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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八號

原 告 子○○

戊○○丁○○丙○○己○○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游漢煌(兼祭祀公業游兆琳申報人)

辛○○壬○○庚○○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

陳世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子○○、戊○○、丁○○、丙○○、己○○、游世聰、甲○○等七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游漢煌、辛○○、壬○○、庚○○、癸○○等五人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七)北縣中民字第三○三三九號公告所載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股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關於程序上之主張:緣被告游漢煌為取得祭祀公業游兆琳(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乃自任申報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申請公告派下名冊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下稱系爭申報案),嗣經該公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北縣中民字第三○三三九號函代為公告,經台灣時報刊載公告全文,有台灣時報影本可稽。第查原告子○○、戊○○、丁○○、丙○○、己○○、乙○○、甲○○之曾祖父游石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第一頁至第二五頁)原為系爭公業創設人之一(容後詳述),原告等既為創設人游石吉之後代子孫,均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身分。詎被告游漢煌向中和市公所申請公告時,竟虛以日治時代,原告等之父輩游有林即游有霖、游水晶即游水昌已將派下權歸就讓與被告等之曾祖父游梯而喪失派下權為由,不將原告列入派下名冊公告,意圖侵奪原告之派下權。此有被告向中和市公所申請發給系爭公業之派下證明及財產清冊公告。原告如不提起本訴,有關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益,將無從保障(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資格問題:按祭祀公業既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十、二十七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謂:「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之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見該報告第七一二頁)。由上可證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男系男性繼承人始有派下權。

(三)原告主張對於祭祀公業游兆琳有派下權之原因事實及證據:㈠被告游漢煌申報案所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明載原告之先人游石吉為系爭公業創設人之一,此為被告所不否定之事實。

㈡原告等均為前項創設人游石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及系統表足憑,故有合法之派下權存在。

㈢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登記游石吉等十一人為第一代公業管理人,管理人雖不

以派下為限,但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由此佐證原告應為派下(見司法行政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㈣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

擔任為原則,於有特殊情形方選任非派下之人擔任。又主張常態事實不須舉證,反之主張變態事實,則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之先祖游石吉依日治時代土地台帳既登記其為本公業第一代管理人,自無須舉證,即可證明其為派下(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意旨)。

㈤被告辛○○、游漢煌兄弟曾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及八十二年間多次向中和

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資料,當時被告兄弟之申報案所列公業創設人不論為廿四人、二十人、十九人各種版本,均列上列土地台帳登載之管理人為創設人,更於申覆書中特別載述:「丶丶且游道等十九人或游石吉等十九人僅係管理人排列之先後而已,十九人皆係本公業之創設人兼管理人丶丶」云云。足徵被告亦不否認日據時期上述土地台帳所載首任管理人,實際上均為系爭公業之創設人。

㈥被告主張歸就之內容足以確認原告之先人游永團為系爭公業之創設人:被告

於系爭申報案主張原告之先人游有霖、游水昌已將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歸就讓與其曾祖父游梯,此對照中和市公所公告案所附系統表最後一頁歸就註一說明及歸就證書至明,由此足徵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先人原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只是主張渠等已將派下權讓渡歸就與其曾祖父游梯而喪失派下權,而於系爭申報案將原告剔除於派下名冊之外而已。

㈦原告再提證日治大正元年判決一件亦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原為游、林、呂

三姓共有地,清光緒八年分為八股管理,明治三十二年土地調查時,全體共有人議定推舉游石吉等十一名將原以游兆琳名義申報之私業變更設立祭祀公業游兆琳,並登記為管理人登錄於土地台帳,其他共有人甘願依附於各股之內,不列名派下,亦不分擔公業之義務,但於分配收益時,先由各股派下依股份分配後,再由該股首人負責內部之分配處分等情,在在足以釐清系爭祭祀公業游兆琳如何由共有私業演變為祭祀公業及如何推選公業創設人為游石吉等十一人,其餘共有人均為類似隱名之股份,不具真正派下員資格(如游梯屬游華瑞股即是隱名股份之一例)。上開判決所列載之事實,諸如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何時如何買入?如何先由十五人共有,後來共有人數暫多,至清緒緒年間分八股管理,明治三十一、二年間土地調查時改申報為祭祀公業並推舉游石吉、游阿居、呂炳星、游禎富、游獅、林鶴壽、游垂登、游石秀、呂樹勛、游永團、游垂謙等十一人為管理人等情,核與被告提證之日治時代多件判決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只是本件判決對於原屬私人共有土地,如何演變為祭祀公業名下及公業設立人為何人,其餘共有人之地位,如何界定部分,有更具體之認定而已,自足採信。被告諒無否認之理由,否則原告不反對送鑑定,以杜爭議。

㈧綜上以證,依上開日治時代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公業之原始創設人僅有游石

吉、游阿居、呂炳星、游禎富、游阿獅(游獅)、林鶴壽、游垂登、游石秀、呂樹勛(呂潮沛)、游永團、游垂謙等十一人已極明確。原告等為上開創設人游石吉現存子孫,則當然有派下權存在,對於侵害其派下權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當事人之適格。

(四)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不能排除原告之派下權之原因事實及舉證:㈠系爭申報案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絕大部分不可信之舉證:

⒈被告所提派下協議書非真正:

⑴被告主張上開派下系統表係依據大正九年所立派下協議書製作而成,但

觀諸所謂派下協議書有左列違誤瑕疵:派下協議書所列派下員與派下系統表所列派下員不盡相符,其中協議書列名者(含繼承派下)系統表內未必有名,系統表內列名者,協議書內亦未必列名,足見被告主張系統表係依據協議書製作而成乙節,並非實在。

⑵協議書列名者不少是童子軍:經抽樣查對結果,已發現參與簽署協議書

時之稚童計有游詠(九歲)、游上(五歲)、游忠清(十二歲)、游忠義(九歲)、游對(四歲)、游孫滿足(十三歲)、游陸(六歲)、游欽(四歲)及游如椿(十三歲)等九人,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似此情形,以稚童充當人頭派下所簽署之協議書,如何資為推定祭祀公業創設人之依據?何況上開稚童參與簽署時有僅四、五、六歲者,根本無行為能力,不知世事,對祭祀公業毫無觀念,如何參與簽署協議(法律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在場簽署,法律上並非有效。由此可證,⑶上開協議書應係出於偽造,被告以偽造無效之派下協議書據以製作系爭公業派下系統表,其真實性及法效,顯無可取。

⒉派下協議書父子同列與習慣不合:按祭祀公業之派下,依習慣父在子不列

(見參考資料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內民字第八二二九七○號函),但觀諸上開協議書父子共同參與簽署已發現者亦有:游歛、游阿球父子、游含生、游阿卑父子、游查某、游能滾父子、游梯、游如椿父子,足見該派下協議書確是人頭派下充斥瑕疵百出,毫無證據力。

⒊依上開派下協議書記載,其簽訂時間為日治時代大正八年或九年,但系爭

公業則係早於明治三十二年間創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兩者相距二十多年,以大正九年成立之派下協議書據以推定明治三十二年成立之祭祀公業創設人顯有錯誤。何況上開協議書與派下系統成員(含繼承派下)並不盡相符,其推定更屬可疑?㈡上開派下系統表所列系爭公業創設人尚有左列瑕疵:

將死人列為公業創設人或與生存者並列:經依上開派下系統表抽樣查對發現明治三十二年系爭公業創立時已死亡仍列入創設人行列者,計有:游賢生(由其長孫游獅於明治三十二年死亡推定游賢生於明治三十二年時已死亡)、游溢瑞(由其子游垂謙於明治三十六年死亡推定)、游士權(明治元年死亡)、游士拔(枝)(明治二十三年死亡)、游強(士強)(明治十四年死亡)等人,同一人並列為創設人者,如呂樹勛與呂潮沛(見同上系統表及更原證第二頁左下端呂樹勛氏名訂正為呂潮沛之記載),上開離譜事實,僅係初步發現者,未發現者恐不在少,請命被告提供全部創設人之戶籍資料以資核對─被告如主張其所編列之創設人當時均係活存者,即應就活存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尤以游士權及游強二人與渠等死亡(明治元年及十四年)後出生者,不能同時生存在世,但竟同列為系爭公業之創設人,如林鶴壽(明治00年生)、游學禮(明治00年生)、游兆欽(明治000年生)等人。按祭祀公業係以供奉特定死亡祖先(通稱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而參與創設者,須為該享祀人之後代生存子孫,已死亡之子孫無法參與創設公業,但觀諸上揭情形則是死者、孩童并列,在在足見上開系統表所列公業創設人悉出於編撰,人頭充斥,殊難採信。

㈢被告於系爭申報案所提系爭公業沿革所載與事實不符:諸如

⒈該沿革所稱:祭祀公業游兆琳係前清時代由游、林、呂姓共十五人在台開

墾、購地,分為八大股輪流管理,嗣於日治時代明治三十二年八大股全體公同共有人推舉代表林鶴壽,依當時「土地調查規則」申請設立名為公業主游兆琳管理人林鶴壽,至明治三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再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申請登記;至大正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法正名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云云。唯查:日本占據台灣初無地籍,至明治三十一年七月頒布土地調查規則開始調查工作,直至明治三十七年完成,此時已有完整之土地台帳存在,此觀諸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台帳列名之第一任管理人其中游獅(游阿獅)係明治三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可證土地台帳早在明治三十二年游獅死亡前已存在,且觀之上開土地台帳自始即有業主氏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登記,反無明治三十八年五月申請登記,大正十二年正名之記載(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僅有明治三十八年及大正十二年管理人變更登記及大正八年土地登記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沿革所指明治三十八年五月申請登記,大正十二年正名之說與事實不符。

⒉上開沿革又謂:系爭公業設立登記時土地十五筆,分為八大股,創設人一

百二十人,管理人則有游道、游茶、游阿頭、游阿居、游建英、游阿水、游老江、游石吉、游貽尊、游學禮、游兆欽、游水來、游禎迎、林鶴壽、游垂謙、呂潮柿、游永團及呂炳星等十九人,但上開十九人其中除游石吉、游阿居、林鶴壽、呂潮柿、游永團及呂炳星六人為系爭公業創設時登記之首任管理人外,餘均為第二、三代管理人,此觀諸土地台帳管理人變更登記情形至明,被告竟將第二、三代管理人與第一代管理人並列為創設管理人,復漏列首任管理人游禎富、游獅(即游阿獅)、游垂登、游石秀及游垂謙等五人,足見上開沿革所指如何設立系爭公業?如何登記?初由何人管理?均與官方資料不符,不足為據。按祭祀公業之沿革,係該公業成立之歷史記錄,被告依編撰之不正確歷史記錄及東拼西湊之事實製作之創設內容自然歪曲,不言可喻。由此而言,系爭申報案所附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統表及所列創設人多屬可議。

⒊尤有甚者,上開沿革復稱:八大股公同共有人推舉林鶴壽依當時「土地調

查規則」申請設立公業主游兆琳管理人林鶴壽云云,微論所謂全體共有人決議推舉林鶴壽申辦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證據何在?迄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徒託已難憑信,遑論林鶴壽係明治00年0月00日生,至明治三十二年僅十四歲,而祭祀公業之設立,所屬土地面積多達八甲餘,事關重大,竟由百十九名創設人(創設人一二○人扣除林鶴壽餘額為一一九人),推舉一年僅十四歲之孩童負責申辦,有如天方夜譚,何其神話、離譜、乖謬?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游漢煌捏造系爭公業創設事實,百口莫辨,其據以申報之派下系統表亦出於刻意編撰以安插私人心腹真假混雜,企圖混水摸魚矇混過關,顯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證據。

⒋再者,被告辛○○、游漢煌兄弟曾於七十四年起多次向中和市公所申辦系

爭公業派下證明,當時申報案所列系爭公業創設人計有游石吉等十九人(即沿革所列管理人十九人),游垂桶等廿人、廿四人各種版本,其所列創設人人數前後不一,顯係因缺乏確切依據所致,終因缺乏佐證,未能矇混過關。乃竟於多年後突再編列一百二十名創設人,矇混中和市公所予以公告,但公業創設人人數何以一變再變,且從十九人、廿人、廿四人銳增為一百二十人?人數如此懸殊,又乏所據,滿紙瑕疵、漏洞百出,在在可證上開系統表所列系爭公業創設人,多非真正,難予憑信。

(五)被告兄弟之先祖游賢生非系爭公業創設人之舉證:㈠上開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統表,既不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縱將其先祖游賢生列載於該系統表之創設人欄,要亦不能因而使其取得創設人身分。

㈡被告辛○○、游漢煌兄弟自七十四年起多次向中和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之派

下系統,不論是十九人、廿人、廿四人各種版本均未曾列載其先祖游賢生為創設人,足見被告兄弟自始即自認其先祖游賢生非系爭公業之創設人,否則事涉自身利益何等緊要,爭先列載已有未及,豈有向官方申報時一再漏列之理?㈢系爭公業於明治三十二年創設時,被告之先祖游賢生已不存在世間已如前述

,被告又迄不能提出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之佐證,以證明其先祖游賢生於系爭公業創立時尚活存在世,以及確有參與創設系爭公業之事實(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認定游賢生非系爭公業之創設人。

㈣矧印證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列系爭公業創設人兼第一任管理人十一人中並無游賢生其人,益證被告之先祖游賢生確非系爭公業之創設人。

㈤綜上而言,游賢生既非系爭公業創設人,則居於其後代子孫之被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游賢生房份之派下權,迨無疑義。

㈥被告所提日據時代之民事判決不論真假,其內容均不能證明系爭申報案之派

下系統表為真正,猶不能證明被告之先祖游賢生為系爭公業之創設人已如前述,不再贅言。

(六)被告所為歸就之主張不生效力,不影響原告之派下權利之舉證:㈠原告否認歸就證書之真正,被告就其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⒈依被告游漢煌申報案所提歸就證書記載係日治時代昭和十三年訂立,竟猶

有民國五十三年歸就之記載(按台灣光復後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已無歸就之適用,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五一頁),足見系爭歸就證書不可信。

⒉系爭歸就證書部分雖蓋有昭和十四年四月八日公證人石崎市之印戳,但未

有法院名稱,又未添附公證或認證文書復無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簽署之記載,公證印戳日期又與系爭歸就證書訂立之昭和十三年二月十日相距一年以上,在在足證系爭歸就證書頗有瑕疵,自非真正。

⒊被告辛○○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向中和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所附派下

系統表記載原告之父輩游有林即游有霖、游水晶即游水昌等將派下權歸就與被告之祖父游文啟,與此次申報所附歸就證書及系統表登載歸就與其曾祖父游梯之事實互相矛盾,蓋如昭和十三年所立歸就與游梯之證書為真正,七十四年申報之辛○○(長兄)豈有不依歸就證書列載游梯為受歸就者,反而改列游文啟為歸就之對象?足徵上開歸就證書係被告辛○○申報受挫後始由其弟即被告游漢煌於八十六年申報時所偽造,被告自應舉證其真正,否則即難予採信。

㈡系爭歸就證書不論其真假,均不具效力之說明:

按前清及日治時代之舊習慣所謂之「歸就」,乃指祭祀公業之派下,得對於同一公業派下之一人或數人讓與其派下權並自該公業脫離,但此派下權之讓與,應於同一祭祀公業內各派下之間發生者方得認為有效,若將其派下權之一部或全部讓與派下以外之他人,則因其背於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及本旨,自不得不認為無效(見上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一四頁)。準是而言,公業派下權之受讓人必須於受讓時具有與讓與人同一公業之派下權身分方為有效。本件被告等之先祖游賢生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創設人已詳如前述,則其子孫即被告之先祖不論是游梯或游文啟於日治時代昭和年間受讓系爭公業派下權時,自亦無系爭公業派下權之資格,是以游梯或游文啟受讓時,既不具有派下員資格,自無受歸就之資格,其理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游漢煌以其申報時片面杜撰之系統表主張游賢生為系爭

公業創設人之一,無足採信,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游賢生為系爭公業創設人之一,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游梯自無由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事理至明。是游梯既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不具有受讓系爭派下權之資格,則不論系爭歸就證書之真假,揆諸上揭說明,亦均不生歸就之效力。從而被告等即無從執上開無效之歸就證書排除原告原有之派下權。易言之,原告之派下權依然合法存續,已不受系爭歸就證書之影響。詎被告游漢煌申報案,竟以歸就為由將原告之派下權剔除,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在。

(七)關於確認被告等對於系爭派下權不存在部分:㈠按被告於上開申報案,列為系爭公業第一股游華瑞之派下,依其繼承系統排

列為創設人游賢生、游老嬰、游梯、游文啟、游碧臣原告等五兄弟。但游賢生非系爭公業之創設人,游梯之歸就無效,已詳如前述,居於游賢生之後代子孫,自均無派下權。至於被告等就其祖父游梯因歸就取得派下權之主張既不生效力,則被告之派下身分,自亦無所依附,被告等殊不能無中生有,杜撰渠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公告,以侵害合法派下員之權益,原告基於合法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地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被告上開侵害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一併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第一股游華瑞股之派下權不存在。至被告游漢煌申報案所列派下其餘不實部分,暫保留追訴,并予指明。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游兆琳土地公告現值清冊、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七年夏字第二十三期刊登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府法四字第二○七七四號訂定「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臺灣時報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一版刊登台北縣中和市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北縣中民字第三○三三九號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游石吉子孫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台帳、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七五民五字第一六二六五號函、臺北縣政府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四北府民二字第四四九八五八號函、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八二北縣中民字第三六四一四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昭和十三年二月十日歸就證書、昭和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賃貸借權土地契約證書、日本國盛岡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長塚享平成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登簿平成九年第五一號認證書、辛○○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提出之申報書、林鶴壽之日治時代戶籍謄本、辛○○七十五年五月三日申覆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臺北縣政府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七五北府民二字第一八九○○二號函、祭祀公業游兆琳沿革、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一七、七○七、七

一四、七三三、七四九、七五一頁、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內民字第八二二九七○號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民一字第二八六七七號函釋要旨(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名冊,父在不列其子,應視為該公業內部習慣)、明治三十五年、三十六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大事記、游有霖之戶籍謄本、游金宗之日治時代戶籍謄本、日治時代明治三十八年六月八日申請書(編臺北廳收文登記簿第八三七號─一)及中譯本、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登記、日治時代台灣總督府檔案平埔族關係文獻選輯、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六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案號:三一─五一九三二號)、日治時代昭和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海山郡印鑑證明、日治時代昭和五年九月十九日海山郡印鑑證明、日治時代昭和五年一月八日土地臺帳謄本、臺灣文獻叢刊「台灣土地制度考查報告書」、日治時代明治三十年土地臺帳謄本、羅東鎮公所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證明書、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的研究、台灣祭祀公業新論第六一二、六一三頁、日治時代臺北地方法院大正元年九月三日大正元年民事第五五八號判決及中譯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命被告提出祭祀公業創設人之一游賢生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生死日期之文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程序部分:緣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積極請求

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存在外,另消極請求確認被告等對祭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之派下權不存在,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北縣中民字第三0三三九號公告所載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股其中繼承游賢生房份之派下權,同上公告案所載歸就部分之派下權除外存在。依右所述,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北縣中民字第三0三三九號公告所載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股,其中繼承游賢生房份之派下權不存在後,對於被告等人先曾祖父游梯及先祖父游文啟是否因歸歸取得其他股份之派下權,則排除於本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外,已不再成為本件爭議之範圍。

㈡本件被告游漢煌向主管機關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清理祭祀公業游兆琳全體

派下公同共有之土地,計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六五地號等四十五筆土地,其中同小段三三四、三0四─六、三0四─七及三0四─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業經政府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已歸國有,而有徵收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一、一一五、九00元外,尚餘有同段二六五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依八十七年度公告地價現值計算應為七八七、八一八、000元,總計祭祀公業游兆琳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上開財產,包括被徵收土地補償費及現有上開二六五地號等四十一筆土地,總值八0八、九三三、九00元,有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財產現值明細表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請詳鈞院前審被證一、二號)。

㈢本件原告子○○、戊○○、丁○○、丙○○、己○○之先父原名為游水昌,

嗣民國三十五年設籍時申報姓名為游水晶。另原告乙○○、甲○○之先父原名為游有林,嗣變更游有霖。祭祀公業游兆琳第二股游永記創設人中游石吉,其身後遺有獨子為游長山。

(二)兩造爭執事實: 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確認

被告等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股中游賢生繼承派下權不存在,且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股創設人共三十四人,被告等之先人游賢生為創設人之一,故游賢生派下總比例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二百七十二分之一,且游賢生房系分三大房,被告等之先曾祖父游梯為第三房,游梯身後再分四房,其中已故訴外人游文啟為游梯之第一大房,其下再分為二房,算至被告之先父游碧臣其派下權分占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價額之六千五百二十八分之一,即1/8X1/34X1/3X1/4X1/2=1/6528,依此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三一、八一九元。

㈡實體部分:

⒈積極確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提出卷附歸就證書及領收證均為私文

書,於被告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並舉證證明渠等之先曾祖父游梯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之前,被告等自無從繼承渠等先曾祖父游梯受讓取得之派下權。

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等迄未依法舉證證明渠等先曾祖父游梯確為

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被告等自無從繼承渠等先曾祖父游梯受讓取得之派下權。

(三)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五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決意旨),故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性質仍屬財產權之訴訟,訴訟當事人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否則,即欠缺訴訟要件,其起訴即非法之所許(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0四號判決意旨),法理至明。此觀之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本件訴訟標價額仍應以原告否認被告等人之派下權,究能獲得若干利益,以及該派下權有無因歸就而擴大,其所占公業財產比例之法律見解至明。本件被告等係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人之一游賢生之後裔子孫,而游賢生隸屬股公號游華瑞股其支系下分三大房即大房游獅、二房游阿定及三房游梯,其中游梯為被告等之曾祖父,其身後分為四房即大房游文啟、二房游聯奎、三房游如椿及四房游世南,其中二房游聯奎已絕戶,而大房游文啟下再分二房,即大房游碧臣乃被告等人之父,二房游宗臣絕戶,是被告等輾轉繼承先曾祖父游梯、先祖父游文啟固有派下權,按即未包括歸就部分,倘依原告主張將祭祀公業游兆琳區分八大股及第一股游華瑞創設人計三十四人之基準計算,則被告等所佔固有派下權比例為二四四八分之一〔即1/8 x 1/34 x 1/3 x 1/3即游梯下分四房,其中二房游聯奎已絕戶,而游文啟下分二房,其中二房游宗臣絕戶=1/2,448〕。查被告等雖為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人之一游賢生之後裔子孫,

惟被告等之先曾祖父游梯及先祖父游文啟,亦即為游賢生之孫及曾孫,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初期,即陸續受讓取得祭祀公業游兆琳第一股游華瑞、第二股游永記、第三股游三合、第四股游樂淡、第五股林本源、第六股游餘記、第七股呂慶雲、林本源、游樂中及第八股呂三合之派下權,合計約佔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八○○○○分之五○八九一,連同被告等先父游碧臣原享有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二四四八分之一,被告等因繼承被繼承人游梯、游文啟及游碧臣遺產而取得之派下權計八○○○○○分之五○九二四,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派下歸就表在卷可稽外,並經被告等依法向主管機關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公告權利在案。本件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即上開二六五地號等四十五筆土地,固由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區分八股股公號游華瑞、股公號游永記、股公號游三合、股公號游樂淡、股公號游餘記、股公號呂慶雲、游樂中、游本源及股公號呂三合輪值管理,惟此乃管理方法之協議,並非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之分割,是祭祀公業游兆琳既由上開八大股後裔子孫共推代表林鶴壽,於日據時期依法以祭祀公業游兆琳為享祀人登記,祭祀公業游兆琳則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即為全體派下公同共有,殊無從按各股分號特定區分各股所佔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祀產,故祭祀公業第一股游瑞華派下或已故訴外人游賢生繼承之派下權,仍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已俱如右所述,準此,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等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之派下權不存在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等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股中游賢生繼承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僅為聲明之文義記載不同,渠等均為否認被告等對於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之公同共有權,此觀之原告均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第二股、游永記派下,卻於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存在之實情至明,足見相對人之第二項聲明乃在規避裁判費之繳納,而達到否認被告等對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權利之實。故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按祭祀公業游兆琳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上開二六五地號等四十五筆土地之現值計000000000元,依被告等所佔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八○○○○○分之五○九二四比例計算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至為明顯。此再觀之 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九號訴外人游邦彥及游枝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訴外人游邦彥及游枝等二人於 鈞院按上開比例裁定補繳裁判費前,即已撒回起訴之實至明。

(四)本件被告游漢煌向主管機關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清理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後,所發生派下權爭訟事件,除原告子○○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另有訴外人游建長等四十一人亦起訴請求確認渠等派下權存在,日前仍繫屬 鈞院(案號: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九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原告子○○等人及另案游建長等四十一人為證明祭祀公業游兆琳係已故訴外人游石吉十一人所創設,以及被告及其先祖游梯非該公業派下員之事實,前後計提出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及日據時期大正元年九月九日民事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及其譯文等證據方法,惟上開證據方法所示之資料前後矛盾,諸多疵累,顯非真正,尚不足以證明渠等主張之待證事實。謹具體陳述之於下:

㈠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或處分財產後必須提知事、郡守

、或街庄長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便辦理變更登記;而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核發前,除應提出相關身份資料外,仍應予以公告,而公告期間內,有人異議,或雖公告期限已屆滿而有人異議者,行政機關審核結果,如為派下時,仍得發給派下證明;惟派下證明僅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必須具備之文件,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法律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有遺漏其利害關係之派下,得循民事裁判途徑謀求救濟(請詳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五十頁,此觀之台灣光復後,內政部依台灣祭祀公業舊習,所頒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規定:「本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之內容至明。準此,日據時期或台灣光復後,行政機關或民政單位均非職司私權確定之司法機關,其發給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僅屬行政機關管理祭祀公業之措施,仍無確定派下權取得、喪失等私權變動之效力(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意旨),法理至明。

㈡次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後裔子孫或奉祀本家祖

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乃至招贅婚之子女雖從母姓者,向無從取得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是以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祀祭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法律見解,足供參酌。本件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祭祀公業游兆琳係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於日據時期昭和三十一、二年間創設之證據方法,不實不盡容後詳陳,且記載之內容及程式亦與事實不符,顯非真正。謹再補陳事證如左:

⒈查上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記載核發之日期為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八

年六月八日,其上固有日據時期台北廳長佐藤有熊長條章戳印文及台北廳長印文,唯獨漏台北廳關防,其已不具公文書之要件外,甚且與台北廳於同時期所出具之公文書即明治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核發土地台帳謄本,台北廳長印文之樣式完全未合,乃 鈞院向國史館台灣文獻館調查證據結果,經該館查閱其典藏台灣總督府公文類纂第一六0七冊至第一一0三冊文獻資料,僅發現有上開土地台帳謄本所示台北廳印及台北廳長之印印文,並未有上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所示台北廳長之印印文及台北廳長佐藤友熊之長條章戳印文,有卷附該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台整字第0九一000二三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卷附上開土地台帳謄本所示台北廳長之印始為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唯一製發予台北廳使用之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應非台北廳所審查核發,其非真正應無疑義,及原告完全未察及此,竟以日據時期各行政單位均得製發台北廳長印章,執而推論上開祭祀公業游兆琳申請書為真正殊非可取。蓋關防及職章乃行政機關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表彰,均為上級機關所製發,在確定行政行為之主體,自不得由下級機關擅自製作使用,紊亂行政體系,此乃一般行政機關印章之使用規則。觀之現行印信條例規定至明。⒉況且上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記載審查日期係明治三十八年六月八

日,審查機關為日據時期之台北廳,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何以其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及「公告確定」欄用字均以中國文字記載,猶未符日據時期公文書之記載方式,反與台灣光復後,台灣省政府機關審查土地權利公告之格式完全相符,有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更足已判斷上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係臨訟串編之資料,且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土地台帳上所載審查結果及公告經過應為台灣光復後,換發權利書狀所登載之事項,事證至明。

⒊再者,訴外人游建長等四十一人於另案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明已

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創設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事實,所提出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之證據方法,非僅其內容與上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之內容大相逕庭,且經被告詳細比對結果,發見其上有新店郵局九十年餘者戳記後,另案游建長等人竟聲明捨棄上開證據方法,已見原告等係隨訴訟發展情況,杜撰各式各樣訴訟資料外,且同一祭祀公業竟有不同版本之創設資料,猶令人費解。

⒋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期間曾一再聲請 鈞院延長審理期間,其主要由無非

以卷附上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係由移居美國之訴外人游張氏錢保管,須前往美國取具原本,惟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庭呈上開證據方法後,訴外人游建長等人於另案審理期間竟又主張訴外人游張氏錢另保管有卷附日據時期民事第五五八號判決書,亦須前往美國取具原本,其間訴外人游張氏錢倘確保管上開二項證據方法,而與本件待證事實至關重要,原告等人何以未同時取回,尚須徒勞往返美國二次索取,且迄未提供任何出境證明以實其說,已非可取,惟單就右開所述事證以觀,原告等既能隨訴訟之發展杜撰各式各樣之訴訟資料,則上開大正元年之判決書,合理判斷,應屬臨訟編串之資料,要無疑義,被告堅決否認其真正。

㈢依右所述,姑不問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

請書及日據時期民事第五五六號判決書,其形式上非屬真正,即令其記載之內容,亦不實不盡,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謹具體陳述之於左:

⒈另案游建長等人提出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所示之內容,其與兩造間

爭點有關之事項如左:⑴立分股公約字人游石吉、游禎富、游阿居、游阿獅、游垂登、游石秀游永團、游垂謙八人,於「明治三十八年」初共議鳩資購置公田創立公業,以紀念首度在南勢角墾荒之始祖游兆琳。外姓呂炳星、林鶴壽、呂樹勳同感游氏始祖領導墾荒恩澤,呂、林二姓遂懇愿加入,並議約仍由「創設者十一人」,按即游石吉等十一人)充首任管理人,遞年輪值管理祭產。再批明輪東管理者經管祭產之租𣱹耕收公田只許多,不許變賣,收支記帳分明,逐年移交無容差,如有盈餘仍按「十一股」留存,不得此時圖便再照。再批明,管理人辭世,由其「股內派下」選一替補再照。依卷附上開「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所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創設沿革,係由已故訴外人游石吉、游禎富、游阿居、游阿獅、游垂登、游石秀、游永團、游垂謙八人於「明治三十八年」初共議鳩資,連同外姓即已故訴外人呂炳星、林鶴壽、呂樹勳購置公田,創立祭祀公業游兆琳,並議約創設者十一人,區分十一股,如管理人辭世由其股內派下選一替補。

⒉查原告為證明游石吉等十一人係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人之事實,所提出祭

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之內容,其與兩造間爭點有關者如左:祭祀公業游兆琳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土地原係游、呂、林三姓祖先於前清時代共同購置開墾,至明治三十一二年間因整併讓與最後由游石吉等十一人取得權利後設立祭祀公業游兆琳。嗣設立者間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其中游垂謙、游石秀、游垂登、游獅(別名游阿獅)等四人死亡解任,其他派下依慣例繼承。原設立者兼管理人游石秀、游獅游垂登游垂謙亡故後,其繼承派下及改選後之管理人為游淮生、游道、游騫、游卿、游貽尊、游貽奇、游心婦、游貽進、游景生等人。

⒊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辯論意旨狀載:日據時期民事第五五八號

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其有關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創設事項記載如左:原告即已故訴外人游阿三以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身分,起訴主張被告即已故訴外人呂炳星、呂潮柿及林鶴壽等人係趁地籍調查之際,以公業主之設立人或管理人申報,渠等均為外姓,絕非公業之派下。被告即已故訴外人呂炳星、呂潮柿及林鶴壽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之業主包括游兆琳及林姓、呂姓、嗣後到了光緒八年前記游兆琳及另十五人的子孫又與權利承諾者林本源、游餘記、游永記、呂三合、游樂淡、呂慶雲、游三合、游華瑞簽訂合約,將土地劃分成二十二份成為共有地,但仍分為八股管理之後到了明治三十二年實施土地調查時,部分共有人恐懼被課予重稅競相出讓共有權,乃有互為轉讓併購之事,但共有人數仍多,遂再商議共同推舉占最大股份之游石吉等十一人,出名將原游兆琳等人之私業變更設立祭祀公業游兆琳,並登記為第一任管理人,其他共有人仍分為八股各附屬於各派下之股內,不列入公業之派下,以避免召集管理分配之困難,分配收益時由各股派下股份分配後,再由各股首負責內部之分配。

⒋復查被告等之先曾祖父游梯於日據時期大正八年間即向祭祀公業游兆琳全

體派下承租耕該公業祀產,惟因各股管理代表人間之租金收取,屢次發生爭議,以致爭訟不斷,有卷附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民第一九0二號判決、高等法院覆審部大正十五年扣民第六六五號判決、高等法院覆審部昭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台北地方法院昭和四年八月九日判決及昭和四年八月三十日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其有關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創設沿革、派下員及管理人代表部分,有左列重要之記載:⑴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民第一九0二號判決,係祭祀公業游兆琳游樂淡股管理人游兆欽、游學禮起訴請求被告等之先曾祖父游梯給付承租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之租金(稻穀代金),其於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明確記載:「如依原告(按即已故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兆欽)主張本件公業係由被告(按即已故訴外人游梯)承耕,而當事者間之爭議係前述『公業管理人由十八名分八股』而各股管理人每年由被告知接收取租金,原告等係八股中一股之管理人大正十四年度係祭祀值年度,依據證人呂樟樹、呂炳星(按即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前管理人亦為原告主張創設人之一)之證詞已明確可證」。⑵高等法院覆審部大正十五年扣民第六六五號判決,係被告等之先曾祖父游梯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游樂淡股管理人游兆欽、游學禮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稻穀代金)判決不服之上訴判決,其於判決事實項下明確記載:「本件土地係乾隆年間由游兆琳外十五名向黃家購買,為其子孫所共有,後來在土地調查時因因為共有者眾多且其持分關係複雜,係以死者游兆琳一人名義申報,並以業主游兆琳做為管理人,查定結果為私業,而演變成原來祭祀公業,本件土地分成八股,由十五名管理人管理。⑶高等法院覆審部昭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嗣被告等之先曾祖父游梯與祭祀公業游兆琳游樂淡股管理人游兆欽、游學禮間因租金(稻穀代金)再度發生爭議,經判決結果認:「本訴訟土地係分八股,依據十五名管理人所管理」。⑷另台北地方法院昭和四年八月九日判決,係已故訴外人游兆欽、游垂河、林鶴壽、呂潮柿(其中林鶴壽及呂潮柿均為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亦為原告主張創設人之一)起訴請求被告等之先曾祖父游梯給付承租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之租金,其於判決事實項下更明確記載:「至於上項請求之原因在於附紙目錄記載之土地(按即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本為亡故案外人游兆琳等另十五人在乾隆年間向案外人黃家購買者,為游姓呂姓及林姓等人所共有而且自光緒八年十一月起共有人將該土地分為八股,規定每一股持分二十七萬分之三千七百五十,每一股指定管理人,由每一股輪流收取輪值年度之租金。再即為避免以多數共有人申告為業主之煩雜,相舉前記游兆琳一人申告為業主代表,取得核定。茲將股名,各股分屬之共有人數,管理人姓名,及各股之輪值年度列表如左:股名:呂三合、共有人數:九0人、管理人呂炳星;股名:呂慶雲、含游樂中及林本源、共有人數:一六人、管理人呂潮柿及林鶴壽;股名:游華瑞、共有人數:四五人、管理人游道;股名:游永記、共有人數:四七人、管理人游清水;股名:游三合、共有人數:一七人、管理人游垂河;股名:游樂淡、共有人數:七三人、管理人游學禮、游兆欽;股名:林本源、共有人數:三人、管理人林鶴壽;股名:游餘記、共有人數:一七人、管理人游垂桶,『再則被告(按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梯)屬於游華瑞股,本向其管理人游道,其父游獅即為游梯之胞兄等另一名以年租稻穀官斗六十二石(合台斗二百七十石)取得本案土地永佃權』」。⑸至於台北地方法院昭和四年八月三十日判決則係已故訴外人呂炳星(按即原告主張為創立人之一)起訴請求已故訴外人游梯給付租金,並於訴訟繫屬中,仍一再主張其與已故訴外人游梯均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外,且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本為亡故訴訟外人游兆琳等另十五人在乾隆年間向案外人黃家購買者,為游姓呂姓及林姓等人所共有。並且自光緒八年十一月起共有人將該土地分為八股,規定每一股持分二十七萬分之三千七百五十每一股指定管理人,規定由各股按年輪流收租。「同時為應付土地調查,避免以多數共有人申報為業主的繁雜,共推游兆琳以業主名義擔任單獨代表人,經由申告後評定並確定其代表資格」,且其各股分屬派下、管理人之人數,則如右所述,觀之上開判決記載至明。

㈣依右所述,亦即訴外人游建長等人提出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記載之內

容,與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之內容,比較結果以觀,足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及「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前後矛盾,諸多疵累,顯非真正,其記載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諸如:

⒈依「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之記載,祭祀公業游兆琳係已故游石吉

、游禎富、游阿居、游阿獅、游垂登、游石秀、游永團、游垂謙八人,連同外姓呂炳星、林鶴壽、呂樹勳等合計十一人於明治三十八年」初共議鳩資購置公田創立公業,惟「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卻記載祭祀公業係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一二年」間因整併權利後所設立,其創設時間及權利取得方式完全不合。

⒉原告主張上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之由來,係因原管理人游垂

謙、游石秀、游垂登、游獅亡故改選管理人,始申請主管機關核發,惟原管理人兼設立者游垂謙、游石秀、游垂登、游獅既已亡故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何以能在昭和三十八年間與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人共議鳩資購置公田創立祭祀公業游兆琳?⒊原告起訴堅決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係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創設,再

由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觀之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記載,派下依慣例繼承之內容至明,惟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人之一即已故訴外人游石秀,原為已故訴外人游士拔之長子,而已故訴外人游士拔之子,除已故訴外人游石秀,別名游南生外,另有游禮生、游信生、游義生、游淮生、游呈生及游堅生等七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亦即已故訴外人游淮生係已故訴外人游石秀之胞弟,並非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卷附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俾利 鈞院參閱謹再製表整理並以更被證十三號編號,何以能依慣例繼承已故訴外人游石秀之派下權?況且已故訴外人游石秀生前僅有男性子嗣游阿發一人,嗣游阿發於明治三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後,並無男性子嗣以為繼承其派下權,則依右所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決議所持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之法律效果,已故訴外人游石秀對祭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即因絕戶而歸屬於其他房系股份,何以能由游准生以胞弟身分繼承,而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又何以能由游石秀家族協議其派下權之繼承方式,合理推斷渠等先父游土拔才是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創設人,否則已故訴外人游准生即無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之可能,請詳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二頁,法理事理均甚明確。此再觀之已故訴外人游石秀之被繼承人游士拔於日據時期明治二十三年即已亡故之事實,猶足以證明祭祀公業游兆琳並非明治三十

一、二年間所創設,事證至明。⒋祭祀公業游兆琳於土地台帳記載之管理人初有游石吉、游禎富、游阿居、

游阿獅、游垂登、游石秀、游永團、游垂謙、呂炳星、林鶴壽及呂樹勳等十一人,但嗣後登記之管理人,其中游兆欽(父為游守繼)、游學禮(父為游兆言)、游兆石(父為游守境)、游水來(父為游守添)、游禎迎(父為游兆勳)等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創設人游禎富之直系子孫;游茶(父為游阿定)亦非原告所主張創設人游阿獅之直系子孫;游淮生(父為游士拔)、游阿水(父為游柳)、游阿頭(父為游牛)猶非原告主張係創設人游石秀之直系子孫。右開事實均有卷附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渠等間不具有任何繼承關係,何以依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附註即再批明,管理人辭世,由其「股內派下」選一替補再照之約定,繼承取得創設人之派下權,而得登記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人。

⒌依右各款所述之事證以觀,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及祭祀公

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顯非真正,其記載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實,事證至明。此再觀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游樂中股除原告主張該公業創設人游永團之直系子孫外,另與同股旁系子孫即已故訴外人游虎、游匏、游氏勉、游垂河、游紅嬰、游景盛、游貽墩、游貽芳、游阿港、游貽波等十一人簽訂協議書,按派下比例收取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之租金,更足以證明該公業確非游石吉等十一人創設,事證至明。

⒍綜右所陳,非僅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及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

請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依右開所述事證更足以證明已故訴外人呂炳星、呂潮柿及林鶴壽於日據時期民事第五五八號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均與祭祀公業創設及繼承習慣不符而無效。謹再分陳如下:

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係以祭祀祖先或辦事或公業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後裔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已故訴外人呂炳星等三人固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原為游兆琳及另十五人的子孫與權利承諾者林本源、游餘記、游永記、呂三合、游樂淡、呂慶雲、游三合、游華瑞簽訂合約將土地劃分成二十二份成為共有地,嗣再推舉游石吉等十一人設立祭祀公業游兆琳云云,惟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創設祭祀公業游兆琳後,上開二十二份共有地即成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祀產,而為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公同共有,其性質乃屬共有土地之權利變更,仍應經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法理至明,但已故訴外人游石吉十一人僅為上開權利承諾者,林本源等八人之後裔子孫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在卷,足見上開游兆琳外之另十五人子孫並無推舉代表創設,而未有任何處分其共有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創設祭祀公業游兆琳,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無疑義。況且祭祀公業游兆琳倘如已故訴外人呂炳星等人所主張係由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創設,其他土地共有人均不列入派下而依附於各股份內分配收益,則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即成為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公同共有,依右所揭最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該祀產亦僅能由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之後裔子孫繼承,是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如有人絕戶,則其應繼派下權即歸屬其他各股派下享有,殊無從分配股內之其他共有人致而喪失其共有權利,顯與祭祀公業之創設及繼承習慣未合。觀之右所述已故訴外人游石秀及其繼承人游阿發死亡絕戶,即為適例。何況依右所述,已故訴外人呂炳星等人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創設管理人即游禎富、游阿獅及游石秀亡故後,其派下管理地位,均非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以及對於已故訴外人游阿三以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之身分提起右開民事五五八號確認派下權訴訟,亦毫無異詞之實情以觀,已足以判斷祭祀公業游兆琳非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人所創設,抑或創設後已完成派下之補列,事理至明。

㈤此外,最令被告不解者乃創設祭祀公業游兆琳最重要之祭產原告等及另案

游建長等四十一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竟有三種不同版本,其中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記載: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鳩資購買公田創設公業,另祭祀公業游兆琳申請書卻記載,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整併權利所設立,而日據時期民事第五五九判決書竟記載多數共有人共同推舉占最大股游石吉等十一人創設,其間對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之取得,前後矛盾,無法說出一個準字,又何以創設該公業,更足以證明祭祀公業游兆琳,並非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所創設,要無疑義。姑不問原告所提出「祭祀公業游兆琳書派下申請書」及日據時期民事五五八號民事判決書記載之內容,與另案游建長等人所提出「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之內容,比較結果以觀,該等證據方法所示證據資料不僅前後矛盾,諸多疵累,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上開證據方法記載之內容,與卷附派下協議書及日據時期判決書所在內容,對照結果,亦有不符,舉其瑩者如左: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係兩造先祖游兆琳等另十五人在前清乾隆年間向案外人黃家所購置,於土地調查規則頒佈並開始調查後,始查定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並非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八年或三十一、二年間,由已故訴外人游石吉、游禎富、游阿居、游阿獅、游垂登、游石秀、游永團游垂謙、呂炳星、林鶴壽及呂樹勳等十一人議鳩資購置或整併權利,抑或受託取得,至為明顯。祭祀公業游兆琳自清光緒八年十一月起即分為股公號游華瑞股、股公號游永記股、股公號游三合股、股公號游樂淡股、股公號游餘記股、股公號林本源股、股公號呂慶雲及游樂中股、股公號呂三合股等八股,規定每一股持分二十七萬分之三千七百五十,明確記載各派下之潛在應有部分,亦非游石吉等十一人所創設並區分十一股,輪東管理者經管祭產之租耕收公田,猶非已故訴外人呂炳星等人主張分成二十二分共有地。祭祀公業游兆琳嗣以死者游兆琳一人名義申報,查定結果為私業,而演變成原來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明治、大正年間計有派下員三0八人,並非限於游石吉等十一人之後裔子孫始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游兆琳於土地台帳記載之管理人初有游石吉、游禎富、游阿居、游阿獅、游垂登、游石秀、游永團、游垂謙、呂炳星、林鶴壽及呂樹勳等十一人,但嗣後登記之管理人,其中游兆欽、游學禮、游兆石、游水來、游禎迎等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創設人游禎富之直系子孫;游茶亦非原告所主張創設人游阿獅之直系子孫;游淮生、游阿水、游阿頭猶非原告主張係創設人游石秀之直系子孫;而游垂桶更非原告所主張為創設人游垂謙之直系子孫,有卷附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間不具有任何繼承關係,何以依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合約字附註即再批明,管理人辭世,由其股內派下選一替補再照之約定以及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所示慣例,繼承取得創設人之派下權而得登記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人?且與原告起訴堅決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係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創設,再由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之內容,完全不符足見祭祀公業游兆琳並非游石吉等十一人所創立。乃原告一方面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另一方面對於上述游淮生等人並非渠等主張創設人之後裔子孫,卻避而不論,即遽認祭祀公業游兆琳確為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創設,殊非可取。

㈥再者,被告等人為證明渠等被繼承人游梯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即卷附派下協議書,其間簽署確認派下協議內容之派下員,除被告等人為證明渠等被繼承人游梯外,尚包括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游茶、游建英、游老江、游阿水、游阿頭、游道、游阿居及其他管理人之後裔子孫游長山(已故訴外人游石吉之子)、游欽游孫 、游忠清、游上、游 、游忠義(已故訴外人游阿獅後裔)及游賴傳(已故訴外人游石秀後裔),以及各股其他派下員並非侷限於原告主張之管理人其及後裔子孫更足以證明被告之先曾祖父游梯確為祭祀公業派下之事實。

㈦依右所述之事證以觀,無論另案訴外人游建長提出之「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

合約字」以及原告提出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及「日據時期民事五五八號民事判決書」,均非真正,其記載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實,事證至明。

㈧況且,原告既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確為游石吉等十一人所創設,則對於已故

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鳩資購買公田整併土地權利及受舉創設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前提事實,即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倘有共議出資之金額及其比例?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鳩得之資金,究向族親何人購買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買受上開擺接堡南勢角庄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如何整併權利與何人整併權利?受何人推舉?其推舉人數?權利比例?凡此待證事實,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不足據以證明渠等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實。

㈨更何況,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縱屬真正並經日據時

期行政機關審查公告,惟上開「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證明書」依其文義記載,充其量僅為因應管理人改選之派下證明申請書,依右所述,毫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非創設登記申請書,猶無從據以證明祭祀公業游兆琳確為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所出資購置創設外,且由卷附日據時期大正及昭和年間日本司法機關所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及派下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觀之,更足已證明祭祀公業游兆琳區分八股,於日據時期明治、大正年間已有派下合計三0八員,並非侷限於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之後裔子孫,且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梯確屬祭祀公業游兆琳游華瑞股之派下,事證至明。

(五)關於原告主張右所揭日據時期台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覆審部分民事判決所確定事實,未經調查證據,嚴謹認定,而與真實不符云云,洵不足採,答辯如左:

㈠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係屬私權事項,其派下員之資格乃因繼承關係而

取得,並不以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縱未經鄉鎮市公所核定派下員證明書,或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經鄉鎮市公所核定派下證明書,並不因該項行政管理措施而當然取得或喪失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地位,(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決意旨),亦即日據時期或台灣光復後,行攻機關或民政機關所發給之祭公業派下證明書,謹屬行政機關管理祭祀公業之措施,仍無確定派下權取得、喪失等私權變動之效力,唯有確定私權之司法機關,始能以判決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得喪、變更等法律效果,請詳卷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五十頁。

添 ㈡查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土地台帳上所載之管理人於明治年間故有游石吉

、呂炳星、游禎富、游阿居、游阿獅、林鶴壽、游垂登、游石秀、呂樹勳、游永團及游垂謙等十一人,惟迄至大正十二年二月七日變更登記結果,其管理人計有呂炳星、林鶴壽、游永團、游貽尊、游道、呂潮柿、游垂桶、游阿居、游兆石、游兆欽、游水來、游禎迎、游學禮、游茶、游建英、游老江、游阿水及游阿頭等十八人,之後,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即未再辦理任何變更登記,事證至明。

㈢次查卷附日據時期台北地方法院大正十四年合民第一九0二號判決固記載祭

祀公業游兆琳之管理人十八人,分成八股輪流收租云云,而與卷附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高等法院覆審判部扣民字第二號判決及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記載:本件土地分成八股由十五名管理人輪流收租以及嗣後昭和四年八月三十日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游兆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九人分成八股輪流收租之內容,有所不符,惟依右所述,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之人數,迄至大正十二年間變更登記為已故訴外人呂炳星等十八人之後,即未再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手續,是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之人數於大正十二年之後,即有因原登記管理人亡故,甚或改選,而發生變異,事理至明。乃原告完全未察及此,徒以卷附日據時期司法機關判決所認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人數不同,即遽認上開日據時期司法機關判決未經調查證據,嚴謹審認,殊非可取,何況,上開日據時期司法機關認定祭祀公業游兆琳之股分、管理人之人數,均依原告所主張創設人即已故訴外人呂炳星、呂潮柿及林鶴壽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確認,更足以判斷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屬真實。

添 ㈣復查卷附日據時期台北地方法院大正十四年民字第一九0二號等五件判決,

固均認定祭祀公業游兆琳係乾隆年間由游兆琳外十五名向黃家購買,為其子孫所共有,嗣於光緒八年將土地分為八股,後來在土地調查時,因共有者眾多且其持分關係複雜,乃以死者游兆琳一人名義申報,並以業主游兆琳做管理人,查定為私業,每一股指定管理人,由每一股輪流取輪值年度之租金云云,但觀之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係將祭祀公業游兆琳自前清乾隆、光緒之創設沿革,及創設公業時之股分、管理情形,乃至於已故訴外人呂炳星、呂潮柿及林鶴壽於日據時期起訴請求佃租之值年度及派下員人數等事實,按年代分別調查認定各時期之事實,並無若何不明確之處,乃原告完全明乎及此,竟將日據時期擔任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道、林鶴壽、游學禮及游兆欽等人移作光緒年間管理祭祀公業游兆琳之事實,再執以推定上開日據時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猶非可取。

㈤依右所述,姑不問卷附日據時期台北地方法院大正十四年合字第一九0二號

等五件判決業按已故訴外人呂炳星、呂潮柿及林鶴壽(按此三人均為原告主張之創設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方法,認定祭祀公業游兆琳係於清光緒年間分八股,嗣經查定為祭祀公業且被告之先祖游梯為派下員,另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一再堅決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係八股後代共同推舉代表林鶴壽,按即祭祀公業林本源股代表人於日據時期依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及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以祭祀公業游兆琳為享祀人完成清理登記祭祀公業游兆琳,至為明顯,乃原告竟指被告己自承祭祀公業游兆琳係明治三十一、二年間所創設,己非可取,且一再主張已故訴外人林鶴壽當時僅十四歲尚未未成年人,無從辦理清理手續。惟原告上開主張如可採,則未成年之林鶴壽何以能在明治三十一、二年間創設祭祀公業游兆琳,足見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應非真實。

(六)關於被告游漢煌於八十六年間向主管機關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申報清理祭祀公業游兆琳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土地,並經民政主管機關審查補正歸就證書、派下協議書,核准公告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游梯歸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游水晶、游有霖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係以卷附歸就證明、領收據、日據時期台北地方法院等五件確定判決書及佃租收據,為其依據,而該等證據方法已足證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游梯受讓取得派下權之事實,謹具體陳述於左: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係以祭祀祖先或辦事或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獨

立財產,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是以祭祀公業為民間習慣,因其緣起及設立目的之不同,公業財產或屬一家一族,祭祀祖先之公產或屬獻金捐地祖先之公產,或屬父祖死亡後以其財產全部留作日後子孫生計及祭祀之財產,或屬各團體以其財產取一公號名義視為想像人格(擬制人格)之財產(參見東方文化書局復刊台北帝國大學─台大前身研究年報,第三輯第十七冊第四九四頁),不一而足,顯見祭祀公業未必全係一家一族為祭祀祖先之財產。準此,祭祀公業無論經由一家一族因祭祀祖先所設立,或各團體以其財產取一公號名義設立,或不同姓人員獻金捐地以舉辦公益設立,其經由原始設立人創設後,祭祀公業即屬創設人及其後裔子孫全體公同共有(請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及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高等法院上訴部判決意旨)。依右所述,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或辦事或公益為目的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非屬顯在應有部分,是初期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並不得處分,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收益逐漸受重視,原屬於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其性質接近於祖公會股份,稱為值年份,習慣上乃允許同一公業派下間得轉讓其派下權,亦即所謂「歸就」或「歸管」,故祭祀公業有關派下權之喪失,除因派下死亡而無法例上繼承人繼受其派下權,或因派下違反規約之除名約定,而喪失其派下資格外,並得因派下本身意思而喪失資格,亦即對同一公業其他派下讓與其派下權,而自該公業脫離,且受讓人亦因而取得該讓與派下員之派下資格(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等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八十年八月五日內民字第八0七七四九三號函示意見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

㈡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

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意旨),且私文書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或公證者,因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故經公證或認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決)。查祭祀公業游兆琳係游氏渡台先祖游兆琳與林本源等十五人於前清乾隆年間,鑑於耕田水源所需,共同出資向黃姓家族購置坐落海山郡南勢角埤底池沼,並分成八大股輪流管理,以為灌溉各家族水田,嗣池沼變更為田地(按即上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頂南勢角小段二六五地號等四十五筆土地),乃由八股即股公號游華瑞、股公號游永記、股公號游三合、股公號游樂淡、股公號游餘記、股公號林本源、股公號呂慶雲、游樂中及股公號呂三合後代共同推舉代表林鶴壽於日據時期依台灣土地調查規劃及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以祭祀公業游兆琳為享祀人完成清理登記「祭祀公業游兆琳」,所設立之獨立財產,而為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其間,因已故訴外人林鶴壽係當時顯赫祭祀公業林本源派任上開以灌溉公益目的所成立祭祀公業游兆琳股公號林本源股之代表,始由八股後代共推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令辦清理登記手續,登記沿革記載至明。

㈢次查被告等五人先曾祖父游梯係祭祀公業游兆琳享祀人第二十一世子嗣,亦

即為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人游賢生之孫,而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除有卷附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公告祭祀公業游兆琳之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所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之先曾祖父游梯於日據時期亦多次參與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大會,同與原告等之先祖游石吉或其子嗣游長山簽訂派下協議,有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變更協議書及祀產管理協議書可稽外,再參諸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游邦彥之先曾祖父游獅係被告等人之先曾祖父游梯胞兄,亦同為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人游賢生之孫,並有卷附經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公告祭祀公業游兆琳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游邦彥於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另案以兩造之先祖游老嬰為享祀人公告祭祀公業游老嬰時,對於被告等之先曾祖父游梯確為游賢生之子嗣亦無異詞,而同意辦理清理申報,並於本件訴訟自承其為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人游賢生之後裔子孫之實情觀之,更足以證明被告等及渠等先曾祖父游梯確為祀祭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應無疑義。

㈣依右所述,既被告等人之先曾祖父游梯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自得依法

受讓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游水晶及游有霖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七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廳字第0三二二號、內政部八十年八月五日內民字第八0七七四九三號函示以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法理至明。況且,被告等人所提出據以證明渠等先曾祖父游梯業已受讓取得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游水晶及游有霖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之證據方法,即卷附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二月十日歸就證書及領收證,均經前日據時期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石崎皆市郎辦理公證,則依右所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公證之事實已足證明該等歸就證書及領收證所示之派下權讓與及受領價金等私法行為之真正。何況上開歸就證書及受領價金之領收證原本,單就形式觀之,不僅其紙質已相當老舊不堪,迄由被告等收執為憑,已足以判斷其為真正,且其所示之派下權讓與及受領價金等私法行為均為真實。更何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游水晶及游有霖屬祭祀公業游兆琳第二股游永記股派下,而該股原派下計有一百六十五位,除原告等七人外,對被告游漢煌申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公告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全員名冊之內容,非僅毫無異詞,而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外,且其他各股派下自日據時期歸就派下權之後,迄今已逾百餘年,均不爭執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游梯歸就之事實,甚至不再與其他各股未讓與派下權之派下員按其值年份,向被告等及渠等先曾祖父游梯、先祖父游文啟收取耕佃租之實情,有卷附佃租收據在卷可稽,更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有霖及游水晶生前確已將渠等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全部讓與被告等之先曾祖父游梯,事證至明。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辛○○(按即本件祭祀公業游兆琳申報人游漢煌之胞兄)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清理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時,提出祭祀公業游兆琳沿革,記載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人為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九人,並於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之歸就為已故游文啟(按即被告先祖父),且記載渠等為游三合之派下員云云,即遽推認被告等人及渠等先曾祖父游梯均非祀祭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洵不足採。謹再具體陳述之於左:

㈠本件被告辛○○雖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申報清理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惟因

該公業所流存資料均係遠年舊物,蒐集不易,故於七十四年初次申報時僅依現存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管理人之內容,於沿革記載後世子孫游石吉、游阿居、游永團游垂謙、游阿獅、游垂登、游石秀及游禎富偕同呂炳星、呂樹勳及林鶴壽共十一人於擺接保下南勢角區共業開墾,因其中係以游氏子孫佔八人為多數,故以先祖游兆琳名義做為十一人共業之名稱云云,僅將祭祀公業游兆琳係以灌溉公益目的存在,以及八大股共業開墾之歷史經過,按實記載,其間因申報資料無創設經過之記載,且依卷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之內容,祀產管理人並不當然成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故經主管民政機關審查結果,仍以上開管理人並不當然為派下之理由執駁回清理祀產之申請,觀之本件祭祀公業游兆琳清理公告係民國八十六年間由被告游漢煌申報辦理之實情至明,乃原告疏漏未察及此,曲解上開沿革之內容,即遽認卷附日據時期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台帳登記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始為該公業之創設人,殊屬無據。

㈡再者,被告辛○○於七十四年間初次申報清理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所附繼承

系統表記載,該公業派下權歸就人游文啟係不解日據時法令,而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記載,始與卷附歸就證書所載不符,以致經主管民政機關通知補正歸就證明書等資料後,發見繼承系統表與歸就證書記載不符,始由被告游漢煌匯整資料再次申報清理,並非記載不實,蓋被告游漢煌縱為至愚之人,亦絕不可能於其胞兄即被告辛○○申報記載歸就人為游文啟之後,再據以偽造歸就證書記載歸就人為游梯,更何況,卷附歸就證書及領收據原本均為百年舊物,物理上亦無從執以偽造、變造內容,此乃一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極易理解之觀念。至於被告辛○○於七十四年間初次申報清理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股名游三合長子游王烈歸就游文啟長子游碧臣(按即被告之生父)云云,係以表示歸就而取得游三合股派下權之例示,以避免各股歸就取得派下權之重複記載,並非表示被告等人為游三合之後裔子孫,此觀之被告辛○○於七十四年間申請清理該公業,即檢送戶籍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查之實情至明。

㈢本件祭祀公業祀產係前清乾隆年間由游兆琳外十五名向黃家購為其子孫所共

有,嗣於光緒八年間將土地分為八股,後來在土地調查時,因共有者眾多,且其持分關係複雜,乃以游兆琳一人名義申報,並以業主游兆琳做管理人,查定為祭祀公業,迄至日據時期大正、昭和年間即有派下員合計三○八員,乃至於被告游漢煌申請清理,該公業更存續有二百四十八年,有卷附日據時期民事判決書五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辛○○於七十四年間初次申請清理,經主管機關審查結果,乃以管理人並不當然為派下之理由,執而駁回。清理祀產之申請後,嗣再由被告游漢煌匯整資料,按上開日據時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派下人數,以為推計祭祀公業游兆琳之創設人,維護八大股全體派下之正當權益,詎原告徒以被告辛○○初次申報之派下人數,即遽認本件申報清理之資料不實,殊非可取。

(八)關於原告主張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變更協議書及祀產管理協議書,其上所列派下游□、游上、游忠清、游忠義、游對、游孫□、游陸、游欽及游如椿等人均未成年,且分別與其父游道、游梯等人共列派下簽署上開協議書云云,遽認卷附被告游漢煌申請清理祭祀公業游兆琳所附繼承系統表所示派下不實在,洵不足採。謹具體陳述之於左:

㈠依右所述,本件祭祀公業自前清乾隆間由游兆琳外十五名向黃家購置土地,

嗣於光緒年間分八股,乃至於查定為祭祀公業後,於日據時期即有派下合計三0八員,是被告游漢煌在其胞兄辛○○於七十四年間初次申請清理,經主管民政機關審查結果,以管理人並不當然為派下之理由駁回清理祀產之申請後。歷經十年時間,探訪族親、蒐集資料,始進行祭祀公業游兆琳繼承系統表之編列,而編列繼承系統之依據除參酌卷附日據時期民事判決書及派下協議書外,雖有各股族親提供戶籍及身分資料,惟乃有不足,甚有族親拒絕提供戶籍及身分資料,據以編列繼承系統表。如另案原告呂芳城等人即為適例,故被告於編列呂潮柿,按即呂樹勳之繼承系統表,一方面因已故呂潮柿戶籍資料未載有更名登記事項,且卷附土地台帳所載更名登記,亦因年代久遠,致模糊不清,並日據時期民事判決書上載有呂樹勳斯人,仍誤以為呂潮柿及呂樹勳為不同人格,非刻意誤載,實情如此。

㈡查卷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變更協議書及祀產管理協議書,前經被告提供原

本供 鈞院審閱,仍係年代久遠之舊物,紙張材料別於現有造材,物理上已無從執以偽造、變造其內容外,況且當時與會之人員即游道(乃為游□、游上、游忠清、游忠義、游對、游孫□、游陸、游欽之房長),渠等是否因親權者游卿於物理上無法行使權利,而授權房長游道代為行使,因年代久遠,已非可考,但游□等人確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乃原告不爭之事實,並經主管民政機關公告在案,則無疑義,是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變更協議書或祀產管理協議書上所列游□、游上、游忠清、游忠義、游對、游孫□、游陸、游欽、游如椿等人,縱有未成年或父子同為參與派下大會之情事,亦不影響其內容之真正,此觀之已故訴外人游道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執該管理人變更協議書,據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有卷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土地台帳在卷可稽,並管理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多年之實情,更足以判斷卷附上開管理人變更協議書及祀產管理協議書,並非虛偽編撰。

(九)關於原告主張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沿革不實部分,答辯如左:㈠查卷附日期時期台北地方法院大正四年民字第一九0二號等五件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祭祀公業游兆琳係乾隆年間由游兆琳外十五向黃家購買,為其子孫所共有,嗣於光緒八年將土地分八股,經查定為祭祀公業後,其派下合計三○八員之內容,固與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所載祭祀公業游兆琳係明治三十一、二年間由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創設,大相逕庭,惟上開祭祀公業游兆琳係前清光緒八年分八股,經查定為祭祀公業,派下合計三○八員之事實,係日據時期大正、昭和年間經確定私權之司法機關,依據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呂樹勳(即按呂潮柿)、呂炳星及林鶴壽等人(按即原告主張創設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且其判決確定之日期均在於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及日據時期民事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作成日期之後,是祭祀公業游兆琳倘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已故訴外人呂炳星等十一人所創設,何以原告主張之創設人即呂炳星、呂樹勳(按即呂潮柿)及林鶴壽等人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在記憶猶新及證據資料充分之情形下,仍一再主張祭祀公業游兆琳於前清光緒年間已分為八股,經查定為祭祀公業之後,計有派下三○八員,且被告之先祖游梯為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員,已見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應非真正,甚或該公業於大正年間已完成派下之補列,應無疑義,是被告在擬具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沿革及繼承系統表之際,自應依最接近真實之資料,按實記載,以維護眾多派下之權益,其間容或有身份資料不全,而誤推派下員諸如游溢瑞、游士權、游士拔及游士強之生存期間,惟均不影響渠等後裔子孫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之取得,縱有誤載,渠等後裔子孫,仍得申請補列或提出正確戶籍資料申請更正,要無疑義。

㈡再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性質上屬稅籍資料,亦即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

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其性質原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濟證迥異,而類似於台灣光復後稅捐徵機關之納稅底冊,故有關稅籍之登載內容,尚不足據以為土地權利之證明(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意旨),是祭祀公業游兆琳於日據時期共推代表林鶴壽(按即祭祀公業林本源股代表人)依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及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以祭祀公業游兆琳為享祀人完成清理登記祭祀公業游兆琳時,是否應登錄於土地台帳等稅籍底冊上,已非無疑。即令如原告所主張已完成清理登記,何以原告所主張已故訴外人游石吉等十一人之創設登記,均未記載於卷附土地台帳,反而記載當時已死亡,而失卻人格主體即管理人游垂謙、游石秀、游垂登及游獅之登記事項,甚或管理人變更登記,凡此事實,更足以合理判斷卷附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申請書所示內容,不實不盡。

㈢至於原告一再主張已故訴外人林鶴壽當時代表申請清理時僅十四歲,尚未成

年,無從辦理清理手續,惟上開主張可採,則未成年之林鶴壽何以能在明治

三十一、二年間創設祭祀公業游兆琳,殊不知已故訴外人林鶴壽乃當時顯赫家族祭祀公業林本源股代表人,其受推代表申請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清理,亦僅名義之提供,被告僅依實轉載文獻資料,並無不實之處。

(十)關於原告主張卷附歸就證書不實部分,答辯如左:㈠卷附日據期昭和十三年三月十日歸就證書及領收據,均經由前日據時期台北

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石崎皆市郎辦理公證,其間歸就證書及領收據製成之日期,雖與公證日期相距一年,而其原因何在,因年代久遠,固非可考。但上開歸就證書及領收據確經完成公證,則無疑義,是上開公證效力,自不因法律行為成立之日期,而受有影響,至為明顯。

㈡再者卷附上開歸就證書及領收據雖於日據時期十三年三月十日作成,惟其筆

跡及歸就當事人,均與上開歸就證書尾頁附註筆跡及歸就當事人完成未合,足見上開附註歸就事項係民國五十三年間所作成,並不影響該歸就證書及領收據之真正,況且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其性質接近於祖公會股份,習慣上乃允許同一公業派下間之轉讓,觀之如右所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至明。乃原告完全未察及此徒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台灣光復後,即不得讓與派下權予同一公業派下員,殊非可取。

㈢至於被告辛○○於七十四年初申報清理祭祀公業游兆琳祀產所附繼承系統表

記載,該公業派下權歸就人游文啟係不解日據時期法令,而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記,並非不實,已俱如右述。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游兆琳土地公告現值清冊、地價謄本、臺灣時報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一版刊登台北縣中和市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北縣中民字第三○三三九號公告、台北縣中和市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北縣中民字第三○三三九號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原告游邦彥、游枝撤回起訴狀、日治時代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昭和三年六月五日判決及中譯本、日治時代臺北地方法院昭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昭和三年執第一○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領收證、日治時代大正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業輪番收租谷年度錄、日治時代台北地方法院大正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判決及中譯本、日治時代臺灣高等法院覆審部民事第二部昭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及中譯本、日治時代大正八年二月五日立祭祀公業主游兆琳管理人變更及祭祀公業主游兆琳派下協議書、親族協議書、日治時代昭和十三年二月十日立游永記歸就證書、日治時代昭和十三年二月十日領收證、日治時代明治三十八年四月立祭祀公業游兆琳創設公約字及謄本、日治時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民事合議部昭和四年八月三十日昭和四年合民第三三號判決書及中譯本、日治時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民事合議部昭和四年八月三十日昭和三年合民第二一六號判決書及中譯本、日治時代明治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臺帳謄本、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民國三十六年一月四日長官公署頒發)、祭祀公業游兆琳(管理人游石吉等十九人派下員系統表、日治時代昭和九年十月十一日協議書、租金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國家圖書館臺彎分館、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函調日治時代檔案影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子○○、戊○○、丁○○、己○○、乙○○、甲○○、丙○○等七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在。請求確認游漢煌、辛○○、壬○○、庚○○、癸○○等五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之派下權不存在。」(見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訴狀),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其聲明確定為:「確認原告子○○、戊○○、丁○○、丙○○、己○○、游世聰、甲○○等七人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告游漢煌、辛○○、壬○○、庚○○、癸○○等五人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七)北縣中民字第三○三三九號公告所載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股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固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核定之,然關於原告所得受利益之確定,應以原告聲明之內容為準,本件原告減縮其聲明請求判決範圍後,其所受利益因而減少,自與本院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裁定內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依法補正繳納應繳之裁判費,尚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為民間習慣,因其緣起及設立目的之不同,公業財產或屬一家一族,祭祀祖先之公產或屬獻金捐地祖先之公產,或屬父祖死亡後以其財產全部留作日後子孫生計及祭祀之財產,或屬各團體以其財產取一公號名義視為想像人格(擬制人格)之財產(參見被告所提出之東方文化書局復刊台北帝國大學─台大前身研究年報,第三輯第十七冊第四九四頁),可見祭祀公業未必全係一家一族為祭祀祖先之財產,準此,祭祀公業無論經由一家一族因祭祀祖先所設立,或各團體以其財產取一公號名義設立,或不同姓人員獻金捐地以舉辦公益設立,其經由原始設立人創設後,祭祀公業即屬創設人及其後裔子孫全體公同共有(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而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或辦事或公益為目的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非屬顯在應有部分,是初期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並不得處分,惟至後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收益逐漸受重視,原屬於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其性質接近於祖公會股份,稱為「值年份」,習慣上乃允許同一公業派下間得轉讓其派下權,亦即所謂「歸就」或「歸管」,故祭祀公業有關派下權之喪失,除因派下死亡而無法例上繼承人繼受其派下權,或因派下違反規約之除名約定,而喪失其派下資格外,並得因派下本身意思而喪失資格,亦即對同一公業其他派下讓與其派下權,而自該公業脫離,且受讓人亦因而取得該讓與派下員之派下資格(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等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八十年八月五日內民字第八○七七四九三號函示意見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一頁)。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派下系統表所示,除游姓派下員之外,尚有林本源及呂三合派下,原告雖否認林鶴壽為創設人,但亦不爭執原有林本源及呂三合二股,可見祭祀公業游兆琳固係以祭祀公業為名,其創設並非以祭祀共同祖先為宗旨,且台灣地區土地初無登記,至日治時代始進行土地調查,而當時真正創設人應早已亡故,從而,關於其向日治民政機關申請登記時,以當時之管理人充為創設人而為第一次登記,當屬合於情理。

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存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均為游石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祭祀公業游兆琳有派下權存在,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先人原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只是主張渠等已將派下權讓渡歸就與其曾祖父游梯而喪失派下權,而於系爭申報案將原告剔除於派下名冊之外而已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之先人已經將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權轉讓予其他派下員等語。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先祖讓與派下權之事實,已有上開歸就證書、領收證原本及股份權讓渡公正證書謄本為證,且上開書證因年代久遠,其契約當事人及相關證人皆已亡故,致被告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據以判斷其真偽。經查,上開被告提出之歸就證書、領收證原本及股份權讓渡公正證書謄本,其紙質均相當老舊,依其現狀外觀,堪認乃係長年久遠之物,然而縱使證物年代久遠,尚不足以遽以認定其內容即與事實相符;再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歸就證書及協議書所示內容,對照其他各股派下自日據時期歸就派下權之後,迄今已逾百餘年,均不爭執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游梯歸就之事實,甚至不再與其他各股未讓與派下權之派下員按其值年份,向被告等及渠等先曾祖父游梯、先祖父游文啟收取耕佃租之實情,有卷附佃租收據在卷可稽,更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游有霖及游水晶生前確已將渠等對祭祀公業游兆琳之派下權全部讓與被告等之先曾祖父游梯,倘若派下權未曾歸就轉讓予他人,豈有坐視他人長年收租而不過問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本院依前述書面證據,及被告所抗辯之歸就後所發生之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提出之歸就證書、領收證原本及股份權讓渡公正證書謄本應為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從而,足以證原告之先祖確已將其派下權分別讓與游梯及游兆欽,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祭祀公業游兆琳有派下權存在,即屬無理由。

四、另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游漢煌、辛○○、壬○○、庚○○、癸○○等五人對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七)北縣中民字第三○三三九號公告所載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第一股游華瑞股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被告之先祖游梯既為游姓子孫,且因歸就受讓其餘派下員之派下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各機關比對結果,發現其中有偽造之嫌,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臺整字第○九一○○○二三八八號函及附件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