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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另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與原告為鄰居,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偶有需款周轉,遂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被告由於惡性倒會,資金周轉不靈,竟逃匿無蹤,嗣委託連阿長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並於附件之借款債務明細表中,坦承確實對原告負有債務,而明細表中所載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為第一筆借款債權之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另三十萬元則為預估之利息,而第二筆七十五萬元之借款則為本票債務,執票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㈡就票款七十五萬元部分,因被告為付款人業已逃避無蹤,已致使原告無法請求被

告付款,並為付款之提示,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雖在到期日前亦得期前追索,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票款。

㈢就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因本件金錢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後段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繕本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借款返還於原告。

㈣從而,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及律師函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兩造既未約定有返還期限,則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僅得請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雖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惟原告既已因被告刻意躲避而無從為付款之提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七十五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另七十五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