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乙○○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結算合夥財產,並於結算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以實際結算之正確金額為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合夥投資於石睦股份有限公司,及慶宇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石睦公司、慶宇公司),承受原股東之出資後,再由兩造各指定股東登記名義人,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九四,被告為百分之六十五點0六,故於外觀上雖以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惟其內部關係實為兩造之合夥事業。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時生齟齬,經協商後由原告退出合夥,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正式聲明退夥,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請被告結算合夥事業損益及返還合夥出資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
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自得隨時聲明退夥,被告並應於原告聲明退合夥時,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於清償合夥債務後,按比例返還原告合夥出資及給付利益分配。經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兩造投資之石睦公司股東權益為一千六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以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四點九四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共五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原告爰先於三百萬元內請求給付,其餘保留,俟兩造結實際算後,以正確金額為準。
㈢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0號判例謂:「未經聲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乃係就前開法條所為之闡釋,自不能據此即謂公司不得由合夥人共同出資設立,或其投資之部分設立公司後合夥關係即消滅,否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等相關規定豈非均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曲解前開判例謂已設立公司即無適用合夥餘地云云,自嫌無據。兩造合夥之出資,究投資於石睦公司、慶宇公司或其他任何事業,乃係合夥財產如何運用及退夥時如何結算之問題,自不可與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混為一談。而本件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既係由兩造合夥財產所出資而設立,則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之股份即屬兩造之合夥資產,且該股份於原告退夥時亦非不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變價為金錢抵還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結算後返還合夥出資予原告。又本件被告雖主張石睦公司與慶宇公司係二個獨立之法人,惟依該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兩公司之地址均同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二樓,且被告所製作之帳冊亦僅有一份,可見該兩家公司僅係名義上分別登記,實則均為兩造同一合夥出資設立之公司無誤。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乙件、石睦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乙件、股東明細表影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余惠雯、高浩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理由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否認兩造間存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契約關係,並請求原告依法舉証,以實其說。
㈡石睦及慶宇公司各早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五年間即依法設立並營運至今,尚非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始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
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0號判例意旨,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之反面解釋,業經依法為公司設立登記,其股東間之權義關係,即悉依公司法規定論斷,無適用合夥之餘地。
②原告起訴事實憑空主張訴外人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為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始合
夥經營之事業乙節,殊非實在。蓋查:前述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各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即依法設立,營運迄今,堪認上開二公司確非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始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事業。
③縱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底確曾入股於石睦公司,而為石睦公司股東之一,惟查
石睦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一獨立之法人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對內對外之權義事項,自應依公司法為圭臬,各股東間至無再依民法主張合夥契約關係之餘地,復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循。茲姑不論原告迄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之事實,以法舉証,以實其說,縱兩造同屬石睦公司之出資股東,惟石睦既屬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且擁有七位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則有關原告身為石睦公司股東之權義事項,自應依公司法為斷,原告尚無主張終止合夥關係,並要求結算與分配石睦公司資產及利益之權利,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委由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內容僅對訴外人石睦公
司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有原告起訴時所呈該律師函可按,詎原告憑空逕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聲明退夥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請被告結算合夥事業損益及返還合夥出資等語,甚屬無稽。更遑論兩造間始終無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實亦不生退出合夥關係問題。
三、證據:提出石睦公司、慶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件,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影本共五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合夥投資於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承受原股東之出資後,再由兩造各指定股東登記名義人,原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九四,被告為百分之六十五點0六,故於外觀上雖以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惟其內部關係實為兩造之合夥事業。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時生齟齬,經協商後由原告退出合夥,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正式聲明退夥,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請被告結算合夥事業損益及返還合夥出資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因兩造之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隨時聲明退夥,被告並應於原告聲明退夥時,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於清償合夥債務後,按比例返還原告合夥出資及給付利益分配。經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兩造投資之石睦公司股東權益為一千六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以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四點九四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共五百八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原告先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石睦及慶宇公司各早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五年間即依法設立並營運至今,尚非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始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縱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底確曾入股於石睦公司,而為石睦公司股東之一,惟查石睦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一獨立之法人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對內對外之權義事項,自應以公司法為規範依據,各股東間無再依民法主張合夥契約關係之餘地,原告無主張終止合夥關係,並要求結算與分配石睦公司資產及利益之權利,原告所請於法無據。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委由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內容僅對訴外人石睦公司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並無所謂原告向被告聲明退夥,而函請被告結算合夥事業損益及返還合夥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0號判例意旨,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之反面解釋,業經依法為公司設立登記,其股東間之權義關係,即悉依公司法規定論斷,無適用合夥之餘地。本件依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間與被告合夥投資於石睦公司及慶宇公司,承受原股東之出資後,再由兩造各指定股東登記名義人,尚不論被告已否認原告所陳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以原告起訴自認上開合夥投資石睦及慶宇公司之事實而觀,兩造互約出資承受該二公司原股東之出資,指定股東登記名義人,該合夥之目的事業係為成立石睦股份有限公司及慶宇工程有限公司,於成立該二公司後,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兩造間之合夥即已解散,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夥出資所成立之公司取代,因公司為一獨立法人格主體,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公司法之規定予以規範,自無須進行合夥清算程序,原告於兩造間合夥關係解散後,仍聲明退夥,並主張結算合夥事業損益及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情,顯屬無據,依原告自認之事實,顯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符,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聲明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