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戊○○被 告 午○○
酉○○申○○亥○○癸○○訴訟代理人 E○○
戌○○巳○○K○○未○○寅○○丑○○F○○L○○己○○天○○辰○○E○○D○○庚○○壬○○辛○○丙○○甲○○乙○○丁○○訟代理人 O○○
J○○子○○C○○邵永誠黃○○邵永誠玄○○邵永誠I○○邵永誠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A○○、B○○、C○○、黃○○、玄○○、I○○、宙○○、宇○○、地○○,應就其被繼承人邵永誠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九二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十分之二)、九二之六地號(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十分之二)、九二之七地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十分之二)、九二之八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十分之二)、九二之九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十分之二)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於給付附表一所示被告新台幣四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各被告之權利範圍比例及應分配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同時,被告A○○、B○○、C○○、黃○○、玄○○、I○○、宙○○、宇○○、地○○、J○○、子○○,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九二之六、九二之七地號土地二筆,依附表二所示之面積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林國雄;且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九二、九二之八、九二之九地號土地三筆,依附表三所示面積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林國雄。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午○○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午○○等人所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九二、九二之六、九二之七、九二之八、九二之九地號土地五筆全部出賣予原告,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八十七萬六千元整,並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林國雄(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二樓,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第二條),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雙方約定由被告完成繼承登記,並將全部土地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時,再由原告給付尾款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元整(契約書第三條)。惟迄今原告已依約給付定金及其後二期之價款共一千五百一十萬元,而被告等卻不依約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
(二)就第九二之六及九二之七地號土地部份,被告等人大部分均已移轉土地予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林國雄,僅邵永誠、被告J○○、子○○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中邵永誠已歿,由其繼承人A○○、B○○、C○○、黃○○、玄○○、I○○、宙○○、宇○○、地○○等九人繼承,應先辦畢繼承登記後再依約移轉予林國雄。而被告J○○、子○○則應直接依約移轉與林國雄。
(三)就第九二、九二之八、九二之九地號土地部份,依契約中出賣人所有權名冊,其中出賣人邵永助已歿,已由被告卯○○繼承其土地權利;出賣人邵世欽已歿,已由被告H○○、G○○繼承其土地權利;出賣人邵李菊已歿,已由被告O○○、N○○、M○○繼承其土地權利,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上該三筆土地,即應由被告午○○等四十二人負移轉土地之義務。爰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所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A○○、B○○、C○○、黃○○、玄○○、I○○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戌○○、巳○○、K○○、丑○○、F○○、L○○、己○○、天○○、D○○、庚○○、壬○○、辛○○、O○○、N○○、M○○、子○○、宙○○、宇○○、地○○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左:伊等確有出售土地與原告,並已收取八成土地價金,未能辦理過戶,最主要是因幾個兄弟未辦理繼承登記,伊等願意過戶與原告,但原告應給付尾款及代墊款四十五萬元,且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午○○、酉○○、申○○、亥○○、癸○○、丙○○、甲○○、乙○○、丁○○、H○○、G○○、未○○、寅○○、辰○○、E○○、J○○、卯○○:
1、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2、陳述:被告確有出售土地與原告,並已收取八成土地價金,希望僅快判決,願意過戶與原告,但原告應給付尾款三百餘萬元及代墊款四十五萬元,且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遲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部分被告應多繳納遺產稅,理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A○○、B○○、C○○、黃○○、玄○○、I○○、戌○○、巳○○、K○○、丑○○、F○○、L○○、己○○、天○○、D○○、庚○○、壬○○、辛○○、O○○、N○○、M○○、子○○、宙○○、宇○○、地○○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第九二、九二之六、九二之七、九二之八、九二之九地號土地五筆全部出賣予原告,並已交付八成之土地價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件為證,被告A○○、B○○、C○○、黃○○、玄○○、I○○等人,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戌○○、巳○○、K○○、丑○○、F○○、L○○、己○○、天○○、D○○、庚○○、壬○○、辛○○、O○○、N○○、M○○、子○○、宙○○、宇○○、地○○、午○○、酉○○、申○○、亥○○、癸○○、丙○○、甲○○、乙○○、丁○○、H○○、G○○、未○○、寅○○、辰○○、E○○、J○○、卯○○等人到庭後,對出售土地與原告之事實復不為爭執,僅辯稱原告尚應給付尾款三百餘萬元及代墊款四十五萬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邵永誠之繼承人,即被告A○○、B○○、C○○、黃○○、玄○○、I○○、宙○○、宇○○、地○○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在原告給付尾款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及代墊款與被告同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二、三之面積及權利範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