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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台北縣永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一專業證券金融公司,主要業務係對客戶授與信用後分別予以融資或融券。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原告申請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帳戶號碼五五00─三0二二三號,經原告核准其開設後,被告甲○○即利用該帳戶從事股票信用交易,由原告對被告甲○○依雙方約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授與信用,對其融資或融券,被告甲○○初期均依契約正常履行權益,然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融資所購入之矽統股票共九萬五千股,因八十九年第四季國內股票市場低迷,股價紛紛重挫,被告甲○○所購入之股票亦大幅下跌,且低於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擔保維持率,依規定被告甲○○應依規定補足,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由郵政總局敦南分局寄出補繳通知,通知被告甲○○應補繳保證金或擔保品,惟其均未依約定辦理,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處分該批股票,經扣除相關費用及利息,被告甲○○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嗣後債務人又清償部分欠款,尚餘二百零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被告甲○○嗣後即不願再予清償,經原告依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一二六號督促程序促請債務人甲○○清償並獲確定在案。

二、查被告甲○○因向原告申請融資借款,嗣擔保品維持率不足,本即應依定補繳保證金或擔保品,若未補繳,經原告處分其擔保品後,亦應償還其積欠之價款方是,豈料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股票下跌,自知其擔保品維持率已有不足,竟於接獲原告補繳通知時,即於次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就被告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第三人丁○○【本為本件共同被告,嗣因丁○○表示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塗銷前開抵押權,故原告撤回對丁○○之起訴】,並再於設定抵押權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乙○○,並於該日完成登記,被告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並令被告乙○○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甲○○目前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三萬六千餘元。

參、證據:提出被告甲○○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一二六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被告甲○○證券存摺影封面本一件、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用帳戶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因伊與被告乙○○協議離婚,故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周文生。伊目前無能力清償原告。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庭陳

述:被告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伊是為了節稅的關係,被告甲○○有誠意要還原告錢。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一二六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甲○○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五一二六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被告甲○○證券存摺影封面本一件、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信用帳戶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影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既已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三萬六千餘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目前僅有現金三十八萬左右,經濟情況欠佳,無法清償其所欠原告之本件債務(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致其不能履行對原告之債務,而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得訴請被告乙○○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台北縣永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宣告部分:本件原告提起請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甲○○、乙○○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係屬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