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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元肆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因家族所有不動產重新分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其他家族成員簽訂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依該協定書第三項約○○○鎮○○段○○○號、一七九號、七八九號土地係以忠行(即被告)、忠伍(即原告)二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持分各為十分之一(起訴狀誤載為十六分之一)。茲分配如下:關於二六一地號部分現已合建中,俟完成時,將其中二戶分給余和碧、余雙碧各乙戶,其餘部分之建物及一七九、七八七地號土地,將來處分時,其所得之價款,依其各人四分之一之持分,分配給忠正、忠直、忠行、忠伍等四人。

(二)查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下稱十六號四樓)及同巷十八號十二樓(下稱十八號十二樓)二戶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係依前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第三項○○○鎮○○段○○○○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配所得,而暫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所出售系爭二戶房地分別六百六十萬元及六百七十萬元,扣除增值稅,分別為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九元(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查,應為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應係誤載)及五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共得總價一千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依不動產分配協定書約定可得分配四分之一,即三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出售系爭二戶房地所支出增值稅,固應由處分所得之價款負擔,但有關被告主張仲介費應從出賣價款扣得部分,因被告處分系爭二戶房地並未經原告同意委請仲介公司出售,應係被告個人行為,是否有必要委請仲介公司出賣即有疑問,故有關仲介費用之支出應非屬必要之費用而不得主張扣除。

2、被告又以原告名下坐落汐止市○○街○○○巷○○號十一樓(下稱十八號十一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亦同屬系爭不動產分配協定書第三項所列以新峰段二六一地號合建所得,原告以新台幣六百三十一萬出售他人,而主張就其中四分之一金額即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抵銷云云。惟查上開原告所有十八號十一樓房地,係因兩造母親余阿玉在世時表示,父親曾答應其舊屬要將合建房屋以較便宜價格出售一戶房屋,而本看中被告名下房屋,但被告拒絕配合母親出售,原告因長期旅居日本不忍父母親失信於人,乃回應母親所求,請領一份印鑑證明交由母親將原告名下上開房屋出售,有關出售事宜完全由原被告母親代為辦理,此亦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而原告母親代為出售後,依不動產分配協定書約定為四兄弟四分之一持分分配,故並未實際將價金交付原告,原告認應歸母親生活費,因而原告並未實際上取得買賣價金,亦因原告長期居住日本未實際辦理買賣出售事宜,故亦未有持有買賣契約書,反而被告與母親余阿玉同住在台灣,故因而持有原告名下房地出售之買賣契約。再退萬步言,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出售予王玲卿之買賣契約第二條僅載明出賣人,於契約成立同時收受一百八十萬元為定金,其餘價金均未記載如何交付及原告有收受其餘價金,故縱使被告得主張抵銷,應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一百八十萬元之四分之一範圍內。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仁堯、戴俊良、周文賓、王玲卿,及向汐止地政事務調取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有關被告出售系爭二戶房地所得價款,原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部分:

1、按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中「附帶條件」第一項前段明定「關於上列之不動產將來處分時,其增埴稅及其他必須之費用,應由該處分所得價款負擔,‧‧‧」,查被告出售之十六號四樓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仲介費用為二十八萬元;十八號十二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五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仲介費用為二十七萬元,依上開約定均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分配之金額應為該二房地之買賣總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後,再依原告應分配比例四分之一之計算。

2、原告雖以被告處分系爭二戶房地並未經原告同意,委請仲介公司出售更係被告個人行為,是否有必要委請仲介公司出賣即有疑問,而指上開仲介費用之支出應非屬必要之費用云云,容有違誤,茲將事由臚陳於后:

⑴首參諸論理法則,縱令原告所持之右開論據成立,亦無法推導出「仲介費用

非屬必要」之結論,況按,首揭協定書第三項末段僅係明文「將來處分時,其所得之價款,依其各人四分之一之持分,分配給忠正、忠直、忠行、忠伍等四人」等語,而未設於登記名義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時設有須經其他三人同意之要件,則各該登記名義人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能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並不受任何拘束;另以獲得最大利益為前提,該登記名義人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務是否或如何處理亦應有完全之決定權限,是原告所執上開之前提事由於法已屬無稽。

⑵況自首揭協定書附帶條件一之規定其文義及論理上為探求,該文中所揭櫫之

「土地增值稅」及「共有登記規費」係屬例示性質,再以其他必須之費用概括之,易言之,即凡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標準而認係屬因處分系爭不動產所致生之費用均屬之。而揆諸本件被告因擔任醫師乙職,實不容有多餘之時間覓得願以相當價格購買之買主乙情,再參以被告未具銷售房屋應有之議價及介紹物件等專業能力,則任何第三人處於被告之地位,均會委請對系爭房地即物件狀況已有相當認識、並具銷售經驗、能力之訴外人劉瑋代為銷售;況依當時之市場行情,系爭房地之售價堪謂偏高,而劉瑋之仲介費用其金額不過係售價百分之四,亦符一般之標準,殊無任何不利之可言,則本件仲介費用之支出於處分系爭二戶房地洵屬必須,而依首揭規定應自買賣價款中加以扣除,殆無疑義。

(二)有關主張抵銷之請求部分:

1、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汐止市○○街○○○巷○○號十一樓房地,亦屬上揭不動產分配協定書第三項所示之範圍內,嗣經原告以六百三十一萬元出售予他人,於扣除土地增值稅費六十萬七千零三十九元,則被告對原告依約定即有應受分配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之債權。

2、惟原告迭執「其價金全歸母親充作生活費」為由稱未取分文,嗣復改稱應按買賣契約書所載定金數額其四分之一為範圍相與抵銷,核其所稱,或與事實有間、或前後刺謬,而不足採,茲說明如后:

⑴查兩造母親余阿玉生前即與長子余忠正同住,其生活起居均由余忠正照料,

此業經余忠正證述明確,殊難想像余阿玉有支出生活費之必要,況依首揭協定書附帶條件第二項所示余阿玉果須支出生活費,亦不虞匱乏,蓋每月均有房租收入以為支應,是原告所謂「充作生活費」乙語,實係出於捏造,並無足取。

⑵再查約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母親余阿玉嘗向余忠正表示,因原告適需要

乙筆現款,乃決定先行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而應分配予其他三人之價款給付予原告,並稱俟有登記於其他三人名下之房地因處分獲有價款時再按各該兄弟應受分配金額相互抵銷,訴外人余忠正為維持家庭和諧乃將此情轉知予余忠直及乙○○二人,嗣並獲該二人之同意,此並經余忠正、余忠直二人證述甚明,原告所稱分文未取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又倘原告所指系爭價款已悉數充作母親之生活費屬實,則縱依買賣契約所載已收定金,該筆定金亦屬母親生活費之一部,原告豈有又改稱應於其金額之四分之一範圍內供以抵銷之理,足見原告之主張前後已有矛盾,揆其居心,無非圖免給付之責任。

3、退萬步言,縱令本院以余忠正、余忠直二人因與原告間尚有訴訟,而認其證言之真正容有疑義,惟除揆諸上揭說明,足見原告所言已有瑕疵而不足取外;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既對其反對之主張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就抵銷原因事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據方法,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當庭承認伊明知並同意由母親以六百三十一萬元代理出售其名下十八號十一樓之房地,是上情足堪認定為真正,且為法院認定事實及裁判之依據。

⑵嗣原告否認自其代理人即母親余阿玉收受買賣價金,此誠為有利於原告之反

對事實且係屬「變態」,蓋訴外人余阿玉係受原告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按諸常情,代理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自相對人取得金錢,均會交付予本人,故原告主張未收到價金應屬變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所著七十四年台上字四六一號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之爭執事實,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惟原告僅以空言飾辯,核其所言自非真正,而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分配協定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土地房屋賣賣契約書正本一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二件及仲介費用收據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瑋、余忠正、余忠直,及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調取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出入境及前往國家資料。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擴張為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又減縮為三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因家族所有不動產重新分配,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其他家族成員簽訂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依該協定書第三項約○○○鎮○○段○○○號、一七九號、七八九號土地係以忠行(即被告)、忠伍(即原告)二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持分各為十分之一。茲分配如下:關於二六一地號部分現已合建中,俟完成時,將其中二戶分給余和碧、余雙碧各乙戶,其餘部分之建物及一七九、七八七地號土地,將來處分時,其所得之價款,依其各人四分之一之持分,分配給忠正、忠直、忠行、忠伍等四人。查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四樓及同巷十八號十二樓二戶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係依前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第三項○○○鎮○○段○○○○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配所得,而暫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被告所出售系爭二戶房地價款分別六百六十萬元及六百七十萬元,扣除增值稅各為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及五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共得總價一千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依不動產分配協定書約定可得分配四分之一,即三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一十二元,為此依協定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依本件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中「附帶條件」第一項前段約定,「關於上列之不動產將來處分時,其增埴稅及其他必須之費用,應由該處分所得價款負擔,‧‧‧」,查被告出售之十六號四樓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仲介費用為二十八萬元;十八號十二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五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仲介費用為二十七萬元,依上開約定均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分配之金額應為該二房地之買賣總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後,再依原告應分配比例四分之一之計算。又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十八號十一樓房地,亦屬上揭不動產分配協定書第三項所示之範圍內,嗣經原告以六百三十一萬元出售予他人,於扣除土地增值稅費六十萬七千零三十九元,則被告對原告依約定即有應受分配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之債權,被告並主張抵銷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其他家族成員簽訂不動產分配協定書,約○○○鎮○○段○○○○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完成後,房地出售所得之價款,依兩造及訴外人余忠正、余忠直兄弟四人各四分之一之持分分配,而被告名下之系爭十六號四樓及十八號十二樓二戶房地,係依前開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以二六一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分配所得,被告出售該房地(含車位)之價款分別六百六十萬元、六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房地買受人謝仁堯、戴俊良證述綦詳,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名下之十八號十一樓房地(含車位),亦屬上開協定書約定範圍,且已出售他人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依不動產分配協定書,各得請求對造給付出售系爭三戶房地買賣價金情形,詳述如下:

(一)被告名下出售之十六號四樓及十八號十二樓房地(含車位)部分:

1、按本件不動產分配協定書第三項明定:○○○鎮○○段○○○號、…上列土地係以忠行、忠伍二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持分各為十六分之一。茲分配如下:關於二六一號地號部分現已合建中,俟完成時,將其中二戶分給余和碧、余雙碧各乙戶,其餘部分之建物及一七九、七八七地號土地,將來處分時,其所得之價款,依其各人四分之一之持分,分配給忠正、忠直、忠行、忠伍等四人」。

又協定書附帶條件第一項亦約定「關於上列之不動產將來處分時,其增值稅及其他必須之費用,應由該處分所得之價款負擔‧‧‧」。

2、次按十六號四樓及十八號十二樓房地(含車位)被告出售所得價金各六百六十萬元及六百七十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抗辯十六號四樓土地增值稅為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仲介費用為二十八萬元;十八號十二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五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仲介費用為二十七萬元,依上開約定均應予以扣除等語,經查:

⑴增值稅部分:被告名下出售之十六號四樓、十八號十二樓二戶房地之土地增值

稅各為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五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一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查明確,且原告亦不爭執,揆諸系爭協定書附帶條件第一項約定,自應於出售所得價金中扣除。

⑵仲介費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處分前述二戶房地,並未經原告同意,委請仲介

公司出售係被告個人行為,故有關仲介費用之支出應非屬必要之費用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協定書附帶條件第一項約定之目的,係為公平合理分配當事人家族之不動產,故於不動產處分時,關於處分該不動產所生之增值稅及「其他必須之費用」亦應由該處分所得之價款負擔,然處分該不動產所生之必須費用為何,為訂約者於訂約當時可能無法一一預見及列舉,故以「其他必要之費用」概括規定之。因此於解釋「其他必要之費用」即應依房地產買賣之交易上習慣並依誠信原則解釋之,而鑑於目前工商業社會,每個人的工作繁忙,實難以抽空專門去處理房地產買賣之事,且房地產之買賣亦屬重大且專門的交易,為能求得順利賣屋或賣得好價錢,於現今的房地產交易習慣常有委託他人或仲介公司專門的經紀人買賣,並從買賣之價額中給付一定之數額作為仲介買賣之代價,此亦可從市場上房屋仲介公司林立,證明此種房地產買賣之交易習慣。又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十八號十一樓房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出售移轉予訴外人王玲卿,其出售之價格為六百三十一萬元,此有原告與王玲卿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十八號十二樓房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經被告委託仲介人劉偉賣予訴外人戴俊良,其出售之價格為六百六十萬元,扣掉被告抗辯支出之仲介費用二十七萬元,實與原告自己出售之價額相當。且若因被告委託仲介人出售該系爭房地所增加價款由四人均分,而產生之仲介費用僅由被告一人承擔實屬不公,亦不符合上開系爭不動產分配協定書附帶條件第一項約定之公平合理分配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依房地產買賣的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應可認為被告所支出之仲介費用應屬不動產分配協定書附帶條件第一項約定所稱之「其他必須之費用」,是依該約定應由該處分所得價款負擔。

②又本件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並未約定有關被告或其他人處分協定書內不動產

或委請仲介公司出售時應得其他人之同意,是原告之主張被告處分系爭二房地,並未經原告同意,而委請仲介公司出售更係被告個人行為,而認為有關仲介費用之支出應非屬必要之費用等情不足採信。再原告於訴訟中復稱系爭「房子還沒有賣出去,就已經開好收據」云云,並否認被告所提仲介費用收據私文書之真正,惟查:原告係以十八號十二樓房地仲介費用收據日期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而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所載之立約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因而質疑「房子還沒有賣出去,就已經開好收據」,然所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所為之物權移轉合意之書面契約,依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習慣往往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時,再簽訂或委由代書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據以申請登記,故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僅可謂係物權移轉合意契約成立之日期,並非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是原告據以質疑而否認被告所提仲介費用私文書之真正顯不可採。況被告抗辯之仲介費用支出事實,除有被告所提之仲介費用收據為證外,並經證人出具收據之證人劉瑋即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二房地之仲介人結證明確,故堪信被告所辯屬實。

3、原告就被告出售十六號四樓及十八號十二樓房地(含車位),可得向被告請求之分配金額計算如下:

⑴十六號四樓部分:

①出售價款為六百七十萬元。

②土地增值稅為六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八元。

③仲介費用為二十八萬元。

⑵十八號十二樓部分:

①出售價款為六百六十萬元。

②土地增值稅為五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一元。

③仲介費用為二十七萬元。

⑶原告可得請求之分配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其計算式如下:

(6,700,000–610,548–280,000)/4+(6,600,000–598,201–270,000)/4=2,885,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名下出售之十八號十一樓房地(含車位)部分:

1、被告抗辯右開房地(含車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六百三十一萬之價額出售移轉予訴外人王玲卿,土地增值稅為六十萬七千零三十九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汐止分處函查明確,已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有關出售事宜完全由兩造之母親辦理,且價金亦全歸其母親之生活費,原告因長期居住日本,未實際辦理買賣出售事宜,又縱使原告有出售房地予王玲卿,惟依被告所提原告出售予王玲卿之買賣契約第二條僅載明出賣人於契約成立時同時收受一百八十萬元為定金,其餘價金均未記載如何交付,及原告有無收受其餘價金,故被告得主張抵銷者,應僅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一百八十萬元之四分之一為限云云。然查:十八號十一樓出售給王玲卿之日期應為八十五年四月間,此有卷附原告與王玲卿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可推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四月四日、五月四日、九月五日等數次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出入境及前往國家資料,有該局檢送之原告出入境記錄表及申請資料縮影本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因其長期居住日本,未能實際辦理買賣出售事宜,顯不足採信。又證人余忠正、余忠直復證稱:其母親說過,因原告急需要用錢,所以(十八號十一樓出售所得價款)全部讓原告先借用,其餘兄弟應分的部分,等兄弟其他不動產出售後再相抵等語,益徵原告確有出售十八號十一樓房地予王玲卿並收取全部價款無訛。況原告既已將十八號十一樓房地出售予王玲卿,而得以取得買賣價金,即應依不動產分配協定書約定,將買賣價金分配給付予被告及其他兄弟,縱原告果有將該買賣價金全部充作母親生活費,亦屬原告個人處分價金之行為,自不得拘束其餘兄弟,亦即原告將買賣價金全部給予母親固為其自由,惟不影響其餘兄弟得依協定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四分之一之權利。再依十八號十一樓房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房地既已移轉登記予王玲卿所有,並由其向銀行抵押借款在案,足見王玲卿應已付清全部六百三十一萬元價款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十八號十一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僅載明收受定金一百八十萬元,故被告祇得就此金額分配四分之一云云,顯昧於事理,要不可取。

2、被告就原告出售十八號十一樓房地(含車位),可得向原告請求之分配金額計算如下:

⑴出售價款為六百三十一萬元。

⑵土地增值稅為六十萬七千零三十九元。

⑶被告可得向原告請求之分配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其計算式如下:(6,310,000–607,039)/4=1,425,7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不動產分配協定書之約定,原告就被告出售十六號四樓及十八號十二樓房地所得價金,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金額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而被告就原告出售十八號十一樓房地所得價金,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分配金額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經被告主張就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分配金額之範圍內,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之金額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從而,原告本於不動產分配協定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