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 告 鄭家宏
丙○○丁○○兼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岑昱興業有限公司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八月五日,以陸色印刷機貳台、貳色印刷機壹台、封口機伍台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煜龍塑膠有限公司就前項所示買賣標的物即陸色印刷機貳台、貳色印刷機壹台、封口機伍台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爰訴外人甲○○係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煜龍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煜龍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皆為該公司之員工,煜龍公司積欠原告金額不等之工資,嗣煜龍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按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於公司歇業時而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煜龍公司因歇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並不給付資遣費與原告,為此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與資遣費,雙方遂達成訴訟上和解,煜龍公司同意給付原告不等之數額,並由甲○○開立公司財產證明清冊,其上並註明所有資產係擺放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乙○○所經營之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公司)處,惟煜龍公司事後仍不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原告便執上開和解筆錄以為執行名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辰執字第二一七二八號受理,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至被告利合公司處,就上開財產清冊所載財產而現於被告公司處所之封口機二台予以執行,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查封執行後提出聲明異議狀,內容記載:「查封之二台封口機係異議人(即被告利合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岑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岑昱公司)購買,為異議人所有,並非煜龍塑膠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進而請求撤銷上開財產之查封程序。
(二)被告係以通謀之意,於八十八年年八月五日,以煜龍公司所有之陸色印刷機二台、貳色印刷機一台、封口機五台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與岑昱公司所訂立之虛偽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以規避原告就上開財產之執行。
1、查原告於煜龍公司任職之際,確係親見上開封口機,而甲○○亦表明該機械係公司所有。
2、又甲○○係被告岑昱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投資數額高達一百萬元,顯然係被告與岑昱公司以通謀之意,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以規避原告就上開財產之執行。
3、該系爭機器設備屬煜龍公司所有,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欺騙甲○○稱要避免煜龍公司債權人索償,因甲○○係被告岑昱公司負責人戊○○之配偶,而能持有該公司之大小章,乃要求甲○○以岑昱公司名義與之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詎嗣後系爭機器竟反遭被告侵吞不還。
(三)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煜龍公司行使權利,請求確認被告與岑昱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通謀虛偽為訂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並就該買賣契約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即陸色印刷機二台、貳色印刷機一台、封口機伍台等物所有權,請求確認屬煜龍公司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法適格得為本件訴訟:查系爭機器始終為原告之債務人即煜龍公司所有,原告於執行查封之際,詎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竟執虛偽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聲明異議,以致暫時無法執行,原告權益深受其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而有即受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機器仍屬債務人煜龍公司所有判決之利益,原告依法適格得為本件之請求。
2、追加確認機器係煜龍公司所有者,被告與岑昱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虛偽,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彼此間證據共通而得互用,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案終結,故請准為原告之追加。
3、又查該財產證明清冊確係甲○○本人所寫,而有關系爭機器所在位置等語,固係原告於事後照甲○○所述補充記載俾得執行,然參酌甲○○之刑事答辯狀與協議書者,亦足證擺放於被告利合公司處之系爭機器確屬煜龍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謂甲○○遭原告逼迫所書立不實之財產清冊云云。
4、另系爭買賣契約第二點提及岑昱公司積欠被告利合公司貨款一百五十萬元,惟參協議書以觀,被告利合公司僅與煜龍公司有相關之業務往來,岑昱公司如何會積欠其所述之貨款,顯屬可疑。
5、查被告利合公司當初交付與甲○○之買賣契約書面中,就乙方即被告利合公司之大小印章及確切日期等重要事項付之闕如,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提出附卷之答辯狀所附證一之買賣契約中,有關甲方即岑昱公司地址、乙方即被告利合公司大小章與地址以及日期之記載,全係被告利合公司於事後將受執行之際擅自填寫之,試問岑昱公司執此無用之空白契約何故?此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衡諸經驗法則亦足徵系爭契約之虛偽。
6、按被告利合公司曾答辯稱岑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經營不善倒閉云云,惟查岑昱公司並未於該時日倒閉歇業,顯係被告事後偽詞卸責之言,此亦足徵系爭契約之虛偽。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影本、煜龍公司財產證明清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告訴狀影本(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原告對甲○○、乙○○提起詐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甲○○之刑事答辯狀影本、煜龍與利合及京融公司之協議書影本、被告岑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之戶籍謄本、利合公司當初交與甲○○之買賣契約書面、岑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刑事告訴狀影本(九十一民五月六日甲○○對乙○○、李國波提起竊盜、詐欺之告訴)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即煜龍公司負責人)、己○○(即京融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1、原告以與其無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查原告之債務人為煜龍公司,岑昱公司及利合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利合公司與岑昱公司間買賣契約無效,惟被告與原告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即非同一法律關係之主體,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持有對煜龍公司之執行名義依法應查封煜龍公司所有之財產。惟原告查封之封口機並非煜龍公司所有之財產,原告提起確認與煜龍公司無關之買賣契約無效,即無理由。
2、原告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起訴確認利合公司與岑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簽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無效,惟原告與利合公司及岑昱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該買賣契約即與其無關,自無利害關係,原告權利即無受有侵害之危險。又依原告之主張,縱令判決其勝訴,系爭機器亦屬岑昱公司所有,原告並非該公司之債權人,亦無法律上實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既不因該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並無以判決除去該危險之必要,故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請予駁回。
3、原告之債務人煜龍公司,並不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之債務人為煜龍公司並非岑昱公司。原告追加之訴確認系爭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惟煜龍公司並非本案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判決效力亦不及於煜龍公司,原告之訴實無保護之必要,亦非確認判決所能達其目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被告不同意:⑴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收取原告提出之準備書狀(三),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所示標的物為煜龍塑膠有限公司所有」,並就原訴之聲明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係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與其起訴之請求係本於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相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又因煜龍公司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對被告及煜龍公司之防衛及訴訟之終結,均有妨礙,自不得追加。
⑵不同意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岑昱興業有限
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無效」更正為「確認利合實業有限公司與岑昱興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機器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再依民法代位權來請求,因為此部份已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實體方面:
1、利合公司與岑昱公司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機械並巳交付:
⑴岑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經營不善倒閉,積欠被告利合公司債務一百五十
萬元,無法清償,遂同意將所有機器轉讓與被告以抵債務,即由被告占有該機器取得所有權,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該買賣契約書係由雙方同意後蓋章,岑昱公司並書寫地址,詳列機器名稱及數量,並交付占有,嗣由利合公司處分部份機器,該買賣契約之真正,實無庸置疑。上述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卷附僅蓋岑昱公司印章之書面,並非當時簽訂之契約書。又查利合公司對岑昱公司擁有鉅額債權,岑昱公司除買賣標的之機器外,別無財產,利合公司為保全債權,獲得清償,惟有向岑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一途。岑昱公司積欠利合公司鉅額債務,於其倒閉後,亦僅能以機器抵充債務,因之二公司間就機器之買賣,意思表示即為一致,買賣契約因而成立。
由此足見該買賣契約並非原告所謂之虛偽意思表示。又揆之常情,公司倒閉後,並無現款,此際債權人為求受償,往往取得機器,以代清償,豈有可能與債務人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犧牲債權之理?⑵又被告向岑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除訂有買賣契約書外,並已交付放置於被
告工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發生動產讓與之效力。又被告購買之機器係由岑昱公司占有,並由該公司轉讓與被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即為善意取得,縱岑昱公司無讓與機器之權利,被告仍應受法律之保權。因之,原告即不能主張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又甲○○自認煜龍公司早於六、七年前成為支票拒絕往來戶。當時煜龍公司信用即已破產,自無法為營業行為。因之,被告與岑昱公司本件買賣契約即與煜龍公司無關。
2、原告之債務人為煜龍公司,並非岑昱公司,原告不執行其債務人煜龍公司之財產,竟誤導法院查封利合公司向岑昱公司購買之財產。
3、原告對煜龍公司之債權發生於利合公司向岑昱公司購買財產後:利合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接獲甲○○信函後,獲悉岑昱公司週轉不靈,為保全債權,即於八月五日與該公司協議書立買賣契約書,以機器抵充債務,並即交付。原告固於岑昱公司倒閉後,受雇於煜龍公司,惟原告對煜龍公司之債權則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該公司停業後,其取得執行名義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有和解筆錄可證。原告債權發生於利合公司取得機器五個多月後,而取得執行名義則為一年以後,足見被告並無詐欺或損害原告債權之意。
4、甲○○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懇求被告供料支援其經營而書立協議書:岑昱公司倒閉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轉讓系爭機器,交由被告占有。甲○○為求東山再起,於岑昱公司倒閉二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要求被告繼續供料支援其營運,經協議結果由被告及京融公司供料由其製造塑膠袋銷售,並約定每月營運所得除付料款外,應每月支付壹拾壹萬元,以買回前已轉讓交付被告之機器。惟甲○○營運壹個月後,即無法經營再次倒閉,原告之債務即此時積欠。該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均未履行,買回契約即未履行,系爭機器自無法買回,仍為被告所有。自不能以買賣契約成立三個月後,因應甲○○出乎意料之要求書立協議書,即認二個餘月前訂立之買賣契約為虛偽意思表示。
5、甲○○及己○○所為陳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⑴原告於執行處通知其補正執行之財產時,逼迫甲○○就範,要求其書立不實
之財產清冊,報請查封。甲○○實被迫走頭無路,始書立該不實之財產清冊。甲○○為配合其出具財產清冊之事實,加以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即有偏頗,自無可採。
⑵己○○亦為岑昱公司之債權人,本案之訴訟與其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
亦有偏頗,並無可抹。又由己○○擁有鉅額債權,竟未假扣押買賣標的之機器,亦足證其知悉被告已購買該機器。甲○○已陳述煜龍公司於六、七年前成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己○○竟陳述其尚取得該公司支票,足證其陳述並不實在。
6、原告涉有偽造變造私文書:查甲○○書寫之財產證明清冊,並未記明存放地址,惟原告竟於其向執行處提出之二份財產證明清冊甲○○簽名處前空格分別加註「以上財產均存放於『利合塑膠有限公司』台北縣○○鄉○○路○○巷○○號」及「以下資產放在『利合塑膠有限公司』台北縣○○鄉○○路○○巷○○號」文句,據以聲請查封,有財產證明清冊可稽。核原告所為似有觸犯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嫌。又甲○○明知煜龍公司早為拒絕往來戶,已經破產,並無財產,竟仍於財產證明清冊列出岑昱公司早已銷售與利合公司之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由上所述,亦足見其提出僅蓋岑昱公司印章之買賣契約書並非買賣時簽訂,即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煜龍公司財產證明清冊二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可參。又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訴之形式,係求確認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而實不外就一造基於契約主張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其存在與否之判決者,仍應認其訴訟標的為法律關係,故甲基於其與乙訂立之買賣契約,向丙主張債權,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甲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以主張債權之甲為被告,不必以乙為共同被告,又甲將乙之土地出賣與丙,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契約或物權移轉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丙為被告,不必甲為共同被告,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民事決議(一○)足憑。查:
(一)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利合公司與岑昱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無效,若未更正,本院自得基於上開決議之意旨,而認係為確認該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故原告將原來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該系爭買賣契約不存雖係在訴狀送達之後,且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因不甚礙之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第七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對於原告之聲明主張,僅該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之利合公司有爭執另一當事人即岑昱公司對該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煜龍公司就該系爭機械所有權存在並不爭執,依上揭裁判及決議之要旨,原告僅以利合公司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因此本件訴訟岑昱公司及利合公司不必同列為被告,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撤回對岑昱公司之起訴,其效力不及於利合公司,自不需經被告利合公司之同意,且因岑昱公司已經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故被告利合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岑昱公司之起訴,應不妨礙原告對岑昱公司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利合公司與岑昱公司買賣契約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即六色印刷機二台、二色印刷機一台、封口機五台等物為煜龍塑膠有限公司所有,雖被告不同意,但原告追加起訴之部分,與原請求確認被告利合公司與岑昱公司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係在同一原因事實下所生追加,本院實無須另行蒐集資料,因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第七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若積極確認之訴,必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始為適格,則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時,被告即非適格,法院勢必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矣。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固無欠缺,即張三無故提起確認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亦當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為第二要件有欠缺,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蓋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第三要件有欠缺也」,復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決議(一四)可佐。本件原告與煜龍公司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於訴訟上和解在案,有原告所提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因煜龍公司事後未依和解筆錄給付原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等遂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至被告利合公司,就煜龍公司所提之財產清冊中所載財產而現於被告利合公司處所者予以執行,惟被告利合公司以該查封之二台封口機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岑昱公司購買為由,否認其為煜龍所有而聲明異議,並以縱使岑昱公司無讓與機器之權利,被告仍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該系爭機械之所有權為由,否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對被告利合公司提起確認該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及確認該系爭機械之所有權屬煜龍公司所有後,原告即得據以該確定判決繼續執行煜龍公司所有而置於利合公司之該系爭機械,藉以除去原告關於該系爭法律關係不明確,所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岑昱及利合公司買賣契約存否及確認煜龍公司就該系爭機械有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又揆諸上揭判例及決議意旨,雖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然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當事人不適格,故本件原告本得提起認之訴,無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主張,自不待言。但若本件原告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煜龍公司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如上決議所示,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補強,亦無不可,且均係求為確認被告利合公司與岑昱公司買賣契約不存在及煜龍公司對該系爭機械之所有權,是本院認為原告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煜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縱屬訴之變更,且雖被告不同意其變更,然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煜龍公司之員工,煜龍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原告與煜龍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終止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事件已經訴訟上和解在案,惟煜龍公司事後並不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原告並執上開和解筆錄以為執行名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辰執字第二一七二八號之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至被告利合實業有限公司處,就煜龍公司所提之之財產清冊中所載財產而現於被告公司處所者予以執行,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以「查封之二台封口機係異議人(即被告利合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日向岑昱興業有限公司購買,為異議人所有,並非煜龍塑膠有限公司所有‧‧‧」為由,聲明異議進而請求撤銷上開財產之查封程序。經查該系爭機器設備屬煜龍公司所有,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欺騙甲○○稱要避免煜龍公司債權人索償,因甲○○係岑昱公司負責人戊○○之配偶而能持有該公司之大小章,要求甲○○以岑昱公司名義與之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之後系爭機器反遭被告侵吞不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原告之債務人煜龍公司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岑昱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通謀虛偽無效而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機械之所有權屬煜龍公司所有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與岑昱公司所訂立之系爭機械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蓋岑昱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經營不善倒閉,該公司積欠被告利合公司債務一百五十萬元,無法清償,該公司遂同意將所有機器轉讓與被告以抵債務,並即由被告占有該機器取得所有權,有買賣契約可證。且被告向岑昱公司購買系爭機器,除訂有買賣契約書外,並已交付放置於被告工廠,即發生動產讓與之效力。又被告購買之機器係由岑昱公司占有,並由該公司轉讓與被告,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即為善意取得,縱岑昱公司無讓與機器之權利,被告仍應受法律之保權。因之,原告即不能主張機器為煜龍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對煜龍公司有工資及資遣費債權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資字第二六號和解筆錄為證。又原告之債務人煜龍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其未依和解筆錄給付原告,自已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債務人煜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岑昱公司間,通謀虛偽於八十八年年八月五日,訂立以陸色印刷機二台、貳色印刷機一台、封口機五台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被告岑昱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是我太太,實際上該公司與煜龍塑膠有限公司都是我在經營的,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是我的原料供應商,八十八年八月間左右,我公司經營困難,希望利合實業有限公司繼續供料給我,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提出條件說要我把機器搬到利合公司生產,搬運費利合公司說要替我先付,廠房每月租金三萬元,水電另付,為排除其他債權人來執行該機器,所以我跟利合訂立一個假的買賣契約書,乙○○及李國波夫婦當時拿了兩份未用印之買賣契約給我,我蓋章後壹份還給他們,壹份自己留的。(庭呈該份買賣契約書,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並未用印,閱後發還)」、「(你是否積欠利合公司貨款?系爭機器究竟何人所有?)當時僅欠新台幣三、四十萬元。當時是煜龍公司買的(庭呈發票三張)」、「(為何與被告岑昱公司名義訂約?)因為當時是出於急迫的情況,我身邊只有岑昱公司的大、小章,所以就用岑昱的名義,且我想對方是好意要幫我,定的也是假契約,所以也就沒有想太多」等語綦詳。又依被告及證人甲○○所提出之同一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所示,前者買賣雙方皆有用印,後者則僅有岑昱公司用印,已見甲○○所言非虛,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倘被告與岑昱公司果有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真意,自應同時用印,豈有雙方所持契約書之用印情形不一之理。參以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利合公司、煜龍公司與訴外人京融公司所立協議書復載明:「繼續支援甲方(即煜龍公司)營業,唯甲方必須每月營運之貨款支付當月之料款,除此之外,甲方另需支付乙方(即利合公司)房租及前欠借款月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並由貨款支付,直至清償為止,爾後甲方若有不履行協議內容時,乙、丙(即京融公司)可立即終止出料」等節,及證人即京融公司負責人己○○證述:「(提示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簽該協議書?緣由為何?)我經營之京融公司是煜龍公司上游廠商,提供該公司PP半成品原料,八十八年七、八月的時候,甲○○已經欠我兩百多萬的貨款了,他來找我說他有困難,我建議他宣告破產,他不接受,就另外找提供煜龍公司PE半成品原料之上游廠商利合實業公司一起來跟我談,說之前的貨款先停付,煜龍公司將工廠搬到利合實業公司去生產,以節省廠房租金,京融公司及利合公司繼續提供原料給煜龍公司,貨款就每月結算給付,結果以此方法,我繼續供貨幾個月,仍未結清繼續供貨之貨款,我就不想再供貨,所以他們才跟我寫了這一張協議書,說白紙黑字要讓我放心,但我繼續供貨一、二個月,仍然沒有收到貨款,我就停止供貨」、「(知不知道煜龍公司搬到利合公司去的物品有哪些?)全部搬過去。生財器具及辦公室整個搬過去」、「(知不知道煜龍公司與岑昱興業有限公司是何關係?)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都是甲○○開的」、「(提示買賣契約書,有無看過?)沒有看過」等情,益徵被告公司與岑昱公司所訂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確為虛偽不實,否則豈有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系爭機器設備抵償積欠貨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每月須支付欠款一十一萬元之理,且甲○○經營煜龍公司及岑昱公司二公司,亦有積欠上游廠商京融公司貨款情事,並同須其繼續供料以渡難關,甲○○又豈有僅以機器供被告公司抵償欠款,以獨厚被告公司之可能。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岑昱公司間,通謀虛偽於八十八年年八月五日,訂立以陸色印刷機二台、貳色印刷機一台、封口機五台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應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煜龍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己○○供述明確,並有甲○○提出之發票三份及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故本件並應認煜龍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煜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一)被告與岑昱興業有限公司間,於八十八年年八月五日,以陸色印刷機貳台、貳色印刷機壹台、封口機伍台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煜龍塑膠有限公司就前項所示買賣標的物即陸色印刷機貳台、貳色印刷機壹台、封口機伍台之所有權存在;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