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 告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爾夫俱樂部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八號),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五號)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與丙○○原係夫妻關係,被告丙○○自民國七十年八月三日起,即
受僱於原告,擔任有關會計及財務之工作,而負責收取保管該俱樂部每日營收金額,並紀錄於會計帳冊、製作傳要,另待營收現金累積至較大金額時,即一併存入該俱樂部之銀行帳戶,並負責辦理該俱樂部之財務管理,有關存款之定期存入、到期續存及解約提領等事項,均由被告丙○○負責。緣因被告乙○○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乃要求被告丙○○挪用公款以供填補虧損,被告丙○○顧念夫妻之情明知不法仍予應允。嗣原告因被告丙○○自白後,為清查被告丙○○擔任會計職務期間挪用公款一事,乃調閱以往製作之會計帳冊、憑證及往來銀行之對帳資料,始釐清事實並據以計算確實金額。
㈡被告丙○○利用其前開職務經手款項之便挪用公款,計可分為下列四項:⒈於定
期存款到期應辦理展期續存,而於向銀行辦理解約後,未辦理續存,予以挪用侵占入己,該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⒉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應付稅款、費用及應收帳款,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⒊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每日營收現金,共計二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⒋將原告為支付亞東紀念醫院之租金而開立之支票九紙轉存至其個人帳戶內或兌現提領現金,挪用部分共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總計原告遭被告丙○○挪用之金額共計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
㈢又被告丙○○係因被告乙○○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經被告乙○○央求並唆
使被告丙○○長期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公款以清償債務,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二人因共同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上述金額之損害,然因被告事後已清償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定期存款明細表暨憑證影本十紙、移交時簽認挪用金額明細表暨憑證九紙、繳款單影本三紙、營收現金對帳程序例示表暨傳票影本三十紙、挪用營收現明細表影本四十五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九紙、章程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其所侵占挪用之各該項目之金額均不爭執,然因現在沒有能力還錢,會儘量想辦法清償。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陳述略以:㈠原告是否有當事人資格應予詳查。㈡被告乙○○從未參與該俱樂部之業務,亦未在該俱樂部上班,更遑論有侵占一事,並不能單憑被告丙○○之自白書就認定被告乙○○亦有侵占。㈢原告不應將以前之舊帳及開銷或不清楚之帳款全部推由被告承擔。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偽造文書偵查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業務侵占等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二號侵占等刑事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具體訴訟中,以何人為當事人,應兼以原告之意思、訴狀之表示及當事人適格定之,以維公平,並兼顧訴訟經濟。本件經本院探求原告其真意究係以何地位起訴,其既陳明係以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爾夫俱樂部為原告,以丁○○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其起訴狀及理由欄所載內容亦均係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爾夫俱樂部之地位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應為該俱樂部,而非丁○○,合先敘明。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依原告章程第一至三、五、七、十二條載明:「本俱樂部訂名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高爾夫俱樂部」、「本俱樂部球場設於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本俱樂部資本額新台幣九千五百元,……」、「本俱樂部委員會設委員三至五人,常務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任命,綜理俱樂部全般事宜)」、「本俱樂部會員分榮譽會員、基本會員(職工同仁)股東會員及關係會員四種」、「本俱樂部純係職工福利機構,……,盈餘以擴充福利事業,……」各等語,參以原告以遠東高爾夫球俱樂部名義對外營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現由丁○○擔任主任委員,並設有總幹事、會計處理經費收支,且為員工投保勞保,有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娛樂稅自動報繳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普通分錄傳票、存摺、存單開銷戶明細查詢單、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勞工保險證,及勞工保險費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可見原告確具備由多數人組成、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組織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等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被告丙○○另將原告所開立之九紙支票轉存至其個人帳戶內或兌現提領現金,挪用部分共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故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查,原告嗣因被告已清償一百萬元,故就其請求金額予以減縮一百萬元,共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末按,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與丙○○原係夫妻關係,被告丙○○自七十年八月三日起即受僱於原告擔任有關會計及財務之工作,而負責收取保管該俱樂部每日營收金額,並紀錄於會計帳冊、製作傳要,另待營收現金累積至較大金額時,即一併存入該俱樂部之銀行帳戶,並負責辦理該俱樂部之財務管理,有關存款之定期存入、到期續存及解約提領等事項,均由被告丙○○負責。詎被告丙○○利用其前開職務經手款項之便挪用公款,計可分為下列四項:⒈於定期存款到期應辦理展期續存,而於向銀行辦理解約後,未辦理續存,予以挪用侵占入己,該等款項共計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⒉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應付稅款、費用及應收帳款,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⒊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每日營收現金,共計二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六元,予以挪用侵占入己;⒋將原告為支付亞東紀念醫院之租金而開立之支票九紙轉存至其個人帳戶內或兌現提領現金,挪用部分共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總計原告遭被告丙○○挪用之金額共計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又被告丙○○係因被告乙○○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經被告乙○○央求並唆使被告丙○○長期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公款以清償債務,其二人之刑事責任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二人因共同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生上述金額之損害,然因被告事後已清償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其所侵占挪用之各該項目之金額均不爭執,然因現在沒有能力還錢,會儘量想辦法清償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其從未參與原告之業務,亦未受僱於原告,遑論有侵占一事,並不能單憑被告丙○○之自白書就認定被告乙○○亦有侵占,且原告不應將以前之舊帳及開銷或不清楚之帳款全部推由被告承擔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存款明細表暨憑證影本十紙、移交時簽認挪用金額明細表暨憑證九紙、繳款單影本三紙、營收現金對帳程序例示表暨傳票影本三十紙、挪用營收現明細表影本四十五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九紙等件為證,被告丙○○對之並不爭執,惟被告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所挪用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乙○○所積欠之債務,而其所以挪用前
述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款項,乃應乙○○所要求等節,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及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丙○○所書具之報告一份上載「‧‧‧‧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才會答應我先生(乙○○)先從公款中挪用的要求,挪用了公司的公款交給他或者一起去給要債人‧‧‧‧‧為了不讓我先生繼續增加我的困擾,為了小孩子的安全,我已經跟他辦理離婚手續‧‧‧‧」等語明確;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原任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達員一職,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丙○○結婚,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二人離婚,於婚姻期間,伊因投資失利,乃央求劉女向公司調借現款或票據,劉女並自八十四年間起,連續多次提供並偕同前往伊清償債務,而伊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係放在一起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顯見丙○○係見被告乙○○虧損累累,為助其脫離困境,不得不應其要求挪用公司公款,渠等於侵占之始,即有共同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因被告乙○○是否有在原告俱樂部任職而有異。再參以被告丙○○每月薪資僅三萬元,且無不動產及其他收入,其陸續挪用之款項數額甚鉅,且係用以清償被告乙○○投資失利所積欠之債務,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並均共同處理,是被告乙○○諉稱伊不知情,此與常情實相悖違;況被告乙○○擔任公職多年,並時於商場投資,倘非明知被告丙○○身兼高爾夫俱樂部會計兼財務一職,監管不易,實無於長期且密集收受劉女提供之高額現金或票據之可能。是被告乙○○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丙○○、乙○○之上揭侵權行為,在刑事責任部分被告丙○○經本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以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而被告乙○○因不服本院刑事庭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二號刑事判決以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可稽,況被告丙○○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堪認定,已如上述,是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任職期間所侵占之金額總計為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已先行返還一百萬元,被告丙○○對之既不爭執,是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即屬有據。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