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 告 乙○○更名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委任訴外人林勝雄處理建造墓園事宜,以安葬原告之父、祖父及祖母等先人之遺骨,嗣由林勝雄與被告就坐落台北縣○○鄉○○○段後坑小段一一二八地號之土地成立墓園承攬契約,原告並支付工程費用六百五十六萬元予林勝雄(現金二百十三萬元,匯款四百四十三萬元)。該墓園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完工,旋即進行完墳儀式。詎被告因訴外人林勝雄未付清工程尾款,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擅自挖掘前開墳墓,將原告先人之遺骨骨甕取出,棄置於林勝雄之庭院內,並在墓地前用白漆書寫「此墓沒有付錢不得再使用」等字,在墓碑上噴漆畫兩個「ㄨ」,原告於同年四月二日掃墓時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刑事判決被告發掘墳墓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二、被告挖掘原告出資興建之墳墓,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中國地理風水研究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旭字第0二一號回覆鈞院之函文中,明確指出「一年以內建好之墳墓遭人破壞,因理氣未接,只要儘速重建,則影響不大;若超過一年以上遭到破壞,對該墓穴不利,因靈氣已遭斷氣,會直接影響當事人之家運」,因系爭墳墓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完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遭被告擅自挖掘時,已近三年,依上開函文意見,該「墓穴靈氣已遭斷氣」,已無法使用,否則將會「直接影響當事人之家運」。況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以反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發掘墳墓,原告豈會將先人遺骨再置於被隨意發掘之不確定風險中,或將家運置於靈氣已被破壞之墓穴上,故本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得請求金錢賠償,原告考量被告從訴外人林勝雄處僅領取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乃先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再者,原告於被告挖掘墳墓後,為求父親、祖父及祖母之遺骨得以妥善安置,乃重新撿骨並火化,再購置北海福座安放,總計支出北海福座塔位二十萬元,瓷缸及刻字一萬五千元,火化及撿骨九千元,北海福座管理費五萬四千元,北海福座過戶費二千四百元,晉塔訟經費六百元,共二十八萬一千元,被告亦應賠償之。綜上,被告發掘墳墓之行為,至少造成原告受有最低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認為「原告無權占有台北縣○○鄉○○○段後坑小段七0三地號之土地,享有免於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云云,實無理由。蓋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建造墳墓,不論當初係合意為買賣、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依被告自認係租賃關係),均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更何況依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對系爭土地僅為抵押權人,並非所有權人,何能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應無理由。又系爭墳墓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完成,非被告九十一年元月十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所載之八十五年四月完成,且系爭土地為墳墓,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顯然過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委託造墳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於刑事告訴理由狀自承:「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欲遷葬父親高登貴、祖父高言德及祖母高吳毛治遺骨,乃透過地理師林勝雄尋找遷葬地點,並委託其進行購地建墓事宜,嗣經地理師林勝雄指定被告所有林口鄉墓地,委由被告建造墓園,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進行完墳儀式。」,並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
..我是八十三年委託林勝雄處理,請他找一塊吉地,將祖墳三門及母親壽墳一門,全權委託林勝雄處理。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林勝雄來向我拿六十萬元,說是買土地的訂金。他曾經帶我去看了幾塊地,最後由林勝雄決定。」,足徵原告既將修築祖墳之事全權委託訴外人林勝雄處理,並由林勝雄決定所安葬之地,其間之內部關係非僅為被告所不知,更不得拘束被告,自不待言。訴外人林勝雄以自己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就坐落台北縣○○鄉○○○段後坑小段一一二八地號之土地建造墳墓,墓地共達一一四坪,墓地每坪土地價值一萬八千元,共二百零五萬二千元,工資材料每坪造價一萬五千元,共一百七十一萬元,墓碑造價四十八萬三千元,合計共四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林勝雄交付訴外人高淑敏之支票給付工程款,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經被告提示兌現,其餘三紙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與被告間根本沒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賠償其系爭墳墓之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委屬無據。原告主張渠已支付林勝雄六百五十六萬元之款項,並未舉證證明。又林勝雄未依其與原告內部之關係履行,原告應向林勝雄請求,與被告何干?
二、依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示:「一、甲○○稱:(一)林勝雄有同意渠先將遺骨挖出;(二)渠挖掘遺骨前曾通知林勝雄;(三)渠挖掘遺骨前曾通知乙○○。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足徵被告於取出遺骨前,曾經定作人林勝雄之同意,並有通知原告;且本件承攬糾紛紛擾多時,歷經數次協商,原告稱伊遲於掃墓之時,始知遺骨遭人取出,改置於林勝雄家中乙事,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系爭墳墓為其所有,係因被告發掘墳墓之行為,致其所有權受有侵害,繼而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但系爭墳墓係由訴外人林勝雄委任被告興築,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準備書狀中所自承,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或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如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本),未能證明其擁有系爭墳墓之所有權,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發掘墳墓罪,乃係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而非保護墳墓之本身或死者之遺族,故無主之墳墓,亦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告既非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保護之法益或客體,自不得謂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可言。
四、關於中華民國地理風水研究協會所回覆之二份函件,被告認為:1被告取出骨灰罈,係經訴外人林勝雄及原告之同意:按原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八
、九月間,因訴外人林勝雄未付被告系爭墓地之工程款,三方曾於林勝雄家協商,原告與林某爭執已否給付款項事宜,原告則向被告表示「伊可於三個月內與林某處理,時間到了若伊無法處理,則任憑被告處理。」被告並同意林勝雄延期六個月清償,豈詎六個月期限屆至,林勝雄仍未支付積欠之二百餘萬尾款,其間被告亦數度聯絡原告,原告僅表示會請林勝雄處理,期限屆至,被告於得林勝雄及原告之同意後,始依循禮法及民間習俗(即選黃道吉日),於國曆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吉日,取出骨灰罈,並小心翼翼送至訴外人林勝雄及原告之姐林高雪貞之家中,絕無棄置野地之情事,因之,鈞院於詢及中華民國地理風水研究協會時之說明事項,以「擅自挖開土堆,取出骨甕棄置野地」為詢問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2依中華民國地理風水研究協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意見,係謂「上述行為應與地理風水無關。」故原告爭執系爭墳墓之風水業經破壞,與事實不符。
3依系爭墳墓現場之照片所示,該墓園之外觀未遭任何之破壞,亦未於墳墓邊重
建大墓建物,故無該函所述之「大破土」之「斷龍脈」而有影響當事人之家運之情事,此其一者,次按系爭墳墓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破土興建,約同年十月底十一月初立碑,同年十二月間進金,於次年即八十五年三月底完墳,僅被告甲○○、其妻林秀琴、建碑師傅陳重壇及訴外人林勝雄(即原告之姐夫)在場,就此事實,可傳訊當時在場之訴外人林秀琴及陳重壇自明。而系爭墳墓之破土、立碑、進金程序,原告皆未前來祭拜(原告謂其有依儀式祭拜,係指系爭墳墓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之完墳,而非擇日立碑進金安墳),故該函所述之「建好任何一座墳墓,都要擇日立碑進金安墳,才會形成天時地利人和」,系爭墳墓之擇日立碑進金安墳程序中,既未依循古禮由後人開壇焚香祭拜,無法使當事人之家運形成天時地利人和,自與事後有無遭到破壞,進而有無影響當事人之家運無關,此其二者。
4再按,依台北市星相卜卦勘與業職業工會之見解,亦謂「一座墳墓可以陳設幾
十個骨骸位,有的是以進亡者之遺骨,有的未亡人的預備位,此墓常常破土而開,因地理位置不理想,幾年後又破土取出,如有擇黃道吉日,這樣金斗甕搬進搬出,是不會影響家運的,沒有什麼理氣走失之理」,足徵本件並無影響當事人即原告之家運之情事。
五、關於原告請求二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部分,其請求均無理由:1查原告所需安放之骨灰為原告之父及原告之祖父、母共三位,依原證二之明細表僅需三位,即共十五萬元,原告卻請求四位,共二十萬元,係無理由。
2原告所提出之北海福座之四紙永久使用權狀,係均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自第
三人陳彩月受讓,而系爭墳墓之刑事案件,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既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則其與起訴狀稱「重新撿骨並火化,再購置北海福座骨灰位」之事實顯然不合,與本件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舉證;且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支出北海福座之永久管理費五萬四千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支出二千四百元之法事費用損害,與本件有何關聯,非屬無疑。原告另稱系爭墳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人破壞圍牆一節,既無法證明其時有遭人破壞,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如何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
3關於瓷缸刻字一萬五千元及撿骨及火化九千元部分: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
日所為之證詞,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間,證人陳炎泉稱其撿骨火化所收之金額為一位一千五百元,共三位,且估價單非其所開立,證人楊基振雖稱估價單為其事後開立,而瓷缸刻字所收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同,足見原告之金額浮濫不實。
六、被告對於系爭台北縣○○鄉○○○段後坑小段一一二八地號土地擁有五分之二之權利,並設定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告未支付對價卻占用上開土地,則依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月租金,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自八十五年四月該墳完墳時起至九十一年元月止,系爭墳墓仍占有上開土地,因此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元(計算式:114坪*3.30579*250(參被證三之公告地價)/10=9421元/月租金;9421*70個月=659470元),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互為抵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委任訴外人林勝雄處理建造墓園事宜,以安葬原告之父、祖父及祖母等先人之遺骨,嗣由林勝雄與被告就坐落台北縣○○鄉○○○段後坑小段一一二八地號之土地成立墓園承攬契約,原告並支付工程費用六百五十六萬元予林勝雄。該墓園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完工,旋即進行完墳儀式。詎被告因訴外人林勝雄未給付工程尾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元,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擅自挖掘前開墳墓,將原告先人之遺骨骨甕取出,棄置於林勝雄之庭院內,並在墓地前用白漆書寫「此墓沒有付錢不得再使用」等字,在墓碑上噴漆畫兩個「ㄨ」,原告於同年四月二日掃墓時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刑事判決被告發掘墳墓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被告挖掘原告出資興建之墳墓,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以反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發掘墳墓,該墳墓已經無法使用,原告豈會將先人遺骨再置於被隨意發掘之不確定風險中,或將家運置於靈氣已被破壞之墓穴上,故本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得請求金錢賠償,原告考量被告從訴外人林勝雄處僅領取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乃先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再者,原告於被告挖掘墳墓後,為求父親、祖父及祖母之遺骨得以妥善安置,乃重新撿骨並火化,再購置北海福座安放,總計支出北海福座塔位二十萬元,瓷缸及刻字一萬五千元,火化及撿骨九千元,北海福座管理費五萬四千元,北海福座過戶費二千四百元,晉塔訟經費六百元,共二十八萬一千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綜上,被告發掘墳墓之行為,至少造成原告受有最低金額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勝雄以自己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興築墓地,總價共四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林勝雄以交付訴外人高淑敏之支票付款,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經被告提示兌現,其餘三紙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退票。兩造間並無委託造墳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林勝雄間之內部關係非僅為被告所不知,更不得拘束被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賠償其系爭墳墓之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委屬無據。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足徵被告於取出遺骨前曾經定作人林勝雄之同意,並先經通知原告;且本件糾紛業經數次協商,原告稱伊遲於掃墓之時,始知遺骨遭人取出,改置於林勝雄家中乙事,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墳墓之所有權,卻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或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如建物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簿本),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依系爭墳墓現場之照片,該墓園之外觀未遭任何之破壞,亦無系爭墳墓邊重建大墓建物,故無「大破土」之「斷龍脈」而有影響當事人之家運之情事,且系爭墳墓之破土、立碑、進金程序中,原告皆未前來祭拜,既未依循古禮由後人開壇焚香祭拜,無法使當事人之家運形成天時地利人和,自與事後有無遭到破壞,進而有無影響當事人之家運無關,建築物之風水(指墓碑建物風水而言)與龍穴(龍脈)之風水均未經破壞,原告爭執系爭墳墓之風水業經破壞,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得林勝雄及原告之同意後,始依循禮法及民間習俗(即選黃道吉日),於國曆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吉日,取出骨灰罈,並小心翼翼送至訴外人林勝雄及原告之姐林高雪貞之家中,絕無棄置野地之情事。再查原告所需安放之骨灰為原告之父及原告之祖父、母共三位,原告卻請求四位,共二十萬元,係無理由,本件刑事案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支出北海福座之永久管理費五萬四千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支出二千四百元之法事費用損害,與本件有何關聯,非屬無疑。原告另稱系爭墳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人破壞圍牆一節,既無法證明其時有遭人破壞,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如何請求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購置北海福座之費用負賠償責任。被告未與林勝雄或原告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完墳之時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擁有五分之二之權利並設定抵押權,則依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月租金,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自八十五年四月該墳完墳時起至九十一年元月止,原告享有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六十五萬九千四百七十元,故被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訴外人林勝雄積欠興建系爭墳墓之工程尾款未付,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挖掘前開墳墓,將墳墓內原告先人之遺骨骨甕挖出,放置於林勝雄之庭院內,並於該墓地前用白漆書寫「此墓沒有付錢不得再使用」等字,在墓碑上噴漆劃上兩個「ㄨ」記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墳墓係原告出資,委託訴外人林勝雄找被告興建,原告已先後匯款四百四十三萬元給林勝雄,均由原告之妻劉錦妹匯入林勝雄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帳戶)及其指定之「高淑敏」帳戶(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有匯款資料影本十七紙在卷為證,佐以系爭墳墓係安葬原告之父、祖父及祖母等先人之遺骨,墳墓墓碑刻有此三位之姓名及「男二大房立石」字樣,有照片在卷可證,墳墓完工後並已交付予原告管領祭拜,被告於訴外人林勝雄交付「高淑敏」為發票人之支票跳票後,亦多次找原告協調,足認系爭墳墓確係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之所有物,被告徒以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訴外人林勝雄為由,否認系爭墳墓為原告所有,自不足取。被告復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所示:「一、甲○○稱:(一)林勝雄有同意渠先將遺骨挖出;(二)渠挖掘遺骨前曾通知林勝雄;(三)渠挖掘遺骨前曾通知乙○○。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足徵被告於取出遺骨前曾經定作人林勝雄之同意,並先經通知原告等語,惟查:上開測謊報告固然可以資為被告所辯「曾通知原告」之佐證,然尚不足以證明「曾得原告之同意」,且參諸被告將原告先人遺骨骨甕挖出後,移置於林勝雄之庭院草地上,其上僅用紙板簡易遮蓋,並於該墓地前用白漆書寫「此墓沒有付錢不得再使用」等字,在墓碑上噴漆劃上兩個「ㄨ」記號,尤難認為被告已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之發掘墳墓之行為,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復未能舉證係經原告之同意才挖掘墳墓,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挖掘墳墓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並主張因被告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發掘墳墓,該墳墓已經無法使用,原告豈會將先人遺骨再置於被隨意發掘之不確定風險中,或將家運置於靈氣已被破壞之墓穴上,故本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金錢賠償等情;被告則以:依系爭墳墓現場之照片所示,該墓園之外觀未遭任何之破壞,亦未於墳墓邊重建大墓建物,故無中華民國地理風水研究協會函所述之「大破土」之「斷龍脈」而有影響當事人之家運之情事,次按系爭墳墓於立碑、進金、完墳,原告皆未前來祭拜,無法使當事人之家運形成天時地利人和,自與事後有無遭到破壞,進而有無影響當事人之家運無關,此其二者,再按,依台北市星相卜卦勘與業職業工會之見解,亦謂「一座墳墓可以陳設幾十個骨骸位,有的是以進亡者之遺骨,有的未亡人的預備位,此墓常常破土而開,因地理位置不理想,幾年後又破土取出,如有擇黃道吉日,這樣金斗甕搬進搬出,是不會影響家運的,沒有什麼理氣走失之理」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主張墳墓之所有權被侵害,致令無法使用,依原告所提出墳墓被破壞之照片所示,為埋葬骨甕處之土堆有被挖開之情形,及墓地前用白漆書寫「此墓沒有付錢不得再使用」等字,在墓碑上噴漆劃上兩個「ㄨ」記號,其餘並未破壞,就墳墓之本身而言,為土堆、磚塊及水泥所堆砌而成之物體,土堆部分被挖掘及墓碑、墓地被噴字,其餘大部分之形體均存在,並未滅失,並未致墳墓完全無法使用,而被挖掘之土堆可以回填,噴字可以清除,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所引中國地理風水研究協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九十一)旭字第0二一號函文所指「若超過一年以上遭到破壞,對該墓穴不利,因靈氣已遭斷氣,會直接影響當事人之家運」等語,係指墓旁重建大墓建物而言,與本件墳墓被破壞情形不同,該函尚難資為系爭墳墓已無法使用之依據。系爭墳墓既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將墳墓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又未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或已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踐行催告程序,請求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本院亦不能逕以判決以金錢賠償,則原告以其墳墓所有權被侵害,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請求以一百五十萬元賠償其損害,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北海福座靈骨塔位四座之費用計二十萬元、北海福座永久管理費五萬四千元、瓷缸及刻字一萬五千元,火化及撿骨九千元,北海福座過戶費二千四百元,晉塔訟經費六百元,共二十八萬一千元乙節,經查:上開支出固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惟系爭靈骨塔位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受讓取得,有原告提出之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及權狀背面轉讓登記表影本四紙為證,支出管理費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是原告購買塔位時間早於被告挖掘墳墓取出遺骨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與原告先前陳述「係因被告破壞墳墓將先人遺骨骨甕挖出,原告購買塔位以安置先人遺骨」之情形不符,原告雖嗣後改稱: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破壞系爭墳墓之圍牆,原告隨即拍照存證,並於當日向林口分駐所備案,該分駐所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原告並找訴外人張慶華居中協調,原告恐系爭墳墓繼續遭被告破壞,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購買北海福座靈骨塔位四座先為預備等語,並提出系爭墳墓圍牆被破壞之照片,及聲請訊問證人張慶華及高松博,惟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而證人張慶華、高松博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係被告破壞系爭墳墓之磚牆,證人張慶華證稱:「協調的時候,被告有說我既然拿不到錢,就去破壞墳墓,但沒有提到要如何破壞墳墓」(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高松博證稱:「(法官問:證人張慶華協調時,被告有無承認墳墓圍牆是他破壞的?)協調當時我沒有去,所以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曾於分駐所坦承有破壞系爭墳墓圍牆乙事,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破壞系爭墳墓之圍牆。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有破壞系爭墳墓之行為,則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花費二十萬元購買塔位及支出過戶費二千四百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支出管理費五萬四千元及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支出塔位晉塔訟經費六百元,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亦不能證明上開支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之挖掘墳墓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將其先人遺骨火化、撿骨,並購買瓷缸、刻字,共支出二萬四千元部分,因本院已認定系爭墳墓並非不能使用,則原告並無將其先人遺骨予以遷葬之必要,至於原告擔心被告可能會再任意挖掘墳墓,不願擔此風險所以遷葬,乃屬無法預知之未來,是否有此損害發生不得而知,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墳墓一百五十萬元、購買塔位二十萬元、塔位管理費五萬四千元、塔位過戶費二千四百元、晉塔訟經費六百元、火化撿骨費用九千元及瓷缸、刻字費用一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