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胡月霞被 告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甲○○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招治之遺產,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一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三分之一(即上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胡江素珍、李胡阿哖、胡家頂、胡沈清雲、胡雅菁、胡麗娟、胡瑞萍、胡正榮、胡松木、胡金水等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一點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鄉○○段義學頂小段十五地號、面積一五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產,即原告與被告之先母胡招治之共同曾祖父胡萬盛所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胡萬盛育有三子即胡玉生、胡然生與胡殿生,因僅有次子胡然生受教育,是以胡萬盛去世後,其繼承人胡玉生、胡殿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另一繼承人胡然生名下,以便於管理。嗣胡然生過世由其長子胡老成、次子胡意成、參子胡益成繼承,後全由胡老成之女即被告之先母胡招治繼承(原證一、二)。原告胡月霞係胡萬盛之子胡殿生之後代,合先陳明。
(二)系爭土地因係祖產,迄今胡萬盛之子孫尚蓋屋使用土地中,而被告之先母胡招治秉持其長輩之遺訓,為恐時日太久,將來子孫會發生侵吞堂伯叔應有部分財產之不幸紛爭,於生前在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九日與堂伯叔之後代代表即胡金連、原告胡月霞訂立協議書,承認彼等有祖產持分權利,並願無條件將上開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胡金連、胡月霞所有,伊保留持分三分之一(原證五)。然當時因原告尚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是以於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復立協議書暫緩辦理移轉,惟俟需辦時,胡招治應無條件配合(原證五)。
(三)詎胡招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原證三),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乙○○、甲○○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含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胡江素珍、李胡阿哖、胡家頂、胡沈清雲、胡雅菁、胡麗娟、胡瑞萍、胡正榮、胡松木、胡金水,如原證四)現有能力繳納增值稅,欲行辦理移轉土地登記,然被告等人迭經原告催促均未置理,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等人拒不到場,根本無從調解(原證六)。按本件係祖產,則自繼承起已有所有權,自無時效之適用。又被告之先母胡招治已同意將遺產持分歸還原告,現因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其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原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參照),自應負返還受託財產之義務,如鈞院認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則以九十年八月二日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信託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先祖胡殿生之遺產部分,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同意書為憑(原證七)。是原告基於協議書之約定及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係祖產,除有被告先母立據之協議書外,另有證人胡金連、胡家慶、柯進等人及同宗胡家子孫等多人可資為証,即現胡家子孫及原告仍蓋屋住居於系爭土地,原告起訴狀所述均屬事實。按本件既係祖產,則自繼承時起已有所有權,自無時效之適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退而言之,本件原告因增值稅問題既已央得被告先母胡招治同意,延後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有七十三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內載第二條之約定可憑(原證五),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應自原告有能力付稅金起算,即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原告向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案起算(原證六)。基上,被告抗辯時效應自簽約日起算辦理過戶事宜,係強人所難,不符誠信原則。且所辯自簽約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非可採。
2、按系爭土地雖信託登記與被告曾祖胡然生,然其後代即胡老成、胡招治均秉持其長輩遺訓,承認應將土地持份歸還堂伯叔,而被告之先母更於生前訂立二份協議書承認原告等有土地持份權利,並願無條件移轉登記等情,自屬默示承認,應有中斷時效之適用。從而,本件自胡然生至其孫胡招治止,時效應中斷。是以時效之進行,自胡招治(被告先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時,始有開始之可能。迄今,僅一年二個月,時效根本未完成。況退萬步言,本件設令時效已完成,依被告先母胡招治之意願及其立二份協議書以觀,顯係拋棄時效利益,被告自不得再為援用。
3、被告主張甲○○無繼承權乙節,於法未合:按繼承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未具備此項方式者,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僅執稅款証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被告甲○○已拋棄繼承權云云,於法不合,委無足採。另依該分割協議書第三條所載被告甲○○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被證三號﹚,堪證已有繼承之事實。
4、被告抗辯原告之父親胡闊嘴尚有二女:「胡氏桂」及「胡氏熟」,主張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有關胡氏桂(現名錢桂)業經養父胡闊嘴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終止收養回復原姓,現名為「錢桂」,有戶籍謄本記載可稽。而胡氏熟,因隨母胡陳箱改名蔡園,經蔡園收養,於四十二年一月三日申請改姓為「蔡熟」。後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記載可稽。基上,堪證上述二女顯非胡闊嘴之繼承人,是原告之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5、兩造之曾祖父胡萬盛育有六子,長子胡玉生、次子胡然生、六子胡殿生均有後代及戶籍資料。六子胡殿生生於明治四年三月九日(西元一八七二年、清同治十一年。民國前四十年),依推算三、四、五子應生於同治初年。原告胡月霞之父胡闊嘴生前口述:三、四、五伯因小時夭折,未婚。清朝時期未建立戶政,無戶籍資料。臺灣割讓日本後,日本於明治三十年(一八九七年)建立戶籍,已死亡人員未登錄於戶籍內。故經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告,經查現有檔存戶籍資料,查無兩造曾祖父「胡萬盛」之三、四、五子之戶籍資料。事實上因上述三、四、五子早已倒房,胡萬盛終老僅有胡玉生、胡然生、胡殿生等三房兒子在(如原告起訴望之胡萬盛繼承系統表所載,上述系統表長子「胡玉生」誤載為「胡生」,六子胡殿生誤載為「三子」胡殿生)。是以被告之先母胡招治秉持其長輩遺訓,就系爭土地僅就在世三房以三等分予以同意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此即上述三房後代,即被告之先母胡招治與原告胡月霞及胡金蓮等三人立具協議書之緣由,而上情亦經代書柯國淵證述系爭土地因係祖產而分為三等分。基上所述,堪證原告之繼承系統表,有關胡萬盛後代部分,並無漏載情形,乃甚明確。
6、原告請求基礎並非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按原告於起訴狀之基礎事實業已表明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曾祖父胡萬盛所有,胡萬盛去世後,其繼承人胡玉生、胡殿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另一繼承人胡然生名下,嗣被告之先母胡招治秉持其長輩遺訓,恐其子孫將來會發生侵吞堂伯叔應有持分土地之不幸紛爭,於生前立二份協議書同意無條件以上開土地持分分別交還登記原告及胡金連等人。上情堪以證明係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受託登記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權利係繼受先祖而來)。
7、被告固主張依土地稅法規定,因繼承而移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然系爭土地因先僅登記予被告先祖胡然生壹房所有,致以後其他堂叔伯房若辦移轉登記,變成需繳土地增值稅,因之與胡招治訂立之協議書第三條始有記載由原告及胡金連等二人繳納增值稅。基上,被告主張原告應繳納遺產稅,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與協議書及事實狀況相違,於法自有未合。
8、被告先母胡招治立據之協議書係真正,堪證有土地信託登記事實:按協議書之內容業已表明系爭土地係祖產,因信託登記予被告先母胡招治名下,而胡招治為遵祖先遺訓,而無條件立約同意返還信託物,將別房應有部分土地交還登記予原告及胡金連,當時並拿出「印鑑証明」,且在協議書上蓋「印鑑章」,而協議書之內容是胡招治之意思,彼當時精神狀態很清楚,上情業經證人即代筆協議書內容之代書柯國淵在鈞院証述屬實。而協議書並有胡招治之「指紋」,而「蓋章」與「簽名」效力相同,復有柯代書見証,堪認協議書為真正無疑。另依協議書所載,原告應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稅額三分之一,原告均依約履行,有地價稅收據影本多紙送呈在卷(原證十一)。有關八十八年地價稅收據(原證十二)記載稅額四萬六千五百零一元,而原告分擔三分之一計一萬五千五百元,而上述一萬五千五百元,由原告之夫交予被告乙○○收訖,業經乙○○在鈞院證實。堪證原告均依約履行,足證本件協議書係真正,乃甚瞭然,乙○○於其母死後尚收原告一期地價稅,足證已早知協議書之內容。至辯稱收款係蓋屋於伊土地上之補償及稅單之金額數字非其書寫云云,均屬飭詞。而原告先祖數代及本身自幼即在上述土地蓋屋住居亦經同先曾祖兄弟之後代,他房柯進在鈞院證實,上情均堪以證明原告主張均屬真實。
四、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柯進、柯國淵、胡家慶、胡金蓮,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胡萬盛繼承系統表一件。
原證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一件。
原證三:被告戶籍謄本五件。
原證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戶籍謄本九件。
原證五:兩造協議書影本二件。
原證六:調解不成立證明影本二件。
原證七:同意書影本一紙。
原證八:胡招治印鑑證明一紙。
原證九:土地登記謄本一紙。
原證十:土地所有權狀一件。
原證十一:地價稅單收據影本四件。
原證十二:八十八年地價稅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十三:錢桂及蔡熟戶籍謄本共四件。
原證十四: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文一件。
原證十五:胡萬盛繼承系統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丙○○、甲○○之被繼承人胡招治因繼承胡老成、胡意成、胡益成而依法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故此並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祖胡萬盛所有,胡萬盛育有三子,因僅有次子胡然生(被告等之曾祖父)受教育,是以信託登記在胡然生名下,以便於管理云云,顯然悖離經驗法則,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使認原告果有本於繼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胡招治自民國三十四年即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請求權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再訴請被告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胡招治目不識丁,實不可能簽寫卷附原證五所示之二件協議書,被告等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能舉證證明該二件協議書確為胡招治所簽寫,然依該二份協議書上之記載,其係分別訂立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原告自各該日期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迄今早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是原告亦不得依據所謂協議書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自繼承時起已有所有權,故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提出之補正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亦係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胡殿生之繼承人等全體共有人云云,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似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姑不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胡招治係分別於日治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繼承胡老成持份十二分之二、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繼承胡意成持份十二分之二、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繼承胡益成持份十二分之二,並於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二日完成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可言,況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始行起訴,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之母親胡招治之共同曾祖父胡萬盛所有,胡萬盛育有胡玉生、胡然生、胡殿生三子,因僅有胡然生(即胡招治之祖父、被告等之曾祖父)受教育,故系爭土地全由胡然生繼承,嗣再轉由胡招治繼承,設如原告主張繼承權被侵害,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自應由胡萬盛之全部繼承人提起,惟原告並未提出戶籍資料證明胡萬盛之繼承人究竟有多少?除胡玉生、胡然生、胡殿生三子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甚至其訴之聲明所主張受移轉登記之共有人亦僅有胡殿生之次子胡在成一脈,未包括胡殿生其餘子女之繼承人,依原告所提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胡殿生長子胡闊嘴(即原告父親)至少尚有胡氏桂、胡氏熟二名女兒,均未見原告將之列入繼承系統表,以上均足資證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予判決駁回。
(五)再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訂,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四0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原告是否有能力繳納系爭土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乃屬其個人問題,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是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能舉證證明渠所提出之二份協議書為真正,然各該協議書分別訂立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原告自各該日期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迄今早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是原告亦不得依據所謂協議書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 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又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依卷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記載,胡然生早於大正(同民國)六年死亡而由其三子胡老成、胡意成、胡益成相續(按即繼承),則原告先祖胡殿生與被告先祖胡然生間之信託契約自民國六年消滅迄今早已逾十五年,其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
(六)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上揭協議書約定或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應依據協議書約定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因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應繳納移轉登記所需之遺產稅(為土地增值稅之轉換),在原告未繳納前,被告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七)被繼承人胡招治死亡後,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就其遺產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乙○○、丙○○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各為一萬分之三九二五及一0七五,被告甲○○已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未將甲○○列為繼承人,是原告訴請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證據: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原告之報稅資料,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與年歲對照表影本各一件。
被證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四0號判決要旨一件。
被證三:遺產分割協議書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件。
被證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要旨等三件。
被證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產,即原告與被告之先母胡招治之共同曾祖父胡萬盛所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胡萬盛育有三子即胡玉生、胡然生與胡殿生,因僅有次子胡然生受教育,是以胡萬盛去世後,其繼承人胡玉生、胡殿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另一繼承人胡然生名下,以便於管理。嗣胡然生過世由其長子胡老成、次子胡意成、參子胡益成繼承,後全由胡老成之女即被告之先母胡招治繼承。原告胡月霞係胡萬盛之三子胡殿生之後代,合先陳明。系爭土地因係祖產,迄今胡萬盛之子孫尚蓋屋使用土地中,而被告之先母胡招治秉持其長輩之遺訓,為恐時日太久,將來子孫會發生侵吞堂伯叔應有部分財產之不幸紛爭,於生前在七十二年六月九日與堂伯叔之後代代表即胡金連、原告胡月霞訂立協議書,承認彼等有祖產持分權利,並願無條件將上開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胡金連、胡月霞所有,伊保留持分三分之一。然當時因原告尚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是以於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復立協議書暫緩辦理移轉,惟俟需辦時,胡招治應無條件配合。詎胡招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乙○○、甲○○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含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胡江素珍、李胡阿哖、胡家頂、胡沈清雲、胡雅菁、胡麗娟、胡瑞萍、胡正榮、胡松木、胡金水)現有能力繳納增值稅,欲行辦理移轉土地登記,然被告等人迭經原告催促均未置理,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等人拒不到場,根本無從調解。按本件係祖產,則自繼承起已有所有權,自無時效之適用。又被告之先母胡招治已同意將遺產持分歸還原告,現因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其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原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參照),自應負返還受託財產之義務,如鈞院認信託關係尚未終止,則以九十年八月二日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信託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先祖胡殿生之遺產部分,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有同意書為憑。是原告基於協議書之約定及信託關係之法律關係,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右揭情詞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先祖胡萬盛所有,胡萬盛育有三子,因僅有次子胡然生(被告等之曾祖父)受教育,是以信託登記在胡然生名下,以便於管理云云,顯然悖離經驗法則,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使認原告果有本於繼承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胡招治自三十四年即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請求權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再訴請被告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胡招治目不識丁,實不可能簽寫原證五所示之二件協議書,被告等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能舉證證明該二件協議書確為胡招治所簽寫,然依該二份協議書上之記載,其係分別訂立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原告自各該日期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迄今早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是原告亦不得依據所謂協議書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自繼承時起已有所有權,故渠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所提出之補正聲明狀所載訴之聲明亦係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其他胡殿生之繼承人等全體共有人云云,則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似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姑不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胡招治係分別於日治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繼承胡老成持份十二分之二、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繼承胡意成持份十二分之二、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繼承胡益成持份十二分之二,並於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二日完成登記,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可言,況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始行起訴,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之母親胡招治之共同曾祖父胡萬盛所有,胡萬盛育有胡玉生、胡然生、胡殿生三子,因僅有胡然生(即胡招治之祖父、被告等之曾祖父)受教育,故系爭土地全由胡然生繼承,嗣再轉由胡招治繼承,設如原告主張繼承權被侵害,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自應由胡萬盛之全部繼承人提起,惟原告並未提出戶籍資料證明胡萬盛之繼承人究竟有多少?除胡玉生、胡然生、胡殿生三子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甚至其訴之聲明所主張受移轉登記之共有人亦僅有胡殿生之次子胡在成一脈,未包括胡殿生其餘子女之繼承人,依原告所提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胡殿生長子胡闊嘴(即原告父親)至少尚有胡氏桂、胡氏熟二名女兒,均未見原告將之列入繼承系統表,以上均足資證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予判決駁回。
(四)再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訂,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四0號判決。原告是否有能力繳納系爭土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乃屬其個人問題,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是退萬步言,縱使原告能舉證證明渠所提出之二份協議書為真正,然各該協議書分別訂立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七十三年三月三日,原告自各該日期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迄今早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是原告亦不得依據所謂協議書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 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又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依卷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記載,胡然生早於大正(同民國)六年死亡而由其三子胡老成、胡意成、胡益成相續(按即繼承),則原告先祖胡殿生與被告先祖胡然生間之信託契約自六年消滅迄今早已逾十五年,其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
(五)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上揭協議書約定或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應依據協議書約定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因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應繳納移轉登記所需之遺產稅(為土地增值稅之轉換),在原告未繳納前,被告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被繼承人胡招治死亡後,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就其遺產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乙○○、丙○○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各為一萬分之三九二五及一0七五,被告甲○○已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未將甲○○列為繼承人,是原告訴請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一點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臺北縣○○鄉○○段義學頂小段十五地號)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之先母胡招治所有,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六,而胡招治係因繼承胡老成、胡意成、胡益成而取得上開土地,再胡老成、胡意成、胡益成之父係胡然生,胡然生之父係胡萬盛,而胡萬盛亦是原告之曾祖父,又胡招治之子女有乙○○、丙○○、甲○○三人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胡萬盛繼承系統表一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多紙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產,即原告與被告之先母胡招治之共同曾祖父胡萬盛所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胡萬盛育有三子即胡玉生、胡然生與胡殿生,因僅有次子胡然生受教育,是以胡萬盛去世後,其繼承人胡玉生、胡殿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另一繼承人胡然生名下,以便於管理。嗣胡然生過世由其長子胡老成、次子胡意成、參子胡益成繼承,後全由胡老成之女即被告之先母胡招治繼承,而原告係胡萬盛之三子胡殿生之後代,因信託關係已因信託人或受託人一造之死亡而消滅,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爰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胡招治繼承人乙○○、丙○○、甲○○對於系爭土地之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且抗辯縱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對於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受託人即胡招治之祖父胡然生業已於八、九十年前死亡,故信託關係於斯時即已消滅,原告之先祖於斯時即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所致,又胡招治之子女固有被告乙○○、丙○○與甲○○,惟被告甲○○早已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固原告以被告甲○○為當事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細繹兩造之前開主張及陳述,本件首需釐清者,應係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再原告迄今是否對於被告尚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將被告甲○○列為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經查:
(一)原告曾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與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與被告之母親胡招治簽訂協議書共二件,觀諸該等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係祖產土地,彼願無條件將登記在彼名義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六之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胡金連(按即胡萬盛長子胡玉生之後代)與原告胡月霞(按即胡萬盛三子胡殿生之後代)所有,彼保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六之另三分之一,此有卷附原證五之協議書二件可稽。被告雖爭執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惟該等協議書上均蓋有胡招治之印章,而該等印章與卷附原證八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胡招治之印鑑證明相符,業經本院比對審核無訛。況證人即代寫前開協議書之代書柯國淵到庭具結證稱:「(原證五的二件協議書是否你寫的?『提示』)是的,當時胡昭治沒有簽名,但她有在場在協議書上有蓋章,簽名是由他人(我忘了是誰)代簽的,上開協議書是立書人的意思,我照他們的意思寫的,胡昭治當時的精神狀態很清楚,表情很正常,他們系爭土地是祖產,胡昭治說是祖產,但登記在她名下,所以應將別房的應有部分移轉他們,當時她有拿印鑑證明就是蓋在協議書的印章。」、「柯進是我父親,招牌是掛柯代書事務所,但上開協議書是我書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當庭諭知證人柯國淵代書在空白紙上書寫協議書的內容七行,經本院肉眼比對與卷附原證五協議書之字跡相符,而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參照);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參照)。經核對原告所提出卷附原證五之協議書與柯國淵代書當庭照該協議書內容書寫之筆跡,二者筆跡之特徵、筆畫均為相符,已如前述,足徵原告稱該等協議書係原告與胡招治、胡金連到柯進代書事務所,由其子柯國淵代為書寫等情,並非無稽。又該等協議書上胡招治之印文係由胡招治本人親自蓋章,且該印章與印鑑證明之章係相同者等情,亦經代為書寫上開協議書之證人柯國淵結證如前。況證人柯國淵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利害關係,衡情彼並無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足徵被告之母胡招治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與七十三年三月三日確曾與原告簽訂卷附原證五之協議書一節,堪以認定。
(二)原告既曾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與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與被告之母親胡招治簽訂卷附原證五之協議書共二件,而該等協議書內容略載以:系爭土地係祖產土地,彼願無條件將登記在彼名義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六之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胡金連(按即胡萬盛長子胡玉生之後代)與原告胡月霞(按即胡萬盛三子胡殿生之後代)所有,彼保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六之另三分之一等情,且該等協議書確係出於胡招治在正常意識狀況下,出於己意所為者,迭如前述。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產,即原告與被告之先母胡招治之共同曾祖父胡萬盛所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胡萬盛育有三子即胡玉生、胡然生與胡殿生,因僅有次子胡然生受教育,是以胡萬盛去世後,其繼承人胡玉生、胡殿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另一繼承人胡然生名下,以便於管理,嗣胡然生過世由其長子胡老成、次子胡意成、參子胡益成繼承,後全由胡老成之女即被告之先母胡招治繼承,系爭土地因係祖產,迄今胡萬盛之子孫尚蓋屋使用土地中,而被告之先母胡招治秉持其長輩之遺訓,為恐時日太久,將來子孫會發生侵吞堂伯叔應有部分財產之不幸紛爭,於生前在七十二年六月九日、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與堂伯叔之後代代表即胡金連(胡玉生之後代)、原告胡月霞(胡殿生之後代)訂立協議書,承認彼等有祖產持分權利,並願無條件將上開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胡金連、胡月霞所有,伊保留持分三分之一等情,誠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胡然生之父親係胡萬盛一節加以爭執,惟胡然生、胡玉生與胡殿生之父確係胡萬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卷附原證十六與原證四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該等謄本均明確記載胡然生、胡玉生與胡殿生之父均係胡萬盛,是被告之前開抗辯,洵無足取。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祖產,即原告與被告之先母胡招治之共同曾祖父胡萬盛所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胡萬盛育有三子即胡玉生、胡然生與胡殿生,因僅有次子胡然生受教育,是以胡萬盛去世後,其繼承人胡玉生、胡殿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另一繼承人胡然生名下一節,堪以採信,否則當時苟非胡玉生、胡殿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另一繼承人胡然生名下,則胡然生之後代胡招治焉會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與胡玉生之後代胡金連、胡殿生之後代即原告胡月霞訂立前開內容之卷附原證五之協議書?
(三)所謂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即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參照)。因胡玉生、胡殿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胡然生名下,胡然生之後代胡招治始於七十二年六月九日、七十三年三月三日與胡玉生之後代胡金連、胡殿生之後代即原告胡月霞訂立卷附原證五之協議書,約定將登記於胡招治名下、權利範圍十二之六之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需移轉登記予胡金連、三分之一需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生效之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按指第六十五條)歸屬權利人(即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足徵胡玉生、胡殿生既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胡然生名下如前,則揆諸上開規定,信託關係並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死亡而消滅,且在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因受託人胡然生之後代尚未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委託人之繼承人,則信託關係於委託人終止前,尚未消滅。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與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略以:信託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委任規定之法理,其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原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自應負返還受託財產之義務;且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又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惟該等判決均將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依委任之法理解決,而準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委任」之規定所致。然委任關係與信託關係之要件、效果、目的迥然不同,信託是否得全然適用「委任」之規定,並非無疑。況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係在當時我國法律並無有關信託之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所為之判決,而依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生效之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與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以觀,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且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如前,足徵「信託」規範之精神應係在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死亡而消滅,或謂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公布、生效,應不能溯及既往地適用數十年前即已發生信託關係之本件,然信託既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則如於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信託關係即歸之於消滅,或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不視為存續,則對於委託人殊有不利之處,故依「信託」規範之精神,本院認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與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0號判決對於「信託」準用「委任」,信託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法理,其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原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自應負返還受託財產之義務;且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等情,與「信託」規範之法理中保障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精神不符,本院爰不採用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而認為「信託」規範之法理應係在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死亡而消滅,又本院並非逕行溯及既往地適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公布、生效之信託法,僅因在這之前全無「信託」之相關規定,而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即本院係適用「信託」規範之法理,而認在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死亡而消滅。
(四)因本院係適用「信託」規範之法理-即在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之死亡而消滅。則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於委託人胡玉生、胡殿生或其繼承人,受託人胡然生或其繼承人死亡時,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在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亦未消滅,而「信託」規範既係委託人信賴受託人所成立之關係,故當委託人不信任受託人時,委託人當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現行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參照)。信託人胡殿生之後代即原告主張以九十年八月二日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作為信託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該辯論意旨狀於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胡殿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胡然生部分之信託關係,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終止。則原告對於胡然生之後代自得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且該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算,故該請求權迄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明。又系爭土地係由胡招治自胡然生之子胡老成、胡意成、胡益成以繼承登記之方式取得,而胡招治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彼有子女即被告乙○○、丙○○與甲○○三人,亦據原告提出卷附原證三之戶籍謄本多紙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辯稱彼業已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按繼承之拋棄,為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未具備此項方式者,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自認其沒有於繼承兩個月內向法院以書面拋棄繼承(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並未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原告將其列為被告,自屬合法有據,未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既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終止,則原告對於被告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洵屬有據。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先祖胡殿生之遺產部分,在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情,業據提出卷附原證七之同意書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戶籍資料證明胡萬盛之繼承人究竟有多少?除胡玉生、胡然生、胡殿生三子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甚至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受移轉登記之共有人亦僅有胡殿生之次子胡在成一脈,未包括胡殿生其餘子女之繼承人,依原告所提除戶戶籍謄本記載,胡殿生長子胡闊嘴(即原告父親)至少尚有胡氏桂、胡氏熟二名女兒,均未見原告將之列入繼承系統表,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應予判決駁回云云。
惟原告主張兩造之曾祖父胡萬盛育有六子,長子胡玉生、次子胡然生、六子胡殿生均有後代及戶籍資料,六子胡殿生生於明治四年三月九日(西元一八七二年、清同治十一年。民國前四十年),依推算三、四、五子應生於同治初年。原告胡月霞之父胡闊嘴生前口述:三、四、五伯因小時夭折,未婚。清朝時期未建立戶政,無戶籍資料。臺灣割讓日本後,日本於明治三十年(一八九七年)建立戶籍,已死亡人員未登錄於戶籍內。故經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告,經查現有檔存戶籍資料,查無兩造曾祖父「胡萬盛」之三、四、五子之戶籍資料等情,業經提出卷附原證十四之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文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原告之父親胡闊嘴尚有二女:「胡氏桂」及「胡氏熟」云云,然有關胡氏桂(現名錢桂)業經養父胡闊嘴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終止收養回復原姓,現名為「錢桂」,胡氏熟,因隨母胡陳箱改名蔡園,經蔡園收養,於四十二年一月三日申請改姓為「蔡熟」。後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卷附原證十三之戶籍謄本共四件可稽,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六、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之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六)係登記在被告之母胡招治名下,而胡招治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三人即被告,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之義務,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胡殿生之後代),為有理由,應有准許。茲應審酌者,應係原告主張之胡殿生之後代是否正確無誤。查胡殿生之子係胡闊嘴、胡在成,胡闊嘴之妻係胡江素珍,胡在成之妻係胡明月,而胡闊嘴、胡江素珍之女係胡月霞與李胡阿哖,胡在成、胡明月之子女係胡家頂、胡家烘、胡松木、胡金水,而胡家烘之妻係胡沈清雲,胡家烘與胡沈清雲之女係胡雅菁、胡麗娟、胡瑞萍、胡正榮,而胡闊嘴、胡在成、胡明月、胡家烘業已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多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招治之遺產,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一點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三分之一﹙即上開地號建地面積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移轉登記與胡殿生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胡江素珍、李胡阿哖、胡家頂、胡沈清雲、胡雅菁、胡麗娟、胡瑞萍、胡正榮、胡松木、胡金水等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原告應繳納繼承登記所需之遺產稅,在原告未繳納前,被告無辦理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之義務,並就此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被告之前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何前開義務之依據,則被告之前開空言抗辯,委無足取,附此敘明。
七、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其對於被告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判決原告勝訴如前,則原告另主張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故被告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原告之報稅資料,與本案前開認定原告勝訴之理由無何關聯,爰不向該局函查。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