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戊○○
丁○○被 告 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伍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三
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座落臺北縣樹林市○○街光明巷一之十一號鐵皮屋二五0坪為原告所有,其設
備良好不可能發生火災,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出租予被告甲○○一百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租予被告丙○○一百五十坪,被告甲○○與其子即被告乙○○共同經營紡織業易燃物,理應就房屋內電線防火特別加強安全防護,惟被告等人非但不予加強,使電線短路製造火警,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時三十分發生火警,致原告所有之鐵皮屋燒燬殆盡,刑事部分被告乙○○犯有公共危險罪業經起訴,雖判決無罪,但不影響被告對租賃物滅失之責。
㈡本件租賃物滅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犯有公共危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丙○○係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竟違反其義務,共同將租賃物滅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因承租人或同居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因燒燬重建工程二五0坪,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拆除
十八萬元,電氣設備二十萬元,清運燒燬物二十四萬元,有光晏有限公司陳賢誠收據可稽,此項損害皆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㈣被告等人八十八年六、七月份之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五元電費、六千四百九十元
水費,是由原告代繳,水電費是供由被告營業用的,應該由承租人自己繳,由原告代為給付,原告依無義務代為給付之代償關係(無因管理),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㈤被告甲○○積欠八十八年六、七月租金,二個月共計七萬元,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㈥火災鑑定結果說是由乙○○、甲○○工廠燒起,我們自己不知道火災如何燒起
,我們是租給甲○○、丙○○,甲○○在消防局有承認其名下的松勇工業社,實際上是由乙○○經營。
㈦原告提出之甲○○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為甲○○自己簽名、蓋章,後來沒有重簽就是用這份契約延續下去。談租賃契約時,並未談到失火的問題。
㈧被告甲○○有給押金十萬元、被告丙○○有給十五萬元,水電費及租金部分可用押金抵繳。
㈨對於刑事判決所引之證據,無意見;沒有證人要傳。
㈩提出光晏有限公司陳賢誠名義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各一紙、電費收據二紙、水費收據一紙、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乙○○、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當時火災鑑定說是我們這邊燒起來,乙○○被移送公共危險罪,但高院判
乙○○無罪,是隔壁東俊針織廠燒起來的㈡是甲○○向原告承租房子,甲○○是松勇工業社負責人,乙○○是廠長,
負責修理及運作機器,松勇工業社是做針織,工廠的工人由乙○○指揮,甲○○則指揮乙○○。
㈢原告提出的甲○○為承租人的租賃契約書不是甲○○簽的,上面的印章也
不是甲○○本人的,甲○○簽的契約書是到八十六年一月,原告提出的租賃契約書是八十七年的,當初本來有要再簽契約書,但後來沒有簽。惟朱美琴確有向原告租鐵皮屋。
㈣甲○○稱:松勇工業社及東俊針織廠是共用一個電錶,平常是我用比較多就繳比較多,東俊用比較多就是丙○○繳比較多等語。
㈤甲○○有十萬元押金在原告處,欠的租金可以用押金抵,餘額可抵水電費。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責。
㈥當初談租約時沒有特別提到火災的問題。
㈦對刑事判決所引之證據無意見。甲○○並稱:當天我出去,丙○○、李文
章、李文和兄弟都在家,他們在八十八年六月份就把辦公室的辦公桌搬走,他們的保險正好還剩二天就到期等語。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我有向原告租一百五十坪,我是東俊針織廠,火是由松勇工業社那邊燒過
來的。當初李文章在睡覺,我叫李文章到隔壁看有無著火,甲○○他們二樓有做夾層,火是從夾層燒起來的,夾層上的鋼筋被鋸掉了。
㈡自認原告所提之承租人為丙○○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
㈢電費是我去繳,因為是我先承租,我都是先繳清水電費,再向甲○○要,
沒有一定比例,有時她開的比較多,我開的比較少,就有差別。水電費是由承租人負責。我還有十五萬元押金在原告處可以抵銷。水電費應該我與甲○○一人一半。
㈣系爭鐵皮屋應該沒有原告提出的電氣設備這一項,而且我這邊只燒了二片石棉瓦部分,所以不能全算,也沒有原告所說的那麼多燃燒物。
㈤當初雙方租約沒有特別談到失火之問題。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九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0號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代墊之電費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五元、水費六千四百九十元部分,及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七萬元部分,原起訴狀皆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就上揭電費、水費部分,陳明:水費、電費應由承租人負責,原告是代繳,並依代繳之關係請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顯係主張:原告之代繳水電費,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承租人處理事務,核其此部分主張之真意,顯係主張改依民法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水電費(原告為不熟悉法律知識之人,本院應就其陳述之原因事實逕行認定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又就請求被告甲○○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原告變更改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此二項訴訟標的之變更,經核皆各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亦無妨害,且被告皆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引法條規定,原告此二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北縣樹林市○○街光明巷一之十一號鐵皮屋二五0坪為原告所有,分別出租予被告甲○○一百坪,租予被告丙○○一百五十坪,被告甲○○與其子即被告乙○○共同經營紡織業易燃物,理應就房屋內電線防火特別加強安全防護,惟被告等人非但不予加強,使電線短路製造火警,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時三十分發生火警,致原告所有鐵皮屋燒燬殆盡,刑事部分被告乙○○犯有公共危險罪業經起訴,雖經判決無罪,但不影響被告對租賃物滅失之責,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屋,因燒燬重建工程二五0坪,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拆除十八萬元,電氣設備二十萬元,清運燒燬物二十四萬元,此項損害皆可歸責於被告三人,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另被告三人未繳納八十八年六、七月份之電費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五元及水費六千四百九十元,原告代為給付,原告依代償關係(無因管理),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又被告甲○○積欠租金二個月,共計七萬元,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等語。
二、被告甲○○、乙○○以:乙○○被移送公共危險罪,業經判決無罪,是隔壁東俊針織廠燒起來的,甲○○有十萬元押金在原告處,欠的租金可以用押金抵,餘額可抵水電費等語;被告吳鳳明則以:火是由松勇工業社那邊二樓夾層燒過來的,我還有十五萬元押金在原告處可以抵銷,水電費應該我與甲○○一人一半,系爭鐵皮屋應該沒有原告提出的電氣設備這一項,而且我這邊只燒了二片石棉瓦部分,所以不能全算,也沒有原告所說的那麼多燃燒物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告主張因失火致系爭鐵皮屋燒燬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㈠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此為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保管義務,乃屬原則規定。惟就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則設有例外規定,即:「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如因失火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除非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否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例外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原則規定之適用,出租人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三0年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考)。
㈡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不僅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例外規定,同時亦
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若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考)㈢承租人承租之房屋,因失火毀損滅失,出租人如主張承租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由出租人負證明承租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二五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
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固亦有明文規定,惟在失火之情況下,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意旨,亦必須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對於失火有重大過失時,承租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因與出租人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無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若該同居人或第三人就失火之發生,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輕過失,出租人仍得對該同居人或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應負舉證責任。主張對造數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損害賠償任者,對於該數人均有加害行為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㈠系爭鐵皮屋係原告分別出租予被告甲○○經營松勇工業社,月租三萬
五千元,出租予被告丙○○經營東俊紡織廠,月租五萬元,兩造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並未有任何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等事實,為兩造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主張係先前各與甲○○、丙○○簽訂、租賃期限分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租賃契約書為證。雖然被告甲○○否認原告提出之上有其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惟其亦承認先前與原告簽訂之至八十六年一月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並無何差異。且原告與被告甲○○、丙○○皆自認在原先書面租賃契約所訂之期限屆滿後,原告與被告甲○○、丙○○仍各繼續原租賃契約關係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火災發生之日。是原告主張至上述火災發生之日止,原告各與被告甲○○、被告丙○○就系爭鐵皮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為松勇工業社負責人,乙○○為被告甲○○之子,實際負責、指揮該工業社工廠運作之事實,亦為被告甲○○、乙○○自認在卷。
㈡被告乙○○前因本件火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嫌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乙○○罪嫌不足,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九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0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乙○○失火罪嫌不足,其理由大要如左:
⑴本件火災初起時,其火苗之起火點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光明巷
一之十一號乙○○所經營之松勇針織廠及丙○○所經營之東俊針織廠相鄰牆壁之接合處等情,迭據丙○○於樹林消防分隊訊問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文章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起火點係在二家公司相隔之石棉瓦上方,沒有辦法判斷是那邊先著火的」等語相符。
⑵李文章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復證稱:「我工廠的電話是接總開關的
,火災發生時,丙○○把電源關掉,電話沒有辦法使用,我有到吳玉崧的工廠借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就出來」等語明確,而李文章衝上乙○○工廠二樓打電話時,乙○○工廠人員均尚不知業已發生火災等情,復據證人即乙○○之妻李家維到庭證述無訛,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後,乙○○之松勇針織廠內之機器仍然照常運作,連接電源之電話總機亦仍可接通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乙○○之廠房確裝設有自動斷電設備一節,業經證人王阿洲於臺灣
高等法院調查時結證稱:「其於約三、四年前為乙○○工廠換裝全部之電線,至本次火災止,其間並未再牽線,其為乙○○廠房裝置自動斷電備,該設備如跳電,該一迴路就會全部沒電」等語,亦足證乙○○之廠房確裝設有自動斷電設備,而該一自動斷電設備於火災發生時運作正常,要無疑義。
⑷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新購置之機具,或該新增購之機具於
電力使用上有明顯之超過負載之情形,且乙○○廠房既已裝置有自動斷電設備,依該自動斷電設備於用電超過負載則自動跳脫之功能,論理上亦不因添置新機具,即當然導致用電超過負載進而發生本件火災之結果。又通常電話固係使用電信局之電源,而不受其他電源有無之影響,惟若電話加裝總機設備時,因該一總機設備需使用一般之電源,致令一般電源之有無確會生影響於電話本身之使用,是加裝總機之電話能否使用,自得資為裝設該電話總機處所之電源有無之認定。
⑸若依公訴人起訴書引為起訴依據之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所述,本件火災既為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則火災發生時,起火之工廠理應電源會發生斷電之現象,然本件火災發生後,吳玉崧所營之松勇針織廠一切運作如常,連接電源之電話亦能使用,是本件之起火原因是否為乙○○工廠所使用之電源,即非無疑。再查,證人丙○○、李文章雖均證稱:本件火災發生後,丙○○隨即將工廠電源關閉,所以電話無法使用,李文章因而前往乙○○工廠借用電話報警云云,惟丙○○既係先發現火災發生之人,報警救火本屬當時急迫之事,衡情,其應會先打電話報警,而非先行關閉電源使電話無法使用,再命其弟至隔壁工廠(可能發生火災之處)借用電話報警,詎丙○○於當時既仍命其弟到乙○○之工廠借用電話,則是否其本身之東俊針織廠業因電源起火而致電話無法使用,即有可疑;又縱不論丙○○之東俊針織廠當時係因電路問題,抑或係其關閉電源致無法使用電話,苟當時起火點係在乙○○之工廠,李文章至乙○○工廠後,衡諸常情,應係立刻告知松勇針織廠之員工該工廠起火,要趕快報警,乃李文章至乙○○工廠後,竟自行衝到該工廠二樓借用電話報警,而未告知該工廠員工發生火災,依此推斷,丙○○及李文章於火災發生時,並不認為起火點係在乙○○工廠等情,堪以認定,否則,丙○○應不會命其弟前去乙○○工廠借用電話,而李文章亦應會告知乙○○儘快報警,而不是自行衝到該工廠二樓打電話報警。
⑹證人即當時目擊火災之詹健昌雖於樹林消防分隊接受詢問時證稱:
「當時看見松勇針織廠因裡面放置紗布太多,無法看見火勢,只能看見冒出的黑煙,因為松勇針織廠沒有窗戶,只見整間都是黑煙,而當時看見東俊針織廠是面對工廠右後方辦公室冒出白煙,沒有看見火勢及火點」云云;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一再證稱:「我當時是有人喊火災時才跑到馬路上去看,我看到時火已經很大,兩邊都已著火,無法分辨那邊火勢較大,亦不能判斷那邊先著火」云云。證人即樹林消防分隊隊員黃賸璿於本院刑事庭時亦證稱:「我接到報案到達現場時,火勢已很大,無法判斷那邊先著火」等語明確,是證人詹健昌及黃賸璿之證言,亦均難據為乙○○不利事實認定之基礎。
⑺乙○○的工廠雖於火災發生前,曾委請宏盛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王阿洲前去勘查裝配馬達之位置等事項,惟案發當時因未備妥材料而尚未施作馬達裝配等情,業據證人王阿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證人丙○○亦證稱案發當天並未見到王阿洲在現場施工等情無訛。參以:發生火災時乙○○工廠之電源仍屬正常之事實,是尚難證明王阿洲當時勘察裝配馬達之行為,與本件起火之原因有關。
⑻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雖以松勇針織廠閣樓左後側房間附
近所燒損情形最嚴重,因而判斷火流係由該處為起點向四週延燒云云;又證人即本案火災發生後曾至現場勘查之臺北縣消防局隊員呂俊福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沒有人告知其等,乙○○隔壁人家曾至乙○○工廠借電話之訊息,但這也不會影響其等之判斷,其等是依照燃燒路徑,東俊燃燒很輕微,只燃燒一間辦公室,堆放的易燃物品當然會影響燃燒,乙○○的工廠堆放東西多,且不易進入,所以如兩邊均燃燒,其等會從容易進入之地方先行灌救,但不會因為堆放東西較多而比較嚴重等語;亦曾至現場勘查之臺北縣消防局隊員之許智凱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調查時稱:本件如係東俊起火,然東俊堆放物品不多,要延燒到松勇需較多的時間,而當時消防隊已經到場灌救,松勇應該不至於全部付之一炬等語。惟查:火災處所之物被燒燬之程度,與該處所放置物品之多寡、該等物品之性質、其易燃性之高低、火災發生後被發現及施行灌救之先後等主、客觀因素,均有相當密切之關連,論理上,尚不得僅執火災處所之物品經燃燒之程度,作為判斷火災起火點之唯一論據;證人呂俊福既證稱其等當時因乙○○廠房堆放之物品較多,而由該廠房之隔鄰廠房東俊進入灌救,則乙○○廠房因施行灌救在後,致燃燒之時間較久,另參以乙○○廠房堆放之物品較多,是乙○○廠房燃燒之程度較為嚴重,亦屬事理之當然。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五項有關起火原因研判,純係以乙○○廠房燃燒較為嚴重,而判定起火戶為乙○○廠房,尚有未洽,則其所為之鑑定意見自不足以資為參考。
⑼檢察官上訴理由有謂:果非松勇針織廠起火,何以僅一牆之隔之東
俊針織廠毫無遭焚之痕跡?然松勇針織廠之隔鄰東俊針織廠並非毫無遭焚之痕跡,此由前述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有關東俊針織廠燃燒後情形記載:「該鐵架石棉瓦建築物結構以入門右側後半段鐵架已彎曲、變形(色),石棉瓦亦已左側後半段破碎(裂)、掉落地面...該址入門後半段廠房所擺放之紡紗機、紗類等物品以臨右後側有火勢燃燒情形...該址入門右後側辦公室附近木製隔間牆已燒燬(損)嚴重,僅餘留燒損之木料碳化物,...辦公室入門右前側神龕上之佛以靠古側燒損、碳化較嚴重,香爐亦以右側較為嚴重」等語即明,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不依證據之違誤。
⑽前述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項中,就本件火災之
起火原因,僅記載「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一不確定之鑑定意見,於法已不足以資為本件火災原因認定之參考;況查其此部分之結論,係得自該一報告書五、㈣、⑵、⑷之說明,然該部分係記載「經現場挖勘查起火處所附近,掘獲大量電源配線有短路熔痕現象,廠內之電源開關箱已嚴重燒損,經觀察廠內裝設有變壓器,顯示廠房需使用大量電源,且火災發生於上班時間,因電源配線無法負荷大量電流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極高,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易言之,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為「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結論,純係得自「起火處所附近掘獲大量有短路熔痕之電源配線」、「廠內之電源開關箱已嚴重燒損」、「廠內裝設有變壓器」、「火災發生於上班時間」之觀察。惟查「起火處所附近掘獲大量有短路熔痕之電源配線」及「廠內之電源開關箱已嚴重燒損」等情係火災燃燒之結果,論理上顯無法自此一燃燒之結果反推而得前述起火之原因,其此部分顯有倒果為因之嫌;而「廠內裝設有變壓器」、「火災發生於上班時間」更係一般工廠發生火災時尋常習見之事實,此等事實自更不足以資為本件火災原因認定之依據;再者乙○○之工廠於火災發生時,其電氣既仍正常運作,更顯見本件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有明顯之瑕疵,自不足以資為本件火災原因認定之參考。
㈣經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九號偵查卷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0號刑事卷所附之證據資料,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前述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該等證據資料應同有民事訴訟事實之證明力。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新的證據方法,且未聲請本院調查任何證據,是綜觀現存證據資料,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尚屬無法證明。原告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之失火係因與其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被告甲○○、丙○○之重大過失所致;亦未能舉證被告朱玉崧就系爭鐵皮屋火災之發生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行為存在。而被告朱玉崧被訴之失火罪既經無罪判決確定,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問題。綜上,揆諸前揭有關民法規定之說明,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失火所造成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代付之電費及水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有為鐵皮屋之承租人代付八十八年六、七月份之電費十二萬六千六百十五元、水費六千四百九十元之事實,為被告甲○○、丙○○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之電費收據二紙、水費收據一紙足證。被告甲○○、丙○○亦自認此等水電費本應由承租人負擔。則依原告與被告甲○○、丙○○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該等水電費既應由承租人負擔,復依其性質,亦屬被告甲○○、丙○○二人經營前開事業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代為給付此等水電費,顯係無義務(對承租人而言),而為承租人即被告甲○○、丙○○管理事務,其此事務之管理並有利於承租人,且顯然不違反承租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丙○○給付上開水電費。
二、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
被告甲○○、丙○○係各自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就上開水電費,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法律上亦無其二人應對被告負連帶責任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就上開水電費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不合。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二人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係共用同一個水、電錶,平日係按照各自使用量分擔水電費之事實,為被告朱美琴、丙○○陳明在卷。雖然被告甲○○、丙○○二人係各自向原告承租房屋而與原告成立不同之租賃關係,但既然其二人係共用同一水錶、電錶,就原告代為給付該水、電錶顯示之水電費所生之無因管理債務,亦應屬數人負同一債務之關係(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且水電費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又無法區分被告甲○○、丙○○各應分擔多少,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其二人平均分擔,即原告得向被告朱美琴、丙○○各請求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之水電費。
三、依原告主張:水電費應由承租人繳,原告係代為繳納等語,原告顯係為承租人管理事務,而支付上開水電費。且依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松勇工業社及東俊針織廠是共用一個電錶,平常是我用比較多就繳比較多,東俊用比較多就是丙○○繳比較多」等語,「我都是先繳清水電費,再向甲○○要」等語,繳交水電費顯屬身為承租人之被告甲○○、丙○○之事務,而非不具有承租人身分之被告乙○○之事務,自難認原告代繳水電費係管理被告乙○○之事務,原告尚不得對被告乙○○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肆、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二個月租金共計七萬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甲○○自認在卷。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被告甲○○、丙○○抗辯以押租金債權抵銷部分:被告甲○○、丙○○各有十萬元、十五萬元押租金在原告處之事實,為原告自認在卷。按押租金契約,係屬押租金交付人以擔保承租人因租賃關係而生之債務為目的,移轉押租金所有權與出租人,約定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情事時,出租人應返還全部押租金,承租人若有不履行債務時,當然就其押租金扣抵受償,僅返還餘額之無名契約。原告與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被告甲○○、丙○○所積欠之原告代償水電費所支出之費用及被告甲○○積欠之七萬元租金等債務,得各由上述二筆押租金內相抵扣除(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是原告與被告甲○○、原告與被告丙○○間各已成立抵銷之契約合意(即該二名被告之無因管理債務、租金債務,與原告之返還押租金債務互相抵銷),則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前開無因管理債務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因抵銷而全額消滅,不再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租金債務七萬元及無因管理債務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經抵銷後尚餘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欠二個月租金用押金抵,其他的可以抵水電費」等語,其主張抵銷之次序為租金債務在先(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參考),則抵銷後之尚欠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之餘額,乃屬對原告所負之上揭無因管理債務。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三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此部分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含對被告乙○○、丙○○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