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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原 告 丙○○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土地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之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主張地上權之範圍為五十六坪,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縣板地三字第八九五四號函在卷可憑。本件原告起訴,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四百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即一八、八二四元\㎡×○.八(即申報地價)×一○%×一五倍×(五十六坪×三.三○五八)㎡=四、一八一、七四八元】,而原告起訴之土地價額為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即公告現值七七、七八四元\㎡×(五十六坪×三.三○五八)㎡=一四、三九九、七四八元】,一年租金之十五倍未超過地價,故以一年租金之十五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四百一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應繳裁判費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六千七百二十元,尚不足三萬五千一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三萬五千一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