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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三六八號

原 告 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新人原 告 乙○○共 同 許文貴被 告 戊○○

甲○○○丙○○庚○○○被 告 己○○○

辛○○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四四之一五○、四四之二二一地號面積各為六六‧五○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不得為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因購買原告元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公司)所建造之海德公園大樓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十二樓之建物所有權,並得使用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由於原告乙○○為板橋雙十路二段四十一巷內之住戶,其平日之生活起居皆有通行板橋市○○路○段○○○巷之必要,且海德公園大樓地下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連接四十一巷巷底即被告己○○○、甲○○○、戊○○、辛○○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四四之一五○地號及被告丙○○、庚○○○、丁○○○共有坐落同小段四四之二二一地號土地,如任由被告設置障礙物以妨礙公眾之通行,對原告乙○○日常生活之交通往來自有甚大之影響,更將導致其平日代步之車輛無法正常出入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故原告乙○○亦有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之利害關係,是追加乙○○為本案之原告,對訴訟之終結或被告之防禦自無影響。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故本訴訟只要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有巷道,即可確認原告有無通行權,不因追加原告乙○○而增加訴訟程序之繁複或造成被告防禦上之困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追加乙○○為原告。

(二)被告共有之系爭四四之一五○、四四之二二一地號土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既成巷道部分,原告自有通行之權利:

①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有數十年

之久,該巷道於早年即已供附近居民及往來公眾日常人車通行而成為既成巷道,其確切開始之時間點已因年代久遠而不可考,依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北縣板工字第八三五九二號函所載:「經函轉本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縣板二戶字第一六二○三號簡便行文表略以:貴所函查本市○○路○段○○○巷何時起編案,經查上開門牌號碼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九日編釘」等語,即明板橋市○○路○段○○○巷係早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編定巷道及門牌。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經當地行政機關編定為既成巷道之一部分,自當係屬多數公眾往來之處,始有編定為巷道之必要,否則如單純僅屬私人所有之地,自無可能將其編列為巷道,由此可證雙十路二段四十一巷於六十二年編列為巷道前,即已為公眾所通行之既成巷道,且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未曾中斷,而系爭土地既為雙十路二段四十一巷之部分,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

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無端佔用系爭巷道之後側,因其行為已妨礙公眾

通行該巷道之權利並危害公共安全,鄰近住戶遂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由於該地既屬既成巷道,被告自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其擅自佔用當非合法,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以(八十八)北工使(違)字第二○三四、二○三五號拆除通知單移送拆除隊,並由拆除隊將障礙物移除,且板橋市公所亦以書函准予原告元家公司就既成巷道即板橋市○○路○段○○○巷鋪設柏油,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年七月七日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三九四九四號函可稽,亦可證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

(三)系爭土地位於交通要道且位於原告元家公司所興建海德公園大樓之車道出入口,實有供原告暨公眾通行之必要:

①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第四四之八八號地號土地,

及同段六○一五建號、六一二五建號、六一二七建號建物與系爭四四之一五○、四四之二二一地號土地相鄰,故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該雙十路二段四十一巷係屬丁字路,連接板橋市三十米寬之雙十路二段、十二米寬之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雙十路二段三十三巷等多條重要交通要道,對於居住在四十一巷旁數千位居民及需通行其連接巷道之往來公眾,在日常通行上皆甚為重要及必要性。

②而系爭土地除於該四十一巷底連接四十七巷之要道外,更於海德公園大樓地

下停車場車道入口,苟遭圈圍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即別無其他出入通道可供車輛通行,是對原告及該建物居民之權益影響甚鉅,更顯示出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確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四)被告確有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①查板橋市○○路○段○○○巷供公眾通行多年向無紛爭,詎被告於八十八年

二月間起竟就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加以圈圍阻礙公眾之通行。嗣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二○三四、二○三五號拆除通知單移送拆除隊拆除後,被告雖將圍籬拆除,惟仍於系爭土地上放置盆栽等障礙物妨害公眾通行,已嚴重影響原告及海德公園數百戶、數千位住戶通行系爭土地至雙十路二段之權。

②為此,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由於原告之聲請確實有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九六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於兩造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容忍原告及公眾之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足證被告確有阻礙原告及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

(五)綜上所陳,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已為既成巷道之部分,被告應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並且不得妨礙原告暨公眾之通行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六北縣板工字第八三五九二號函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工使違字第D—九○一號函影本一件、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三九四九四號函影本一件、位置圖圖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六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四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甲○○○、丙○○、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既成巷道之一部,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查原告所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六年板工字第八三五九二號函所稱「板橋市○○路○段○○○巷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九日編釘門牌號碼」一節,惟其並不能證明所稱巷道及於被告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查本件原告元家公司興建房屋以前,被告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後段並無其他通路,故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存在,僅係供被告土地所有人自己以及鄰近住戶方便進出,惟該鄰戶早於八十三年間已搬遷並拆除房屋,自此以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未再有供他人通行之情形,縱認八十三年以前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曾有供他人通行之事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令之解釋理由「其既成道路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系爭土地通行事實既已中斷,自非原告所主張之既成道路。另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在該四十一巷巷道之死巷巷底,應係法定空地,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後原告在後方開闢道路,始變為相通道路。

(二)縱認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既成巷道之一部,惟按既成巷道之通行,乃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任何人不得以私法上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為由而訴請判決確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足參),故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於法無據。

貳、被告己○○○、辛○○、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使用,從未與其商談和解或使用事宜。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元家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追加乙○○為原告,核其請求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是該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四四之八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元家公司為同小段六○一五建號、六一二五建號、六一二七建號建物所有人,原告乙○○係同小段六一四五建號建物所有人,與被告己○○○、甲○○○、戊○○、辛○○共有坐落同小段四四之一五○地號、被告丙○○、庚○○○、丁○○○共有坐落同小段四四之二二一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底,且原告元家公司興建之海德公園大樓之停車場出入口連接該四十一巷,該四十一巷巷道為既成道路至今已有數十年之久,且該巷道早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編定巷道及門牌,當係屬多數公眾往來之處,復位於交通要道,實有供原告暨公眾通行之必要,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起竟就系爭二筆土地加以圈圍阻礙公眾之通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拆除後,被告仍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放置盆栽等障礙物妨害公眾通行,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已為既成巷道之部分,被告應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並且不得妨礙原告暨公眾之通行權等語;被告戊○○、甲○○○、丙○○、庚○○○則以:原告所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為既成巷道一節,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查原告興建房屋前,被告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後段並無其他通路,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存在,僅係供被告土地所有人自己以及鄰近住戶方便進出,惟該鄰戶早於八十三年間搬遷拆除房屋,該通行事實已經中斷,縱認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既成巷道之一部,然既成巷道之通行,乃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之反射利益,任何人不得以私法上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為由而訴請判決確認,足見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於法無據等語;被告己○○○、辛○○、丁○○○則以: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使用,從未與其商談和解或使用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四四之八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元家公司為同小段六○一五建號、六一二五建號、六一二七建號建物所有人,原告乙○○係同小段六一四五建號建物所有人,與被告己○○○、甲○○○、戊○○、辛○○共有坐落同小段四四之一五○地號、被告丙○○、庚○○○、丁○○○共有坐落同小段四四之二二一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底,且原告元家公司興建之海德公園大樓之停車場出入口連接該四十一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四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採信為真實。

四、惟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四四之一五○、四四之二二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坐落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道係於六十二年七月九日起編釘為巷道,且原告興建前開海德公園大樓,該基地內仍留設通行二十年以上之雙十路二段四十一巷巷道,該巷道既未廢除即必須舖設柏油,並依臺北縣板橋市無損壞公共設施勘驗辦法辦理勘驗,又系爭雙十路二段四十一巷係四點五公尺寬,兩側各通行至雙十路二段及雙十路二段四十七巷,已成為既成巷道,並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逾二十年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十六北縣板工字第八三五九二號函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八北工使違字義D─九○一號函影本一件、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八九北縣板工字第三九四九四號函影本一件、位置圖一件為證,足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確係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之既成巷道,應成立公用地役權之關係,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或不特定之公眾雖得通行,究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原告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至為灼然。

六、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均係侵害原告所有同小段四四之八八地號土地及原告元家公司所有同小段六○一五建號、六一二五建號、六一二七建號、原告乙○○所有六一四五建號建物所有權,其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惟查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其範圍尚不及於被告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自無所謂被告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行為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餘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於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排除其侵害,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不得為任何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妨礙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