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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世強電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子○○

壬○○被 告 乙○○

庚○○丁○○辛○○○己○○被 告 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文川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七、三八、三九號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陳述:

(一)緣被告金文川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將「金文川美食大街」工程(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七至三九號),交由北橋營造公司(下稱北橋公司)承攬興建,嗣由北橋公司復將電梯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詎北橋公司旋即因資金週轉不靈倒閉,經原告與其他部分工程承攬人聯合與金文川公司商議後,金文川公司同意由原告與其他工程承攬人聯合繼後北橋公司與金文川公司所訂契約之一切權益,即原告及其他工程承攬人應繼續施工建築房屋,金文川公司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此外為確定承攬工程款之考量下,原告復又與金文川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

(二)嗣金文川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築物遭訴外人宋薇娜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及其他工程承攬人即與被告金文川公司會算工程款,且由被告金文川公司出具結算工程款證明書,並以對系爭標的有法定抵押權為由,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詎被告等人竟以原告對系爭標的並無法定抵押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二人次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得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為多人,惟本件確認法定抵押權事件,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仍與前揭共同訴訟要件無違,先此敘明。

(四)又按法定抵押權人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法定抵押權,而聲明就拍賣價金優先分配者,係行使其物權的優先受償權,應無強制執行關於無執行名義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題示法定抵押權人乙對拍賣之新建房屋主張有法定抵押權,而債權人甲對之有異議。則究其法定抵押權是否存在,即屬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應即通知乙,如仍欲主張其法定抵押權,應對甲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以資救濟。除乙表示放棄其法定抵押權之主張,改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外,執行法院尚不能逕依關於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通知其限期提起參與分配之訴。否則即無異自為實體上判斷,否定其法定抵押權之存在。題示情形,某乙雖未遵期為提出參與分配之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亦不得駁回其主張優先受分配之聲明。又乙雖對債務人丙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惟其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異議之債權人甲。故執行法院應補行通知乙,限期提出對甲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之證明,為此證明後,始可將其應受分配額保留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提存之。司法院(七九)廳民二字第四六一號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諭知原告應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為此爰依前揭釋示意旨,對被告起訴,以保護原告等人參與分配之利益。另被告文金川公司雖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原告若未就被告金文川公司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則原告等之法律地位,恐有迭受第三人質疑之不利益,是有提起本訴訟以除去此危險之應受保護利益。

(五)又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係繼受原北橋公司與金文川公司房屋電梯工程之承攬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對於該承攬工程所附之金文川公司所有不動產即有法定抵押權。

(六)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電梯、電扶梯、汽車昇降機及停車設備等工程設備,均為附著於建築物之設備系已成為不動產之部份,需將多項機件運至現場加以施工組裝,再經試車、配線及調整,並非單一成品隨時可遷移買賣。茲說明如下:

⑴電梯會依客戶所留電梯昇降道尺寸的不同、車廂尺寸及乘場門高度寬度,依

客戶需要個別設計,且由於每棟大樓每樓的樓高不同、樓層數不同及總高度不同,而使導軌、鋼索、固定電纜、活動電纜長度、乘場叫車面板及車廂內叫車面板按鈕數量均會有所不同,再依客戶需求不同設計其每分鐘電梯行駛速度有所不同,因而車廂結構、馬達容量及齒輪承受容量均會有所不同。

⑵因此除非有相同的昇降道尺寸相同的樓層數量,相同的樓層高度及客戶需求

條件完全相同,否則電梯每台的尺寸規格不會一樣,而且電梯裝設屬高空作業,完成後其空隙土木施作完工後,若要拆除不但非常危險且會破壞機件,因此已無經濟效益。

⑶汽車昇降機與電梯原理相同,而停車設備也會因客戶所留空間不同,寬度、

長度設計均不相同,電扶梯也會因樓高尺寸的不同,傾斜角度的不同,其揚程也會不同(樓高乘以倍數各異),載重量不同、寬度尺寸不同規格均會不相同。

⑷由於上列各項原因,因此上述機器裝設後,已難以拆除即使拆除均無其經濟效益。

2、電梯施作施工繁雜,花費的人工非常之多,並非一般成品之買賣行為,它包含了品質保證與責任施工,及售後的維修保養,是屬於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訂作人之承攬契約。施工概況說明如下:

⑴電梯在客戶訂約時依客戶需要由設計課設計圖面,提供昇降道留孔圖供客戶參考。

⑵客戶蓋建築大樓其間,須赴現場丈量留孔是否正確,並丈量每樓高度做為裝機依據。

⑶蓋至大樓最上方機器房,須配合現場留電梯昇降鋼索之孔位。

⑷大樓完成後丈量各樓正確高度,然後剪鋼索長度、剪活動電纜長度及剪固定電纜長度並依各樓層高度做記號配引線至各樓層外叫車面板。

⑸依各樓高度及總高度於昇降道內搭鷹架。

⑹依樓層數與客戶需要條件,如載重量、速度是否兩台聯合控制等, 設計裝配控制盤。

⑺載運主機、導軌、鋼索、控制盤、車廂框架及車廂材料等至現場 吊運至各樓層進行組裝工作。

⑻先依規格做導軌及乘場門定蕊放樣線,然後依放樣線的垂直線各樓現場按裝打洞,固定導軌之托架,再裝電梯導軌。

⑼裝好導軌後裝外門門框,依定蕊線的垂直度與外門門檻水平度,作外門門框的組立並固定在牆上。

⑽門框裝好後做門框旁邊預留孔餘隙的土木填平及下方門檻的填補工程。

11外門框完成後,做車廂的組立工程,先將上樑、立樑、下樑裝設,糾正水平垂直後,裝置底床板,再裝壁板最後按裝上蓋板。

12裝配主機座及主機馬達,依規格不同的D、B、G尺寸施工。

13車廂與主機完成後將鋼索掛至配重側與車廂側,依中華民國國家CNS標準留標準尺寸與長度在安全標準範圍。

14車廂完成後,懸掛外門門板。

15車廂全部完成後拆除竹鷹架,電氣配線人員進場。

16裝配主電源線由二次側至控制盤,並固定控制盤於適宜位置供日後維修方便之處,便於配線施工。

17裝配臨時手動線至車廂上,使電梯能慢速上下行駛,上下檢查確認無異物碰觸車廂,再進行配線。

18由機房控制盤配線至各樓乘場門叫車線及門扣安全線路。

19裝配控制盤與車廂連結之活動電纜。

20裝配車廂頂之活動電纜線及車廂內燈光與緊急照明超載線。

21裝配車廂與大樓管理委員會控制室間緊急對講機連絡線路。

22裝配昇降道內最上及最下安全迴路線路。

23電氣線路完工後,調整人員進場施工。

24調整人員檢查昇降路是否有影響活動電纜之異物。

25檢查各樓水平減速開關遮光板位置是否正常。

26檢查各安全迴路是否正常,位置尺寸是否正常。

27試快車並調整速度,試慢車並調整速度。

28調整上、下行及減速舒適度及著床水平位置是否在中華民國CNS國家安全標準之內。

29檢查樓層指示,上下指示及乘場與車廂內呼叫是否正常運轉。

30測量平衡試驗及調速機之電氣機械動作在中華民國CNS國家安全標準值內,並作成記錄。

31測試超載功能,對講機功能。

32完成後由具乙級技術士人員逐一各項檢查並作成安全測驗報告表,須符合一切安全範圍之內。

33上列各項完成後,才足以堪稱完成一部電梯之合約行為,因此電梯設備施作之契約並非只是單純買賣行為,實際是屬於供料之承攬契約。

3、關於電扶梯的合約,貨品是由業主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國製造廠訂購,由世強電梯辦理港口至現場的拖運、按裝及試車的工程是屬於承攬工程。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結算工程款證明書、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汽車升降機與停車設備訂購合約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及電梯訂購合約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除被告金文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法定抵押權之成立要件為:一、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新造」或「重大修繕」,如承攬之工作非「建築物」,僅為建築物之水電部分工程,則無法定抵押權可言。二、須為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亦即法定抵押權之主體須為承攬人(次承攬人、小包均非法定抵押權人),且債權限於因承攬關係而生(供給材料者或工作物之準備工作者,如設計師、建築師均非法定抵押權人)。三、須以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標的物。

(二)本件原告承包「金文川大街」電梯工程,係自北橋公司承包而來,原告僅是北橋公司之小包,並非承攬人。再參以原告公司嗣後與金文川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其內容係金文川公司向原告訂購電梯,性質上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且原告所完成者為電梯工程,縱認為係承攬契約,但其承攬之工作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故原告主張其對金文川公司之債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核與法定抵押權之要件不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文川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文川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將「金文川美食大街」工程,交由北橋公司承攬興建,嗣由北橋公司將電梯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詎北橋公司旋因資金週轉不靈倒閉,經原告與其他部分工程承攬人聯合與金文川公司商議後,金文川公司同意由原告與其他工程承攬人聯合繼受北橋公司與金文川公司所訂契約之一切權益,即原告及其他工程承攬人應繼續施工建築房屋,金文川公司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原告並與金文川公司簽訂承攬電梯工程(含電梯、電扶梯、汽車昇降機及停車設備)合約書在案,現原告既已依約完成電梯工程之承攬工作,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對於該承攬工程所附被告金文川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即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因被告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原告之法定抵押權存,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被告則以:⑴原告與被告金文川公司所訂電梯工程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而係買賣契約之性質;⑵縱認為係承攬契約,因原告係承包自北橋公司而非金文川公司,僅為小包,故非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規定之「承攬人」;⑶又原告所施作之電梯工程,並非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更不屬於「新造」或「重大修繕」,故與法定抵押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金文川公司之「金文川美食大街」電梯工程(含電梯、電扶梯、汽車昇降機及停車設備),施作完成後,金文川公司尚有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升降機與停車設備訂購合約書、結算工程款證明書各一件及電梯訂購合約書二件為證,且被告除上開積欠工程款數額多寡外,其餘亦未加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係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又上開法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攬之電梯工程(含電梯、電扶梯、汽車昇降機及停車設備),乃系爭「金文川美食大街」新建建築物之結構體完成後,始施作附加於建築物之設備,究非屬建築物之結構體本身,亦顯非該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蓋修繕係指舊建物之修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承攬之電梯工程,尚與法定抵押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其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對於被告金文川公司所有之「金文川美食大街」不動產,自無何法定抵押權存在。

五、又右揭法條所定之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係指承攬人承攬工作而為定作人完成或為重大修繕之「不動產」而言。如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為房屋建築,因承攬人僅對於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即房屋建築部分)有法定抵押權,故除建築物外,承攬人對建築物所在之基地,並無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縱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有法定抵押權,亦僅存在於建築物本身,而不及於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金文川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三

七、三八、三九號之土地及建築物,於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