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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甲○○○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複代理人 辛○○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即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三十一之一E、三十一之一F及三十一之一G,面積合計十二‧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

第一審、暨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三十一之一E、三十一之一F及三十一之一G,面積合計十二.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及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係民國七十一年重測前

原四汴頭段二十一及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0四三四公頃),重測後合併之和平段三十一地號土地(面積為0.0四三0公頃)。

㈡原告之三十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原本以全面積四三○平方

公尺為建築基地。但因發生土地一部分為被告之房屋所占據,無法立即開工,如訴請返還土地,恐曠日廢時,影響工期,為急於開工,祇得分割出三一之一地號二十二平方公尺,其餘三十一地號(四一八平方公囚)重新設計起造,使得建築合法順利進行。

㈢被告前向 鈞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主張兩造之土地在七十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被告所有之四汴頭段二十一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和平段二十八地號土地,面積由一一八平方公尺減少為一0五平方公尺,少十三平方公尺,而被告在二十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和平路一六一巷六號房屋之一部分基地,因而變成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附註:其實是原先建築時越界)。而原告所有原四汴頭段二十一及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和平段三十一地號土地亦減少四平方公尺(被告誤以為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三十一地號土地後邊重測前四汴頭段十九地號重測後為和平段四十地號土地,面積則由一00八平方公尺增為一0五五平方公尺,增加四十七平方公尺。被告因此認為係因重測錯誤造成和平段四十地號土地界址位移偏入原告之三十一地號。而原告之三十一之一地號(七十五年由三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出界址位移偏入被告之二十八地號。因此,請求確認應由原告之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割出十三平方公尺面積,移歸被告之二十八地號,重新定界。其實,被告並無任何憑據足可認定被告所有二十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重測後所減少之十三平方公尺係重測錯誤劃入原告所有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內。且被告所主張重測錯誤之七十一年土地重測,其重測前之四汴頭段二十一之二地號與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及重測重測後系爭二十八及三十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雙方土地之地籍圖、面積是否有變動及如何變動,均無從認定被告二十八地號所減少的土地係在反訴原告之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內。

㈣按土地面積在重測前、後有增減之情形時,界址錯誤(移動)並非唯一原因。

亦有可能係當初地籍編定登記時計算失誤所致,一切應以當初編定之地籍圖為準。被告以其二十一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減少十三平方公尺(和平段廿八地號,原告之二十一及二十一地號土地重測後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和平段三十一地號,其實祇減少四平方公尺),而原告背後之十九地號土地重測後增加四十七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割成和平段四十、四十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等九筆),便以此推定該十九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界址移入原告土地卅九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界址移入被原告土地十三平方公尺云云,實屬無稽。

㈤原告在該案中希望經由重測前舊地籍圖及重測後新地籍圖之測量比對,以瞭解

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新地籍圖與舊地籍圖是否相符,有無因為重測而發生移位之情事。此乃該案癥結所在。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八號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院賓民節字第一0三九五號函詢結果,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以八八北縣板地二字第一二八九四號復函略稱:「本案重測前後界址點是否相符及是否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而來乙節?查該重測區於民國七十一年已依法完成重測並經公告確定,應無爭議,另由於重測迄今已歷經多年,係屬圖解法重測區,且圖根控制點亦滅失,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為壹千貳百分之壹,放大為比例尺伍百分之壹套繪新地籍圖,以人工辦理在技術上無法達到精度一致」等情。有該一三八九四號函可稽。參以證人即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許嘉隆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庭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在民國七十一年重測後,重測後之土地有無可能再依據前舊地籍圖來測量出舊地籍圖之界址?)1依據土地法第四六之一條至四六之三條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 重測期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界址並無爭議(詳地籍調查表)合先敘明。2重測前之界址因時間久遠,有所差異,且測量極(基)點已不見,很難施測,因此新舊地籍圖界址難達一致。(法官問:根據地籍圖現場施測,其測量依據何在?)圖根點(作圖之根據點)。(法官問:七十一年重測地籍圖之圖根點還在嗎?)不在了,故目前測量無法依據此點施測。有其證詞筆錄足證。綜合上述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測量員許嘉隆之證詞,足以證明該案之土地重測前之測量基點-圖根點-已滅失,無法測量出舊地籍圖之界址所在。從而,顯然無從認定被告所主張原告之土地界址因重測而移位入被告地界,以致其土地面積減少十三平方公尺之事實。

㈥被告所有板橋市○○路○○○巷○號老舊平房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三十一之一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十一之一E、三十一之一F及三十一之一G,面積合計

十二.四平方公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囑託板橋地政務所測量明確,被告所有房屋越界侵占原告之土地,至為明確,爰訴請被告將其所有和平路一六一巷六號已不堪居住之老舊平方,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除援用發回前本院前審及第二審提出者外,補提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北縣板地二字第三三八九四號函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及附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及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均為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發回前原審附圖所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三一之一E、F、G部分之土地係被告所有,但因地政事務所測量界址錯誤,因而造成該部分為原告所有,顯有界址錯誤之事實。被告於五十六年購買重測前台北縣○○鎮○○○段二一之二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一一八平方公尺,有前台北縣板橋鎮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為證,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上之面積亦為一一八平方公尺,繳費時間自五十六年至七十一年四月份止,均為一一八平方公尺,但至七十二年卻任意變更減縮為一0五平方公尺,顯有界址錯誤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自五十六年因買賣取得房屋至今,其四周外牆皆未有任何重建或變更,且

外牆內之面積與七十一年前所有地價稅單之面積均為一一八平方公尺,絕非地政事務所任意變更之一0五平方公尺,顯見本事件之界址所在確實如發回前原審附圖所示之⒈⒉線為準,即系爭第三一之一E、F、G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自五十六年至七十一年皆以一一八平方公尺繳交地價稅,又房屋從未改建且其面積與地價稅單面積相符,今僅因測量錯誤,造成被告土地短少十三平方公尺。且被告於五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及五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訴外人簡水道及己○○購買房地,其內容明白表示土地為0.0一一八公頃,並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面積仍為0.0一一八公頃,而登記時間為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購買房地時,所有公文書面資料明示面積為0.0一一八公頃:五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北縣政府五十六年契稅繳納通知書、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北縣板橋鎮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北縣五十六年上期房捐繳納通知書、五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五十六年一期田賦實物通知單、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一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被告於五十六年購屋後即辦理入籍及送電手續:即五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遷入登記及五十六年十月供電記錄。被告於五十六年間所有公文資料明白顯示本事件二十八地號確實有0.0一一八公頃,此不僅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面積為0.0一一八公頃,而且登記時間為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並所有政府之稅單之繳稅面積亦為0.0一一八公頃為證,足證三一之一E、F、G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

㈢按三一之一E、F、G部分土地隔鄰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簡永道於六

十八年間將其土地出售予板橋地政事務所呂超股長,呂股長既具有專業知識,又得知七十一年台北縣板橋市土地將實施土地重劃,故呂股長便私下於七十年九月間提前申請土地鑑界,經鑑界後發現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有短少,測量人員認為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平房,因此工作人員便將二一之一所短少部分往二一之二地號上平房挪移,當時被告之妻在現場,雖口頭阻止,但寡不敵眾而無效,且工作人員又將二一之二地號被告所短少部分(被二一之一越界佔領部分),再往隔鄰二一之六地號挪移,測量有明顯之瑕疵。又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所短少部分,極有可能在另一隔鄰十九地號土地上,因該地號當時正在蓋大樓,但尚未完工,不好處理,因此工作人員為求方便,即將二一之一地號所短少之部分往二一之二地號土地挪移。

㈣由七十三年原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建商乙○○先生申請套繪圖,可看出原有房屋

前模糊不清的線,以及二一之一地號申請基地的粗線明顯劃到二一之二地號屋內。原地籍圖也明顯顯示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係順著上面那塊水利地三角形直線劃下來佔為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新的地籍圖所顯示三一之一部分,原是屬於二一之二通道部分,買賣契約第十項有蓋章註明,因此三一之一地號土地,顯然是二一之二通道部分,而非屬二一之二室內部分,而二一之二劃為三一之一且以保留登記,完全與地籍圖不符合。

㈤綜上,三一之一E、F、G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五十六年購屋後即

辦理入籍及送電手續,亦有遷入登記及供電記錄可證,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發回前本院前審及第二審提出者外,補提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五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北縣政府五十六年契稅繳納通知書、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北縣板橋鎮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北縣五十六年上期房捐繳納通知書、五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台北縣政府五十六年一期田賦實物通知單、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十一年一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複丈定期通知、地價證明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申請建屋套繪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板橋鄉鎮區地籍調查表、陳情書影本(內附照片)、套繪圖表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更審前向本院提起確認三十一之一E、F、G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之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合法,核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無牽連關係,原告之反訴不合法云云,顯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係七十一年重測前原四汴頭段二十一及二十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四三四公頃),重測後合併之和平段三十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三○公頃),七十五年反訴原告以和平段三十一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起造時,原以全面積四三○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但因發現土地一部分為反訴被告之房屋所占據,無法立即開工,如訴請返還土地,恐曠日廢時,影響工期,為急於開工,祇得分割出三一之一地號二十二平方公尺,其餘三十一地號(四一八平方公尺)重新設計起造,使得建築順利進行,又被告所有板橋市○○路○○○巷○號老舊平房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十一之一E、三十一之一F及三十一之一G,面積合計十二‧四平方公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被告所有房屋越界侵占反訴原告之土地,至為明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所有和平路一六一巷六號已不堪居住之老舊平房,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三十一之一E、三十一之一F及三十一之一G,面積合計十二‧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土地在七十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被告所有之和平段二十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四汴頭段廿一之二地號,面積由一一八平方公尺減少為一○五平方公尺,少十三平方公尺,被告在廿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和平路一六一巷六號房屋之一部分基地,因而變成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成和平段四十地號土地界址位移偏入原告之三十一地號,原告之三十一之一地號(七十五年由三十一地號土地分割出)界址位移偏入反訴被告之二十八地號,測量顯有誤錯,附圖三一之一E、F、G所示之土地係屬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所有同縣市○○路○○○巷○號占有使用前開前開土地如附圖E、F、G所示部分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十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E、F、G部分被告有權占有使用。

四、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附圖所示三十一之一A部分為被告所有,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卅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一紙在卷足憑。復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附圖所示三十一之一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十三平方公尺,係因更審前本院要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將三十一之一地號一分為二計算結果,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面積計算通則算至公尺位數得十三平方公尺,其後台灣高等法院復函要求原宗地一分為四,其中三十一之一F、三十一之一G宗地,因丘形過小恐分算後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遭四捨五入失其真義,故將面積重新精算並依上述通則計算至平方公尺下二位合計得十二.四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北縣板地二字第三一七九號函可稽,可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附圖所示之三十一之一A部分即為本件附圖所示三十一之一E、

F、G部分,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本件附圖係計算至平方公尺下二位,而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之附圖僅計算至平方公尺,是被告前對三十一之一E、F、G部分土地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原告於後案(即本案)主張三十一之一E、F、G部分土地非被告所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決之羈束,不容更為其對三十一之一

E、F、G部分土地有所有權之主張,核被告抗辯:三十一之一E、F、G部分土地為其所有,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三十一之一E、三十一之一F及三十一之一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對於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決,均不生影響,並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