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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 告 己○○

丁○○乙○○戊○○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六七之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鄉○○路○段○○○號一樓之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金塗所有(即原告己○○之夫、原告丁○○、乙○○、劉子綺『原名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改為名劉子綺』、戊○○及被告丙○○之父),嗣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金塗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去世,則該房地產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當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未與原告共同協議分管即自行占有使用,且排除原告之使用或出租他人營利,實已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難謂被告所為非屬侵權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地既係兩造所公同共有,而被告獨自佔有使用,被告顯然逾越其潛在應有部份範圍而使用收益,其超過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顯係不當得利之舉,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七日74廳民一字第0九二號函釋可稽,而系爭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出租第三人林宏勇,當時每月可收租金即達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而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共有六人,因之被告所逾越使用之部份即為六分之五,則被告每月即取得相當於上開可收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元(即60,000元× (1-1/6) =50,000元),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即無權或越權占用迄今,原告曾於前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 鈞院起訴求被告賠償返還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共九十萬元,甫經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原證一),爰再就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本(九十)年五月間,共三十三個月」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請求返還、賠償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損失(即50,000元×33(月)=1,650,000 元),原告當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獲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該可收租金權利屬連帶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全體給付,自無不合。

況原告五人今共同請求被告如數支付,顯有終止該公同共有之相當租金損失權利之意思,從而原告共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無不合,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詳原證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合併主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堪稱允當,併有前案確定判決可依循,爰狀請鈞院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可稽(原證三),茲先陳明。

2、核被告執詞前案之抗辯理由,略以原告未先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遽以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法不合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主張之重要爭點,業已於前案歷審中提出,並經兩造為實體之辯論,且為歷審判決均已為判斷,甚為前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之發回理由(證四),是揆之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鈞院、被告自應受前案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之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職是,被告所提之抗辯主張要不足取,自不殆言。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影本、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六七之五九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之房屋稅單各一件與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其中「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但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主文,而不及於理由。蓋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最高法院民庭總會決議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並不及於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故於判決理由予以判斷,但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上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謹附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民庭總會決議、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各一件(被證一)。從而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十六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理由項下之判斷,不利於被告者,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合先陳明。

(二)被告曾於前案 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四三號損害賠償等案件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子自八十年自用到現在,當時就沒收租金,我父親去年去世,之前花費一百多萬元照顧他,錢都是我一人在還………農會債務都是我一人在還,房子(目前)並無轉租,在我看顧我父親那一年租給林宏勇………。」該案原告自認謂:「當初同意被告使用房子之對價是要照顧父親………」原告己○○在該案一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案理時,亦稱:「一樓之前租給別人,在此之前由被告做了(生意)多年 ………」(被證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二份),原告在該案二審審理時,亦稱:「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管理」(參閱原告所提前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行),足以證明被告與先父劉金塗就系爭房屋曾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附有「應照顧父親之條件」或「以父親死亡為期限」,是該借貸應認為未附條件或期限。先父去世,原告等應共同繼承此等借貸關係中之貸與人之義務,然查原告等迄今未曾向被告終止借貸,亦未曾向被告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仍有合法之權源,原告 不得對於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以該案在上訴二審後,曾經二審法院以此理由判決原告敗訴,改判駁回原告之請求(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三)嗣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發回更審,發回理由謂:「按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借用人於返還借用物之前,如繼續使用該不動產而獲有利益,致貸與人受有損害時,仍可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用系爭房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有消滅之原因,何時消滅,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是否拒絕返還而繼續使用該房地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認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後,僅生借用物返還之問題,與不當得利無涉云云,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被證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影本乙份),嗣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十六號重新審理,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謂:「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縱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以『被繼承人劉金塗死亡』為解除條件或終期,亦非以出租租金照顧被繼承人劉金塗為其使用目的,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繼承人本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核原證四即臺北縣五股中興路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上明載:『………系爭房地係吾等父親(指被繼承人劉金塗)所有,父親去世後,上開房地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台端 自父親去世後即擅自占用營業………』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可見被上訴人己○○於原審陳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以家長身分兼代表上訴人以外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向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既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當然兼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借貸契約於請求返還房屋時,即告當然消滅,上訴人之後占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應成立不當得利。」(參閱附卷之上揭判決第八、 九頁)。由於該案審理期間,以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價額修正額度提高至一百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參照),致上訴利益價額僅有九十萬元之該案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因而確定。

(四)惟細觀上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關於認定原告於被繼承人劉金塗死亡後曾經合法終止借貸(或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實有瑕疵,蓋該更審判決並未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指示之「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有消滅之原因,何時消滅………」一節合法敘明其認定 及取捨之理由。謹敘明如下:

1、前案高院上更㈠審所指之原告劉子綺存證信函(被證五),其內容記載:「按坐落於臺北縣○○鄉○○路○○○號一樓房地原係吾等父親所有,父親去世後上開房地即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臺端自父親去世後即擅自佔用營業,已侵害吾等之權利,上開房地父親生前出租他人之租金所得每月為六萬元,今上開房地為六人所繼承(含台端),故台端每月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本人之共有部分計算為一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合計為一十萬元,請 台端於文到五日內給付」云云,函中所敘「自父親去世後,台端即擅自占用營業………」,並無其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與父親生前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係指稱被告趁父親去世即擅自占用營業,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並向被告索取不當得利云云,是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應無從解為「兼有向被告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或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法律效果意思之『意思表示』」,甚為明顯。

2、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上開存證信函為原告劉秀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發,相隔一年六個月以上,則其信中所言被告自父親去世後即擅自佔用營業云云,形式上不過係以回憶之方式陳述被告「無權占有」之客觀事實而已,非可以之認定父親死亡時,寄信人劉子綺或其他繼承人有向原告為終止借貸或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又按貸與人之死亡,並非借貸終止之當然原因(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參照),故原告亦不得以劉金塗之死亡為事由,主張借貸關係消滅。

3、劉金塗之貸與人義務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遺產復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原告等向被告行使此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應共同為之,始生法律上之效力(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參照),然而該存證信函為原告劉秀鳳一人所寄發,且其內容係「台端每月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本人共有部分計算為一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合計為十萬元,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給付」云云,顯示劉子綺係為自己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而向被告有所請求,並非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請求給付,核與上述關於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法則不符,不生共同終止借貸或共同請求返還借貸物意思表示之效力。

4、又查己○○雖為其餘共同原告丁○○等四人之母親,但劉金塗死亡時,其餘共同原告均已成年,且已結婚,復又分屬不同之戶籍及住所(請參閱判決書所列當事人住所地址),彼此之間,並無家長與家屬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則己○○應無從以家長身分兼代表其餘繼承人全體向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詎前案高等法院上更㈠審之判決理由卻謂:「可見被上訴人己○○於原審陳稱其餘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以家長身分兼代表上訴人以外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堪信為真實」云云,殊有違誤。況依己○○之供詞,從未表明其係以家長身分或代表之地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亦不得以其中一名當事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以資證明原告等曾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或共同為終止借貸意思表示。又查原告等於該案審理期間,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共同向被告為上述意思表示,復未向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迄今亦然,從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5、退萬步言,縱被告應負賠償或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責任,其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理由如下:

⑴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每三年申報地價一次),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合計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被證六-地價證明乙份),系爭房屋申報核定之課稅現值(參閱房屋稅條例)為二萬九千八百元(被證七-房屋稅單影本一件),房屋申報總價為二十萬一千四百元,年息百分之十為二萬零一百四十元,每月租金僅為20,140÷12=1,678.33即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三角三分。原告等主張每月租金之損害為五萬元,顯屬過高,超過部分之請求並不合法。

⑵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判決意旨謂:「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約定租金超過上開法定租額之限制者,出租人對於超過部分之租金無請求權。」(被證三-上開判決意旨影本乙份)。原告既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數額應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金計算方法為合法範圍,超過部分,並無請求權。蓋按每月六萬元(越權範圍部分為五萬元)並非原告於父親死亡後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實際所獲利得,而係被告自己使用系爭房地致原告所生損害,倘屬無權占有,被告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租額限制主張損害,何況租予林宏勇之每月六萬元,包括權利讓與及技術移轉之代價、器具之成本代價在內,凡此均與房屋使用利益或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

(五)再前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雖謂:「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述實務見解,被繼承人本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云云。然而,就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言,原告必須證明其等曾經合法的向原告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而後始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遲延之損害賠償。易言之,不定期之借貸,雖不以貸與人已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為其請求返還借用物之前提要件,但此並不等於貸與人(或其繼承人)未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借用物前,即可先向借用人主張不當得利或返還遲延之損害賠償。蓋唯有貸與人(或其繼承人)先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借用物,遭借用人拖延或拒絕,而後始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因此,在不定期借貸,貸與人(或其繼承人)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借用物,為貸與人(或其繼承人)向借用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先決要件,貸與人(或其繼承人)雖可未終止借貸表示而逕行請求返還借用物,但在本件原告並未合法向被告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而逕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其次,原告劉子綺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請參閱被告⒎⒑答辯狀附呈之被證五號證物),內載:「台端每月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本人之共有部分計算為壹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合計為壹拾捌萬元,請 台端於文到五日內給付」,其真 意即請求被告向本人(即劉子綺)給付。觀其文義,顯係以自己名義而為計算,為自己之利益而請求,實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必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或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不合,且其權利之行使,須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蓋按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利益,核與所謂之「法定孳息」相當,此等法定孳息,在未協議或裁判分割以前,仍屬於全體共有人所公同共有,此與孳息本身性質上是否可分者無涉。又按不當之使用利益本身,性質上為不能以原物返還者,在未換價以前亦屬不可分者,是本件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由全體共有人請求以價額返還,亦即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請求給付,始屬適法。

質言之,不當得利為債之發生原因,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不當得利受領人共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參照),應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於協議或裁判分割後(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參照),始得依分割後之權利內容主張權利。職是以觀,原告劉子綺擅自將該債權分割並以自己名義計算,為自己之利益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不合法,更無從認其上揭請求有代替全體公同共有人向被告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或效力存在。是該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用之證據顯不相符,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七)末查前案更審判決又謂:「己○○於原審陳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以家長兼代表上訴人以外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堪信為實在」云云,亦有違誤;首先,己○○在該案一審係稱:「我先生過世後有向被告要房子,但被告拒絕交出來………」(參閱被告答辯狀被證二號證物),並未陳明係代表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而為請求,況該判決以共同原告其中一人之陳述作為證據方法,在被告否認其陳述之實在之情況下,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亦屬違背證據法則。其次,原告五人中,子女部分均已成年結婚,早已自父母之家分離而各自成家,從而己○○與其餘原告之間,早已不具備家長與家屬之關係(觀諸該案所附原告各人之戶籍謄本及判決書所載戶籍住所地址均屬不同即明),是則己○○又如何以家長之身份兼代表繼承人之身份,向被告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表示?該判決採證認事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再觀該案卷內原告各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內容,顯示原告彼此之間並無家長與家屬之關係,該判決卻認為己○○以家長身分代表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房屋,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八)末按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謂:「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係指其判斷無違法之瑕疵而言。然按上揭確定判決關於原告等曾向被告為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地)爭點判斷,顯已違背法令,實不足以拘束 鈞院,仍宜以上次答辯狀所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及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 判例所述,非屬訴訟標的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判斷者,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參閱被證一號所呈二則判例及最高法院民庭決議要旨),較為允適。為此請鈞院賜判如被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最高法院⒋⒚民庭決議、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四三號事件⒓⒉、⒓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件。

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七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五:原告劉秀鳳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被證六:地價證明影本一件。

被證七:房屋稅單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0二八二九號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六七之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鄉○○路○段○○○號一樓之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金塗所有(即原告己○○之夫、原告丁○○、乙○○、劉子綺『原名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改為名劉子綺』、戊○○及被告丙○○之父),嗣兩造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去世,則該房地產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當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然被告未與原告共同協議分管即自行占有使用,且排除原告之使用或出租他人營利,實已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難謂被告所為非屬侵權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地既係兩造所公同共有,而被告獨自佔有使用,被告顯然逾越其潛在應有部份範圍而使用收益,其超過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顯係不當得利之舉,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及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七日74廳民一字第0九二號函釋可稽,而系爭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出租第三人林宏勇,當時每月可收租金即達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而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共有六人,因之被告所逾越使用之部份即為六分之五,則被告每月即取得相當於上開可收租金之不當得利伍萬元(即60,000元× (1-1/6)= 50,000元),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即無權或越權占用迄今,原告曾於前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 鈞院起訴求被告賠償返還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共九十萬元,甫經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原證一),爰再就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本(九十)年五月間,共三十三個月」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請求返還、賠償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整之損失(即50,000元×33(月)=1,650,000 元),原告當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獲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該可收租金權利屬連帶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向原告全體給付,自無不合。況原告五人今共同請求被告如數支付,顯有終止該公同共有之相當租金損失權利之意思,從而原告共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無不合,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詳原證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合併主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堪稱允當,併有前案確定判決可依循,爰狀請鈞院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並不得拘束本案,因該判決有多項違反法令之處,且確定判決中僅有主文或與主文有關之判斷始有拘束力,故該判決自不得拘束本案。又原告未曾以全體之名義向被告為約止使用借貸或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另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金塗所有,劉金塗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去世,該房地所有權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卷附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因無合法占用權源而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㈡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額或可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為若干?茲分項詳析如后:

(一)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占用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源,應成立不當得利:

1、原告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當初同意被告使用房子之對價是要照顧父親(即劉金塗)...」(見該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又原告己○○即兩造被繼承人劉金塗之妻於該案件到庭主張:「...我先生(即被繼承人劉金塗)過世後有向被告要房子,但被告拒絕交出來,一樓之前租給別人開麵店每月六萬元,在之前由被告做了十多年。」(見該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正面),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七二九號案件亦稱「兩造同意由被告負責管理」(見該案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足見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房地係得被繼承人劉金塗之同意,被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即非無據。

2、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以「被繼承人劉金塗死亡」為解除條件或終期,亦非以出租租金照顧被繼承人劉金塗為其使用目的,則依上開見解,被繼承人本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原告劉子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發臺北縣五股中興路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上明載:「...系爭房地係吾等父親(指被繼承人劉金塗)所有,父親去世後,上開房地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台端自父親去世後即擅自占用營業...」等語,此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足徵原告己○○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案件中陳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以家長身分兼代表被告以外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當然兼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借貸契約於請求返還房屋時,即告當然消滅,上訴人之後占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應成立不當得利。

(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本(九十)年五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一百六十五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參照) 」,有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七日七四廳民一字第0九二號函在卷可稽。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公同共有,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既未與原告共同協議分管即自行占有使用,且排除原告之使用,顯然已侵害原告等人對於系爭房地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自屬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範圍而使用收益,就其超過權利範圍之使用收益,依前揭說明,顯係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

2、更何況原告亦提出居住於系爭房地附近之張雲因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房屋客上確實具有月租六萬元之租金行情(見前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第四十八頁),被告抗辯有關租金不及六萬元,應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做為計算之標準云云,然因本件被告租與他人實際上係獲得月租金六萬元,則被告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自係每月六萬元,此甚顯然,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上開規定係在苟無約定租金之情況下,本院始可以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然被告既每月可得租金六萬元,已如前述,則以每月六萬元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自屬有據,並無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餘地,被告之上開抗辯,並不足取。如上所述,系爭房地之租金既認定有六萬元,而本件兩造共計有繼承人六人,為被繼承人劉金塗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五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因而,被告所逾越使用之部分即為六分之五,則被告每月即取得相當於上開可收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元,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共三十三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一百六十五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至本(九十)年五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況原告曾於前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 本院起訴求被告賠償返還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共九十萬元,業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上開判決亦為與本院前開相同之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即前案之上開判決亦認定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對於原告而言,係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五萬元之損害。況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六及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既於前案(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案件)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且該等判決均認定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對於原告而言,係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五萬元之損害,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六及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本院自應受此等判斷之拘束。被告空言辯稱前案(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十六號)有違背法令之處,故不得拘束本案云云,亦不足取。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