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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國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盛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胡碧珊被 告 建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鳳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代 理人 洪志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均為電子印刷電路板之同業,為因應產業之發展,皆將部分業務移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投資設廠。原告在中國大陸設立東莞萬江國芳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江國芳公司),被告則設立江門諾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諾華公司),兩家在中國大陸之公司原本並無業務往來。因在臺灣同業之關係,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大陸設立之諾華公司可委託萬江國芳公司作PC板加工,其代工款則由被告支付,原告遂同意要約。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諾華公司開始向萬江國芳公司下訂單,委託連工帶料作PC板加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累計代工款為九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十五元,被告只付了八十八年七至九月之代工款共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尚有八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本件原告設於中國大陸之萬江國芳公司替被告設於中國大陸之諾華公司代工。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根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茲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之,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報酬,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

(三)被告在中國大陸是否設立諾華公司,原告不得而知,但是被告公司自董事長以下,其公司人員之名片上均同時印有「建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及「諾華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自易使人誤信其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所經營,原告即在此情形下而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承攬之法律關係。

(四)而依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謝景隆傳真之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曾向原告下訂單要求為其印刷電路板加工,只是被告主張瑕疵而不願意全部付款,且八十八年七至九月之代工款被告也同意給付,並已實際給付,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在中國大陸下單,而在臺灣付款之合意。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二件、訂單影本十二件、對帳單影本一件、對帳明細表一件、付款證明書影本一件、傳真影本一件、名片影本五件為證,並聲請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臺北縣聯絡處(下稱勞保局)查詢謝景隆參加勞工保險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諾華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所設,被告公司更未曾向原告表示「訴外人諾華公司委託訴外人中國大陸國芳公司作PC板加工,代工款由被告支付」,是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應由其舉證為之。

(二)況且,原告之主張尚有如下之矛盾:

1、究係加工?抑或連工帶料?原告所述已有不符。

2、若民國八十七年即下訂單,則原告應提出交貨之證明,原告自稱「原告既己完工並交付」云,云其自應提出於何時何地交多少貨予何人,並應提出請款資料及發票。

(三)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諾華公司開始向中國大陸國芳公司下訂單」,係以其證物二「訂單影本十二份」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十二份文件非但不是訂單,更非諾華公司所具文件,該等影本上係印「東莞萬江國芳電子廠」,亦與原告聲稱之「東莞萬江國芳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相符。

(四)原告起訴係自稱其已提出諾華公司之訂單為證,且主張萬江國芳公司係原告在中國大陸所設立,諾華公司為被告在中國大陸所設立,均未見有何憑據,且萬江國芳公司既係原告在中國大陸所設,其當可提出設立文件為證,否則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告所提之發票、對帳單皆係原告片面擅製之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且若真有長達年餘、金額高達近千萬元,且種類、項目、單價極為繁複之交易,豈有未訂契約之理?若未訂約,單價、項目從何而來?又從何對帳?又豈能如起訴狀所載歷經八個月、數百萬元未付款仍繼續交付之理?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六)又原告既主張事實上係諾華公司與萬江國芳公司交易,原告憑何以債權人之身分請求?又若諾華公司之債務,何得要求被告支付?法律依據何在?又如何確定諾華公司積欠萬江國芳公司債務?更何況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與萬江國芳公司、諾華公司分別設立於臺灣及中國大陸,四者迥然不同,在法律上係屬完全獨立之權利主體,諾華公司豈得代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諾華公司之債務由被告支付?又債權人既係萬江國芳公司,為何須給付予原告?又原告指稱被告已依約支付八十八年七至九月報酬云云,並不實在,當初被告公司僅係代諾華公司在臺灣收取貨款,而依諾華公司指示將其中部分逕交原告,完全係受委轉交而係,並非被告公司有義務給付原告或萬江國芳公司。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電子印刷電路板之同業,皆將部分業務移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投資設廠,原告在中國大陸設立萬江國芳公司,被告則設立諾華公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大陸設立之諾華公司可委託萬江國芳公司作PC板加工,其代工款則由被告支付,原告遂同意要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諾華公司開始向萬江國芳公司下訂單,委託連工帶料作PC板加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累計代工款為九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十五元,被告只付了八十八年七至九月之代工款共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尚有八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諾華公司並非被告公司所設,被告公司更未曾向原告表示「訴外人諾華公司委託訴外人中國大陸國芳公司作PC板加工,代工款由被告支付」之情事,且本件究係加工?抑或連工帶料?原告交貨若干與何人?均未見原告舉證,又原告所提十二份文件非但不是訂單,更非諾華公司所具文件,該等影本上係印「東莞萬江國芳電子廠」,亦與原告聲稱之「東莞萬江國芳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相符,亦未就萬江國芳公司係原告在中國大陸所設立,諾華公司為被告在中國大陸所設立為何舉證,另原告所提之發票、對帳單皆係原告片面擅製之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其真正,末以原告既主張事實上係諾華公司與萬江國芳公司交易,原告憑何以債權人之身分向與本件交易無涉之被告請求?況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與萬江國芳公司、諾華公司分別設立於臺灣及中國大陸,四者迥然不同,在法律上係屬四個完全獨立之權利主體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電子印刷電路板之同業,皆將部分業務移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投資設廠,原告在中國大陸設立萬江國芳公司,被告則設立諾華公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大陸設立之諾華公司可委託萬江國芳公司作PC板加工,其代工款則由被告支付,原告遂同意要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諾華公司開始向萬江國芳公司下訂單,委託連工帶料作PC板加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累計代工款為九百七十萬七千二百十五元,被告只付了八十八年七至九月之代工款共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尚有八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迄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二件、訂單十二件、對帳明細表一件、付款證明書、傳真各一件、名片四件欲行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從未曾向原告表示「訴外人諾華公司委託訴外人中國大陸國芳公司作PC板加工,代工款由被告支付」之情事,且本件究係加工?抑或連工帶料?原告交貨若干與何人?均未見原告舉證,亦未就萬江國芳公司係原告在中國大陸所設立,諾華公司為被告在中國大陸所設立為何舉證,況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與萬江國芳公司、諾華公司分別設立於臺灣及中國大陸,四者迥然不同,在法律上係屬四個完全獨立之權利主體等語為辯。是兩造間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實為本件重要之爭點,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

四、原告先行主張萬江國芳公司已交貨與諾華公司等情,僅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二件、訂單十二件、對帳單一件、對帳明細表一件、付款證明書、傳真各一件為證,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細繹其中原告所稱之訂單十二件、對帳單一件,惟其均係「東莞萬江國芳電子廠」之用紙,此已與原告自稱其設於中國大陸「萬江國芳公司」已不相符;縱以「東莞萬江國芳電子廠」即係「東莞萬江國芳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且為原告於中國大陸所設,然上開訂單十二件及對帳單一件,抬頭固均載有「諾華」二字,均係萬江國芳公司單方片面出具,在被告均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下,是原告欲以上開文件證明萬江國芳公司已出貨與諾華公司,已難證明。

五、原告次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大陸設立之諾華公司可委託原告設於中國大陸之萬江國芳公司作PC板加工,其代工款則由被告支付等情,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諾華公司絕非被告在中國大陸所設立,原告亦未能就其在中國大陸設有萬江國芳公司為何舉證等語為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在中國大陸設立萬江國芳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其主張被告在中國大陸設有諾華公司等情,亦據其具狀陳稱「被告在大陸是否設有諾華電子有限公司,原告不得而知...」等語(見原告九十年三月七日聲請狀),其雖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相關人員謝景隆、黃更生、鄧格致、徐良、林保羅等人之名片上均同時載有被告公司及諾華公司之頭銜,及謝景隆曾代表諾華公司向原告傳真,另提出名片五件、傳真函一件為證,惟核上開傳真函,固為諾華公司之一名「謝副總」所發出,惟此「謝副總」是否為謝景隆?已非無疑,又上開名片之來源為何?亦有可疑。縱以原告主張兩造確實在中國大陸分別設有萬江國芳公司及諾華公司等情為真實,惟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與萬江國芳公司、諾華公司分別設立於臺灣及中國大陸,四者迥然不同,縱或原告與萬江國芳公司、被告與諾華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均或相同,在法律上係屬四個完全獨立之權利主體,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互不相涉,如採原告此項主張,則將造成民事、商事相關法律就法人及公司規定適用之混淆,是在原告未就與被告間成立承攬關係為何舉證前,被告自無由負付款之責。

六、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固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主張有代理事實之人,仍應就此有利之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雖又以:被告在中國大陸是否設有諾華公司,原告實不明確,惟原告確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謝景隆為實際在中國大陸業務之人,謝景隆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要求原告由中國大陸代工,臺灣付款,原告同意後而成立承攬關係,而被告公司並已實際給付八十八年七至九月之代工款等情,固據其提出付款證明一件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匯款完全係受諾華公司委託轉交而係,並非被告公司有義務給付原告或萬江國芳公司等語為辯。且依原告前述提出之相關證據,已無法證明訴外人謝景隆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其曾代理被告向原告訂約,縱以謝景隆確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真,依原告前揭主張,其亦係諾華公司之相關人員,是謝景隆容或與原告訂約,惟其究係代理被告公司,抑或諾華公司?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又查原告所提之付款證明(即存摺影本),被告固曾匯款與原告,然以被告與諾華公司兩者法人人格互為獨立,惟兩家公司組織人員相近之情以觀,是被告所辯其匯款係受諾華公司委託轉交而係,並非被告公司有義務給付原告或萬江國芳公司等語,應與常情無違,又第三人清償在社會交易時有所聞,原告不得僅以被告有匯款之情事,即遽而認為兩造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且無法證明萬江國芳公司與原告、諾華公司係與被告各具有相同之法人人格,其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萬江國芳公司與諾華公司間之交易,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承攬之之法律關係,是在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與萬江國芳公司、諾華公司分別設立於臺灣及中國大陸,四者在法律上係屬四個完全獨立之權利主體,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互不相涉之情況下,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一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乏依據,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與陳述,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訴訟之勝負結果不生影響,是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