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丁○○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新台幣六百三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及該公司於其上興建,由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承造之「宏總生活公園大廈」集合住宅,後因該大廈於九二一地震中發生部分倒塌、部分嚴重損壞(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全倒並已拆除)之震災,承造商宏統公司之相關人員均已經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因宏統公司於災後極力推託卸責,不願意賠償受災戶任何損失,是原告未免宏統公司脫產,乃聲請假扣押宏統公司承攬被告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並經鈞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權人即宏統公司為收取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統公司為清償。
二、詎被告卻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理由略謂:所欲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因該工程尚未驗收,須至完工後再為保留云云,是被告並不否認其對宏統公司有工程款債務存在,而依工程慣例,工程款之請領多係依工程進度逐次核發,是其辯稱尚未驗收一事,應與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故其依約對於宏統公司確負有給付工程款債權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金字第四○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函、受災證明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宏統公司就中山高速公路台中至王田段第四六二標拓寬工程,契約金額為五億九千二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開工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核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已估驗付款金額為五億六千三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概估金額約三千萬元,另有工程保留款二千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元。
二、因宏統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下旬即已處於停工狀態,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每日逾期罰款為一百萬元,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發函宏統公司,限該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趕工計劃及補救辦法,否則即以違約論,將解除契約。
三、被告並未否認宏統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僅因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無法予以估驗付款,且依該工程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9.7(2)條「估驗付款」規定,承包商須按期提出估驗申請單及工程進度報告,送請工程司批准,目前該工程已處於停工狀態,承包商並無施工,已無法再提出估驗聲請,故被告亦不會再給付任何工程款。被告已依上開一般規範8.10(2)條、8.10(3) 條規定,宣佈宏統公司違約並接管工地,同時將違約後未完工程另覓廠商辦理,且依8.10(7) 條規定被告無須再依合約給付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被告其他一切開支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但如前項總額超過承包商所完成工程部分之應得額,承包商再被告要求時,應給付被告該項差額。綜上所述,宏統公司未依契約完成本工程,被告將依法追償一切損失。
四、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債權是否存在與債得否行使實屬二事,實際上目前是否有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可資行使,亦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達其目的。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交通○○○區○道○○○路局函、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訴外人宏總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及該公司於其上興建,由宏統公司承造之「宏總生活公園大廈」集合住宅,後因該大廈於九二一地震中發生部分倒塌、部分嚴重損壞(業經主管機關判定全倒並已拆除)之震災,承造商宏統公司之相關人員均已經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因宏統公司於災後極力推託卸責,不願意賠償受災戶任何損失,是原告未免宏統公司脫產,乃聲請假扣押宏統公司承攬被告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並經本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權人即宏統公司為收取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宏統公司為清償。詎被告卻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理由略謂:所欲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因該工程尚未驗收,須至完工後再為保留云云,是被告並不否認其對宏統公司有工程款債務存在,而依工程慣例,工程款之請領多係依工程進度逐次核發,是其辯稱尚未驗收一事,應與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故其依約對於宏統公司確負有給付工程款債權之義務,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宏統公司就中山高速公路台中至王田段第四六二標拓寬工程,契約金額為五億九千二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開工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核定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已估驗付款金額為五億六千三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概估金額約三千萬元,另有工程保留款二千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但因宏統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下旬即已處於停工狀態,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每日逾期罰款為一百萬元,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發函宏統公司,限該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趕工計劃及補救辦法,否則即以違約論,將解除契約。故被告並未否認宏統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僅因工程尚未完工,被告無法予以估驗付款,且依該工程契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9.7(2)條「估驗付款」規定,承包商須按期提出估驗申請單及工程進度報告,送請工程司批准,目前該工程已處於停工狀態,承包商並無施工,已無法再提出估驗聲請,故被告亦不會再給付任何工程款。被告已依上開一般規範8.10(2)條、8.10(3)條規定,宣佈宏統公司違約並接管工地,同時將違約後未完工程另覓廠商辦理,且依該規範
8.10(7) 條規定被告無須再依合約給付承包商任何款項,需待工程完工與養護期滿,所有施工及養護費用及延期損失之費用,和被告其他一切開支費用,經工程司核定並簽證總額後,承包商始可支領其經扣除上述總額後之剩餘價款。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債權是否存在與債得否行使實屬二事,實際上目前是否有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可資行使,亦無法以本件確認之訴達其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金字第四○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函各一件為證,惟依上開被告聲明異議函內容觀之,被告係以訴外人宏統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須於完成一定工程後申請估驗,經估驗核可,始得請求付款,惟工程尚未完工,須俟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尾款後,始同意在工程款中給付等語聲明異議,顯見被告對訴外人宏統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並不爭執,僅係因其與訴外人宏統公司約定「完成一定工程後申請估驗,經估驗核可」後,訴外人宏統公司始得請求付款,現該工程尚未完工,訴外人宏統公司亦未申請被告估驗結算尾款故而為異議,亦即被告係因給付訴外人宏統公司承攬報酬之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被告亦自承其未否認訴外人宏統公司對其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僅因工程尚未完工,無法估驗付款,但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已估驗付款金額為五億六千三百八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概估金額約三千萬元,另有工程保留款二千九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等語,足見兩造就被告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宏統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原告本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至該工程款債權得否行使、債權金額之變動等,乃將來尚未確定之事實,自無從為確認,尚不能以本件確認之訴即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