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第八十三地號,地目田、八等則,面積○.四七九六公頃所有權全部農地壹筆(下稱系爭耕地),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原租約係因其祖父陳義向被告乙○○之父華慶生所承租之農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因上一代當事人鑑於租地收成不好,約定不用給付租金,另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稅金(註:即田賦)即可。此事實可由原告持有為被告繳納田賦至民國七十五年第一期之田賦繳納完稅通知書可證。可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繳納地租,顯有誤會。
二、再查系爭租地是屬農業用地、農業生產端賴農地適合農作使用為要,而農作則仰賴農地得以灌溉為條件,系爭農地上本有兩個可供灌溉之蓄水池(註:俗稱埤)此蓄水池是維持租地地力之必要設施,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謂:「出租人應以合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上述可供灌溉之蓄水池維修應由被告負責,以維護系爭農地得處在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然被告在上述兩個蓄水池破潰漏水之際並未維修,而原告亦將此事通知被告,被告則委託原告先為修護後,其再願給付修護費,此事實有原告代墊修護水池之工程費收據及證人張詩永證陳屬實可證,基此,原告與被告間就租地灌溉水池之修護問題,彼此間亦產生債權權務關係,仍待解決。
三、復查,退萬步言,縱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擁有地租債權屬實(註:事實上原告未欠負被告地租),惟被告基前一、二所述,亦因本件租賃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擁有代墊蓄水池(埤塘)修護費及代墊田賦債權,故當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曾有來函催告繳納地租,而原告在該時多次尋找被告解決如何抵債租金問題,但被告卻避不見面之情況下,原告則覆函催告請其出面解決,然亦未見被告出面協議。
因此在兩造未為協議如何清償彼此債權債務前,原告對被告單方面請求給付地租,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並非原告蓄意拒絕付地租。
四、本件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之規定:
(一)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項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而本件之租佃契約,依往例亦為六年續約一次,本件契約依例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兩造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再續訂一期六年契約。是本件系爭續訂契約之爭執,是在原約屆滿後產生,此先為敘明。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須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方有該項各款之適用,此按該條第一項法文明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滿前」等語自明。今原告除否認有上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地租積欠達二年總額」之情事外,亦認為本件並無該條例第一項之適用。
五、被告催告原告應於短期間給付數龐大之實物地租,利用原告無法及時準備,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租佃期限屆滿前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之規定,終止雙方租佃契約,並舉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此舉顯屬權利濫用,不生終止租約效力:
(一)查本件系爭租佃契約已屆滿,現在刻在申辦續約中而生本件紛爭,因此被告之終止租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復查本件縱有被告所謂積欠二十五年地租之事實,然造成此地租未為清償之事實,亦非原告片面造成,按本件債務是屬往取債務,被告二十五年來未盡其應前來原告處收取地租之義務(註:事實上兩造之上一代已同意以田賦抵償地租,方有一造代付田賦,一造未來收租情事,惟上一代均已逝世,無從舉證,故方有被告強謂原告未付地租之藉口),亦是造成此數量龐大地租未清償之重大原因。此次為敘明。
(三)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兩造所約定之地租是系爭農地生產量之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辜不以二十五年實物地租論,僅就五年實物地租而論,就已達原告每年二季應收在實物總收獲量之一、八七五倍。被告顯然無法即時在短短之十天內準備完成。再上述收成實物因屬天然作物之產品,未有妥當之儲存場所及設備,任意堆置日曬雨淋三天內即將發芽、腐化。原告之住家面積狹小,僅就準備堆存五年實物地租之場所,而言原告亦有困難,因此在未尋妥適當儲放場所前,原告實難在短時間內立即四處收購如被告所催告應交付數量之實物給付原告,因此被告無法如原告催告而給付,是乃事實上有困難。絕無被告抗辯所謂應可收購實物給付,而故意不準備收購儲藏以提出清償之拒絕清償情事。
(四)如前述被告催告原告給付實物時間太短,原告一時收購不易及儲存場所無法覓得,無法準備外,再被告催告給付地租當年(九十年)原告第一期作因感染稻熱病休耕,自己無稻谷收成可供交付,再者被告催告給付期非屬收成期(因該年農曆閏年、閏農曆四月,而陽曆七月間,稻穀尚未收成),被告根本無法收購稻穀交付。
(五)復查,被告催告原告應給付龐大實物地租,造成此事實,不可片面歸責於原告,被告未盡前來原告處收取義務亦為造成上揭事實之原因,已如前述。今不可片面歸責原告之事實所造成之地租紛爭,原告顯然已無義務完全按租佃契約之規定給付實物地租,再者又在未釐清運費及儲存場所費用應由誰負擔情況下(註:此等增加之清償費用,原告無義務片面承擔),原告亦無義務按被告之催告,為期到處收購實物以付地租。因此被告催告原告應給付實物地租,應無理由。
(六)再者,被告要求交付四萬斤稻穀及三千二百斤甘薯,因上揭實物數量龐大,重量鉅重,如擬受取,至少應備十噸以上卡車四輛,方得載運,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自訂前來收取上揭實物當日,未見被告派有任何車輛前來載運。按被告此明知兩造皆無場所(倉庫)得以儲存上揭實物,又明知其擬前來收取上揭實物應備重型運輸工具,然其卻於自訂收取期日毫無準備受領之舉動,其無受領之意已甚為彰明。
(七)又查,被告於其自訂受領當日並未親自前來受領,而其派來收取者,僅表示伊係被告之子,然卻未出示授權書或催告函及身份證明以供原告查證,致原告無法確認來者即為被告應交付上揭實物之對象,被告此舉益證其無受領之意。
(八)基上所述,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具函原告催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給付租金稻穀及甘薯,然其竟強人所難,要求原告應在收到信後短短十日內準備交付四萬台斤之稻穀及三千二百台斤之甘薯,逾期未付,即終止兩造租約,被告此舉顯然已背民事行使權利之誠信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再而被告又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虛演收取劇碼不成之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發函終止兩造租約,被告此舉更有權利濫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實,其終止兩造契約除不法外亦有不適法之處(註: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兩造租約有誤)。
(九)再如前㈦所述,被告於其所訂前來收取期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前來收取者,雖自稱係被告之子,惟因其未能提出經授權收取及身份之證明及毫無準備載運工具之情況下空手前來收取,致令原告懷疑其身份及真正來意。故而告知來收取者有關準備有所困難之事實外,望其回去通知被告,並與被告商量後再正式通知收取方式,或通知何時前來收取,然來收取者回去後即渺無回音,為此原告即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再度具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期限內告知以何方式,何時間前來收取,函文中並聲明被告若不回應,則逾期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以已提存之現金替代給付地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收函後,對於原告函中促其所謂「逾期視為同意原告以已提存之現金代為租給付地租」之聲明,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外,仍堅持其已終止契約之意。顯見被告已默示原告以現金代替實物給付。至於其仍堅持其已為終止契約之意。無非仍藉原告準備不及,濫用權利伺機藉故終止兩造租佃契約,以逞其田地、租金兩收目的,然此濫用權利,而藉故終止契約之聲明,不生法律效力。已無庸置疑。
六、本件爭端仍處於被告催告給付地租狀態,原告至今仍未有拒絕給付租金之情事:
(一)查本件地租之給付係屬往取債務,即屬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之債務,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今如前述,被告利用原告準備不及(註:催告時間過短)無法即時給付之事實,濫用權利非法片面終止兩造租佃契約,除不生終止之效力外,基於本件債務是屬往取債務之性質,被告有義務前來原告處收取地租,因此在被告未再度前來原告收取地租,而遭受原告拒絕給付前,本件地租仍處於被告催告狀態,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應不生原告拒絕給付租金之情事。
(二)基於前述,除告片面濫用權利片面聲明終止租佃契約無效外,本件地租處於催告狀態,不生原告拒絕給付地租之情事,是則可論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託劉桂君律師來函聲明終止雙方租約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庭聲明終止租約之聲明,均屬無效之聲明,不生終止本件系爭租約之效力。
七、被告並無收受地租之意,僅有收回系爭農地之目的:
(一)按原告基於多方之努力,趁鄰近工廠景氣不好最近停工不生產之際借得廠房,並四處向他人收購相當於六年之實物地租,儲存於該工廠內,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具函催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前來原告指定之台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一四一之十一號處收取六年地租(註:消滅時效分地租原告未準備)。被告收受函文後由其訴訟代理人回函(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函)表示同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來收受取此六年地租,惟屆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來收取時,竟表示原告未準備二十六年地租而拒絕收受,原告已依償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
(二)基上事實,可知被告系爭目的不在於收地租,而在於收回系爭農地,其濫用權利,藉故非法終止兩造契約之意圖,已告昭彰。
八、原告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出租人因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被告前期農地租約期滿後,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一)查本件前期耕地租期已屆滿,原告擬辦理續租,而為被告拒絕,並擬收回系爭耕地,故本件被告如擬收回耕地,確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二)復查原告因被告收回耕地後,將有使家庭生活失去依據之虞,此事實已經鄰居出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證明書有所質疑,自可訊問簽具證明書人,以明實情。
九、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呈送辯論意旨狀第五、㈣內敘及,原告未考慮實物地租易發芽腐化不能露天存置而有空間及短期間內不易收購等條件限制,竟催告原告於短期間內給付實物地租,有強人所難之情事外,原告於被告催告應給付地租之時期,當期三峽地區所耕作之水稻均罹有稻熱病,且病區廣闊事態嚴重,而原告所承租之耕地亦受病害毫無收成,此事實有三峽鎮公所函稱被告所承租系爭耕地確於九十年第一期作申請種稻有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該所申辦該地「九十年第一期作水稻感染稻熱病放棄收獲或無收獲稻株耕鋤與稻田法理救助計畫」,並於當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該所核准辦理救助有案之函文可證。顯見原告於被告催告應給付實物地租時期,原告確實無法經向三峽地區收購稻谷以作實物地租當場給付,而必須另向外地收購時,又涉及存置場地一時尋覓無著等問題之限制。因此原告確有無法按被告所催告,於短短十天內給付實物地租之困難,故原告方有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具函告知被告準備有所困難(注:事實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派人前來收取時,已對來者告知困難並請轉達被告)之存證信函之發付,惟被告受函後,僅覆函表示兩造租約已經由其片面終止,並請返還系爭租地。毫不考量原告準備困難之情事,被告此行使權利之方法有失民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實信用原則,是屬權利濫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應無疑異。
十、復按被告抗辯主張原告以現金提存清償租金,係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惟查:
(一)被告早已長期逾期未前來原告處收取租金,被告臨時催告收取實物租金,且要求給付之實物數量龐大,原告準備有所困難,此給付不能之事由非可歸責原告,且原告指定受領日期,被告亦根本無準備受領器材,顯非真有受領之意,其抗辯非依債務本旨清償,無非圖求原告未以實物清償之證物而已,被告此抗辯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有濫用權利之處。
(二)復查,現今農地租賃之地租收取方式,因時勢變遷,均以現金給付,顯再有以實物給付租金之例,原告以現金給付租金,實乃配現今農地地租一般給付態樣,對被告有利,被告以不合時宜之法律條文,強謂原告應以實物給付,顯有違反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三)再原告承租農地因災(稻熱病)無法收成,無法給付被告實物地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耕地因災歉致收獲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之規定」。原告在上述災歉全部無法收成之情況,依上揭法文舉重明輕之情況下,原告實無給付實物地租之義務。原告給付現金以支付地租,應已盡民事誠信履行義務原則,原告並無欠負被告地租可言。
參、證據:提出租約影本一件、田賦收據八件、名片一件、埤(水池)修繕費明細表及收據、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紙、七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回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一件、休耕申報書影本一件、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函影本一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台北辦事處函影本、照片六張、九十年八月七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詩永、林傳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兩造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辦理耕地租約之登記:
(一)兩造最後一次辦理耕地租約(下稱本租約)登記為民國六十二年間,租賃期間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租金額稻谷九五八‧二公斤即一千五百九十七台斤︵958.2×1.66667=1597︶;甘薯七十五公斤即一百二十五台斤︵75×1.66667=125︶;惟原告自六十五年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日,已達二年未繳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地租積欠達二年時,得終止租約。依上開規定於租佃期間屆滿前,欠租達二年地主已可主張終止,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續租要求不予同意,使兩造間租佃關係消滅。
(二)退步言之,縱認租佃契約仍存在,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已催告原告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收取,惟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稻榖及甘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租佃期限屆滿前地租積欠達二年總額之規定,終止雙方租佃契約,謹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規定終止雙方租佃契約,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按「承租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有意以「現金」繳租,惟被告並未同意,則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
(四)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之事實,並須於訊回前命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本件原告提出鄰居出具之「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收回本件系爭耕地原告家庭生活將失其依據;被告謹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何況,依上所述,證人以書面代出庭陳述,未經法院訊問,亦非合法證據。尤其,本件被告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地租積欠達二年總額終止租約,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欠租,出租人收回自耕限制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農地有二座蓄水池,而蓄水池是維持租地地力之必要設施,而原告已代墊修護水池之工程費三萬一千五百元云云;惟查:
(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依法應由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承租人始可自行修繕,就所支出之費用,於租金內扣抵。茲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及被上訴人不為修繕等情事,則其藉口曾支出修繕費尚未扣清,故不負欠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
(二)本件被告主張有修繕水池,被告否認之,且證人張詩永亦不能明確證述,有於本件耕地修繕水池,其所為證述顯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於本件支出修繕費。何況,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內容雖相同,但承攬人卻一為林清松、一為張詩永,益明上開書證之不實。
(三)更何況,本件原告既未通知被告修繕,其自行修繕所支出費用依右(一)所述,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合法終止本件租佃契約,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已催告原告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稻穀及甘薯,並定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收取,惟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稻榖及甘薯,上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租佃期限屆滿前地租積欠達二年總額之規定,終止雙方租佃契約,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再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以,雙方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四、被告合法終止租佃契約後,原告為清償提存不影響被告已合法終止之效力,何況原告之提存不合法,不生清償之效力:
(一)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終止雙方租佃契約,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存,不影響已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承租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又按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雙方約定之主要作物為稻榖及甘薯,原告亦自承一向是以收稻穀及甘薯︵請參照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本件原告於被告明白催告繳納地租稻榖及甘薯後既未按期繳租。之後未經被告同意竟以現金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又未於清償地提存,顯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至於,原告辯稱被告不同意以現金繳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雙方約定之地租為稻榖及甘薯,承租人本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況且,稻榖及甘薯為我國人民之主食,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不得任意變更給付標的,被告不同意變更於法有據,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華崇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收取時,並未準備運送工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被證二存證信函已明白授權華崇誠前往收取,華崇誠自有收取權,合先敘明。
(二)茲因原告拒繳租榖已達二十五年之久,被告多次前往均空手而回,故被告已連絡貨運行,只要原告提出給付,被告自可連絡貨運行載回。何況,只要原告依法提出給付,如何載回為被告個人事由,原告實無置喙之餘地。本件原告既於被告前往收取當日全未準備給付事宜,自應負遲延之責,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
六、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之標的僅○○○鎮○○○段十三添小段八十三地號︵被證八︶。本件原告請○○○鎮○○○段十三添小段七十七地號及一五0〡一地號辦理耕地租約,依上所述,原告起訴不合法。
七、本件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至於原告辯稱,催告時間僅有七日過短,且期間非屬收成期原告稻穀又得稻熱病,故無法收集稻穀給付,且租金時效五年原告為時效抗辯,並以稻穀及甘薯按時價折算現金要求被告前往收取,為被告所拒絕,被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上開租金並已提存在案云云。惟查:
(一)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本條例於七十二年修正公布︶,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要旨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全文,又所謂催告期限之相當與否,須斟酌客觀情形而決定之。其承租人主觀之情事,則毋庸予以斟酌。倘所定期限較客觀的相當期限為短者,嗣後經過客觀的相當期限,仍有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收到被告催告給付租金稻穀及甘薯之存證信函,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約定收取日期足足有「十天」可為準備。
(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催告期間既已為五年時效抗辯,所需給付之五年稻穀僅為四千七百九十一公斤︵958.2×5=4791︶及甘薯三百七十五公斤。
(四)查農會受委託收購稻穀係為保障國家基本庫存公糧,並且限定每公頃收購數量,稻農大部分稻穀均出售予米商或自已庫存,原告所須給付稻穀數量並不多只要有心購買稻穀,米商還有送貨到府之服務,十天準備時間足足有餘,辯稱催告時間過短實無可採。尤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定期催告給付地租,至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收取,原告有七個月可為準備。況且,本件催告期間正值稻穀採收期,原告亦可輕易向稻農購得,並無給付上之困難,本件原告以其本身本期稻作感染稻熱病並無收獲之個人事由,且農會不對外出售稻穀而謂無法給付稻穀,實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十日催告時間過短,惟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再次表示終止契約時,亦已經過二十日,原告仍未依約給付稻穀及甘薯,嗣經客觀之相當期限,催告仍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以被證二存證信函,依債之本旨明白催告原告給付稻穀及甘薯,原告卻於催告期間內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稻穀及甘薯,片面要求被告收取現金抵付」,被告自可拒絕,被告乃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行使權利,何來有違誠信原則可言。
(六)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於約定日期,雖有前往但並未備有運送工具,顯無受領之意云云;惟被告已於約定期日授權華崇誠代表被告前往收取,上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既已拒絕依約給付稻穀及甘薯,且惟有原告依約提出實物才有被告如何載送之問題,本件原告辯稱被告未備有載送工具,收取不合法,實為卸責之詞。何況,原告只要依約給付,被告如何處分、運送被告自行負責,亦無原告置喙之餘地。
(七)本件兩造最後一次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為六十二年間,租賃期間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租金額稻谷九五八‧二公斤;甘薯七十五公斤︶;惟原告自六十五年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日,已達二年未繳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地租積欠達二年時,得終止租約。依上開規定於租佃期間屆滿前,欠租達二年地主已可主張終止,則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時,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續租要求不予同意,使兩造間租佃關係消滅。
(八)退步言之,縱認租佃契約仍存在,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已催告原告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並指定其子華崇誠前往收取,華崇誠並於約定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被告前往收取,惟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稻榖及甘薯,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租佃期限屆滿前地租積欠達二年總額之規定,終止雙方租佃契約。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並再以九十年八月三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規定終止雙方租佃契約,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九)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乃對「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欠租」,出租人收回自耕之限制。然本件被告是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地租欠達二年總額終止租約,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租地予第三人建墓,被告否認之。且上開墓地經被告至現場勘查係位於七十七地號上,上開地號原告未經調處逕行起訴,起訴不合法。
尤其,上開事由顯與本件原告給付租金遲延,被告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無關,併予敘明。
九、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前往收取實物地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收取終止前之地租,並洽談和解事宜,當時兩造原則上達成共識,「被告不收取已積欠之地租,並補償其地上農作物︵當時系爭土地並未種植農作物,其他二筆地號僅有少數竹木︶,原告則同意返還土地」,被告當時因此未收取終止前已積欠之租穀,並等候原告估算地上物價值,豈料原告嗣後竟獅子大開口,要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為原告平白使用二十餘年,為息訟爭,和平解決租佃事宜,才提出上開和解方案,豈料原告竟毫無誠意意圖敲詐,既然無法圓滿解決本件訟爭,懇祈依法判決。
十、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表明以何方式及何時前來收取地租外,並聲明被告若不回應,逾期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以已提存之現金替代給付地租;然被告收函後置之不理,顯已同意原告以提存現金替代實物地租云云;惟查:
(一)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前往收取實物地租,上開時間距兩造前次開庭期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十三日,是原告從商討至決定另行購買稻榖,進而買受稻榖通知被告收取,「於非屬稻榖收成期『最多』僅須十三日」,若原告直接連絡購買事宜根本勿須十日甚明。被告於一期稻作收成期即農曆小暑︵國曆九十年七月七日︶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催告原告給付地租,至約定收取地租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已有十日催告期間,依上所述,在非屬稻作收成期上開期間顯已足夠,何況在稻作收成期,原告可輕易向稻農購得,上開催告時間已足足有餘。尤其,依證人高茂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到庭之證述,可以得知原告準備給付稻榖期間僅須「三天」,益明本件原告主張催告時間過短,須六個月實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縱認十日催告期間過短,然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地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前往收取「顯已經過客觀的相當期限」,仍有催告之效力,被告之終止本件租佃仍屬合法。
(三)查本件不僅原耕地租佃契約已明白記載地租為稻榖,原告嗣後要求續訂本件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租約登記申請書亦記載為稻榖。足見原告至今仍認以稻榖給付地租為合理之給付標的。尤其,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通知被告業已準備租榖,要求被告前往收取,顯然給付租榖不僅符合債之本旨,且無給付上困難,益明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給付租榖系屬權利濫用,實無可採。
(四)末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已明白通知原告授權華祟誠前往收取」,華祟誠於約定日期前往收取時原告亦全未質疑其身分,並與其洽商收取事宜,如今質疑代理人之身分無非卸責之詞。又原告既已拒絕依約給付稻穀及甘薯,且惟有原告依約提出實物才有被告如何載送之問題,本件原告辯稱被告未備有載送工具,收取不合法,實為卸責之詞。何況,原告只要依約給付,被告如何處分、運送被告自行負責,亦無原告置喙之餘地。
(五)至於,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催告被告前往收租,逾期視為同意原告以提存之現金替代給付地租;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回函告知原告不同意以現金折算」,原告主張被告置之不理,已視為同意以現金折算,實無可採。被告「否認」兩造間曾有以田賦給付租金之合意,原告自行向三峽農會給付田賦實物,與被告無關。
十一、耕地租約,若因租約期滿當然消滅,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若租約期滿不當然消滅,而有欠租達二年以上,終止租約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乃對「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即要求收回,且承租人未欠租」,所設收回自耕之限制。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十九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十二、查本件清償地於債務人住所,原告即有依債之本旨於清償地給付之義務,其若於他地購買租榖運送之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況本件被告催告給付租榖時,原告既尚未支付任何運費或保管費亦無求償之權利,而得拒付地租。
十三、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已明白通知原告已授權被告之子華祟誠前往收取,華祟誠於約定日期前往收取時原告亦全未質疑其身分,並與其洽商收取事宜,此由證人林傳傑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證述,「當天乙○○的兒子帶了
二、三個朋友去那裡說要收田租,原告請我去協調」。證人高茂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證述,「︵問:當天收榖租約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去那邊,原告問我們是否要收榖租,我們說是,原告請我們去裡面談,原告說他一時無法拿出那麼多的榖租,他要我們給他三天的準備‧‧‧」。執上以觀,原告當日全未質疑華崇誠之身分,如今質疑代理人之身分無非卸責之詞。
十四、按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四十年因贈與而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所述,自已依法受讓本件租佃契約而為出租人。
十五、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且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且按因分戶關係而將原來一家向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分割給與分戶之兄弟不但不得指為轉租,且就分耕部分自分耕時起上訴人即與某甲發生租賃關係,同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僅就剩餘部分土地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
(二)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祖父陳義原向被告之父華慶生承租多筆耕地,於六十九年陳義死亡後,因分戶本件系爭土地即分予原告一人耕作,其兄陳金章分得他筆土地承租權,原告之兄妹等人並無共同耕作之事實,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要旨所闡釋法律見解,則本件租約自分耕時起僅存在於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且本件租約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已合法終止。
(三)若仍認其他繼承人當時並未拋棄耕作權,然其等均未自任耕作,而將其應耕作部分借予原告一人耕作,租約全部無效,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
(四)再退步言之,陳金章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已放棄耕作權即承租人地位︵參本院卷二十五頁至二十八頁︶,則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耕地租賃僅存在被告乙○○與原告甲○○之間,被告自無須對陳金章等人為終止之表示。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甲○○等人對於租金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得向原告一人請求全部地租之給付。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催告原告給付地租,催告期滿原告遲延給付,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已對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十六、本件系爭耕地原告對於第二期稻作辦理休耕,請領休耕補助並未耕作,自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斯時系爭三筆土地正廢耕中,其終止租約亦不違反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自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十四號判決要旨足供參酌。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時,為一期稻作收成後,二期稻作前,況本件耕地二期稻作原告辦理休耕,並未播種,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之適用。
十七、綜右所述,本件耕地租佃,原告欠租業經被告合法催告,並終止在案,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六件、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八件、台北郵局卅九支局第二三八四號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一件、提存通知書一件、台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判例全文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影本一件、剪報及年曆影本各一件、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土地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茂益。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就系爭耕地當事人間調處情形。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第七十七地號及第一五0─一地號全部農地,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耕地租約,嗣再減縮上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原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每六年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而本租約依往例亦為六年續約一次,依例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兩造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再續訂一期六年契約。是系爭續訂契約之爭執,是在原租約屆滿後產生,系爭耕地租賃期間因租地收成不好,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約定不用給付租金,另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稅金(註:即田賦)即可,原告為被告繳納田賦至七十五年第一期之田賦;縱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擁有地租債權屬實,亦因本件租賃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擁有代墊蓄水池(埤塘)修護費及代墊田賦債權,故當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曾來函催告繳納地租,在兩造未為協議如何清償彼此債權債務前,被告對原告單方面請求給付地租,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並非原告蓄意拒絕付地租;又本件地租之給付係屬往取債務,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催告時間過短,原告準備不及,無法即時給付之事實,濫用權利非法片面終止兩造租佃契約,除不生終止之效力外,基於本件債務是屬往取債務之性質,被告有義務前來原告處收取地租,因此在被告未再度前來原告收取地租前,本件地租仍處於被告催告狀態,不生原告拒絕給付租金之情事;原告經催告被告拒絕受領後,業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止五內之租金九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八十九年間租約屆期,原告欲辦理租約續訂登記,被告拒絕會同辦理,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會同原告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租約最後一次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為六十二年間,租賃期間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租金額稻谷九五八‧二公斤;甘薯七十五公斤︶;惟原告自六十五年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日,已達二年未繳租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地租積欠達二年時,得終止租約。縱認租佃契約仍存在,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催告原告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次催告原告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並指定其子華崇誠前往收取,華崇誠並於約定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被告前往收取,惟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稻榖及甘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租佃期限屆滿前地租積欠達二年總額之規定,終止雙方租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被上訴人既未收取租金,僅因分戶關係而將原來一家向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分割給與分戶之兄弟某甲耕作,不但不得指為轉租,且就分耕部分自分耕時起上訴人即與某甲發生租賃閞係,同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僅就剩餘部分土地而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參照)。台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八三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華慶生所有,訂有三七五租約,該耕地租賃關係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原存在於原告之祖父陳義、與被告之父華慶生之間,嗣華慶生將系爭耕地贈與被告,而陳義亡故,由原告繼承,其餘繼承人陳金章、陳敬三、陳金順、許黃金(原名陳黃金)放棄耕作權,故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租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合先陳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耕地,每六年辦理續訂,而本件之租佃契約,依往例亦為六年續約一次,本件租約依例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兩造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再續訂一期六年契約,且本件租約雙方約定應給付實物,即稻谷及甘藷,且給付地在債務人即原告住處之事實,業據原告出台灣省台北縣三添字第一三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而應審究者,為本件三七五租約應否繳納地租?原告有無合於債務本旨繳納地租?被告是否已依法終止本租約?
(一)原告主張本件耕地租約因鑑於耕地收成不好,雙方之被繼承人約定不用給付租金,另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繳納稅金(即田賦)即可,原告並提出其持有為被告繳納田賦至七十五年第一期之田賦繳納完稅通知書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之私有耕地租約中,第一條內即約定地租額,第四條約定繳納地租之時間、地點,而持有田賦繳納完稅通知書尚不足以證明,雙方有以繳納田賦以抵付地租之約定,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被繼承人有不用給付租金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二)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訂有明文。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依法應由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承租人始可自行修繕,就所支出之費用,於租金內扣抵。茲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及被上訴人不為修繕曾支出修繕費尚未扣清,故不負欠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原告修繕蓄水池,並否認原告曾代被告墊付修護水池之工程費三萬一千五百元,而原告並未提出業已通知被告修繕蓄水池之證據,其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尚無從向被告請求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
(三)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次按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參照)。本租約雙方約定之主要作物為稻榖及甘薯,有原告所提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亦自認一向是以收稻穀及甘薯︵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繳付地租,原告尚無從自行變更給付之標的;更且本租約地租繳納地點為原告住所,此業經載明於耕地租約第四條,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提存之清償地為管轄之本院,原告以現金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⑶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1、被告抗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催告原告給付地租稻榖及甘薯,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次催告原告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並指定其子華崇誠前往收取,約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被告前往收取地租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原告對曾收取前開存證信函之事亦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林傳傑證稱:「當天乙○○的兒子(按即華崇誠)還帶了二、三個朋友去那裡說要收田租,原告請我去協調‧‧‧」等語,堪認被告於催告後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委託其子華崇誠前往收取地租。
2、又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華崇誠前往收取地租當日備妥稻榖及甘薯乙節,業經證人即與華崇誠前往收取地租之友人高茂益證稱:「當時我們去那邊原告有問我們是否要收穀租,我們說是,原告請我們去裡面談,原告說他一時無法拿出那麼多的穀租,他要我們給他三天的準備,他說三天準備好就會打電話給我們,當時他們有打電話去農會問,農會那邊他確定沒有,大園觀音那邊說有,但要我們給他們三天的時間」、「當天我們並沒有同意給原告三天的準備」等語。又證人林傳傑證稱:「他們(華崇誠等人)要求用實物,但現在已經都是用現金了,我就打電話去農會說要買稻穀,但是附近農會說沒有稻穀可賣,我問哪裡可以買得到,那時已經下午三、四點,家中沒有那麼多稻穀,且被告的兒子(按指華崇誠)也沒有開卡車來,就協調用現金折計,我是說不管是要稻穀或現金都要打電話來,我有留原告電話給他,他們就走了,也沒有打電話過來,被告的兒子的朋友有帶相機、錄音機」等語,復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華崇誠前往收取地租當日備妥地租之事實,與真實相符。
3、按土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終止契約之原因者,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所謂期限之相當與否,須斟酌客觀情形而決定之。其承租人主觀之情事,則毋庸予以斟酌。倘所定期限較客觀的相當期限為短者,嗣後經過客觀的相當期限,仍有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次催告原告給付租金稻榖及甘薯,並指定其子華崇誠前往收取,華崇誠並於約定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被告前往收取,原告即有七個月可為準備,原告亦自陳合理準備期間約為六個月(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件催告期間為「小暑」(九十年七月七日)之後,正值稻穀採收期,並無給付上之困難,本件原告以其本身本期稻作感染稻熱病並無收獲、農會不對外出售稻穀而謂無法給付稻穀,此為原告個人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可採。
4、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甲○○等人對於其被繼承人之租金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得向原告一人請求全部地租之給付。更且,原告之祖父陳義原向被告之父華慶生承租多筆耕地,嗣華慶生將系爭耕地贈與被告,而陳義亡故,由原告繼承,其餘繼承人陳金章、陳敬三、陳金順、許黃金(原名陳黃金)就系爭耕地放棄耕作權,本件耕地租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被告自僅須向原告一人催告繳付地租。故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催告原告給付地租稻榖及甘薯,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再次催告原告給付地租稻榖及甘薯,並指定其子華崇誠前往收取,約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被告前往收取,催告期滿原告遲延給付,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提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證,原告對已收取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被告依法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五)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⑶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原告並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件,證明系爭耕地,若由地主收回不再續租予原告,必致原告全家家庭生活失其依據。然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乃對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即要求收回,所設收回自耕之限制。本件係租約期滿但耕地租約不當然消滅,而有欠租達二年以上之,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耕地租約期滿租約消滅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原告復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上開規定。惟按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但當地有特殊習慣者,依其習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就系爭五筆土地中之二一一七、二一一八、二一一九號三筆土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並不問承租人就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不為耕作,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被上訴人亦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在前案租佃爭議事件中,以訴狀主張同一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斯時系爭三筆土地正廢耕中,其終止租約亦不違反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自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十四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對於第一期稻作辦理休耕,並請領休耕補助並未耕作,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九十年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影本、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在卷可稽,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耕地正休耕中,並未播種。揆諸上開見解,其終止租約並不違反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雖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終止租約時,為一期稻作收成後,二期稻作已播種完畢,惟原告之主張係依中華農民曆之記載,並未舉證證明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其水稻已播種完畢,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其至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