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自強路四段七十五巷底空地,與被害人邱明俊發生口角,進而動手互毆,經訴外人劉茂己、劉全樹等二人,將被告及被害人邱明俊拉開,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剪刀猛刺被害人邱明俊右前胸部等處,致被害人邱明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當日下午十時二十分死亡。其刑事訴追方面業經原告所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而被害人邱明俊因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邱明俊之父邱水浴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九元(殯葬費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醫療費五千一百四十元、法定扶養費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害人之母邱鄭慎關於法定扶養費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如數支付予前開被害人之父母。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自強
路四段七十五巷底空地,與被害人邱明俊發生口角,進而動手互毆,經訴外人劉茂己、劉全樹等二人,將被告及被害人邱明俊拉開,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剪刀猛刺被害人邱明俊右前胸部等處,致被害人邱明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當日下午十時二十分死亡。其刑事訴追方面業經原告所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六、七、八號決定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九號殺人案件卷宗核實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被害人邱明俊係遭被告持刀刺死,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害人之父母邱水浴、邱鄭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邱明俊,以致被害人邱明俊死亡,且被告之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
法第一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被害人邱明俊之父母邱水浴、邱鄭慎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其等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邱明俊因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臺灣板橋地法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邱明俊之父邱水浴三十三萬四千二百零九元(殯葬費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醫療費五千一百四十元、法定扶養費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害人之母邱鄭慎關於法定扶養費二十九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共計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如數支付予前開被害人之父母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二紙、領據影本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六、七、八號決定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六、七、八號被害人保護法案件卷宗核實無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㈤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所謂犯罪被害補償金係指國家依犯罪被害保護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而言。被害人邱明俊之父母邱水浴、邱鄭慎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之損害,原告因邱水浴、邱鄭慎之聲請而依犯罪被害補償法第四條之規定核發補償金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予邱水浴、邱鄭慎,職是之故,原告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