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鍾志潛
李秀麗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訴訟代理人 葉峰良
史金昇法定代理人 林鴻池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訴訟代理人 許清泉法定代理人 周胤德訴訟代理人 張潤玉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訴訟代理人 紀文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給付原告鍾志潛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原告李秀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負擔五分之二、原告李秀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鍾志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志潛、李秀麗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伍拾萬元為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鍾志潛、李秀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志潛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原
告李秀麗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害人鍾文日之父母親,鍾文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五二五七號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電線桿樹堤幹七四號前時,因其車道內有一人孔未覆蓋形成凹洞,致鍾文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該凹洞後,失控與訴外人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鍾順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九二七號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鍾文日受有顱內、胸內出血、頭骨破裂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而死亡。上開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路權或道路維護單位未盡道路之責,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道路係屬防汛道路,依現有法令,除有礙河防安全之行為外,並未特別限制人民使用,且系爭防汛道路與一般公路相連,平日可作為通行市區○○○○○道路使用,如主管機關未特別公告或設置禁止進入或封閉標識之情形時,應不需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進入為通行車輛此一無礙河防安全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之共識。按本件事發當時系爭防汛道路既未經主管機關禁止使用,亦未於現場設置任何禁止進入或封閉之標識,顯見其即得供公眾通行,自屬公有公共設施無疑,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負責系爭防汛道路及人孔蓋設置或管理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
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鍾志潛為被害人鍾文日之父親,喪葬費用均由其所支出,因原
告心傷愛子慘死,希望其後事得以慎重,故花費較高,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⒉扶養費用: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被害人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而除被害人鍾文日外,原告尚有三名女兒,加上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鍾文日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按原告鍾志潛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鍾文日死亡時為五十三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二十四‧一一年,而其預計七年後即六十歲退休,故退休後尚有餘命十七‧一一年需受扶養。原告李秀麗為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生,依前開計算方式算至原告鍾志潛退休之日止,尚有餘命二十六‧一八年。再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霍夫曼計算法,原告鍾志潛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原告李秀麗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則為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辛苦撫養被害人長大,即將成家立業,
原告本以為將可安享晚年,不料遭此鉅變,喪子之痛,實難想像,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七百一十萬元。
⒋另原告二人曾受領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訴外人鍾順芳處領得賠償金二
百萬元,共計為三百二十萬元,平均分攤後,原告各已受領一百六十萬元之賠償金,此部分之金額應予以扣除。
⒌總計原告鍾志潛請求之金額為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原告李秀麗請求
之金額為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行政院秘書
長台九十經字第○七二五三八號函、公司執照、會員名冊、會員通訊錄、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樹林市公所函、行車執照影本各二份、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五份及殯葬費估價單、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份為證。
乙、被告臺北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因車道內之人孔蓋未予覆蓋形成凹洞所造成,系爭人孔
係屬臺北防洪三期樹林堤防新建工程(第二工區)內樹林堤防堤後引幹線工程之一部分,該工程係由另一被告前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現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負責施作,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該路段移交被告臺北縣政府維護管理,被告臺北縣政府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移交給另一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及訴外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維護管理,依移交紀錄及清冊所載,移交項目包括防汛道路但不含人孔及其下之引水幹線。從而本件應由人孔之設置管理機關即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及道路之維護管理機關即被告板橋市公所負責。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
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函詢行政院予以確定,經行政院覆以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應為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顯見上級機關已依法確定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㈢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高達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顯然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各請求七百一十萬元,亦屬過高。另原告已由訴外人鍾順芳處各獲得一百六十萬元之賠償,依損害填補原則,則原告已受填補部分即不得再請求。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九十營署北字第四一三四六九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六
北工水字第九五七二號函、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二○六一○號函稿、行政院秘書長台九十經字第○七二五三八號函、會勘紀錄、移交紀錄、移交清冊、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工程決算書影本二份。
丙、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並非系爭防汛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其雖曾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同另一被告臺北縣政府會勘系爭防汛道路,然結論為「防汛道路仍依照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移交記錄辦理」,而該移交記錄之結論第二點為「樹林堤防防汛路為配合樹林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正式營運,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移交臺北縣環保局先行開放垃圾車通車使用在案,並依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府環場字第二一五二二六號函—防汛路路面損壞會勘紀錄辦理,由市鎮公所查估修復路面,經費報請環保局補助::」,其中所指之八五北府環場字第二一五二二六號函其檢附之臺北防洪三期計劃樹林堤防工程(○○○區○○○道路損壞會勘紀錄亦載明:「樹林防汛道路為配合樹林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正式營運,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即由環保局協調水利局先行開放供各公所垃圾車使用,故有關該道路損壞部分(包括護欄),請板橋市公所及新莊市公所分別就所管制區段進行修復查估,並將所需經費報請環保局專案補助」,「俟道路修護完成後,請本府工務局水利課加強巡邏,以杜絕破壞行為::」等語,顯見系爭防汛道路仍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負責巡視,尚未正式移交予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其即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甚明。何況被告臺北縣政府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八許可水工字第一六二六號函同意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防汛道路上設置陰極防蝕整流站,更足認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北縣政府甚明。
㈡系爭人孔蓋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道路電線桿,樹堤幹第七十四號處,表面
印有「雨水」二字,顯見該人孔蓋係堤後引水幹線工程中下水道之附屬物,而非防汛道路之附屬物,而上開引水幹線工程係同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設計,委由另一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施工興建完成,而依下水道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其管理機關應為省、縣主管機關。
且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迄未就該下水道辦理移交手續,既未移交,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自非管理維護機關。
㈢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各請求高達七百一十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而原告鍾志潛部分所請求之殯葬費用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然其僅提出估價單為證,是否已實際支出殊有疑義。況其估價單中所載師父紅包、瓶花、燈光、婚紗花海、手帕及毛巾等費用支出,依一般習俗顯非必要,又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往生支出費用高達一百五十餘萬元,亦屬過高。另原告李秀麗之經濟狀況足敷生活所需,應無受扶養必要。
㈣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並非強制規定,對法院應無拘束力。系爭防汛道路,並未正式開放供民眾通行。
三、證據:提出會勘紀錄、移交紀錄、防汛道路損壞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工水字第九五七二號函、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丁、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方面: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防汛道路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已移交另一被告臺北縣政府管理,
另九十年九月六日履勘現場時,原有之人孔蓋完好,乃係人孔蓋之四周路面有凹陷,嗣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覆該局說明路面已修復完成。
㈡系爭人孔蓋之設置機關為同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由該署負責設計,而由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代為施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已完工,同年九月驗收,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結算書備查並副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在案,至此其受託執行之任務已經結束甚為明確。同時依據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系爭人孔蓋所屬之下水道管理權責機關為被告內政部營建署。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工水字第九五七二號函、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
北縣板工字第五八○三五號函、行政院台八十九經二四四一七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參(八九)字第○三○六八號函、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四住都環字第七六七九號函、八三住都環字第一○四二五二號函、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八六水十工字第四八二六號、第八三九六號函稿、臺灣省水利處八六水工字第Z000000000號及其所附再驗紀錄、第Z000000000函及決算書影本各乙份及公文簽註單影本五份為證。
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道路係屬防汛道路,被告並非該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自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份及會議記錄影本二份為證。
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方面: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下水道具有引水幹線功能,位於樹林堤防水防道路權界內,除匯集樹林、
板橋市區逕流外,亦匯集水防道路測溝逕流經西盛閘門重力排入大漢溪或引水經西盛抽水站抽排入大漢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系爭下水道構造物應為河防建造物,管理機關在縣(市)部分為縣(市)政府,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而依下水道法之規定,系爭下水道設施之管理、維護亦屬被告臺北縣政府管理維護。
㈡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代辦系爭路段之下水道工程完工後,並未辦理移
交予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同時該下水道既屬河防建造物,其管理及維護亦屬水利主管機關權責。
三、證據:提出施工預算書、工程決算書、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四住都環字
第七六七九號函為證
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並訊問證人許京生及履勘現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及內政部營建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鍾志潛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原告李秀麗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志潛八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原告李秀麗七百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本息,惟又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志潛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七元、原告李秀麗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本息。且於撤回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後,復又追加該訴訟標的。然查原告均係基於系爭防汛道路及人孔蓋所屬之下水道管理維護有疏失,並致被害人死亡此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害人鍾文日之父母親,鍾文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五二五七號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電線桿樹堤幹七四號前時,因其車道內有一人孔未覆蓋形成凹洞,致鍾文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該凹洞後,失控與訴外人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鍾順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九二七號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鍾文日受有顱內、胸內出血、頭骨破裂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而死亡。上開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路權或道路維護單位未盡道路之責,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與本件有因果關係。原告除已各自訴外人鍾順芳處受領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一百六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萬元)外,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鍾志潛七百二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七元,連帶賠償原告李秀麗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縣政府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並未將系爭下水道及人孔部分移交,故其並非系爭下水道之管理維護機關,就系爭防汛道路部分,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移交給另一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維護管理,另行政院既已就本件指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即已確定,又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系爭防汛道路及人孔所屬之下水道,均未移交予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其自非管理維護機關,即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另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並無強制力,法院不應受其拘束,又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告李秀麗之經濟狀況應足敷生活所需、無受扶養必要等語;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以系爭防汛道路已移交被告臺北縣政府,其亦非系爭人孔所屬下水道之管理權責機關等語;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系爭道路係屬防汛道路,其並非管理維護機關等語;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則以其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系爭人孔所屬下水道部分係屬河防建造物,依下水道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其均非管理維護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害人鍾文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五二五七號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電線桿樹堤幹七四號前時,因其車道內有一人孔未覆蓋形成凹洞,致鍾文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該凹洞後,失控與訴外人順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鍾順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九二七號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鍾文日受有顱內、胸內出血、頭骨破裂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而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訴外人鍾順芳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道路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內可稽,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履勘現場時,查明系爭人孔處已覆蓋人孔蓋,其上刻有「雨水」二字,其下並有一破損之人孔蓋等情。而被害人鍾文日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胸內出血、頭骨破裂、肋骨骨折合併氣胸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於上開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三二號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系爭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係因被害人鍾文日所駕之自小客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鍾順芳所駕之車輛碰撞,至於鍾文日所駕自小客車失控之原因,如依訴外人鍾順芳所言,係因路中之人孔無蓋板形成凹洞,則係路權或道路維護機關未善盡道路維護之責,影響夜間行車安全,與本案有因果關係等語,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過失致死卷內可稽,顯見系爭防汛道路上因人孔未覆蓋所形成之凹洞,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等均認其並非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而拒絕賠償,即屬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之情形,嗣經原告聲請行政院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有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九十經字第○七二五三八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按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機關為何,係屬行政機關內部權責劃分事項,如人民確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國家即應負擔賠償責任,不得僅因行政機關彼此間對於權責劃分之爭議,而影響人民求償之權利,至為灼然。故如經共同上級機關基於行政監督之作用而確定賠償義務機關後,該機關即應負擔賠償責任,至實際上是否確係由該機關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則非所問,應由行政機關循內部機制或其他法定途徑處理,此由該條項後段不論上級機關是否確為管理維護機關,僅需其於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即應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級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所為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行為,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殆無疑義。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既經被告等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確定為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擔本件之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則不與焉,合先敘明。
㈡復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通常固係指設置完成並開始
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其尚未完成並供公眾使用者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但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一般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水利十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引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中指稱:「防汛道路設施係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故其設計標準與公路法中所稱各種公路不同::但臺北防洪所完成之各堤段旁臨高度開發之市區,因配合地方交通上之需要,提供納入做為地方市區○○道路使用,此種防汛道路之使用目的已改變做為市區道路使用」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乙份附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過失致死卷內可稽。又系爭防汛道路上設有行車速限標誌,劃有標線,為兩線雙向道路,並未設立任何禁止通行之標誌,且過往車輛眾多,需由警員指揮交通等情,亦據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至現場勘驗屬實,顯見系爭路段實際上已供民眾通行,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公有公共設施無疑,不因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通行而受影響。
㈢末按系爭防汛道路及下水道既屬公有公共設施,其因人孔未覆蓋形成凹洞,致生
車輛往來通行之危險,顯見其管理有所欠缺,並致被害人鍾文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與訴外人鍾順芳所駕駛之曳引車碰撞而死亡,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本院茲審酌原告因被害人鍾文日死亡所受之損害金額如左:
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鍾志潛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並提出估價單六紙為證。核其所支出之項目中,毛巾四萬八千元、手帕一萬五千元、燈光六千元、婚紗花海十八萬元、外牌排字鮮花六萬五千元、司儀一萬六千元、紙紮靈屋七萬元、紙紮三萬五千元、枉死城二千元、瓶花一萬二千元,共計四十四萬九千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又功德費用、庫錢、香燭紙錢、四果等貢品及誦經部分,依一般民間習俗尚屬必要,惟原告鍾志潛支出功德費二十萬元、庫錢九萬五千四百元、香燭紙錢二萬五千八百元、四果等貢品四萬零一百元、誦經(含師父紅包及誦經團)九萬四千八百元,共計為四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參酌被害人鍾文日事發時未滿二十四歲之年齡及身分,顯屬過高,並非均屬必要支出,應酌減為十五萬元;又骨灰罐部分支出十六萬元,亦屬過高,應以六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鍾志潛所請求之殯葬費用在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範圍內,洵屬可採。
㈡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亦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鍾志潛自承其現為北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下有汽車一部、不動產一幢,年收入約二、三百萬元;原告李秀麗則自承現為北金環保公司總經理,名下有汽車一部、不動產一幢,年收入約一、二百萬元等情(請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公司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影本各二份為證,顯見原告二人之經濟狀況甚佳,則原告二人於原告鍾志潛滿六十歲即民國九十四年退休時,尚乏實據得認其財產屆時將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二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關於扶養費用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鍾文日之父母,膝下除另有三女外,僅有被害人一子,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實無法言喻,原告李秀麗身為被害人之母親,感受尤其深刻。查原告鍾志潛為初中畢業、現為北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下有汽車一部、不動產一幢,年收入約二、三百萬元;原告李秀麗為國小畢業,現為北金環保公司總經理,名下有汽車一部、不動產一幢,年收入約一、二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公司執照、會員名冊、會員通訊錄、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樹林市公所函、行車執照影本各二份為證。本院爰審酌上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一切情狀,認原告鍾志潛所得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二百八十萬元,原告李秀麗部分以三百一十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係因訴外人鍾順芳之過失及被告未妥善維護系爭防汛道路及人孔蓋二原因結合所致,客觀上足認二者係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即應與訴外人鍾順芳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其二者就原告所受損害係連帶債務人,至為明顯,且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中一人即訴外人鍾順芳為清償致債務消滅者,另一人即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亦同免其責任。經查原告自承其已各自訴外人鍾順芳處受領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一百六十萬元賠償(共計三百二十萬元),有原告所提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份為證。此部分之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㈤綜上所述,原告鍾志潛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原
告李秀麗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一十萬元,各扣除前揭已受領之一百六十萬賠償後,總計原告鍾志潛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原告李秀麗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六、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防汛道路及下水道係屬堤防之一部分,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故其性質上係屬堤防之附屬物,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而系爭事故發生地段之堤防,係屬臺北防洪三期樹林堤防新建工程(第二工區),由前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現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施工完成,有施工預算書、工程決算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兩造復不爭執,則系爭堤防興建完成時應為台灣省之省有財產。復按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又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堤防即因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由國家概括承受,成為國有財產,故系爭堤防之所有權人應為中華民國政府,而非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之某一機關,至為明確。本件被告等既均非系爭工作物之所有人,原告依前開法條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給付原告鍾志潛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原告李秀麗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