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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己○○○

丁○○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丙○○乙○○法定代理人 張今馨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己○○○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丁○○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壹拾分之壹,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己○○○、丁○○依序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其勝訴部份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之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戊○○、己○○○、丁○○供擔保後,依序就原告戊○○、己○○○、丁○○勝訴部份,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壹佰零陸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被告等不得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三〕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春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猶駕駛牌照號碼R二─三三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越過中線欲超車,詎與對向車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錦富所駕駛之牌照號碼GS─0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對撞,由於兩車撞擊猛烈,車頭嚴重毀損扭曲變形,鄭錦富夾於駕駛座內動彈不得,經消防人員使用破壞器材破壞變形之車門始將鄭錦富救出,惟鄭錦富在送醫途中,因嚴重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呈現休克,已無生命跡象,經醫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宣告傷重不治死亡,處理本案之大觀派出所警員陳永偉、徐新林,暨現場勘驗之法醫,於同日十六時左右,在台北縣立殯儀館同時驗屍,證實陳春敏酒後駕車等不當行為為肇事之主因。由於加害人陳春敏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鄭錦富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陳春敏已於當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理由臚列於下:

〔一〕原告戊○○部份:

1、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為被害人鄭錦富之父,因陳春敏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計支出醫療費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殯葬費: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元整。

2、原告戊○○為被害人鄭錦富之父,現年六十歲,現無職業而不能維持生活,係被害人鄭錦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依內政部統計國民平均年齡之壽命,男為七十二歲,並參照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所定之標準,每人每年柒萬貳仟元,以及申報扶養親屬年滿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為拾萬捌仟元整計算,原告戊○○六十歲至六十九歲之扶養費計柒拾貳萬元整,七十歲至七十二歲之扶養費計參拾貳萬肆仟元整,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戊○○扶養費用計壹佰零肆萬肆仟元整。

3、原告戊○○為被害人鄭錦富之父,現年六十歲,被害人鄭錦富因加害人陳春敏過失致死後,原告戊○○家庭經濟來源中斷,全家頓失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子女生活無以為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無法言喻,而被告等自案發後,對原告等家庭變故,不聞不問,亦不與原告等和解賠償,依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原告戊○○伍拾萬元之慰撫金。

4、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之右開各項,小計原為貳佰零伍萬貳仟伍佰元整,原告戊○○將之「縮減」為壹佰零陸萬元整〔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

〔二〕原告己○○○部份:

1、原告己○○○為被害人鄭錦富之母,現年五十六歲,現無職業而不能維持生活,係被害人鄭錦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依內政部統計國民平均年齡之壽命,女為七十七點五歲,並依照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所定之標準,每人每年柒萬貳仟元,以及申報扶養親屬年滿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為拾萬捌仟元整;原告己○○○五十六歲至六十九歲之扶養費計壹佰萬零捌仟元整,七十歲至七十七點五歲之扶養費計玖拾壹萬捌仟元整,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鄭陳阿玉扶養費用計為壹佰玖拾貳萬陸仟元整。

2、原告己○○○為被害人鄭錦富之母,現年五十六歲,被害人鄭錦富因加害人陳春敏過失致死後,原告己○○○家庭經濟來源中斷,全家頓失依靠,白髮人送黑髮人,子女生活無以為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無法言喻,而被告等自案發後,對原告等家庭之變故,不聞不問,亦不與原告等和解賠償,依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原告己○○○伍拾萬元之慰撫金。

3、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己○○○之右開各項,小計原為貳佰肆拾貳萬陸仟元整,原告將之「縮減」為壹佰零陸萬元整〔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

〔三〕原告丁○○部份:

1、原告丁○○為被害人鄭錦富之女,在被害人鄭錦富死亡時,年不滿五歲,至一百零五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計十五年之扶養費用,依照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所定之標準,每人每年柒萬貳仟元,十五年計一百零八萬元,自國民小學至高中畢業為止計十二年之教育費用,依現行學雜費實際支出標準,每人每年貳萬伍仟元,十二年計參拾萬元,得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扶養費用計為壹佰參拾捌萬元整。

2、原告丁○○為被害人鄭錦富之女,在被害人鄭錦富死亡時年不滿五歲,被害人鄭錦富因加害人陳春敏過失致死後,原告己○○○家庭經濟來源中斷,全家頓失依靠,子女生活無以為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無法言喻,而被告等自案發後,對原告等家庭之變故,不聞不問,亦不與原告等和解賠償,依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得請求賠償原告丁○○伍拾萬元之慰撫金。

3、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之右開各項,小計為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

三、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之右開扶養費,不採霍夫曼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判例所示,扣除中間利息,乃彼霍夫曼時代及最高法院所示之判例年代,均為幣值及物價穩定時代,國民平均消費變動不大,而現代科技發達,經濟進步。貨幣貶值以及物價波動頗大,國民年平均消費額均在不斷增加因此扣除中間利息,已不足以抵銷貨幣貶值、物價上漲之損失,因此歐美及日本各國學者為此已多不主張扣除中間利息方法。

本件因應每年物價指數之變動及國民年平均消費額之不斷增加現象,有關扶養費之請求,原告主張不扣除中間利息。

四、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財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檢附遺產清冊,具狀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鈞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六六號准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惟其所陳報遺產僅有牌照號碼R二─三三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及牌照號碼B七─二八二號營業小客車二輛,除無任何個人存款戶頭,顯有隱匿遺產之不法外,原告於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九號之假扣押事件執行中,覺查被告等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將屬於陳春敏遺產之牌照號碼R二─三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過戶至張淑莉名下,並變更新牌照號碼為七K─五一四八號,牌照號碼B七─二八二號營業小客車,則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已過戶與陳雲榮,即被告張今馨之公公名下,並變更新車號為000000號,又被告等明知前開車輛已非陳春敏之遺產,卻列於遺產清冊中,虛偽陳報以為限定繼承之聲請,顯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已不得主張民事限定繼承之利益,被告等係意圖得不法之限定繼承利益,向鈞院施以詐術,虛偽陳報前開車輛為陳春敏之遺產,並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被告等雖明知原告等為陳春敏之債權人,且原告等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鈞院簡易庭以九十年調字第二十三號試與被告等調解賠償之事,但被告等虛應其事直稱其已無財產得予賠償,並將限定繼承公告之事匿而不說,致使調解不成立,直至鈞院審理時方知被告等另已為前開限定繼承之聲請,惟因公告時日已過,無法向法院報明債權行使權利,致被告等不但享有不法之限定繼承利益,亦使原告等無法就陳春敏之遺產獲得任何之賠償,故被告所以詐騙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對原告等匿而不知,乃係俟原告等未及時報明債權另該遺產已過戶與他人,另無剩餘遺產可供執行,達其既享不法之限定繼承利益,同時並絕原告求償之路,其虛偽陳報之舉除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名外,依法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惟被告等形式上既享有不法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等自有即受確認限定繼承利益不存在判決之利益,又追加右開確認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併追加請求確認被告等不得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己有之存款帳戶辦理銷戶,後又將得以受益人身分具領其夫即本件加害人陳春敏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悉數由被告張今馨之公公即系爭遺產車輛之受讓人陳雲榮代領藏匿,嗣後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二十日,將屬於加害人之遺產車輛擅自過戶他人,脫產行徑及意圖彰彰明甚,至九十年二月底力將已過戶他人而難以追究之車輛財產,充作加害人遺產以符法定格式向鈞院虛偽陳報,並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而原告亦早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調字第二十三號事件,欲與被告調解協議賠償事宜,故被告明知原告對加害人有本件債權著無庸議,被告縱有合法之限定繼承,惟依法仍繼承本件債務,渠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冷觀原告為該件支付龐大之假扣押擔保金、執行費以及本件訴訟費後,卻將限定繼承之事,對原告匿而不知,致使該件調解不成立。

〔二〕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財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檢附之遺產清冊中,僅有車輛二台,然加害人須擔負一家五口之扶養責任,又被告張今馨所得收入甚屬微薄,如何會無加害人生前之任何存款帳戶以作一家生計調度之用?如謂其無資力四,又如何能如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答辯狀第四頁第四行以下所載,由加害人購買車輛予其父親陳雲榮?故被告隱匿財產之舉亦屬顯然;又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在前,且致加害人與被害人雙雙死亡,被告明知繼承本件債務無庸置疑,其銷戶、移轉死亡保險金,以及將遺產變賣過戶之舉,顯然出於脫產意圖,於限定繼承公告時間屆滿後,卻又未對原告有任何之分配遺產行為,足徵渠自始先行脫產致原告追索無著,後又偽造財產清冊以圖藉由限定繼承之聲請免除其責任,待拖延至公告期間屆滿後,再以相關遺產已經過戶他人而無其他剩餘遺產,致使渠無庸就本件為分文之賠償,故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答辯狀第四頁末四行以下所載:『僅僅不過將遺產變價』云云,僅係事發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繼承人就『已知債務』,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規定以遺產償還,如何能認係咎於原告未報明債權,以及被告並無法定之通知義務而為免責之答辯又參酌渠縝密一貫之計畫步驟,惡意詐害之情至為明灼,斷不容事後徒以狡詞辯稱不知法律而能卸責,以免奸人輕啟僥倖之心。

〔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張今馨兼他共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就繼承債務部分,故意隱匿遺產、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以及詐害處分相關遺產之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效力應兼及他共同被告。

〔四〕否認本件事故發生之際,鄭錦富車速太快〔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參、證據:提出─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鄭錦富屍體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二頁〕。

二、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三、陳春敏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四、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五、陳雲榮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九頁〕。

六、陳劉雪花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0頁〕。

七、中英醫院出具被害人鄭錦富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頁〕。

八、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五頁〕。

九、被告等人所具「民事聲請限定繼承狀」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

十、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八頁〕。

十一、被告等人開立之被繼承人陳春敏之遺產清冊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九頁〕。

十二、車籍資料影本貳件〔附本院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

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助荒字第一八四號通知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0頁〕。

十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世松字第三四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0頁〕。

十五、被告張今馨之年度所得資料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並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陳春敏過失致人於死偵查卷宗,並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另聲請調借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九號卷〔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一號卷〕。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陳春敏車禍身亡後,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定期間內,即向鈞院民事庭聲請限定繼承,嗣經鈞院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在案。按限定繼承之效果,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今被告等人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貨車乙輛,計程車乙輛〕,是原告等之損害,依法僅得就被繼承人陳春敏所遺留之遺產求償,要無疑義。故而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四百萬元之損害,顯無理由。

二、原告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第四頁第五行起陳稱:「被告所陳報遺產僅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B七─二八二〔號〕之營業小客車二輛,除無任何之個人存款戶頭,顯有隱匿遺產之不法... 云云。」。原告上揭之陳詞顯然出於臆測,事實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春敏,身後的確僅留下二部車,別無其他存款,原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妄加揣測被告等故意隱匿遺產實有欠公允。

三、再查原告等於同前之準備書狀第五頁第一行起陳稱:「被告等明知前開車輛已非陳春敏之遺產,卻列於遺產清冊中,虛偽陳報以為限定繼承之聲請,顯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已不得主張民事限定繼承之利益... 云云」。然陳春敏死亡時的確留下如遺產清冊所記載之二部車,嗣一部車〔牌照號碼:B七─二八二號計程車〕過戶予陳雲榮〔陳雲榮係死者陳春敏之生父,該車係陳春敏生前買給父親陳雲榮營業所用。嗣陳春敏死亡,計程車合作社立即通知陳雲榮須辦理過戶手續,始能繼續利用該車營業,陳雲榮為了生計,迫於不得已,始將該車過戶於其名下〕,另一部車〔牌照號碼:R二─二八二號車〕過戶予張淑莉〔某日張淑莉夫妻,騎機車路過警局,看到該部貨車車頭毀損,車身尚完好,即透過警局找到被告張今馨,並表明該部貨車與伊之貨車雷同,有意將其購回,張今馨本欲聲請報廢該部貨車,今適逢有人要購買,那是再好不過了,經過雙方議價,最後以十八萬元成交。〕,上揭之過戶、出賣行為等均係實情,僅僅不過係將遺產變價,何來虛偽之記載。況且變價行為係在聲請限定繼承之前,被告等苟欲隱匿或虛偽記載即可將該二部車不予臚列於遺產清冊中,然被告並未為之,仍然具實陳報,故原告之陳詞顯不足採。

四、原告等於同前之準備書狀第五頁第五行起陳稱:「原告等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 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年調字第二十三號試與被告等調解賠償之事,但被告等虛應其事,直稱其已無財產得予賠償,但將限定繼承公告之事匿而不說,致使調解不成立,直至 鈞院審理時,方知被告等另以為前開限定繼承之聲請,惟因公告時日已過,無法向法院報明債權行使權利,致被告等不但享有不法之限定繼承權利,亦使原告等無法就陳春敏之遺產獲得任何之賠償... 云云」。然被告等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法院亦已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並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今原告等未向法院報明債權行使權利,咎不在於被告等,法令復無課被告等必須告知原告之義務,且在調解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今原告等未向法院報明債權行使權利,咎不在於被告等,法令復無課被告等必須告知原告之義務,且在調解時原告並未提及此事。被告等非法律專業人士,如何主動告知原告。故被告等將未向法院報明債權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未予告知,容有未洽。

五、原告於準備書中陳稱「... 後又將得以受益人身分具領其夫〔即本件加害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悉數由被告公公... 代領藏匿... 合先敘明」云云,然:

个 〔一〕死亡保險給付之保險金額並非繼承遺產之客體:

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張今馨以受益人名義所取得保險費之受領權,非繼承之標的,實係被告基於其身分原始取得,即是該被告固有之權利。

〔二〕被告等並無隱匿繼承財產之行為:按繼承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果真如被告公公〔即陳雲祥〕代領死亡保險之保險金後,悉數藏匿;然該條規定係繼承人隱匿財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定有明文〕,被告公公應非屬繼承人,縱有隱匿之情事,亦不妨礙被告等行使繼承法上限定繼承之權利,原告所陳,自有未洽。

〔三〕被告於調解期日並無告知已聲請限定繼承之義務:按於法院公示催告之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繼承人已知者,是否另通知其報明債權,在我國民法之解釋上,對已知之繼承債權人是否另再通知其報明債權,自可任由繼承人決定之,並非必要之程序〔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四四頁〕,是被告具遺產清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本無報明債權之義務,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時,原告並非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何來告知義務及如何告知?原告以此歸咎被告,實屬荒謬至極。

六、原告於準備書中陳稱:「... 惟查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檢附之遺產清冊中,僅有車輛二台,然加害人須負擔一家五口之扶養費用,又被告張今馨所得收入甚屬微薄,如何會無加害人生前之任何存款帳戶以作一家生計調度之用?如謂其無資力者,又如何能如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由加害人購買車輛予其父親陳雲榮... 惡意詐害之情至為酌,斷不容事後徒以狡詞辯稱不知法律而能卸責,以免奸人輕啟僥倖之心。」云云。原告不明事理胡亂指摘,其陳述恐陷邏輯之繆誤,顯不足採;然:

〔一〕原告以陳春敏扶養一家五口,即斷言被告等所繼承之財產絕非遺產清冊所載,而有隱匿或虛偽記載之情事,殊不知被告等本係清寒之家,陳春敏以單薄之軀獨立扶養妻女,雖苦猶樂,且此種情狀於台灣難謂罕見。原告不知民間疾苦遽自認定,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二〕陳春敏一家五口雖屬清寒,然由平日辛苦攢下些許積蓄,購置營業用車輛予其父親,一方面盡其孝道,他方面為其父親提供就業機會,於法於情於理並無不當,原告以陳春敏有錢養家、買車之事,逕自認定陳春敏具有不菲之遺產,於被告真實開具之遺產清冊中,恐將無受償之可能,即斷言被告有隱匿財產及虛偽記載情事,難謂無流於形式評斷。

七、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在案,並定陸個月公示催告期限命債權人陳報債權,現公示催告期限屆滿,該裁定因未經提起抗告或申報權利人就其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而聲請停止或保留其權利者,該裁定即生應有之效力,意即不得以通常程序予以救濟,故被告等限定繼承之權利應予以肯認。

八、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錦富車速相當快,應有過失〔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參、證據:提出─

一、被告等人所具「民事聲請限定繼承狀」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陳春敏屍體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八頁〕。

三、被告等人開立之被繼承人陳春敏之遺產清冊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九頁〕。

四、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0一〕。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陳春敏等過失致死案卷貳宗〔含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八七號卷,同署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板檢森檔字第三八二六三號函覆本院〕,暨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同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鑑字第九0一七二五號函覆本院─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調借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0九號卷〔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一號卷〕。並依職權調借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六六號限定繼承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追加「確認被告等不得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參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上開書狀繕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與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參〔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審理期日,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春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猶駕駛牌照號碼R二─三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越過中線欲超車,詎與對向車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錦富所駕駛之牌照號碼GS─00二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對撞,兩車撞擊猛烈,車頭嚴重毀損扭曲變形,鄭錦富夾於駕駛座內動彈不得,經警將鄭錦富送醫途中,因嚴重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呈現休克,已無生命跡象,經醫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宣告傷重不治死亡。加害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敏已於當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戊○○所支出醫療及殯葬費,暨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丁○○右開撫養費、慰撫金。並以被告等雖曾聲明限定繼承,惟以被告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情,不得主張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爰併請求確認被告等不得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

貳、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錦富車速相當快,應有過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敏車禍身亡後,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定期間內,即聲請限定繼承,嗣經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在案,原告等之損害,僅得就被繼承人陳春敏所遺留之遺產求償,原告妄加揣測被告等故意隱匿遺產實有欠公允,被繼承人陳春敏所遺右開車輛之過戶、出賣行為等僅不過係將遺產變價,非虛偽記載遺產清冊。又死亡保險給付之保險金額並非繼承遺產之客體,被告等並無隱匿繼承財產之行為,被告於調解期日並無告知已聲請限定繼承之義務,被告等業依法聲請限定繼承,被告等限定繼承之權利應予以肯認等為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參照〕,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所生「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之『利益』,係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既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證書之真偽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不得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春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酒後精神狀態不佳,猶駕駛牌照號碼R二─三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越過中線欲超車,詎與對向車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錦富所駕駛之牌照號碼GS─00二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對撞等情,業據〔一〕目擊證人陳太山於警訊時陳稱:「當時... 看見一輛自小客R二─三三六九號車,突然從我左方超車至對向車道且車速很快,當超過我們車子約二至三公尺處,便與對向車道之自小客GS─00二七號車對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五頁反面〕。〔二〕目擊證人林益賜於警訊時陳稱:

「... 當時突有一R二─三三六九號客貨兩用車由我左側超車,當駛至我車左前方約二至三公尺時,與正面駛來之GS─00二七號自小客車發對撞,... 」〔參見同上偵卷第六頁反面〕。〔三〕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敏之血液,經檢出酒精成份,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三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四000號鑑驗通知書足參〔附同上偵卷第十一頁〕,復有現場照片貳拾捌楨〔附同上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五頁〕,暨案發後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一九頁〕等足參,凡此,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又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鄭錦富夾於駕駛座內動彈不得,經警將鄭錦富送醫途中,因嚴重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呈現休克,已無生命跡象,經醫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四分宣告傷重不治死亡。加害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敏已於當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鄭錦富屍體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二頁〕、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陳春敏屍體證明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八頁〕為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往驗,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足參〔附上開相驗卷第二三頁、第二八頁至第四一頁〕,凡此事實,信為真正。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係「陳春敏酒後酒精濃度過量〔0.133百分比〕駕駛自小客貨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鄭錦富酒後酒精濃度未超過標準〔0.011百分比〕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鑑字第九0一七二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按〔附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敏自有過失,被害人鄭錦富之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敏之右開過失,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錦富車速相當快,應有過失」壹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未便遽信。

參、原告戊○○、己○○○、丁○○依序主張其等係被害人鄭錦富之父、母、子女,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為據。原告主張被告等為陳春敏之法定繼承人,亦據原告提出陳春敏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等為據,並均為被告不爭,亦信為真正。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復經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明定;被害人鄭錦富之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春敏之右開過失,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見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原告戊○○請求給付醫療費、殯葬費部份:原告戊○○主張因陳春敏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鄭錦富死亡,計支出醫療費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殯葬費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元整,業據提出中英醫院出具被害人鄭錦富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二一頁〕為據,復為被告不爭,信為真正,原告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為被害人鄭錦富支出之醫療費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殯葬費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元,自屬有據。

二、扶養費部份: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鄭錦富之父,現年六十歲,現無職業而不能維持生活,係被害人鄭錦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復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壹件足參〔附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查原告戊○○係「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按,於被害人鄭錦富往生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年五十九歲又八月〔日以下捨去〕,折合五九點六七歲〔以下四捨五入〕,依八十九年度台閩地區『零歲』平均餘命表,『零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七二點六七歲,原告戊○○之餘命為十三年,茲原告戊○○請求十三年計算『受扶養期間』,並無不合;原告戊○○主張依八十七年度政府公布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前每人每年為年扶養費柒萬貳仟元,七十歲以後每人每年為年扶養費拾萬捌仟元之標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未洽。本院斟酌原告戊○○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主張上開『受扶養期間』,以每年可受領柒萬貳仟元之扶養費尚合理。茲依年息單利百分之五,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受撫養期間得一次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應為「柒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其計算式為:

[72000 X 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735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鄭錦富之母,現年五十六歲,現無職業而不能維持生活,係被害人鄭錦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復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壹件足參〔附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查原告己○○○係「三十四年四月十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按,於被害人鄭錦富往生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年五十五歲又七月〔日以下捨去〕,折合五五點五八歲〔以下四捨五入〕,依八十九年度台閩地區『零歲』平均餘命表,『零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七八點四四歲,原告鄭陳之餘命為二二點八六年,茲原告己○○○僅請求二二點五年計算『受扶養期間』,並無不合;原告己○○○主張依八十七年度政府公布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前每人每年為年扶養費柒萬貳仟元,七十歲以後每人每年為年扶養費拾萬捌仟元之標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未洽。本院斟酌原告己○○○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主張上開『受扶養期間』,以每年可受領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較為合理,茲依年息單利百分之五,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受撫養期間得一次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應為「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其計算式為:

[72000 X 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 X 0.5 X(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鄭錦富之女,在被害人鄭錦富死亡時年不滿五歲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復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壹件足參〔附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查原告丁○○係「八十0年0月000日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按,於被害人鄭錦富往生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年四歲又七月〔日以下捨去〕,折合四點五八歲〔以下四捨五入〕,計至滿二十歲止,尚需十五點四二年之扶養費,原告丁○○僅請求十五年計算『受扶養期間』,並無不合;原告丁○○主張依八十七年度政府公布之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年扶養費七萬二千元之標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有未洽。惟本院斟酌原告丁○○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主張上開『受扶養期間』,以每年可受領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尚屬公允,茲依年息單利百分之五,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受撫養期間得一次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應為「捌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其計算式為:

[72000 X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821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民國四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丁○○請求給付扶養費內,自已含教育費,其另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教育費用參拾萬元,即非有據。

〔六〕賠償扶養,本為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如債權人請求一次給付,即應扣除其中間之法定利息,原告等主張不扣除中間利息,即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部份: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伍拾萬元,經查原告鄭金塗、己○○○為被害人鄭錦富之父、母,於右開事故發生時,年均逾五旬,原告丁○○於右開事故發生時,未滿五歲,前者老年喪子,後者幼年喪父,均失所愛、所倚,生活陷於困境,情何以堪,其等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不言可喻;另審酌被告張今馨任職星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張今馨之年度所得資料影本壹件足參〔附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有固定之職業,及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所受教育、社會地位、年齡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伍拾萬元,尚屬適當。

四、總結上述,原告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醫療費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殯葬費肆拾玖萬參仟壹佰元,扶養費柒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精神慰撫金伍拾萬元,合計壹佰柒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捌元,暨原告鄭陳阿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扶養費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精神慰撫金伍拾萬元,合計壹佰陸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本均屬正當,茲原告戊○○、己○○○,均各自將之「縮減」為壹佰零陸萬元整〔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亦無不合,爰就原告戊○○、己○○○「縮減」後之金額即『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戊○○、己○○○勝訴之判決;原告鄭予柔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扶養費捌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精神慰撫金伍拾萬元,合計壹佰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部份:

〔一〕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意旨〕。是我民法明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等,即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自有誤會。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與被告等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參〔附本院卷第五八頁〕,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等人主張限定繼承部份:

一、我國繼承制度中之「單純承認」,係繼承人無所保留,確定的承繼被繼承人地位之單方之意思表示,以其係無相對人之非要式行為,是繼承人以口頭或書面為單純承認固無論,即默示之承認,如繼承人為「以單純承認之意思」為前提之行為,或僅限於負無限責任之「確定之繼承人」「始得為之」之行為時,亦發生單純承認之效力。又繼承人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民法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單純承認,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春敏車禍身亡後,其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法定期間內,即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限定繼承,嗣經本院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裁定在案,固有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六六號限定繼承案卷足參。惟查:被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限定繼承時檢附之遺產清冊,開列之『遺產』僅有牌照號碼R二─三三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及牌照號碼B七─二八二號營業小客車二輛,此有上開遺產清冊足稽〔附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六六號卷內〕,然牌照號碼R二─三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過戶至張淑莉名下,並變更新牌照號碼為七K─五一四八號,牌照號碼B七─二八二號營業小客車,則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即已過戶至陳雲榮,即被告張今馨之公公名下,並變更新車號為000000號,業據原告提出車籍資料影本貳件為據〔附本院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據此,堪認被告早將上開遺產『全部』『處分』移轉他人,顯非單純『管理』遺產之行為,應認被告等繼承人已為「以單純承認之意思」為前提之行為,按諸上述,於『處分』遺產車輛時即九十年一月間,即發生單純承認之效力。雖被告等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限定繼承,亦不復許繼承人即被告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

陸、從而,原告戊○○、己○○○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佰零陸萬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壹佰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暨均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右開論斷礙、無違,不予一一贅述。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