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面積一二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乙○○係被告甲○○之兄,兩造之父親朱良椿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逝世,有關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皆由原告之妹朱桂芳辦理,兩造繼承朱良椿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重測前為尖山小段十三之三十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繼承登記後各自取得權利範圍八分之一。
㈡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整理先父之遺物,在一紙紅包袋內赫然發現有一
張遺囑,內載「本人(即先父朱良椿)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連同五樓加蓋兩層樓房一楝,地號壹參之參零地號,建號二七六四二贈與長男乙○○,其他女兒不得異議,不得均分。:::」。原告發現上開遺囑(就系爭土地遺贈與原告)後,除已告知朱桂芳,並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朱桂芳,該二人均置之不理。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
㈣查兩造之父朱良椿前開遺囑內載將土地地號十三之三十號(註:即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尖山腳小段十三之三十地號)贈與原告,其他女兒(註:即被告)不得均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遺囑確為先父朱良椿所立:
原告於發現遺囑後除電話通知被告與妹妹朱桂芳,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附上該遺囑寄交與被告等,迄至提起本訴之前,原告多次與被告及妹妹朱桂芳協商,該二人從未對遺囑字跡之真正爭執,僅就如何移轉及補償金額須乙次付清相持不下。
㈡被告辯稱遺囑內容就地號建號均載重測者,而指為不實云云。惟查:
⒈系爭土地即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重測前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一
一三之三0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現建號為一八六,而原建號為二七六四二,亦有建物謄本可稽。
⒉先父或因對舊有地號及建號較為熟知而載立遺囑之上,惟新舊二者既為同一
,自無影響遺囑內容之真實性,而遺囑上載明房屋坐落之基地,自係以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持分四分之一)為依據,蓋其餘持分四分三既非先父所有而無從處分。
⒊又建物部分,先父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售與原告而辦妥移轉登記,
亦可明先父遺囑確有將基地一併移轉贈與(遺贈)原告之意,俾免土地與房屋分離所屬,是以特別於遺囑載明,並強調其他女兒(即被告與朱桂芳)不得異議,不得均分。
㈢被告另謂:父親遺有數筆不動產,如立遺囑亦應全部交待,不可能單獨處分一
筆云云。惟查先父之遺囑確將系爭土地遺贈與原告,又先父遺留除系爭土地以外之數筆土地,惟均由被告與朱桂芳繼承,原告並未繼承。被告為先父所收養之養女,又與原告年齡相差二十多處,而無濃厚兄妹之情,但任指原告非常不孝順,對父親生病也不理,把父親氣死云云,顯失厚道。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遺囑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朱林秀英、尹徐粉妹,另聲請檢送該遺囑正本及先父生前向台北市銀書立之借據送請鑑定二者筆跡是否相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自稱是立遺囑人朱良椿親自所立之遺囑,但將遺囑送調查局鑑定結果非朱良椿所簽,足證遺囑非朱良椿所立。
㈡遺書上之證人朱林秀英、尹徐粉妹並未親眼看見朱良椿簽名,是原告的太太李
國玲拿到尹徐粉妹家裡,請二位證人簽名,朱良椿也不在場,原告有在場,由此可證原告夫妻知悉朱良椿遺贈系爭土地之事,為何朱良椿去世後原告從未向原告提及,反而事隔八年後在整理先父遺物,在一紙紅包袋赫然發現有一張遺書,豈非自相矛盾?遺書既經過原告之手,怎會事後赫然發現遺書,足見遺書事後虛偽製作的。
㈢查朱良椿與證人朱林秀英、尹徐粉妹不熟悉,前曾因被告之大姐朱小月與尹徐
粉妹有土地糾紛,朱良椿出面處理發生不愉快,所以朱良椿不可能請其遺書上簽名,反而是原告與證人有互助會往來,比較熟悉而請其簽名,兩造之妹朱桂芳也有參加其互助會,如果請其遺書上簽名,證人應該會告訴朱桂芳,但證人從未提及此事。
㈣朱良椿在去世前半年,大小便飲食起居皆在床上,不能走動,都是妹妹朱桂芳
長期照顧,也從未見過二位證人到被告家裡,因兩家沒有往來,怎麼可能突然叫其等作證,父親有任何事情均會交待朱桂芳,不可能委託外人處理。
㈤父親朱良椿若同意將土地遺贈給原告,生前即可過戶給告或將土地權狀交給原
告,何必寫遺書,以上種種情形觀之,朱良椿絕對沒有立遺囑,因此原告依據虛偽之遺書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並無理由,請求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朱良椿書寫之筆記本一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朱良椿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逝世,有關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皆由原告之妹朱桂芳辦理,兩造繼承朱良椿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重測前為尖山小段十三之三十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繼承登記後各自取得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整理先父之遺物,在一紙紅包袋內赫然發現有一張遺囑,內載「本人(即先父朱良椿)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連同五樓加蓋兩層樓房一楝,地號壹參之參零地號,建號二七六四二贈與長男乙○○,其他女兒不得異議,不得均分。:::」。原告發現上開遺囑(就系爭土地遺贈與原告)後,除已告知朱桂芳,並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朱桂芳,該二人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倘先父朱良椿生前有意將系爭土地遺贈給原告,其生前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給原告即可,何以書立遺囑藏置於紅包袋中?且朱良椿遺有多筆不動產,惟原告所提出之遺囑僅記載系爭土地之遺贈情形,並無其他不動產之處理方式,有違常理。又原告所舉之證人朱林秀英、尹徐粉妹均證稱並未親眼看見朱良椿簽名,是原告的太太李國玲拿到尹徐粉妹家裡,請二位證人簽名等語,原告夫妻既然知悉朱良椿遺贈系爭土地之事,為何朱良椿去世後原告從未向原告提及,反而主張事隔八年後在整理先父遺物,在一紙紅包袋赫然發現有一張遺書,豈非自相矛盾?況原告提出之資料經送鑑定,與遺囑上之筆跡亦不相同,足見遺書係事後虛偽製作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父親朱良椿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逝世,有關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皆由原告之妹朱桂芳辦理,兩造繼承朱良椿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重測前為尖山小段十三之三十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繼承登記後各自取得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提出之「遺囑」是否確為朱良椿所書立乙節。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遺囑」一件,主張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而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故原告須就遺囑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之「遺囑」,其上載有「憑證人朱林秀英、尹徐粉妹」,經原告聲請
本院傳訊上開二位證人,證人朱林秀英到庭證稱:「朱良椿是我的鄰居,(提示遺囑,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作證人,我答應他就去尹徐粉妹家;(是白天還是晚上去?)忘記了;(老先生有否在場?)忘記了;(他媳婦有否在場?)有,他叫朱李國玲,我們都叫他朱太太,遺囑是寫好的,老先生已經簽好了,當時我有看,由朱李國玲拿給我們簽,尹徐粉妹也在場,朱良椿的女兒及太太當時都不在場,我先簽還是尹徐粉妹誰先簽我忘了:::」等語。另證人尹徐粉妹亦到庭證稱:「朱良椿與其女兒及太太一起住;(提示遺囑,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是朱良椿打電話拜託我簽的,是他媳婦就是他兒子乙○○的太太拿到我家的,我就在家裡簽的,忘記當時是白天或晚上,朱林秀英是不是在我家簽名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她先簽的;(內容知不知道?)是遺囑,朱李國玲標會後給她公公五十五萬元,朱良椿表示要把這房子給他;(提示遺囑,是否他的字跡?)不知道,他拿來我們就簽,朱良椿與他兒子乙○○相處不錯,我認識甲○○,但她嫁到國外就較少碰到。」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二位證人雖均證稱是朱良椿打電話請其等簽名的,惟證人在尹徐粉妹家中簽名時,朱良椿並未在場,「遺囑」係由朱良椿之媳婦即原告之妻朱李國玲拿至證人尹徐粉妹住處,從而證人朱林秀英、尹徐粉妹僅能證明其等在「遺囑」之證人欄簽名之事情,難以證明朱良椿本人在遺囑上親自書寫內容或簽名之事實。況且,原告所提出之遺囑既由其妻朱李國玲交由證人簽名,原告夫妻對於朱良椿書立遺囑之事應知之甚詳,為免發生爭議,應於當時告知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豈會於朱國椿去世後,任由朱桂芳辦理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事宜,而於事隔八、九年後,才「在一紙紅包袋內赫然發現一張遺囑」?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確為朱良椿之筆跡,並提出朱良椿書寫之資料請求鑑定乙節
。查本院先後將系爭遺囑與原告提供之〔朱良椿向台北市銀行借款之借據〕、〔朱良椿書寫之身世狀〕,及被告提供之〔朱良椿書寫之筆記本〕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其函覆:「證物一(遺囑)上「朱良椿」簽名筆跡與證物二(借據)上「朱良椿」簽名筆跡不相符;另證物三(筆記本)上筆跡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本案僅由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請再蒐集朱良椿於八十一年前後所寫與遺囑上內容及簽名等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次,連同原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本案因證物一與證物二及證物三上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且證物二、三未敘明書寫時間,歉難認定。」,分別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二五0七五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三二八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號函三件在卷足憑,均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確為朱良椿所親筆書立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提出「遺囑」確為朱良椿所親筆書立,難認該文書為真正,因此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