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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 告 高朋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洋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洋昇

公司)購買全自動鋼珠軸棒承鋼珠植入專門機等機器,簽訂全自動鋼珠軸棒承鋼珠植入專門機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原告交付二十萬元作為頭期款,並約定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交貨。然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洋昇公司無法交付該機器,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由被告曜昇自動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曜昇公司)為共同承諾人,簽定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諾書,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且要求原告再交付四十四萬元作為周轉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仍無法交付該機器,於是原告與被告曜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再行約定由被告曜昇公司另行交付全自動移位站孔機,並簽訂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貨。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仍未交貨,原告為保障權益,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且原告從訂購第一臺機械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今已達五年,雖過程中有變更合約,但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一再遲延。依八十八十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七條違約處罰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曜昇公司若於該合約所訂之交貨日起算三十日內仍無法交貨,原告得不通知即解除契約。雖系爭機械目前因查封由原告保管中,但該機械仍未依合約書之驗收程序交付,並非依債之本旨為交付,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要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六十四萬元(即頭期款二十萬元及簽寫承諾書時交付之四十四萬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為此,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事件,是依照承諾書請求,是請求遲

延給付之賠償,本件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係不同法律關係,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⑵機器未完成是因被告技術不夠,不是原告要求修改。否認原告曾要求修改機器。

⑶被告所謂遲延驗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因財務困難致部分零件

無法取得而遲延交貨,並非原告請求修改,有被告曜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傳真信可證。

⑷八十八十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合約書將原告名稱誤打字為「高明精密廠工業有限公司」,係因合約書是由對造繕打,以致誤繕。

㈢提出全自動鋼珠軸棒軸承鋼珠植入專用機合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全自

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原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被告曜昇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發予原告要求延期交貨之傳真信影本二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甲○○、丙○○之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曜昇公司方面:被告曜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曜昇公司返還價金六十四萬元事件,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基於給付遲延同一理由再行起訴,有重行起訴之虞,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原告於該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曜昇公司返還價金六十四萬元事件,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基於給付遲延同一理由再行起訴,有重行起訴之虞,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機器有在作,是在八十九年六月試車,結果被原告假扣押,拖回原告工廠

。一直沒有做好機器是因為有些零件買不到,還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說要修改。我們本來認為可以做,後來因零件沒買到,因為有些馬達零件要跟日本買,所以遲交,現在零件有買到,也試車了,但尚未試車給原告看,尚未驗收就被假扣押。

㈢自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

簽名係其本人所簽;並對原告提出之全自動鋼珠軸棒軸承鋼珠植入專用機合約書、承諾書、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自認或不爭執。㈣自認簽訂上開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為原告高朋精密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㈤承諾書上係寫洋昇科技有限公司丙○○,是因我當時在洋昇公司上班,是

高朋公司要求我也連帶簽名,因為我是技術人員,當初前兩臺機器都是我維修的,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買賣合約書上「丙○○」的簽名我忘記寫公司名字,這方面我不懂。我不是洋昇公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

㈥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原告於該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事件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曜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曜昇公司返還價金六十四萬元事件,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原告敗訴,本件係重行起訴等語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原則係針對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七八號判例、同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一0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法律關係(在給付之訴為請求權)不同,其訴訟標的即屬不同,要非屬同一事件,無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事件(下簡稱:前訴),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結果:

⑴原告於前訴係主張:根據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承諾書第一條約定,該

事件被告洋昇公司、曜昇公司若無法達成原告要求條件,願依原合約(即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之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處罰,再按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除需負違約責任外,另需返還全額貨款,即被告需加倍給付全額之貨款,全額貨款為六十四萬元,爰依上開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該事件被告洋昇公司、曜昇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退萬步言,上開承諾書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惟該事件被告洋昇公司、曜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尚未交貨,依據前開承諾書約定每日罰款千分之二,該事件被告洋昇公司、曜昇公司需給付罰款為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八元等語(原告於前訴另曾主張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惟原告此部分請求,惟嗣經原告於前訴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請求,見前訴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筆錄)。

⑵前訴承審法院,以:「前開承諾書第一條所指之『原合約』乃係原告與

被告洋昇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銷售合約書之第七條第一項係約定『上述合約條文,若甲方(指原告)不履行者乙方(指洋昇公司)得申請強制執行,甲方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乙方若延遲交貨,且非違不可抗拒之因素時超過七天以上者,乙方同意每日罰款簽約金千分之一(此款只適用於甲方已付訂金者)』,可見前開承諾書第一條約定『如無法達成貴公司之要求條件者,願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罰款償還』等語,乃指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屆期未交貨時,應按原合約之罰款方式(逾期每日罰款六十七萬二千元簽約金的千分之一)加倍罰款,即逾期每日按六十七萬二千元的千分之二計算罰款,至為明確。原告謂兩造約定『願依原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尾段加倍罰款償還』之真意,係指依原合約第七條之第二、三項,被告除需負違約責任外,另需返還全額貨款,即被告需加倍給付全額之貨款,全額貨款為六十四萬元,故其得請求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云云,顯非可採」等語。判決:原告依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成立協議之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得向前訴訟事件被告洋昇公司及曜昇公司請求違約罰款之金額,應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即約定另由被告曜昇公司交付全自動移位站孔機之簽約日)止,以遲延日數九十七天乘以六十七萬二千元乘以千分之二計算,為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原告前訴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有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前訴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相對於此,原告本訴則係基於原告與曜昇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簽

訂之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第七條違約處罰第二項之約定:「乙方(指被告曜昇公司)若於本合約所訂立之交貨日起算三十日內仍無法交貨,甲方(指原告)得不為通知即解除本合約,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將全額貨款返還甲方」,以被告曜昇公司遲延給付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㈣按就被告丙○○部分,因其並非前訴之被告,當事人非同一,自無前揭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就被告曜昇公司部分,原告前訴係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承諾書第一條「加倍罰款」之約定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違約罰款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於前訴係主張「加倍罰款」乃指以加倍給付貨款為違約金);本訴則是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第七條違約處罰第二項之約定,以被告曜昇公司遲延給付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前訴經確定判決終局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原告對被告曜昇公司主張之上開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及銷售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在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曜昇公司主張請求法院審判者,則係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非屬同一,實難謂兩者係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為同一事件之抗辯,尚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洋昇公司購買全自動鋼珠軸棒承鋼珠植入專門機等機器,雙方簽訂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全自動鋼珠軸棒軸承鋼珠植入專用機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原告交付二十萬元作為頭期款,並約定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交貨,然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洋昇公司無法交付該機器,而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由被告曜昇公司為共同承諾人,簽訂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承諾書,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交貨,且要求原告再交付四十四萬元作為周轉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仍無法交付該機器,原告與被告曜昇公司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再行約定由被告曜昇公司另行交付全自動移位站孔機,並簽訂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貨,惟被告曜昇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間仍未交貨,被告曜昇公司遲延交付機器係可歸責於被告曜昇公司,目前系爭機器雖因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而由原告保管中,但該機械仍未依債之本旨為交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全自動鋼珠軸棒軸承鋼珠植入專用機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原本各一份為證。其中就上開合約書、承諾書之真正,原告確有給付六十四萬元之價金,及被告曜昇公司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貨日之三十日內,履行驗收交貨之義務迄今等事實,為被告丙○○自認在卷,被告曜昇公司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等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買方當事人雖印載為:「高明精密廠工業有限公司」,惟其所記載之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簽名之負責人為「乙○○」,皆與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丙○○亦自認:簽約對方是原告高朋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之筆錄)。是原告主張:八十八十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合約書將原告名稱打字為「高明精密廠工業有限公司」,係誤繕等語,亦堪採信。

二、被告丙○○雖以:原告方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說要修改機器,及其雖有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合約書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但其是忘記寫公司名字,其不懂這方面云云,資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丙○○所稱:原告方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說要修改機器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丙○○就曜昇公司為何未能於合約書約定之交付期限內交付系爭機器,亦曾承稱:「因零件沒買到,因為有些馬達零件要跟日本買」等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告方面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說要修改機器等語之真正,而其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陳建成亦未到庭作證,甚至被告丙○○本人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出庭為上項抗辯並聲請傳訊證人後,嗣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通知卻未再到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丙○○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全自動移位站孔機買賣合約書內

簽署:「乙方(指被告曜昇公司)連帶保證人丙○○」等字,為被告簡世昌自認在卷,並有該份合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丙○○顯係以其個人身分為被告曜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觀以被告丙○○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公司責任及其個人責任不同,且其本人亦非洋昇公司或曜昇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為其自認及不爭執明確,其所辯:是忘記寫公司名字,其不懂這方面云云,殊不足採。

三、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既明定:被告曜昇公司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交貨日起算三十日內仍無法交貨,原告得不為通知即解除本合約,被告曜昇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應將全額貨款返還原告;被告曜昇公司復自約定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貨日起迄今,皆未能履行該合約書所定之驗收、交貨之義務;被告又未能證明遲延未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被告曜昇公司自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不經催告,逕以被告曜昇公司遲延給付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曜昇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返還六十四萬元之價金。

四、惟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係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送達於被告丙○○,惟對被告曜昇公司部分,因原告原呈報之地址有誤,起訴狀繕本最早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對其法定代理人甲○○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因被告丙○○僅為連帶保證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曜昇公司,則系爭買賣契約(指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合約書),應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曜昇公司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就因契約解除而生之返還價金債務,被告曜昇公司及被告丙○○應皆自被告曜昇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丙○○並非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所生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四萬元,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被告丙○○請求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丙、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斟酌原告僅係部分利息請求被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日賓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