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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捷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松源原 告 合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興原 告 堃達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宗原 告 文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發原 告 詠泰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士原 告 鋒銘電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任原 告 大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池原 告 英鼎室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志初原 告 正豐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黃美英原 告 凱格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衡原 告 李樹木

皓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進旺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己○○丙○○庚○○○戊○○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捷運有限公司等十二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