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李鴻展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借用訴外人倪紹傑名義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板新分公司開立第000-00-00000000活期信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供作原告買售股票款項存取,該帳戶之原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均歸原告持有使用,詎料訴外人倪紹傑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竟至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謊稱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均遺失申請補發,隨即領取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擅自通知訴外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證券公司)將實為原告所有之股票全數售出,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見售出之股款已存入該帳戶,遂至訴外人中信銀土城分公司欲將存款提領一空,經原告前往阻止,惟訴外人倪紹傑仍再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十二萬元,又至被告中信銀雙和分公司欲將其中四百九十萬元匯出,幸經原告聲請實施假處分,始免款項遭訴外人倪紹傑盜領一空。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仁字第○一○七號函,通知中信銀終止與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竟遭拒絕。原告與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間消費寄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等即負返還責任,為此訴請:㈠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信銀雙和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名義人為訴外人倪紹傑,而證人謝玉瓊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故證人謝玉瓊縱知系爭帳戶為原告利用訴外人倪紹傑之名義而為,惟此項事實應不得推論被告亦知情,況以系爭帳戶係由訴外人倪紹傑本人至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所簽訂、開立,依有關之開戶及變更資料所示,並無載明訴外人倪紹傑與原告間就此帳戶之關係如何,則本件縱係為原告利用訴外人倪紹傑之名義至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開戶,本件系爭帳戶之締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倪紹傑非原告,且亦未承受訴外人倪紹傑之權利,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四日以仁字第○一○七號函通知終止其與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間有關系爭活儲帳戶,自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又原告借用訴外人倪紹傑之名義,至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核其等所為,係消極信託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就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自不受其拘束之。縱認上開消極信託行為為有效,惟原告陳稱其與訴外人倪紹傑間之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則在信託關係未終止前,受託人倪紹傑即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之系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訴外人倪紹傑之名義
開立。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訴外人倪紹傑以遺失印鑑及存摺為由,向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申請更換印鑑及核發新存摺。該活期存款帳戶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尚有餘額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原告委任台北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鈞仁字第0一0七號函,向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為終止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且有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影本二件、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戶名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台北國際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鈞仁字第0一0七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訴外人倪紹傑涉嫌侵占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之系
爭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處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以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為訴外人倪紹傑供擔保後,訴外人倪紹傑對於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不得為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存款及任何轉帳等一切處分行為。復經原告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本院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水字第一0六九號執行命令,送達予被告,禁止訴外人倪紹傑對系爭帳戶為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其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倪紹傑付款。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於接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已函覆扣押截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被告中信銀雙和分公司則扣押自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原欲匯出之四百九十萬元及匯費八十元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一0六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
四、由前述兩造爭執要旨觀之,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訴外人倪紹傑間是否已成立信託關係?㈡孰與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成立系爭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抑或訴外人倪紹傑?㈢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茲分別論述如后。
五、原告與訴外人倪紹傑間是否已成立信託關係?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借用訴外人倪紹傑名義在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開立第000-
00-00000000之系爭活期信蓄存款帳戶供作原告買售股票款項存取,該帳戶之原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均歸原告持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證人謝玉瓊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吾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第一條規定:「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十六號判例意旨: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是以信託具有下列之特徵:
⒈當事人作成信託行為係為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
⒉委託人應將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特定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惟如何移轉,並無一定方式之限制。該項財產,即為所謂之信託財產。
⒊受託人負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惟同時亦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
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故受託人就該財產之處分,在
外部關係上,亦即對第三人而言,完全有效;但在內部關係上,亦即對受託人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限之限制。
是則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理,此見諸前述信託之特徵即明。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而消極信託之態樣諸多,其中委託人並無不得取得特定財產權之法律上限制,但基於純粹分散財產、或逃避強制執行等目的,遂以受託人名義取得該財產權,或將該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惟受託人在成為名義上之財產權人後,並無任何管理或處分該財產之權限,即為類型之一。就此類型之消極信託而言,應區分當事人之目的是否合法而異其處理:
⒈當事人之一方純粹隱藏財富或分散所得之合法目的,而與他方訂立所謂之「消
極信託」者,由於有關系爭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原財產權人自行為之,該契約與最高法院歷來就信託所為之定義及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顯有不符,故似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認為其所訂立者,並非信託契約,而係其他例如委任等可達類似目的之契約。既非信託契約,即不發生信託法第五條所定無效之情形,而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定其效力。實務上有認所謂之「消極信託」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者,得認其為合法而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要旨:「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
」可資參照。
⒉就當事人之一方基於逃避強制執行等不法目的,而與他方訂立之所謂「消極信
託」,似仍非屬實務見解或信託法第一條所稱之信託行為,蓋其仍欠缺「受託人管理,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從而亦無適用信託法第五條定其效力之餘地。此時,由於當事人雙方通常均有不法之認識,故其所締結之契約,不論是否以書面為之,亦不論其書面是否以買賣、信託或其他類型之契約稱之,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係詐害債權行為。因此,該項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或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決定其效力即可。最高法院雖有認此種消極信託係脫法行為者(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惟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為規避強行法規所欲禁止者相同之法律效果或狀態,債務人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遂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該第三人者,並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參照)。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借用訴外人倪紹傑之名義,在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開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供買賣股票款項存取之用,原告尚保有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與訴外人倪紹傑間應成立消極信託契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九號民事判決亦同是認,有該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告固因為遂其買賣股票之便,乃借用訴外人倪紹傑之名義,在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於其時,境內華僑、外國人可買賣國內上巿公司發行之股票,僅手續較本國人繁雜,或投資之證券種類有所限制,原告雖自陳其於當時為香港人,仍與訴外人倪紹傑約定使用訴外人倪紹傑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此一約定與所謂為規避強行法規所欲禁止者相同之法律效果或狀態等脫法行為有間,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倪紹傑成立之消極信託契約,有確實之原因,自應認為合法,被告抗辯此消極信託契約不合法云云,要無足取。
六、孰與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成立系爭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抑或訴外人倪紹傑?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係代替
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次按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兩造對於究係原告抑或訴外人倪紹傑,與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成立系爭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有所爭執,經查,依證人謝王瓊證述:「(原告乙○認識否?)認識。當時我任職中信證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倪紹傑拿到我們公司的廣告,在公司交易的話有送東西,他告訴黎小姐,黎小姐打電話來問,我接的電話,說他介紹的。我到原告的店面去。黎小姐是香港人,無法開證券戶。倪先生說可否用他的名字,因為他有臺灣的身分證,我說可以,但要有授權黎小姐使用,他同意,所以證券戶是倪先生的名義。當時先讓他簽名,拿回公司,交給銀行。當時證券戶和銀行帳戶的資料都是做好的,我只是幫忙送到銀行那裡。銀行要對保才能開戶。板新分行用電話對保。、「(當時倪先生開證券戶及銀行戶都是在店面辦好的?)是的。」、「(提示卷附開戶資料,當初給他填的銀行資料,是否這些資料?)是的。」、「(當時洽商時,明確是原告要用,用倪先生的名義?)是的。」、「(當時印章同意?)我交付集保存摺、銀行存摺給原告時,倪先生也在場。」、「(開戶後,買賣股票都是何人和你接洽的?)黎小姐。」、「(手續辦好開戶約定書交給板新分行,有無向他們說明此情況?)我只是遞文件而已。銀行部分我沒有告訴他們。銀行部分只有一個存摺由我轉交。」、「(提示中信證券存摺一本,是否你幫忙開的帳戶?)是的。」、「銀行部分我們直接出去開,不用到樻檯辦理。身分由銀行去確認,當時我有確認身分證。」、「(銀行的行員交付存摺給你,是否有提到為何開戶的,帳戶的使用者是黎小姐?)無。」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足見原告為買賣國內上巿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徵得訴外人倪紹傑之同意,委託原任職於中信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工作之證人謝玉瓊,代將填載完成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等開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申請開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以利日後買賣股票之交割程序,而開戶之審核工作均由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自行為之,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基於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在業務之推展與合作關係,得由證人謝王瓊代原告領取、送交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及交付系爭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予原告,況證人謝玉瓊係由於原告之委託,始提出開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申請,而開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審核工作係由被告中信銀板新公司自行為之,自難認為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謝玉瓊,由證人謝玉瓊代理其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質言之,證人謝王瓊並非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之代理人,縱其知悉原告借用訴外人倪紹傑之名義,申請開立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亦無從推認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亦知悉該事實。綜觀原告與訴外人倪紹傑合法成立消極信託法律關係;系爭帳戶之開立申請文件在名義上係訴外人倪紹傑所提出,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係以存款戶「倪紹傑」進行開戶之審核等情事,而尚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知悉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契約相對人為原告,原告及訴外人倪紹傑在主觀上之認識及消極信託之約定,非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所得以瞭解,在系爭帳戶之開立、提存款紀錄等經過,復無法認識原告及訴外人倪紹傑在主觀之意思,故而,系爭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係成立於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與訴外人倪紹傑間,乃信而有徵。職是之故,被告抗辯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係與訴外人倪紹傑成立系爭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等語,堪以採信,原告為反對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㈡承前所述,系爭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係成立於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與訴外
人倪紹傑間,而原告亦陳明其尚未終止其與訴外人倪紹傑間之消極信託契約,其既非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自無法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準此以觀,原告委任台北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鈞仁字第0一0七號函,向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為終止系爭活期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至於被告中信銀雙和分公司並非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僅因訴外人倪紹傑
前往被告中信銀雙和分公司欲將四百九十萬元自系爭帳戶中匯出,經原告聲請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而遭扣押,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寄託人,該寄託契約又未終止,被告並無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中信銀板新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信銀雙和分行應給付原告四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