○○搜尋父之遺物發現藍世琛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曾委託劉志忠律師發函催討被告交還本案系爭本票,函中並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甲○○君與其父藍加崇,使本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協議書乙紙,將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座落台北縣樹林鎮圳岸腳一二○、一二一地號土地二筆,面積二千五百坪部分)出賣予洪茂吉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文件交予藍加崇、甲○○保管,然迄今渠等仍未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又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同時,本人亦受迫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伍百萬元及壹仟萬元(為壹仟伍佰萬元之誤),交予渠等二人。惟本人並未積欠渠等金錢,亦無其他任何債務,今甲○○君突委託律師發函向本人追討伍佰萬元之本票票款,於法顯無理由」。故可見藍世琛因受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本票,事後並亟力欲取回本票及其裁定,而有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協議書之簽訂,既係如此,何可能六月五日又立同意書取消協議書?由此更足見同意書之造假。且系爭兩紙本票之簽立均只有簽名及手印,並未蓋章,與一般使用票據之習慣不同,此更足見藍世琛當時受迫無故簽立鉅額本票之無奈及不得已。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檢具證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肆、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協議書影本、桃園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桃園地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志忠、藍春堂。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原告起訴要旨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生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債務人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二紙交還予藍世琛,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被告交還本票予藍世琛而消滅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存在」云云。
二、系爭協議書已於事後由被告與藍世琛二人合意廢棄,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云云,應無理由:查被告與藍世琛雖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惟因原告乙○○嗣後並未將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藍世琛遂於同年六月五日再簽立一同意書予被告,約定:「本人(藍世琛)在此聲明,願意放棄前長女乙○○與世正君簽訂之協議書,屆時願意履行二紙本票之請求」,故藍世琛既已同意廢棄該協議書,則藍世琛仍須負履行系爭二紙本票之義務,當無疑義。原告依據該協議書而主張「被告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云云,顯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使上開協議書嗣後未經廢棄,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就系爭二紙本票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
(一)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方(被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交還乙方(藍世琛)、、、二、乙方(藍世琛)因身體健康因素,願將所保管之『媽祖會』原始憑證交予甲方保管、、、三、雙方簽定本協議書時同時履行前二項義務」,是可知只有當藍世琛交付「媽祖會」之原始憑證予被告時,被告始須將系爭二紙本票交還予藍世琛,並且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若藍世琛未履行交付「媽祖會」之原始憑證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毋須將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予藍世琛,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二)查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之後,雖曾將系爭二紙本票交付予藍世琛之代理人乙○○指定之律師保管,惟藍世琛並未履行協議書中所約定之「交付媽祖會之原始憑證予被告」之義務,故承前所述,在藍世琛之繼承人(即原告)履行「交付媽祖會之原始憑證予被告」之義務之前,被告自得就系爭二紙本票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為此,被告以本件答辯(一)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時,為催告原告履行「交付媽祖會之原始憑證予被告」義務之意思通知,限原告於收受本件答辯(一)狀繕本起三日內履行前開義務,否則被告即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
四、查原告於準備書(一)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財產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遭查封拍賣,業經第三人拍定,已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變更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八四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伍百萬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變更」之情形而為訴之變更者, 乃係「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亦即係屬「訴之變更」,而非「訴之追加」。易言之,在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之情形,係以最初聲明取代他項聲明,最初聲明與他項聲明不可能同時或以先、備位聲明之方式併存。乃原告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變更」為原因,而追加以備位聲明主張之,顯非適法。何況,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迄未拍定(原已拍定後又經拍定人同意撤銷拍定),原告尚無五百萬元之損害發生,自亦無從依民法一七九條不當得利、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預備訴之合併,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正相反對,彼此不能相容為要件。查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與先位聲明第一項完全相同,且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先位明之訴訟標的:「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正相反對,彼此不能相容,故其本件備位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庭訊時陳明。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不否認其對被告原有系爭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僅係依協議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因免除債務及喪失票據之持有而消滅」而已。而協議書又經藍世琛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另立一同意書予以廢棄,暨表明願履行本票之請求,故被告仍得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七、又即認協議書未經廢棄,但查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藍世琛)願將所保管之『媽祖會』原始憑證交予甲方(甲○○)保管,如甲方願推動處理『媽祖會』土地處分,…」等文句觀之,藍世琛將媽祖會原始憑證交予被告之目的,乃在使被告得以協助處分「媽祖會」之土地。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藍世琛係同意將處分「媽祖會」土地所需之原始憑證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職是,該協議書上雖僅言及「媽祖會之原始憑證」,但處分土地所需之其它相關證件亦應包括在藍世琛應交付之範圍內。茲查處分媽祖會土地需有天、地、人三張原始憑證及九十五位創會先賢之名冊等憑證始能竟其事,但原告乙○○僅交付其中一張原始憑證,根本無法進行土地之處分,被告才會於簽立該協議書後頻頻向乙○○索取,然乙○○告卻拒不交付,被告乃電請保管本票之劉志忠律師表明:「原告尚有其它證件未給,請暫勿將本票交予原告」,但為劉律師所拒(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劉志忠律師之證詞)。由此可知,原告並未履行該協議書之義務,而劉志忠律師亦違反保管之義務,在原告未履行義務完畢前即將本票交還予原告,應有未合。從而,被告自得合法解除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答辯(二)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執該協議書為本件起訴之依據。
八、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醫院向訴外人藍世琛取同意書時,在場之人除藍世琛與被告甲○○外,尚有被告之友人陳芳玉(住台北縣○○鄉○○街○○○巷○○弄○號三樓)與照顧藍世琛之看護二人。因該名照顧藍世琛之看護並非被告所聘請,且被告僅至醫院探望藍世琛數次,再參諸「被告至醫院所探望之對象係藍世琛,而非看護」之事實,被告不可能知悉該看護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是被告陳報該名看護之姓名、地址,於事實上確有困難。
九、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芳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三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依聲請就卷附之協議書及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印文是否符。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所簽發前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查封原告二人所有附件所示土地及建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在存,是以該本票債權存否,既為其可強制執行之重要依據,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可受分配範圍,無法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藍世琛並未積欠被告任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即使被告認有債務,亦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藍世琛生前曾與被告甲○○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將系爭本票交還藍世琛,藍世琛亡故後,系爭本票現則由原告持有中,故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因免除債務及喪失票據之持有而消滅,詎被告於交還本票後,仍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補發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藍世琛雖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惟因原告乙○○嗣後並未將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藍世琛遂於同年六月五日再簽立一同意書予被告,約定藍世琛願意放棄前長女乙○○與世正君簽訂之協議書,屆時願意履行二紙本票之請求;退萬步言,縱使上開協議書嗣後未經廢棄,依據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只有當藍世琛交付「媽祖會」之原始憑證予被告時,被告始須將系爭二紙本票交還予藍世琛,並且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惟藍世琛並未履行協議書中所約定之「交付媽祖會之原始憑證予被告」之義務,故在藍世琛之繼承人(即原告)履行「交付媽祖會之原始憑證予被告」之義務之前,被告自得就系爭二紙本票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生前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被告已將系爭本票交還藍世琛,藍世琛亡故後,系爭本票現則由原告持有中,被告於交還本票後,仍持系爭本票據以聲請之桃園地院民事裁定(補發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八三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業已交還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目前由原告持有,被告僅持補發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證人即受藍世琛委託處理系爭本票及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授權書之見證律師劉志忠證稱:「‧‧‧他們先在外面談好和解條件才到我事務所寫好協議書,他們之前曾經到我事務所開過會,乙○○有提出媽祖會的原始憑證,是一張很大的紙,他們寫協議書當天所談條件,乙○○把(媽祖會)原始憑證交給甲○○,而本票一張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另一張五百萬元要交還給乙○○,因為當時乙○○是甲○○的代理人,他們是父女關係,協議書寫好他們都簽字,乙○○應該把媽祖會原始憑交給甲○○,乙○○有打電話給(訴外人)洪茂吉,那張原始憑證在(訴外人)洪茂吉那邊,當時他們就說好本票二張先放我(即劉志中律師)這裡,他們二人一起去洪茂吉那邊,當天因為是禮拜六下午,洪茂吉有打電話給我,洪茂吉說他們二人有去拿原始憑證,拿到之後我本票就可以交給乙○○,後來隔了一、二天之後甲○○有打電話給我,他除了拿原始憑證外,還要乙○○拿其他東西,那時我本票還沒有還給乙○○,我有跟甲○○說你們協議書就是這樣約定,我必須把本票交給乙○○,如果有問題請他給自己跟乙○○協調,過了一星期他們協議沒有結果,我把本票帶到林口長庚醫院,把本票二張交給乙○○,而乙○○也有簽收,藍世琛有在本票後面蓋指印,時間是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他們有請一位看護‧‧‧藍世琛還有意識,身體很虛弱躺在床上,還有一個祭祀公會藍春堂在場,那時甲○○有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我只根據他們所談的條件處理本票的事情,我並沒有處理(本票)裁定的部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又被告自認:「乙○○把原始憑證交給我,叫我要處理媽祖會的土地,如果處理完畢,才願意付我一千五百萬元‧‧‧我根本沒有處理,重要的文件都在乙○○那裡,根本無從處理」等語。另證人即藍世琛之友人藍春堂證稱:「我不知道本票的事情,不過藍世琛快死的時候曾經告訴我,本票的事情已經委託劉志忠律師處理了」、本院訊以:「有否說為何簽一千五百萬元與五百萬元本票二張」?證人藍春堂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藍世琛和解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核以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被告與藍世琛之約定:「一、甲方(被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交還乙方(藍世琛),俟後不得就該二紙本票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二、乙方(藍世琛)因身體健康因素,願將所保管之『媽祖會』原始憑證交予甲方保管,如甲方願推動處理『媽祖會』土地處分,處理完成後乙方願給付酬勞一千五百萬元予甲方」等情。證人劉志忠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既已取得媽祖會之原始憑證,即應依雙方協議交還本票,並在被告處理媽祖會土地處分事項完成後,藍世琛始給付一千五百萬元酬勞。足認原告主張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藍世琛並未積欠被告任債務等事實,與真實相符。
(二)另被告辯稱:藍世琛要求伊處理媽祖會的土地,如果處理完畢,才願意付一千五百萬元之酬勞,但乙○○只交付媽祖會的憑證,應再交付九十五創會先賢的置產者的原始憑證、神明會印鑑章、乙○○家人的戶籍謄本等,伊即至醫院與藍世琛談,過了幾天藍世琛叫人打電話來叫伊去醫院,伊與太太一起去,他即出具一份同意書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同意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就形式言,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均以繕打為之,僅於立書人藍世琛名字下方蓋有「藍世琛」印文,而原告否認印文之真正,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就原告所有藍世琛之印章及卷附之協議書及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印文是否符。同意書中藍世琛之印文與原告所持有藍世琛之印章並不相符,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中「藍世琛」印文,因重複蓋印、紋線移位,所蓋印文模糊不清,紋線特徵不明,致無法與同意書上「藍世琛」印文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一00五六四七九0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在參。另就實質內容言:證人劉志忠所證,其在林口長康醫院將系爭本票交給乙○○,藍世琛並在本票後面蓋指印,時間是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等語,目前系爭本票由原告持有中,業經原告提出並經由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系爭本票目前由原告持有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觀之同意書內容可知,出具同意書時二紙本票應已交還原告乙○○,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故時間應在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之後,但被告卻自陳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向藍世琛取得云云(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時間之先後顯然相互矛盾,此其一。又被告直陳,同意書是在醫院裡,藍世琛蓋上印章後,由看護交付(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查,同意書如此重要之文件,竟委由看護交付,亦與常情不符,此其二。綜上,被告對其所提出之同意書,未能舉證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既已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復不能舉證證明其票據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並不存在,其據此本票所聲請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於此執行名義成立前自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二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藍世琛所有而由原告繼承如附件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暨聲請訊問證人陳芳玉、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聲請將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正本,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藍世琛印文是否相同等證據,認均與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再予一一論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二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第一五八三號本票裁定事件,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