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壬○○己○○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並約定本金於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一次償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按月計付;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到期日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三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借款當時由於被告甲○○有點輕微中風行動不便(但是意識還很清楚),所以是
由訴外人癸○○(即鄭金龍)陪同至到原告銀行辦理。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當天係由承辦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壬○○親自到車上對保,經核對身分證後由被告甲○○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嗣後被告甲○○本人及訴外人蔡燦生、鍾貴乾及甲○○的一位姐姐曾多次至原告銀行確認本件貸款及其使用情形。另本件被告甲○○係提供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永尾小段五六之七地號之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該筆土地之前因被告甲○○先前積欠民間借款約一千二百多萬元而設定抵押權,待被告甲○○借得此筆貸款之後才清償該筆債務而得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
三、證據:提出認股說明書原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借據、開戶印鑑卡、扣繳
憑單、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帳、匯入匯款備查簿、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賣匯水單、還款繳息明細表、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稅額證明書、所得資料查詢單、說明書影本各乙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外匯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影本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各四紙、存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影本各七紙及取款憑條影本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貸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保證書等借款資料上,被告甲○○部分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訴外人癸○○所偽簽及盜刻或盜用印章,借據上所留之電話號碼亦為癸○○之聯絡電話,足見本件係為癸○○所冒貸。被告甲○○當初係因需要一筆貸款,然上開土地因位於工業區,並不容易貸得款項,癸○○稱其有特殊人脈關係可代被告甲○○詢問接洽,性質上如同部分坊間代書一般,被告甲○○不疑有詐,遂請其代為接洽,及請銀行估價及鑑定可得貸款之金額,亦即被告甲○○當時僅係同意由癸○○代其向原告洽談貸款事宜,並未授權癸○○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章。復按一般人並不知向銀行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時不需要印鑑證明,所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當天被告甲○○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癸○○,而未交付印鑑證明,亦足證被告甲○○當時並未授權癸○○代其與原告締約,自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另原告並未向被告甲○○本人親自對保,本件申請貸款資料中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財力證明,均屬偽造且不合情理,原告未詳加調查,亦顯有疏失。
㈡癸○○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甲○○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以供向原告洽
談貸款事宜,顯見被告甲○○並未於當日親至原告銀行對保,否則自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即可,又何需由癸○○轉交。
㈢本件貸款撥款後,雖曾償還被告甲○○先前積欠訴外人蘇建發之一千二百萬元借
款,然此係因原告為求本件貸款為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要求必須先塗銷其前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才能順利核貸,癸○○等人為求冒貸成功,方償還該筆一千二百萬元之民間借款,以塗銷其前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其餘所貸得之款項,則均與被告甲○○無關,而為癸○○及被告丁○○等人所取走。
三、證據:提出信函、死亡診斷書正本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宣告禁治產民事
裁定、認證書、顧客資料卡、授信申請書、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業務往來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申請書、證人傳票、賣匯水單、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屏府地用字第一九一五○一號函、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屏高鄉農字第九一○○○○二六一五號函、提款通知書、借條、律師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分配表影本各乙份、信封、匯款單影本各二份、傳真信函、承諾書影本各三份及印鑑卡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癸○○及鑑定系爭貸款文件中被告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丙、被告丁○○、乙○○及丙○○方面:被告丁○○、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二四七六號認證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竊盜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規定,係合意由本院管轄,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並約定本金於到期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一次償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按月計付;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亦未依約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三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借款當時係由訴外人癸○○陪同被告甲○○親至到原告銀行辦理,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當天由承辦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壬○○親自到車上對保,經核對身分證後由被告甲○○在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此外,本件被告甲○○係提供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永尾小段五六之七地號之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該筆土地之前因被告甲○○先前積欠民間借款約一千二百多萬元而設定抵押權,待本件貸款核撥後才清償該筆借款而得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當初係因其需要一筆貸款,癸○○稱其有特殊人脈關係可代被告甲○○詢問接洽,被告甲○○不疑有詐,遂請其代為接洽,及請銀行估價及鑑定可得貸款之金額,並未授權癸○○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章,亦未授權癸○○代其與原告締約。本件貸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保證書等借款資料上,被告甲○○部分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訴外人癸○○所偽簽及盜刻或盜用印章,借據上所留之電話號碼亦為癸○○之聯絡電話,顯見本件貸款係為癸○○所冒貸,被告王世既未向原告借款,自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另癸○○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甲○○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以供向原告洽談貸款事宜,顯見被告甲○○並未於當日親至原告銀行對保,否則自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即可,又何需由癸○○轉交。此外,本件貸款核發後,雖曾償還被告甲○○先前所積欠訴外人蘇建發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然此係因原告為求本件貸款為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要求必須先塗銷其前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才能順利核貸,癸○○等人為求冒貸成功,方償還該筆一千二百萬元之民間借款,以塗銷其前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餘所貸得之款項,則均與被告甲○○無關,而為癸○○及被告丁○○等人所取走。又本件申請貸款資料中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財力證明,均屬偽造且不合情理,原告既未對保,復未詳加調查,亦顯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丁○○、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甲○○曾交付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永尾小段五六之七地號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證人癸○○,以委託其向原告洽談貸款事宜,本件借款並係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而貸款申請資料中,借據及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上被告甲○○部分之簽名係由證人癸○○所為,及原告銀行所核貸之三千萬元款項中,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係用以償還被告甲○○積欠訴外人蘇建發之一千二百萬元欠款,以塗銷該筆欠款於上開土地上之前順位抵押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癸○○所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亦即代理人須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方得對本人發生效力,從而相對人主張代理人就其所為具有代理權限者,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經查:
㈠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承認本件申請貸款文件中,借據、授信申請書及授
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上被告甲○○部分之簽名係由其所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經本院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申請貸款資料中,借據、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存款戶約定書、全行通提申請書、增補契約、印鑑卡及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等文件上被告甲○○部分之簽名與平日被告甲○○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綱得字第○三九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顯見上開申請貸款文件中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簽名字跡,尚難認係被告甲○○親自所為甚明。
㈡原告雖另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親自簽名開戶,並填寫授信申請書,
由其本人蓋章確認,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當天,被告甲○○亦親自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且於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同時將供擔保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銀行,復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確認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四頁),然按上開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中被告甲○○部分之簽名並非其親自所為,而係由證人癸○○所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甲○○原係擔任醫師,有足夠之智識瞭解申請貸款文件之重要性,且上開申請貸款文件中,簽名部分原則上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及半年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七日被告甲○○尚能書寫流利之文字予律師林吉雄等情,有傳真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證(參見本審卷第一九四、一九五、二一六頁),如被告甲○○當時確曾親至原告銀行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豈有不親自於授信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理;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當天,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證人癸○○以供辦理本件貸款之用,有收條影本乙份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卷內可憑(參見該卷第十三頁),亦與原告所稱被告甲○○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親自交予原告對保人員即其訴訟代理人壬○○之情不相符合,原告復未能再就前述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二日曾親自至銀行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乙節,尚難遽以採信。
㈢就印文部分而言,本件上開貸款申請文件上被告甲○○部分之印文經鑑定結果,
認均屬相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證,衡情應為同一印章所為,被告甲○○既否認上開申請貸款文件上印文之真正,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甲○○因委託證人癸○○處理事情而交付印章或重要文件資料時,均會要求證人癸○○出具收條,其上並註明借用日期及歸還日期,有借條影本七份附於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卷內可憑(參見該卷第十二至三三頁),參諸上開收條中之記載,凡證人癸○○曾借用印章者,均已歸還,而就本件貸款而言,亦僅有證人癸○○收取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而無其向被告甲○○領取印章之記載(參見前揭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收條影本),則證人癸○○稱其於本件借款文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係被告甲○○所提供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尚乏佐證,難以憑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申請貸款文件上印文部分之真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復查被告甲○○固曾委託證人癸○○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洽談本件貸款事宜,有
前開收條影本乙份可證,然委託他人代為洽談貸款事宜,與授權其逕為締約係屬二事;況本件貸款金額高達三千萬元,數目匪淺,借款人視受託人洽談貸款結果而保留最終決定權,亦屬情理之常。且原告係屬銀行機構,專門辦理放款事宜,對於徵信工作自屬責無旁貸,從而認定證人癸○○之代理權限時,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證人癸○○確曾獲得代理簽訂本件消費借貸款契約權限,而非僅概括地授權其洽談貸款事宜,方屬公允。經查證人癸○○受被告甲○○之託處理事務時,均會將其向被告甲○○收取之重要文件及印章開立收條交予被告甲○○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代被告甲○○辦理借款手續時,均曾向被告甲○○收取坐落台東等處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並各開立收條乙份為憑(參見前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卷第十六頁及第二十頁);而本件借款中,卻僅有證人癸○○收取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而無其向被告甲○○領取印鑑章之記載(參見前揭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收條影本),顯見被告甲○○當時對於證人癸○○之授權應係有所保留,無意使證人癸○○有私自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機會。雖當時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不必再行繳交印鑑證明,然一般人未必知悉,此由前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收條中,被告甲○○仍交付證人癸○○印鑑章或印鑑證明即可得知,從而被告甲○○主張由其未交付印鑑章而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可知當初僅係授權證人癸○○代為洽談貸款事宜,並未授權其直接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尚屬可採。
㈤本件借款核撥後,雖曾償還被告甲○○積欠訴外人蘇建發之債務一千二百萬元,
惟此係因原告銀行要求塗銷上開欠款於前開供擔保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致,有授信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參見本審卷第四○五頁背面);按如本件確係證人癸○○所冒貸,借款本金三千萬元扣除償還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後,尚可得利一千八百萬元,仍有足夠之動機從事冒貸,從而亦難以此筆貸款曾用以清償被告甲○○前所積欠之債務乙節,作為被告甲○○曾親自或授權證人癸○○直接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至為灼然。此外,系爭借款之款項雖係撥至以被告甲○○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然該帳戶既係於申請本件貸款時一併開立,而該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全行通提申請書、印鑑卡等申請開戶資料上,簽名及印文亦均非甲○○所自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並不能任意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由其後之資金流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曾因此直接受益,是以亦無法因本件借款係核撥至被告甲○○之帳戶內,而認被告甲○○曾有親自或授權證人癸○○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附此敘明。
㈥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上開申請貸款文件上簽名、印文部分之真正,復
又未能證明被告甲○○確曾親自至原告銀行辦理開戶及對保手續,或授權證人癸○○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顯難認被告甲○○確曾親自或授權證人癸○○向原告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借款至多僅屬證人癸○○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甲○○既不予承認,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甲○○,其自無庸依負返還消費借貸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未與原告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無須負返還借款之責任,另主債務人之債務既自始不存在,從屬於主債務之保證債務亦無所附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自亦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三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許瑞東~B 法 官 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