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心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捌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日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得按清償日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心想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心想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被告心想有限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五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O天期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自備款外,餘美金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捌角玖分及日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係原告經由國外押匯銀行為其墊款,有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為憑,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被告心想有限公司償還墊款金額,雖屢經多次催討本息,迄今尚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捌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日幣陸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按清償日原告公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亦屬有據。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