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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丁○○、甲○○應分別將其所有被告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十萬股、十萬股、十萬股轉讓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丙○○、丁○○、甲○○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一百一十九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丙○○、丁○○、甲○○名義所有之股份各二十萬股、十萬股、十萬股,每股新台幣十元之股權,辦理過戶手續為原告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先位訴訟標的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加以請求,備位訴訟標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以請求。核先敘明。

(二)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出資四百萬元,即當日由原告帳戶(帳戶號碼: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現金六百萬元,將之存入被告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鑫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帳戶號碼: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其中四百萬元購買三鑫公司之股票四十萬股,並將之信託登記於被告丙○○、丁○○、甲○○三人名下,丙○○為二十萬股,丁○○為十萬股,甲○○為十萬股,其後因已無信託之必要,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告與被告丙○○、丁○○、甲○○三人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丙○○、丁○○、甲○○三人返還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

(三)又退一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丙○○、丁○○、甲○○三人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惟被告丙○○、丁○○、甲○○三人名下之三鑫公司股票為原告出資購買,證人即三鑫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趙建崇亦到庭證稱:「都是原告乙○○出資,用三人名義登記,是兄弟公司,因為公司要七人,沒說送給他們,..... 」等語足證,被告丙○○、丁○○、甲○○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股票權利人之登記名義,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與原告,被告丙○○、丁○○、甲○○三人又因持有前揭三鑫公司之股票,而獲三鑫公司分派股利,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定三鑫公司應分別給付丙○○二百三十八萬元,丁○○一百一十九萬元、甲○○一百一十九萬元,及各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等三人之所以得向三鑫公司請求上揭股利,係因原告將股票登記在其三人名下之故,上揭股利乃本於其所受之利益(股票)而更有所取得者,亦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之。

(四)被告丙○○、丁○○、甲○○三人主張三鑫公司為家族公司,並無信託登記之問題,而原告出資之六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係由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天晟公司)帳戶轉入原告帳戶,天晟公司乃家族產業,由該公司提供之資金,仍為三兄弟所共有,非原告個人之資金云云,惟查:

⑴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乙○○帳戶存摺

所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存入五百萬元係訴外人天晟公司返還與其股東乙○○之借款,此有天晟公司之記帳傳票可稽,經查迄至八十三年底為止,天晟公司共積欠股東乙○○一億一千一百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此有天晟公司八十三年財務報表足證,該筆五百萬元即為清償上開借款,此有證人趙建崇證稱:「提示的六百萬是乙○○以現金轉帳匯入。(是否知道這六百萬即是天晟公司還原告的?)以我的經驗股東往來就是集團公司跟股東借錢,原證六就是天晟公司還原告的。」等語可證。

⑵原告否認被告三人關於三鑫公司、天晟公司及其他被告所舉之公司均為家族

產業之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三人主張三鑫公司、天晟公司及其他被告所舉之數十家公司均為家族產業,應由被告三人舉證證明之,況三鑫公司、天晟公司並非被告所稱之家族產業,乃獨立之公司法人,有其獨立之財產,不得與家族產業混為一談,天晟公司為返還借款予原告,將其公司帳戶內之五百萬元轉入原告帳戶,該五百萬元即因混同而成為原告之資產,原告再出資購買股票信託登記於被告三人名下,今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三人應依法返還之。

三、證據:

(一)原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

(二)丙○○、丁○○、甲○○三人之三鑫公司股票影本乙份。

(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

(四)存摺內頁影本乙份。

(五)存摺內頁影本乙份。

(六)記帳傳票影本乙份。

(七)財務報表節本影本乙份。

(八)天晟公司帳冊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丁○○、甲○○: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查劉炳哲、甲○○、乙○○三兄弟早年在其父親劉順杞先生引領下,以務農栽植茉莉花為主業,嗣於五、六十年間,成立「大順建材行」,經營水泥、鋼筋等建築材料之買賣,其後更與第三人林世杰、林長合先生,合資經營房地產業,先後推出「大順社區」、「田園雅築」、「大順金世界」、「大順大社區」等建案。迨至七十五年間,劉氏家族與林長合君終止長期之合作關係,並自行集資壹億元,籌建「一品大社區」、「一品工業區」、「好家庭」等建案。

(二)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另集資陸仟萬元,設立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劉炳哲、甲○○負責工地建造相關事宜,原告乙○○則掌理三兄弟共同投資財務相關事宜,陸續推出「全家福」、「大順明珠」、「大順金品」、「金鑽廣場」、「大順名門」、「大順正廈」、「正隆廣場」等建案。

(三)而劉氏家族之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如同三鑫公司之登記方式並無所謂信託登記之問題,且資金調度在各公司及兄弟間往來頻繁,原告徒以一次款資料指有信託關係,洵無可採。

(四)原告乙○○掌理家族產業,其資金調度、使用何人帳戶,均不脫家族產業之共有性質,是其徒以一次存提款資料,即主張為其個人投資,洵無可採。被告雖提出自其個人帳戶(板橋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帳戶)存入三鑫公司之資金六百萬元,但同時存入其個人帳戶之資金五百萬元,則其來源如何?被告雖提出家族產業「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帳傳票及財務報表影本,主張為其個人資金,但該財務報表真實性已不能無疑。且該報表所顯示之資金流程與本件系爭股資股本,其關聯性,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則天晟建設公司仍為家族產業,由該公司提供之資金,仍為家族三兄弟所共有,原告主張為其個人資金,顯無可取。又該天晟建設公司帳載之股東往來雖帳載為兄弟個人名義,惟其實際投入資金之來源,仍為三兄弟所共有之家族產業資金。原告為天晟建設公司負責人,應提供該公司相關資金流程之銀行帳戶資料,備供查核,以證其虛實。

(五)依共同被告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僅有之二次會議記錄。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發起人會議,由被告丁○○、甲○○、丙○○均親自參議議事,丁○○並獲選為董事,甲○○獲選為監察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則由甲○○、劉炳哲(丙○○之父)二兄弟親自參與。該會議決議通過分配盈餘新台幣二仟萬元。且八十六年度被告甲○○、丁○○獲三鑫公司給付董監事酬勞薪資各六十六萬五千元。證人趙建崇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鈞院作證指稱:「都是原告乙○○出資,用三人名義登記是兄弟公司,....

,實際是原告乙○○行使股東權。」云云此部份證詞顯虛妄不實。

(六)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鈞院再次傳傳訊證人趙建崇,就有關劉氏三兄弟之集團投資運作情形訊問證人,內容:「(問:上次為何說是兄弟公司?)證人答:

這是土話,因為三兄弟乙○○、甲○○、劉炳哲佔有百分之六十股份,我們員工只有百分之四十。內部關係我不清楚。(問:上次為何說是乙○○行使股東權?)證人答:因為有委託書。都是乙○○叫我如何做,我就如何做。

因為他們是兄弟住在一起,沒有很正式的開會,大都是他們三兄弟在家中討論完,大部分都是乙○○出面告訴我如何做。(問:是否有會議記錄?)證人答:都有會議記錄,都是親自簽名、蓋章。(問:提示股息、股利、薪水之扣繳憑單。是何人領的?)證人答:歇業的前一期乙○○不發給其他股東股利。八四、八五年、八六的股利我不記得了。三鑫公司的薪水丁○○有領。甲○○是所有集團公司薪水一起給,是否有含三鑫公司的薪水我不清楚。

」從以上證詞足證原告及被告丙○○之父劉炳哲、甲○○三兄弟共同投資、共同經營集團關係企業,並無原告所主張為其個人出資,並信託登記被告名義之事實。純然兄弟交惡,原告藉其掌管帳證資料之優勢,擇其片段,任意主張,洵無足取。

(七)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案例。本件原告迄未就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足見本件原、被告間並無任何信託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返還信託利益,洵無可取。

(八)家族成員因家族產業集團為其投資,而成為公司股東。公司股東受領股息股利,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三、證據:

(一)原、被告家族關係及各家族產業股東明細表乙份。

(二)原、被告家族名下產業董事、監察人股東名冊乙份。

(三)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四)分配盈餘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五)所得稅申報資料扣繳資料影本乙份。

(六)聲請訊問證人趙建崇。

貳、被告三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現僅能提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薪資名冊,並無被告丙○○、丁○○、甲○○三人在內,而股東會議紀錄僅有八十四年與八十六年二份。

三、證據:

(一)三鑫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薪資名冊影本二份。

(二)三鑫公司八十四年、八十六年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二份。

(三)扣繳憑單影本一百二十一張。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建崇,於訴訟繫屬中辭職,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廖美雲為被告三鑫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趙建崇之承受訴訟人,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先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丁○○、甲○○間有信託關係,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返還信託財產及利益。嗣後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依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未獲被告同意,原告依法亦得為追加、變更,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從個人帳戶(帳戶號碼為: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內提領現金六百萬元,將之存入三鑫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帳戶號碼: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帳號),其中四百萬元購買三鑫公司之股票四十萬股,並將之信託登記於被告丙○○、丁○○、甲○○三人名下,丙○○為二十萬股,丁○○為十萬股,甲○○為十萬股,其後因已無信託之必要,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丙○○、丁○○、甲○○三人間之信託關係,並依據信託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甲○○三人返還信託財產及利益。被告丙○○、丁○○、甲○○則辯稱被告三鑫公司為家族產業共有之公司,渠等與原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僅以一次提領之資料不足證明四百萬元之出資為其個人出資,又原告帳戶提領六百萬元之日,稍早存入資金五百萬元之實際資金來源,仍是原告、被告丙○○之父劉炳哲、甲○○三兄弟共有之家族產業資金。且被告丁○○、丙○○、甲○○均親自參與被告三鑫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議,是被告三鑫公司則為被告丙○○、劉炳哲、甲○○三兄弟共同投資共同經營集團關係企業等語置辯。被告三鑫公司則辯稱被告丙○○、丁○○、甲○○並非三鑫公司之員工。

四、原告主張其出資四百萬元購買被告三鑫公司四十萬股之股份,並將股份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丙○○、丁○○、甲○○名下,持股分別為二十萬股、十萬股、十萬股,嗣後終止信託關係等情,此為被告丁○○、丙○○、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乙○○是否出資四百萬元購買被告三鑫公司之股票登記予被告丁○○、丙○○、甲○○名下?再者,如不構成信託之法律關係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丁○○、丙○○、甲○○否認與原告間存在信託關係,亦否認三鑫公司之四百萬元出資為原告個人支付,自應由原告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個人於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當日提領出六百萬元,有原告之存摺影本乙份為證,而三鑫公司籌備處於同日存入現金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亦有存摺影本為證,然而存入之四百萬元資金究竟是誰提供?來源是否即為原告提領之六百萬元?光憑上開存摺之資料未能得知,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職故三鑫公司當日存入之四百萬元資金是否確實由原告個人提供,僅依上開資金提出、存入之資料,本院尚難形成確定之心證;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丁○○、丙○○、甲○○間有信託登記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被告三鑫公司股票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丁○○、丙○○、甲○○名下之言,並無實據。又被告復辯稱同日原告之帳戶於提領六百萬元現金之稍早,另存入五百萬元,其來源為家族共有之資金等語,亦為原告所爭執,原告則陳稱上開五百萬元資金乃是天晟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所匯入,並提出天晟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財務報表節本為證,惟被告丁○○、丙○○、甲○○否認前揭財務報表、轉帳傳票之真正,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證人趙建崇雖證稱「以其經驗『股東往來』就是集團跟股東借錢,原證六(即天晟公司之轉帳傳票影本)就是天晟公司還原告六百萬元」(參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而證人趙建崇原為三鑫公司之董事長,並非天晟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亦自承與天晟公司無關係,上開證述僅出自個人經驗判斷,其並非作成文書之人或親見親聞該事實之人,焉能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是以證人該部分證述無足為信,因而,原告上開陳述,亦屬無據。第查,依被告三鑫公司提供之會議記錄,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發起人會議,被告丁○○、甲○○、丙○○均親自參議議事,丁○○並獲選為董事,甲○○獲選為監察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則由甲○○、劉炳哲(丙○○之父)二兄弟親自參與。該會議決議通過分配盈餘新台幣二仟萬元;且八十六年度被告甲○○、丁○○獲三鑫公司給付董監事酬勞薪資各六十六萬五千元。是以被告丁○○、丁○○、丙○○均親自參與股東會議,並曾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要職。次查,原告、被告丙○○之父劉炳哲、被告甲○○三兄弟之家族公司包括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三駿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由三兄弟或其親屬擔任股東,此有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集團內公司之資金調度繁瑣複雜,原非單一公司財務單純清晰,其資金流動在各公司及兄弟間往來頻繁,原告徒以一次存、提款資料指有信託關係,證據略有不足。復參以證人趙建崇之證詞:「.....,(三鑫公司之股份)乙○○、甲○○、劉炳哲占有百分之六十股份,我們員工占百分之四十,都是乙○○叫我如何做,我就如何做。因為他們是兄弟住在一起,沒有很正式的開會,大都是他們三兄弟在家中討論完,大部分都是乙○○出面告訴我如何做。(問:是否有會議記錄?)都有會議記錄,都是親自簽名、蓋章。(問:提示股息、股利、薪水之扣繳憑單。是何人領的?)歇業的前一期乙○○不發給其他股東股利。八四、八五年、八六的股利我不記得了。三鑫公司的薪水丁○○有領。甲○○是所有集團公司薪水一起給,是否有含三鑫公司的薪水我不清楚。」足徵被告丁○○、丙○○、甲○○辯稱渠等為三鑫公司實際出資者之一等語,應非子虛。綜上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四百萬元購買三鑫公司股票四十萬股,亦未能證明與被告丁○○、丙○○、甲○○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爰依信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甲○○轉讓股票、返還股利,並同時訴請被告三鑫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等,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