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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丁○○

庚○○辛○○戊○○己○○被 告 地荃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地荃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與被告地荃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戊○○、己○○各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地荃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庚○○、辛○○、戊○○、己○○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原告庚○○、辛○○、戊○○、己○○均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荃工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丁○○,各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庚○○、辛○○、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地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地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地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戊○○、己○○各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地荃公司之技術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不慎擦撞正步行至該路口之劉吳月鳳,劉吳月鳳受擦撞後旋即遭訴外人潘建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不治死亡。

二、查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丙○○於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丙○○係被告地荃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地荃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法定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戊○○、己○○各七十六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計算方式如左:

㈠原告丁○○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喪葬費:被害人劉吳月鳳於車禍當時即

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並於次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繼續急救,由住院急診至死亡之時前後三日,總計花費醫療費用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應由被告負擔。又喪葬費共計支出八十萬七千六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上開款項已由原告丁○○支付。

㈡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丁○○與死者結縭數十年,恩愛異常,驟然人鬼相隔,痛苦萬分,原告庚○○、辛○○、戊○○、己○○係死者之子女,嗷嗷受哺二、三十年,涵詠親恩,正當圖報奉養之際,慟失慈母,悲傷難抑,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一百萬元,以資慰藉。惟原告就訴外人潘建鴻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領得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並與潘建鴻達成民事上和解,嗣潘建鴻所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法院判決無罪,被告地荃公司抗辯因其無法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致難以與原告和解,原告願就此部分金額各減縮二十四萬元,故各請求慰撫金七十六萬元。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確係侵權行為人:㈠本案肇事責任業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據研判被告丙○○確係侵權行為人。

㈡證人劉玉蓮證述當時其已攜同死者行至馬路「中心線」,且已排除對身後車

輛之警戒,注意力移歸前方右側來向車道,且其尚曾在中心線停等後,前行穿越馬路間遭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復據訴外人潘建鴻所陳、死者傷勢及前揭鑑定報告研判之結果均與前述相符合,應堪信憑。

㈢被告丙○○陳述之部分應非屬實,蓋如其所陳,其既看見死者遭計程車車頭

撞擊飛起,復撞至引擎蓋,再撞到擋風玻璃旁支柱翻滾跌落地面,如此歷程至少有數秒,絕非立即結束,縱如其所言係以十五公里時速進,相當於每秒四點十七公尺,亦即其見到撞擊應尚有十餘公尺之距離,何以竟在看完死者全部翻滾、落地過程後始將車煞停於超越並緊鄰死者身側之位置?足證其煞車應係出於緊急,既未能提早煞停亦未及向右偏駛避開死者,前開所陳洵不足採,死者應係遭其所駛車輛撞擊。

㈣另被告地荃公司辯稱死者「左股骨骨折」認係死者遭潘建鴻撞擊產生之左側

下肢傷害。然查死者下肢無任何外傷、瘀血,顯然未遭行車直接撞擊,左股骨骨折應係摔跌中造成,未必係直接撞擊產生。

二、被告地荃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㈠訊據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從事塑膠射出,平日偶然開該部車送貨。」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審訊中陳稱:

「因為我住宿舍,所以順便開車去倒垃圾。」等語;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審訊中陳稱:「鎖匙是放在桌上,我拿去開車,因為我經常這樣子,開車丟垃圾。」等語,足證被告丙○○偶爾駕駛該部車輛送貨,並經常駕駛該部車輛倒垃圾。而本案之發生正當被告丙○○在晚餐時間駕駛該部車輛倒垃圾之時,應屬執行職務無疑,被告地荃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㈡另被告地荃公司辯稱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並非其所有,因此無需負賠償責

任,惟該車之所有權誰屬,既不影響其僱用人之地位,亦無關乎被告丙○○執行職務之事實,此抗辯實無理由。

肆、證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四份、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五份、劉益森壽板鮮花殯儀公司喪葬費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原告之扣繳憑單影本六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雖法院判決伊犯有過失致死罪,目前亦無資力賠償。

貳、被告地荃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潘建鴻單獨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劉吳月鳳,被告

丙○○並未撞及被害人。因被害人係由寬三公尺之行人穿越道過馬路,被告丙○○於被害人倒地後,恐壓到被害人,即時停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端甫觸及行人穿越道之標線,顯然於被害人被撞時,小貨車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之標線,自無可能如檢察官所認被害人「遭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擦撞右臉頰及右肩部」,被告丙○○既無侵權行為,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地荃公司與丙○○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依亞東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上載對被害人之

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胎出血及腦水腫」、「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右鎖骨及左股骨骨折」,被害人係由行人穿越道至道路中央,遭訴外人潘建鴻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撞及,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左股骨骨之傷害,診斷證明書為醫院在急救中所開立者,被害人經送醫後必有X光等儀器檢查,惟法醫之相驗屍體驗斷書應僅就外觀為觀察紀錄,就此需藉X光始能檢查出來之傷害均漏未詳為記載,顯與事實未符,刑事判決憑法醫出具尚有部分內部傷害(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未經發現記載之驗斷書認定「若係被告潘建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行撞擊被害人,則依交通事故所引發之碰撞傷,於碰撞點必定留下明顯之外傷,是被害人遭受計程車撞擊之最初碰觸點應係其左側下肢部位,惟依上開驗斷書所載傷勢,被害人下肢部位非僅無任何外傷,:::依證人上開證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等所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等綜合判斷,:::被告潘建鴻前開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而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搶先通,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後照鏡不慎擦撞至劉吳月鳳右肩部,致使其身體左傾,旋遭由對向行駛,並無過失之潘建鴻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撞倒在地,忽略被害人左股骨骨折之左側下肢傷害,自有謬誤。至於經醫院以儀器檢查被害人身體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法醫制作之驗斷書就胸腹部僅記載:「胸鎖乳及突部右三角肌部有瘀青,腹下部有一縱走手術縫線長一點五公分」,就四肢部僅記載:「左手掌瘀青腫大」,係因法醫僅就外觀觀察而醫院係以儀器檢查,所發生不同結果。

㈢被告丙○○所駕駛HM-九一五五號自用小貨車係訴人億荃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億荃公司)所有,有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足憑,被告地荃公司並非該汽車之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地荃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被告丙○○任職塑膠射出技術員,被告地荃公司未曾命被告丙○○駕車送貨

,當天被告丙○○係私自駕車前往用餐,並非執行職務。被告地荃公司之工廠位於工業區內,被告丙○○常往市區用餐,如非下雨天,據悉被告丙○○平時係騎機車外出用餐,當天因逢下雨,騎機車不舒服,遂駕車外出。被告丙○○在鈞院訊問時稱係駕車清理垃圾,並非事實。被告公司垃圾均由廠長負責清理,垃圾車係於每日下午六時許在樹○○○區○○○○○街、武林街口收集垃圾,系爭車禍發生於保安街一段二九四巷口、二八三號前面,距離垃圾收集點約五、六百公尺遠,且為下午約七時五十分許,如為清除工廠垃圾,並無在車禍發生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必要與可能。復以垃圾均為一天一包,要處理垃圾無需駕車,且如以汽車載運垃圾,環保人員亦將拒收。被告丙○○於被害人遭計程車撞倒時駕車行經該地,與處理垃圾絕無任何關連,不能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之請求實為無據。

㈤被告丙○○雖未對被害人有任何傷害行為,於事故發生時遭指為加害人,不

得不留在現場接受調查,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既為億荃公司所有,為恐獨立負擔民事責任,竟於偵查中稱:「從事塑膠射出,平日偶然開該車送貨。」,刑事判決就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調查中所稱:「丙○○:::在公司擔任射出領班,專門在工廠內管機器,他的工作性質不需使用車子,那天可能是下雨,他開車出去吃飯。」、「公司垃圾是工業廢棄物,不能隨處丟,都有專人處理,且丟垃圾是廠長調配人。」等語完全置之不論,亦未詳細調查說明何以確認被告丙○○從事駕駛之業務,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㈥原告丁○○主張之喪葬費逾八十萬元,其中一紙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劉益

壽板鮮花殯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適為八十萬元整,其真實性大有可疑,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不幸身亡,喪葬事宜應無可能延宕半年始完成,亦應無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給付喪葬費用之可能。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以發貨時為限,勞務承攬業以收款時為限,代辦業依約定應收報酬金時為限,則該統一發票極可能因為訴訟需要所制作者。再甲○○之經驗,通常喪葬所需不超過二十萬元,有胡公伍戎老先生治喪費用表為證,其上往生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出殯日期為同年三月十六日,並於最後勾選即期支票,收款人有王德龍簽名,其總金額為十三萬六千元,顯然較為合乎行情而屬可信。原告丁○○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列八十萬元,超乎行情過多,未附明細,顯係起訴前始臨訟制作,實無可採。

四、證據: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地圖、胡公伍戎老先生治喪費用表影本各一份、地荃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四十號刑事卷宗(下稱高等法院刑事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0號刑事卷宗五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地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地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戊○○、己○○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丙○○、地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地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戊○○、己○○各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地荃公司,擔任塑膠射出之技術員,偶爾駕駛車輛送貨,並經常駕駛車輛載運公司之垃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倒垃圾,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不慎擦撞正步行至該路口之被害人劉吳月鳳,被害人劉吳月鳳受擦撞後旋即遭訴外人潘建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不治死亡。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鈞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丙○○不服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丙○○確有侵權行為,而被告丙○○係被告地荃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地荃公司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丁○○請求金額如下:醫療費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喪葬費用八十萬七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七十六萬元,共計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原告庚○○、辛○○、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七十六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被告丙○○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雖法院判決伊犯有過失致死罪,前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被告地荃公司另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潘建鴻單獨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劉吳月鳳,被告丙○○並未撞及被害人,因被害人係由寬三公尺之行人穿越道過馬路,被告丙○○於被害人倒地後,恐壓到被害人,即時停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前端甫觸及行人穿越道之標線,顯然於被害人被撞時,小貨車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之標線,自無可能如檢察官所認被害人「遭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擦撞右臉頰及右肩部」;至於法院刑事判決依據法醫製作相驗屍體驗斷書之記載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惟法醫之相驗屍體驗斷書僅就外觀為觀察紀錄,惟被害人之傷勢需藉X光始能檢查出來,刑事判決據此認定亦有違誤,故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又被告丙○○在被告地荃公司擔任塑膠射出技術員,被告地荃公司未曾命被告丙○○駕車送貨,當天被告丙○○係私自駕車前往用餐,並非執行職務,被告丙○○雖自承駕車清理垃圾,並非事實,因被告公司垃圾均由廠長負責清理,垃圾車係於每日下午六時許在樹○○○區○○○○○街、武林街口收集垃圾,系爭車禍發生於保安街一段二九四巷口、二八三號前面,距離垃圾收集點約五、六百公尺遠,且為下午約七時五十分許,如為清除工廠垃圾,並無在車禍發生時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必要與可能,被告丙○○顯為規避單獨賠償之責才如此說的,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地荃公司與丙○○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肆、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過失發生上開車禍,造成原告丁○○之妻、原告庚○○、辛○○、戊○○、己○○之母劉吳月鳳死亡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四份、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五份、劉益森壽板鮮花殯儀公司喪葬費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號相驗卷宗、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四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四十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五0號刑事卷宗五宗屬實。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均否認被告丙○○有何過失傷害之情事,並辯稱:劉吳月鳳係遭潘建鴻所駕駛之計程車撞倒,丙○○所駕駛之小貨車並未撞到劉吳月鳳,過失在計程車司機潘建鴻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劉吳月鳳遭車輛撞擊倒地,臉部左額二公分裂傷、兩眼眶周圍等瘀青、胸鎖乳及突部右三角肌部有瘀青三處、上背部有擦傷二處、左手掌瘀青腫大,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核。衡諸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駕駛自小貨車往迴龍方向行駛,至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見一小姐(劉玉蓮)及一名老婦人(劉吳月鳳)過馬路,當時該名小姐已過馬路:::,只剩下老婦人在中心線上,我想利用中間空檔快速通過。」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四頁)。現場證人劉玉蓮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與伯母劉吳月鳳一起過馬路回家,劉吳月鳳在我身後約一步路距離,我聽到聲音,看到時劉吳月鳳已倒在地上,當時車流量不大,他們都是雙向來車的第一輛,印象中並沒有停下來讓我們過,被告貨車很快過來,而計程車是在另一車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頁)。同案被告潘建鴻陳稱:「當日我駕駛計程車往板橋方向行駛,發現有一名小姐及老婦人欲過馬路,我即停車讓二人過馬路,小姐已過馬路,老婦人正在馬路中心時,我即起步行駛,即見HM─九一五五號自小貨車左後照鏡與老婦人右臉發生碰撞,導致老婦人向後傾倒碰撞到我營業小客車左前門後倒地不起。」等語(見相驗卷第五、六頁)。其於偵查中稱:「當時車禍發生之情形為死者與另一女孩一起過馬路,死者是先撞到箱型車的後照鏡,再彈過來撞到我車子的前面,死者的右臉碰撞到箱型車的後照鏡,再撞到我車子前面。」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則被告丙○○供述見劉玉蓮已過馬路,劉吳月鳳在道路中間,其利用空檔快速通過,未讓行人先行及證人劉玉蓮、潘建鴻所述,被害人先遭被告之小貨車撞及臉部等處,而後倒地,應屬有徵。設如被告丙○○之小貨車未碰撞被害人,被害人係直接遭潘建鴻之計程車撞擊,則被害人之雙腳及下肢下端部位,應有撞及傷勢,身體上半部不應有撞擊之傷勢。然被害人雙腳及下肢下端部分並無任何外傷,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於通過被告潘建鴻所駕駛之車道後,行至道路中心,被告丙○○未禮讓行人先行,其小貨車左後照鏡擦撞擊被害人臉部、肩部,被害人遭碰撞後,造成身體向後傾倒,遭原車道之潘建鴻計程車碰到,倒至地面,造成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為頭部朝向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腳部朝向潘建鴻所駕駛之計程車。此節亦與證人劉玉蓮於偵查所證述:死者的腳在計程車後輪前方一點點,鞋子很靠近後輪,頭部在箱型車前門附近等語相符。

二、被告丙○○另辯稱: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自小貨車前緣僅觸及人行道,而潘建鴻之營業小客車幾乎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則被害人應係遭計程車撞及時,被告小貨車既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區域,被害人自不可能遭被告丙○○後照鏡撞到云云。惟證人劉玉蓮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伯母過馬路,看到沒有車才通過,走到馬路中間時,還確定沒有來車才繼續走等語。顯見被害人劉吳月鳳與其姪女劉玉蓮均已通過潘建鴻所駕駛之車道,到達馬路中心,適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行至,擦撞被害人,被告丙○○將車輛煞停,被害人則倒回對向車道,碰到潘建鴻之計程車倒地。是渠等車輛最後停置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位置,並無不符。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應注意,並能注意,疏未注意禮讓行人,搶先通過,而致肇事,其有過失,已極明確。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先後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研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鑑字第八九一四九號函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二號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二十六頁及原審卷第十五頁)。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定被告丙○○有上揭之過失,有同校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0)校科字第九○一五二六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被告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劉吳月鳳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併胸腹部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原告主張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劉吳月鳳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又被害人劉吳月鳳正常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丙○○駕車撞擊,被害人並無過失,故被告丙○○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在修正民法債編生效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被告地荃公司雖自認被告丙○○為其僱用之職員,惟辯稱:丙○○是塑膠射出技術員,並非送貨員,公司平日未曾命丙○○送貨,車禍發生當天丙○○私自駕車前往用餐,並非倒垃圾,故丙○○駕車並非執行職務,且丙○○駕駛之HM-九一五五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是億荃公司,亦非地荃公司所有,故被告地荃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丙○○駕駛之HM-九一五五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是億荃公司,惟平日由地荃公司使用,二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影本一件可稽。按僱用人之所以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在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所過失,或僱用他人從事企業經營,因此增加其利益,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損害他人權益,此項損失亦應由僱用人負擔,從而本件被告地荃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審究重點在於受僱人丙○○是否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至於受僱人丙○○是否駕駛登記為僱用人名義之車輛,則非所問,被告地荃公司辯稱被告丙○○駕駛之車輛登記為億荃公司名義,因此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

「我從事塑膠射出,平日偶然開該部車送貨,我是技術員。」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六、十七頁);「工作性質不用開車,當天是去倒垃圾、吃飯:::因為我住宿舍,所以順便去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六頁)。姑不論被告丙○○於車禍當天因何事駕車外出,衡諸地荃公司並無職司送貨之司機職務,有被告提出之地荃公司組織圖附於本院刑事卷宗第六十三頁可稽,而被告丙○○於下班之後仍可自行取得公司車輛鑰匙開車外出之情,是被告丙○○所述「我們公司好像沒有編列載貨司機,看誰有空誰就去載貨:::鑰匙我自己有配一支,是公司發的,我要開車可以隨時去開,車禍當天我要載公司的垃圾去倒,打算倒垃圾後再去吃飯。」之情,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丙○○在地荃公司之主要業務係塑膠射出,惟獲被告地荃公司同意或任由其駕駛車輛送貨、清運公司垃圾,其於車禍當天自公司宿舍駕駛公司車輛外出(該車輛雖登記為憶荃公司名義,惟平日均由地荃公司在使用),在客觀上均與其平日執行職務之工作性質、地點、時間等有密切關係,至於被告丙○○是否於上班時間開車、開車目的是否行私人行為,均無解於僱用人賠償責任之成立,因此被告地荃公司須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退而言之,縱令被告丙○○之駕車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惟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太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鄭錦銘之僱用人,於鄭錦銘違規駕車遭警方扣押其駕駛執照後,仍任令其繼續駕駛,已難謂盡監督職務執行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車禍而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為其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地荃公司仍任由被告丙○○駕駛公司車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地荃公司本身亦有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陸、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爰析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被害人劉吳月鳳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支出醫療費用計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業據提出亞東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其中亞東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醫療費用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醫療費用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共計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係健保費用,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二張在卷可稽。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亦同斯此旨。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健保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保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保,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否則,在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均無明文於全民健保之情形下,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有關「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如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不當之限縮解釋,則保險代位之規定將不會出現在全民健保理賠之適用,此對於我國現行有關保險法規將有割裂之虞,實不允妥;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健保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準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負擔之醫療費用,其中三千二百九十二元為原告丁○○實際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主張之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部分,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即劉吳月鳳原得請求被告丙○○及地荃公司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即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中央健保局,自無從再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二、殯葬費用:㈠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

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丁○○主張其為料理被害人劉吳月鳳喪葬事宜,共計支出喪葬費八十萬七千六百元,業據證人劉東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劉益森壽板鮮花殯儀公司喪葬費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地荃公司辯稱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死亡,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卻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統一發票顯有不實云云,惟辦理喪事時並未開立發票,嗣後原告表示為訴訟之用,因此請求開立統一發票之情,業經證人劉東欣到庭結證屬實,衡諸證人殊無甘犯偽造文書之險而為原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必要,且證人劉東欣與原告並無舊識或親戚關係,其證詞尚符常情,自難否認上開統一發票之真實性。

㈡就原告丁○○所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開立之數據三紙,其中接屍車三千

五百元、報驗翻屍工人三千元、遺體搬運費及鐵盤清洗費一千二百元,均為收歛及埋葬費用,自屬必要費用。至於原告丁○○所提出之劉益森壽板鮮花殯儀公司喪葬費明細表影本一件,其中化粧工人三千元、壽衣八千元、大蓮花水枕頭三千元、中國式棺木六萬二千元、壽內用品一千六百元、收殮工人三千元、轉棺工人三千元、道士引魂五千元、靈桌八百元、牌位六百元、搭架一萬五千元、十五吋相片加黑框三千元、墓園工程費二十二萬五千元、收殮道士五千元、禮堂外花牌八千元、靈前花山三萬元、遺像三樣花三千元、靈頭鮮花車一萬六千元、乾冰五千元、誦經團一萬元,為收歛及埋葬費用,且為目前一般習俗上所必須,價格亦屬合理,自屬必要費用。至於庫錢二百包四萬元部分,庫錢在民間習俗上係放置在壽具內,供往生者使用,屬喪家習俗所必需,惟原告主張庫錢二百包費用四萬元,核屬過高,應以二十包四千元為必要,超過部分(三萬六千元)不應准許。此外,遺體接運車二千元、遺體接運工人二千元、驗屍工人二千元,雖為必要費用,惟與原告另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收據之項目相同,因此重覆計算,應予扣除,其餘麻袋衣二千元、頭罩三千六百元、草鞋四百元、毛巾五千元、三牲加酒三千元、十二菜碗六百元、四種水果八百元、孝女五牲二千元、外家五牲二千元、紙紮靈屋三萬六千元、彩球二千五百元、米斗五穀子六百元、孝子牌二百元、司儀五千六百元、樂隊三萬六千元、地理師看地土葬六千八百元、代支費一切紅包八千五百元、大孝燈一千八百元、小孝燈六百元、頭旗車二千五百元、魂轎車二千五百元、香亭車二千五百元、大鼓亭八千五百元、切吹五千元、遊覽車四千元、孝女白琴六千元、孝亡陣一千二百元、扛夫三萬六千元、大靈牲具二千元、手帕三千五百元、毛巾二萬一千元、功德十二萬元等費用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總計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丁○○為被害人劉吳月鳳之夫,原告庚○○、辛○○、戊○○、己○○為被害人之子女,遽然喪失妻子及母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諭,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本件車禍實際情況,兩造之身位、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丁○○現任職於鋏新工程有限公司、月薪約二萬二千元,原告庚○○現任職於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三萬五千元,原告辛○○現任職於得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月薪約三萬元,原告戊○○現任職裕璨工程行、月薪約三萬三千元,原告己○○現任職於得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月薪約一萬七千元;被告地荃公司八十九年資產總額為二千四百八十餘萬元、九十年資產總額為一千六百九十萬元,有扣繳憑單影本五張及資產負債表影本二張可按;被告丙○○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無業)、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七十六萬元,衡量後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綜上所述,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地荃公司連帶給付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公式為:3,292+421,700+600,000=1,024,9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庚○○、辛○○、戊○○、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地荃公司各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地荃公司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