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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

丁○○複 代理人 陳欽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前因籌湊婚後住家,看中當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八之二號二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對法律常識不足及資金短缺,於是求教於被告乙○○代書,被告乙○○稱可代原告投標並找金主代墊尾款,原告不疑有詐,乃與之簽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及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並先後交付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預付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訂金一萬元,簽約金二萬元,及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共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丁○○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百零一萬元標得系爭房地,並於同月二十五日繳清尾款,於二十七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依兩造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速將該房地辦理貸款過戶與原告。惟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履約將該房地辦理過戶,惟被告一再藉故拖延,至今已半年多仍未辦理過戶。

(二)有關原告丙○○與被告乙○○間糾紛:

1、被告乙○○對兩造間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簽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及收受丙○○交付三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收受有法律上之理由。

2、查就該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內容係原告丙○○委託乙○○代為投標,並約定投標金額為六百二十萬元,惟查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合意終止該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意思,改由原告甲○○與被告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並將投標金額由原訂六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七百零一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3、按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查兩造間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內容已因嗣後原告甲○○與被告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並將投標金額由原訂六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七百零一萬元所完全取代,被告原依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約定所收受三萬元,已因後另簽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而當然解消,則其原收受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返還,並無不當。

4、被告如認原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仍屬有效,是否有可能再依承諾書內容代原告以六百二十萬元代理原告投標系爭房地,既已不可能,如何空論原承諾書仍存在?其收受三萬元仍有法律上原因?

(三)有關原告甲○○與被告丁○○間糾紛:被告丁○○對有收受原告甲○○所交付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及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並不爭執,惟辯稱是本於兩造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之約定。惟查:

1、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僅載原告向被告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投標系爭房地,而對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由何人支出並無明文。所以原告交付該一百四十一萬元投標保證金乃委託被告代為投標所交付,嗣既原告終止委任,解除借貸契約,被告原收受該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投標保證金之原因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請求返還。

2、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墊五百六十萬元代原告標得系爭房地,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原告,惟被告標得系爭房地後一直未移轉房地產權給原告,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原告乃依法終止委任關係及解除代墊關係,則原告原交付十四萬元之利息,自得請求返還。況查系爭房地以被告之名義標得,在被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告所有前,該五百六十萬元借款不能算已交付,被告既未交付借款,原告何需支付利息?

3、又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乃被告標得系爭房地時繳納,無論依稅法或兩造約定(兩造間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四、約定甲方再過戶給乙方或指訂人財交稅、銀行利息、過戶及貸款代書費及規費皆由乙方負擔)該筆契稅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無負擔之義務,原告既代為墊付,自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領之訂金、投標保證金、利息、契稅。再從情理上來分析,系爭房地截至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依約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之義務卻故不履行,並一再要索利息(依約原告僅負擔過戶後之銀行利息,並不負擔過戶前被告之利息),被告之請求顯然無理,原告一再委屈求全,願給付被告五十天之利息(即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一月十九日止),祇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無奈被告需索無度,為此祈請鈞院本於法理情而為適當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影本、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

1、就本件系爭要點,應先釐清下列事實:⑴原告所提二件合約書,「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委託人係原告丙○○

,受託人係被告乙○○,「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金主係被告丁○○,借款人係原告甲○○。

⑵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係原告丙○○委託被告乙○○向法院投標房地,所需繳交於法院之保證金,被告業已依約將該筆金錢繳予法院。

⑶預付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係原告甲○○向被告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所支付之利息。

⑷訂金一萬元,簽約金二萬元係原告委託被告乙○○向法院投標系爭房地之勞務對價。

⑸「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合約本質應屬委任契約;「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之合約本質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⑹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係原告丙○○委託被告乙○○投標系爭房地,得標後所繳交予稅捐機關之稅金,被告乙○○對之不負返還責任。

2、核之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終止前之委任契約的法律效力並不會因終止權之行使而溯及消滅,是以委任契約終止前之法律效力於該契約終止後有效存在,故終止委任契約並不能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

3、被告乙○○並未與原告丙○○合意終止所訂立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

(二)被告丁○○部分:

1、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係原告丙○○委託被告乙○○向法院投標系爭房地所需繳交於法院之保證金,且被告乙○○業已依約將該筆金錢繳交予法院,此部分金錢往來本與被告丁○○無涉。

2、「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當事人係原告丙○○與被告乙○○,伊受有原告丙○○交付之訂金一萬元,簽約金二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所得之勞務報酬,此與被告丁○○無關。

3、「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之當事人係為原告甲○○與被告丁○○,伊據上開契約書受領原告甲○○交付之預付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本屬合法有據,並不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

4、是如前所述,原告於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訂金一萬元、簽約金二萬元等部分之主張概與被告丁○○無關,伊與原告丙○○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伊返還上開金錢,自屬於法無據。

5、原告丙○○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原告甲○○與被告丁○○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無論從契約之抬頭、當事人、契約主旨、契約內容,皆可證明係不相干之獨立契約,原告主張二契約之關連,實屬無稽。

6、又「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係關於資金借貸,性質屬消費借貸契約,此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另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伊實際上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所有權人」係原告甲○○,故該約定部分之法律關係應屬具有擔保性質之信託關係,原告等主張終止委任,係為無稽。

7、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僅有發生法定解除事由,然查被告丁○○與原告甲○○間之契約未經合意解除,亦無法定解除事由,原告等單方主張解除,本屬無稽荒誕。更者,解除契約首應適用之法條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而非第一百七十九條,是此亦見原告等主張於法未洽。

(三)原告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訴之聲明部分,係聲明之變更,被告等反對原告等所為訴之聲明變更。

三、證據:提出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律師函二件、具狀人為丁○○名義之聲請提前履勘狀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執行筆錄影本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影本一件、錄音帶二捲、錄音帶譯文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六七七二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律師報酬暫收條影本一件、醫療證明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0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0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其聲明為請求「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未變更,且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聲明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被告乙○○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委託被告乙○○代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買系爭房地,及原告甲○○於同年月十八日與被告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向被告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以投標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二人先後交付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預付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訂金一萬元,簽約金二萬元,及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共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丁○○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七百零一萬元標得系爭房地,並於同月二十五日繳清尾款,於同月二十七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兩造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速將該房地辦理貸款過戶與原告,惟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履約將該房地辦理過戶,惟被告一再藉故拖延,至今已半年多仍未辦理過戶;而有關原告丙○○與被告岳衡間之糾紛部分,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合意終止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意思,或兩造間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內容已因嗣後原告甲○○與被告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並將投標金額由原訂六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七百零一萬元所完全取代,被告乙○○原依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約定所收受之三萬元,已因後另簽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而當然解消,則其原收受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有關原告甲○○與被告丁○○間之糾紛部分,兩造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僅載原告甲○○向被告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投標系爭房地,對於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由何人支出並無明文,原告甲○○交付該一百四十一萬元投標保證金乃委託被告丁○○代為投標所交付,嗣既原告甲○○終止委任,解除借貸契約,被告丁○○原收受該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投標保證金之原因即不存在,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請求返還,又上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丁○○代墊五百六十萬元代原告標得系爭房地,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原告甲○○,惟被告丁○○標得系爭房地後一直未移轉房地產權給原告,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原告乃依法終止委任關係及解除代墊關係,則原告原交付十四萬元之利息,自得請求返還,況查系爭房地以被告丁○○之名義標得,在被告丁○○未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告所有前,該五百六十萬元借款不能算已交付,被告丁○○既未交付借款,原告甲○○何需支付利息?另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乃被告丁○○標得系爭房地時繳納,無論依稅法或兩造約定(兩造間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四、約定甲方再過戶給乙方或指訂人財交稅、銀行利息、過戶及貸款代書費及規費皆由乙方負擔)該筆契稅均應由被告丁○○自行負擔,原告甲○○無負擔之義務,原告甲○○既代為墊付,自得請求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係原告丙○○委託被告乙○○向法院投標系爭房地,所需繳交於法院之保證金,且被告乙○○業已依約將該筆金錢繳予法院;預付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係原告甲○○向被告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所支付,訂金一萬元,簽約金二萬元係原告丙○○委託被告乙○○向法院投標系爭房地之勞務對價,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係原告丙○○委託被告乙○○投標系爭房地,得標後所繳交予稅捐機關之稅金,被告乙○○對之不負返還責任;且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終止前之委任契約的法律效力並不會因終止權之行使而溯及消滅,是以委任契約終止前之法律效力於該契約終止後有效存在,故終止委任契約並不能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況被告乙○○並未與原告丙○○合意終止所訂立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等語置辯。

四、被告丁○○則以: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係原告丙○○委託被告乙○○向法院投標系爭房地所需繳交於法院之保證金,且被告乙○○業已依約將該筆金錢繳交予法院,此部分金錢往來本與被告丁○○無涉;又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當事人係原告丙○○與被告乙○○,被告乙○○受有原告丙○○交付之訂金一萬元,簽約金二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所得之勞務報酬,此與被告丁○○無關;再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之當事人係為原告甲○○與被告丁○○,被告丁○○據上開契約書受領原告甲○○交付之預付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本屬合法有據,並不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另原告丙○○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原告甲○○與被告丁○○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無論從契約之抬頭、當事人、契約主旨、契約內容,皆可證明係不相干之獨立契約,原告主張二契約之關連,實屬無稽;此外,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係關於資金借貸,性質屬消費借貸契約,而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被告丁○○實際上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所有權人」係原告甲○○,故該約定部分之法律關係應屬具有擔保性質之信託關係,原告等主張終止委任,係為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與被告乙○○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委託被告乙○○代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丙○○並依約交付訂金一萬元,簽約金二萬元,合計三萬元予被告乙○○,及原告甲○○於同年月十八日與被告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向被告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以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影本及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乙○○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合意終止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意思,或該承諾書內容已因嗣後原告甲○○與被告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並將投標金額由原訂六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七百零一萬元所完全取代,被告乙○○所收受之三萬元,已因後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而當然解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及被告丁○○收受原告玉嬌所交付之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預付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已因原告甲○○終止委任契約及解除代墊契約而構成不當得利,另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係原告甲○○代被告丁○○墊付,原告甲○○自得請求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原告丙○○與被告乙○○訂立之契約部分:

1、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除記載原告丙○○委託被告乙○○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之意旨外,其第四條並約定:「本人(即原告丙○○)願意支付的費用如下:委託代標顧問暨勞務費:法院底標的百分之壹約為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元(法院底標價為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元正。)支付方式:得標時付勞務費用二分之一,產權過戶完成時付二分之一。」而被告乙○○確有依約代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並標得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乙○○係本於其與原告所訂立之上述有償委任契約先收受二分之一即三萬元之報酬,至為灼然。雖原告丙○○主張其與被告乙○○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合意終止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之意思,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且原告周志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2、原告丙○○雖再主張其與被告乙○○所訂立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內容已因嗣後原告甲○○與被告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並將投標金額由原訂六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七百零一萬元所完全取代,被告乙○○所收受之三萬元,已因後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而當然解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原告甲○○、被告丁○○間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係渠二人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原告丙○○、被告乙○○間訂立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即委任契約)係屬二個獨立不同之契約,原告甲○○、被告丁○○間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如何能取代原告丙○○、被告乙○○間訂立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被告乙○○所收受之委任報酬三萬元,依何法律規定或法理可因原告甲○○、被告丁○○間嗣後所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而「當然解消」﹖況原告二人自承渠等係為標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系爭房地,因資金短缺而求教於被告乙○○,被告乙○○稱可代原告投標並找金主墊尾款,乃與之簽立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及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七百零一萬元標得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所載),顯見原告丙○○已同意將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原訂之投標金額六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七百零一萬元甚明,被告乙○○以七百零一萬元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並未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其已收受之三萬元報酬,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之可比,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關於原告甲○○與被告丁○○訂立之契約部分:

1、原告二人為標得系爭房地,而以原告甲○○名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被告丁○○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丁○○代墊五百六十萬元,代原告甲○○標得系爭房地,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丁○○,利息約定為一個月每百元計息二.五元,被告丁○○已收受原告甲○○所支付之一個月利息十四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實際購買系爭房地者為原告甲○○至明。原告甲○○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以被告丁○○之名義標得,在被告丁○○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甲○○前,該五百六十萬元不能算已交付,原告甲○○無需支付利息云云。惟所謂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凡與現實交付有同等效力者,如簡易交付、占有改定以及就已經存在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由當事人合意,轉換為消費借貸等,均與現實交付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既依約代為繳交系爭房地尾款五百六十萬元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自與現實交付借款予原告甲○○有相同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2、原告甲○○又主張被告丁○○於標得系爭房地後一直未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甲○○,經催告仍不履行,原告甲○○乃依法終止委任契約及解除消費借貸契約,其自得請求返還原交付之十四萬元利息云云。然查兩造所訂立之上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其第四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甲○○)向甲方(即被告丁○○)請求借款金額銀貸下來(不足部分現金補足),還清甲方資金時再過戶於乙方名下,但乙方要完成銀行對保無誤,甲方再過戶給乙方或指定人(若雙方另有約定,從其約定)...」等語,而被告甲○○迄未履行上開約定,為其所不否認,其復未舉證明被告丁○○有何違反契約之情事,則其何能主張其已依法終止、解除兩造之契約,而請求被告丁○○返還已支付之利息十四萬元﹖是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3、原告甲○○再主張上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僅記載原告甲○○向被告丁○○借款五百六十萬元投標系爭房地,對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由何人支付並無明文,原告甲○○之所以交付乃委託被告丁○○代為投標之故,嗣經原告甲○○終止委任,解除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丁○○收受該一百四十一萬元之原因即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本件系爭房地實際上之投標人係原告甲○○,已如前述,被告丁○○代為向台北地方法院交付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萬元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即原告甲○○所交付,況原告甲○○並無終止、解除兩造所訂立契約之權利,亦見前述,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丁○○返還投標保證金一百四十一萬元,顯乏理由。

4、原告甲○○另主張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乃被告標得系爭房地時繳納,無論依稅法或兩造約定(兩造間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四、約定甲方再過戶給乙方或指訂人財交稅、銀行利息、過戶及貸款代書費及規費皆由乙方負擔)該筆契稅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無負擔之義務,原告既代為墊付,自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查原告甲○○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以被告丁○○所標得之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契稅,自應由原告甲○○負責繳納,其理至明。至兩造所訂立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第四條中段所約定:「財交稅、銀行利息、過戶及貸款代書費及規費,皆由乙方(即原告甲○○)負擔」一節,僅係約定被告丁○○再過戶予原告甲○○或其指定人時,上述稅費及銀行利息由原告甲○○負擔,並非約定原告甲○○以被告丁○○名義標得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契稅,應由被告丁○○負擔,故原告甲○○主張被告丁○○有返還契稅一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之義務,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簽約金、投標保證金、利息、契稅之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丙○○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高文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