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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法定代理人 喬瑟夫.迪爾

波爾曼Ri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陳幼蘭律師被 告 中盛玻璃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兼 右法定代理人 姜瑞玉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右原告與被告姜瑞玉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四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姜瑞玉之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根據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元折合銀元參仟柒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參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折合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