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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九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賠償原告四千元薪資損失及一萬元循環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詐欺案件,應賠償原告八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千元,作為原告向公司請假出庭的薪資賠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元,作為信用卡無法繳清所產生的循環利息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現在在監服刑,無力清償。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之刑事程序進行中,提起刑事負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就被告詐欺部分之事實,業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就刑事判決內調查所得之五十八萬元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五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出庭而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四千元及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一萬元及超過前述五十八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屬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