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貴調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芬律師
蔡慧玲律師複 代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重附民字第九五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保戶王淑芬等人之
「保單貸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公司詐領保單貸款、解約金共七十九筆,業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保戶王淑芬等亦提起侵占等刑事自訴案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侵害金額共計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另保戶王淑芬等所提自訴侵占金額為八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合計共為九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將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金額及採證據方法臚列如下:
⑴何太平部分:
⒈侵權行為之事實:
被告將訴外人何太平欲償還原告公司之保單貸款清償款六百五十萬元,陸續提領,未解繳原告公司,暨利用持有何太平保單、印章之機會,盜蓋何太平印章於「保單貸款借據」上,向原告公司詐領保單貸款合計八十萬九千元。
⒉經鈞院刑事庭調查後,認被告確有侵占及詐領之事實,判處一年有期徒
刑(詳判決書事實之第一點,第三頁第二行起暨理由之第二點,第六頁第四行起)。
⑵王淑芬部分:
⒈侵權行為之事實:
被告冒王淑芬名義填寫「保單貸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公司詐領如附件二所示第三至第二十二號保單貸款、解約,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
⒉鈞院刑事庭判決,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領之事實(詳判決書事實之第一點,第四頁第二行起,暨理由之第三點,第八頁末行起)。
⑶尚瑒公司部分:
⒈侵權行為之事實:
被告冒尚瑒公司名義填寫「保單貸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公司詐領如附件三所示序號第十五至第七十九號保單貸款、解約金,合計五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七元。
⒉鈞院刑事判決,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領之事實(詳判決書事實之第一點,第四頁末行起,暨理由之第三點,第八頁末行起)。
㈢被告就其將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等人向原告公司投保保險契約要保書上「
要保人居所」欄,填載為被告之住居所,並自訴外人王淑芬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陸續提領六百五十萬元,暨以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尚瑒公司名義填寫「保單借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公司領取保單貸款、解約金等事實,於鈞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均承認,而前述訴外人卻否認有授權被告辦理前事項及收取任何款項,被告迄今亦未能證明確經前述訴外人等之授權,顯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按被告前述侵害行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及其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著有明文。訴外人何太平等人正依前揭判例請求被告及原告公司連帶賠償近二千萬元,遠超過被告前述侵害金額九百二十八萬大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註銷附件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貸款紀錄六十九萬二千元及另行給付解約金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金合計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若原告公司須再依前判例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賠償金額二千萬元,連同前述八百餘萬元保單貸款及其鉅額利息及相關營業、更正、註銷、人事等費用支出,其實際損失龐大而難以估計,原告公司商譽亦遭受嚴重傷害無以回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侵害明細表乙份、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影本共二十三紙、保險給付收據影本四十二紙、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節本一份、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係因訴外人即保戶何太平、王淑芬等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佔
等刑事自訴案件,因此另對被告起訴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訴外人何太平等一百餘萬元保單貸款及解約金,暨訴外人王芬等所請求之自訴金額八百二十餘萬元(即包含訴外人何太平委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六百五十萬元質借款)。惟查,被告自原告公司所領得之一百萬餘元解約金及質借款,被告均已轉交予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至八百二十餘萬元款項(包含一筆六百五十萬元質借款),被告更已遵照訴外人王淑芬指示,於以該等款項代渠等投付相關高額保險時,已盡返還之責,亦未曾有任何侵占行為。
㈡為明事實,以下就相關事實發生及經過,一一敘明如后:
就原告因訴外人何太平等稱被告於保單要保人居所填載自己住所而涉侵占
質借款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部分─因早期保險實務上,多有要保人請求保險從業人員代填相關單據之情事,被告乃係因此而蓋用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之印章暨簽署「何太平」署押;又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均於另行投保時,均已於保單及體檢表上簽名,訴外人何太平則於日後辦理質借時,就原告所發之借款總額通知亦毫無異議,可知被告實無任意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⑴訴外人何太平等稱被告有代渠等保管相關保險單,藉以而稱被告因此有
機會持偽造之單據,以投付相關不存在保險云云,被告茲否認之。審諸保險單本即應由要保人自行保管,而無由任何保險業務員代為保管之理,何況訴外人等所稱被告保管之保險竟高達二十份,此等情形亦不符常理。
⑵又訴外人等稱被告將渠等保單「要保人之住居所」欄填載被告自己之住
所(即三重市○○街○○○巷○○號四樓),偽造該等保單云云,實屬無稽。蓋被告之所以為該等填載行為,係因原告規定收費以分區責任制,亦即保戶之住居所如不填載三重區,被告即無法為客戶收費保持服務客戶。
⑶另由被告係於八十一年間起即將相關保單上之「要保人之住居所」均填
上被告自己之住所(王淑芬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保單0000000000、每半年繳費、共繳十四期,長達七年)足參,而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所收受之每張送金單上,皆記載收費地址為被告之三重住處,益徵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早即知悉上開情事,更未曾表示任何表示意見。
⑷次以訴外人王淑芬自與被告交往多年以來,逐漸熟知保險之相關好處,
乃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止起短短三年之間,不時以「自已為該等保險受益人」之方式,大量投付三十二件之生死兩合險(其中並不乏多宗大額保險)。而其中(以下保險要保人均為王淑芬)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添福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一千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萬代福二一一(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一千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之「添福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美滿三一二(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一千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之「添福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一千萬元,以及(以下保險要保人均為何太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國泰富貴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國泰富貴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二百萬元等七件即為所謂之高額保險。而高額保險,依原告公司之規定,需有要保書、高額保險體檢表、要保人之財物證明外,保險公司更會派員對要保人作身家調查,以避免發生道德勝危險,從而,並非如訴外人等所稱,由被告個人即得以偽造要保書簽名之方式完成投保。詎料,訴外人等始終稱渠等係「誤」於該等七份高額保單之體檢表中簽名,而否認渠等曾為投保云云。然查,該等高額保單之體檢書簽名欄處共有訴外人王淑芬兩次之簽名,如渠等果係誤簽,則為何會有二次誤簽之清形出現?諸般情形,均顯示訴外人等所稱渠等係誤簽名所言,乃不合常理之說法,訴外人等欲藉此不實答辯而逃避自己應付保費責任,更顯示訴外人等實有「惡意否認自己曾為投保之說謊習慣」,訴外人等以「被告填載自己住所」不實理由而否認投保,顯不可採。
⑸再者,被告經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指示之全部三十二份保單中,依繳
費方式區分,尚可再分為二大類保單:一為被告受王淑芬以六百五十萬元代繳之保單、計有前述七份(王淑芬五份,何太平二份)保單,另一則為被告按期至訴外人何太平之公司向其會計請款,由會計收受送金單逐筆核對無誤後,再開立作帳用之傳票及支票(個人件即開立何太平個人支票,團件即開立尚瑒公司支票),再全部拿給何太平過目,經被告說明本件收款係收何項保費,其認無誤後始用印簽發支票付費。被告就此種保單,每次尚需於尚瑒公司開立支票明細表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處用印簽收。上開第二種收款方式,被告向何太平收保費八十一年一月起至發生爭議之八十七年十月止,訴外人何太平更均依約繳費,期間長達七年之久,即可明顯看出訴外人等恣意否認高達二十餘件之保險,僅係為躲避渠等應繳保費之責任而已。
⑹又前述由訴外人何太平投保之「國泰富貴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保單,訴外人何太平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被告陪同至原告處,由何太平親自持保單辦理質借三十四萬三千元,並由何太平親自領取借款;另何太平投保之「國泰富貴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單,何太平亦曾委請被告代為辦理解約事宜,原告亦因此而開立受款人為何太平之記名支票,而由被告轉交予何太平收受,由此顯見被告確係經由訴外人等之指示方因此辦理該等生死兩合險。
⑺綜上所陳,訴外人何太平等為求脫免積欠保費責任,而自前揭被告經由
渠等指示辦理之三十二件生死兩合險中,選取扣除該等七件高額保險後之其中二十五件保險,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惟查,因於早期保險實務上,辦理保險所須填載之文件甚多,故多有要保人請求保險從業人員代填相關單據之情事。再者,早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訴外人王淑芬即曾因向被告借用支票,而於須返還相關借款予被告時,則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一同前往第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斯時該等匯款通知單即亦由被告代王淑芬所填載,足徵被告「自早期開始即有代保戶即訴外人王淑芬、何太平投保時,簽有相關文件」之習慣,被告實無任何偽造文書行為可言。反面而言,被告既有代保戶簽名之習慣,則其代保戶簽署相關資料而為渠等辦理質借、解約,即絕非不可想像之事,更甚者,由原告所呈報資料亦可知,絕大部分的款項均係匯至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等人之帳戶內,僅原告所列表中劃「◎」者,方為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再轉交保戶者,而該等帳戶乃係訴外人王淑芬自行使用之,被告確實無侵占保戶金錢之可能,而該等保戶對自己保單有辦理質借、解約當亦知之甚詳,其間絕無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之可能,基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涉有任何犯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就訴外人等所指被告侵占六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確係先依訴外人王淑芬
之指示而持有該等渠自行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又被告係於與訴外人王淑芬達成借貸合意,方始使用該等六百五十萬元,從而被告乃係使用自己向他人借得之六百五十萬元,其間無任何業務侵占可言:
⑴華南銀行帳戶設立始末:
前開六百五十萬元款項所進入之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淑芬),乃係因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於八十二年間為於加拿大置產,故以名下座落於仁愛路一帶的房地,由王淑芬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時親自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並於次日即設立該帳戶。俟後,原告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撥付二千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房屋貸款予訴外人何太平。故該等帳戶設立之日期係與訴外人何太平辦理房屋貸款日期幾無二致,並非用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何太平、王淑芬為交付上訴人該等六百五十萬元時,方始設立。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竟為遂其逃避保費及詐騙解約金之目的,而誣稱「上開帳戶係為分散所得,故實際上係被告在使用該等帳戶」云云,不僅與前開事實不符,且訴外人王淑芬於渠自已與被告間刑事訴訟中,曾見前般說詞已遭揭露為不實後,即改稱「該等帳戶系王淑芬為存放私房錢及方便其與上訴人間借貸往來」等詞以觀,足徵被告確無為侵占任何保費而刻意使用該等由王淑芬自己帳戶之需要及可能,被告係遭王淑芬所誣害。
⑵該等六百五十萬元支用之始末:
⒈訴外人何太平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向國泰公司投保號碼為000000
0000之「國泰萬代福一0一終身壽險」三千萬元,並於一次繳清保費後,旋即於同年五月五日指示被告以上開保單質借得六百五十萬元。
嗣後,何太平為清償該筆六百五十萬元質借款,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指示其會計將六百五十萬元款項匯入前揭王叔芬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而由王淑芬代為處理。不料,此時王淑芬因見該筆應返還之六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係自保單質借而來,借款利率遠較一般借款為低,如以一般貸款出借該筆款項,即可賺取其間利息之差額。王淑芬見有機可趁,乃即要求被告以自身名義借取該等款項,並與被告約定以「每月利率為每一萬元給付二百元利息」,並協議此次王淑芬借予被告之款項係先以三個月為期;又該等借款部分之利息,乃係按實際提領金額乘以所借天數以計算利息,如有未提領部分,則以六百五十萬元之一半基準以計算利息。此後,王淑芬因以與被告達成借貸合意,遂因此將等帳戶之存摺、自身之印章及提款密碼予被告,以利被告提用款項。
⒉嗣後,王淑芬為確保自己之收益,乃要求被告先行計算應計利息並開
立支票予伊,被告遂再依王淑芬指示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開立票面金額為三十一萬九千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乙紙,以支付上開借款三個月之利息(即同年八月份之五萬九千元利息、九月份及十月份各十三萬元之利息),此亦有王淑芬以領取該等票款之支票影本可稽,且自王淑芬於前述刑訴案件審理期間,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其為何提領該等票款等情以觀,顯見王淑芬確有與被告約定該等六百五十萬元之借貸事宜,至屬昭然。
⒊綜上所述,何太平既係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該等六百五十萬
元匯入其妻王淑芬之帳戶,再由王淑芬將該等六百五十萬元借予被告後,被告方因此取得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則被告實乃係有權動支該等六百五十萬元(被告並已因此支付相當借款利息),而與訴外人何太平所稱「被告係趁何太平返還質借款之際,任意侵占該等六百五十萬元」之情無涉。
有關訴外人尚瑒公司所稱渠未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乙事,殊有與事實未合,被告並無任何偽造保單或侵占保費之行為:
⑴查尚瑒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即已開始向原告投保公司員工之團體保
險,故對公司員工投保團體保險,可以投保所繳之保費抵充公司費用,可達節稅與保障員工之雙重目的知之甚稔。而被告大約係於八十一年始向原告招攬辦理有關該公司員工之團體保險事宜,但於八十一年之前,被告僅負責向尚瑒公司收取保費而已。
⑵又按原告辦理公司員工團體保險規定,要保人必須檢附公司執照影本、
公司投保員工名冊及個人身分證影本,而上述資料皆係尚瑒公到實際負責人及訴外人何太平同意後,經由其妻王淑芬提供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否則被告如何取得尚瑒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員工名單及公司員工個人身分證影本。據此顯見,被告自始即係遵照尚瑒公司之意旨辦理公司員工團體保險事宜臻明。
⑶第查,被告自負責為尚瑒公司辦理公司員工團體保險後,每月原告向尚
瑒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太平收取保費,何太平均會指示原告尚瑒公司之會計與被告核對保單號碼,如有員工新加保,更會由告尚瑒公司之會計交付加保員工之身份證影本予被告,以利被告代為辦理加保手續。由此觀之,尚瑒公司對於公司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乙事知之甚稔被告確係受尚瑒公司指示代為辦理投保事宜。
⑷末查,尚瑒公司亦曾就此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就此,鈞院刑事庭業以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而稱:「...尚瑒公司對於有請被告(即乙○○)辦理尚瑒公司投保以該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之團保、且有依約給付團保保費及以尚瑒公司員工陳信宏、姚財本、范仁興、陳信貝、郭月嬌、林忠德等七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保費之事實既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員工陳信宏等七人之保費繳費記錄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員工陳信宏等七人之保費繳費記錄觀之,尚瑒公司就上開員工陳信宏等七人之保費係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繳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復就尚瑒公司所提出卷附之團體保單一百四十四份明細表觀之,員工之投保始期係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期間員工係陸續投保,而累計達一百四十四件,並由被告向尚瑒公司收費,其最後繳費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衡情,尚瑒公司繳費達數年之久,應無不知或不同意投保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等詞,可知被告確無偽造尚瑒公司大小章及員工簽名而造成尚瑒公司給付保費之損失可言。綜前,被告既無任何行為造成原告收取尚瑒公司保費上之損失,被告自亦無須對原告負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前所陳,被告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犯可言,被告實係因訴外人等為脫免自
己應繳保險費責任,而藉被告長期為渠等辦理保險,以及被告受指示方因而書立相關書據等情事之際,反口而被告涉及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云云,並企圖因此而逃避應返還被告為渠等代墊之五百萬元保費之責任,實則被告確未有任何侵權責任可言。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原告自無須亦無理由請求被告負任何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陳報狀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訊問筆錄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七紙為證。
丙、本院職權向最高法院調取自訴人何太平等自訴被告侵占案之刑事案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訴外人何太平欲償還原告公司之保單貸款清償款六百五十萬元,陸續提領,未解繳原告公司,並利用持有何太平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印章之機會,盜蓋何太平印章於「保單貸款借據」上,向原告公司詐領保單貸款合計八十萬九千元(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五十六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萬一千元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十萬八千元)。又冒王淑芬名義填寫「保單貸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公司詐領如附件二所示第三至第二十二號保單貸款、解約,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冒尚瑒公司名義填寫「保單貸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公司詐領如附件三所示序號第十五至第七十九號保單貸款、解約金,合計五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七元。查被告前述侵害行為,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及其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意旨,原告負有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現訴外人何太平等人正依前揭判例請求被告及原告公司連帶賠償近二千萬元,遠超過被告前述侵害金額九百二十八萬大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註銷附件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貸款紀錄六十九萬二千元及另行給付解約金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合計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若原告公司須再依前判例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賠償金額二千萬元,連同前述八百餘萬元保單貸款及其鉅額利息及相關營業、更正、註銷、人事等費用支出,其實際損失龐大而難以估計,原告公司商譽亦遭受嚴重傷害無以回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九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訴外人即保戶何太平、王淑芬等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佔等刑事自訴案件,因此另對被告起訴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訴外人何太平等一百餘萬元保單貸款及解約金,暨訴外人王淑芬等所請求之自訴金額八百二十餘萬元(即包含訴外人何太平委託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六百五十萬元質借款)。惟查,被告自原告公司所領得之一百萬餘元解約金及質借款,被告均已轉交予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至八百二十餘萬元款項(包含一筆六百五十萬元質借款),被告更已遵照訴外人王淑芬指示,於以該等款項代渠等投付相關高額保險時,已盡返還之責,亦未曾有任何侵占行為。原告因訴外人何太平等稱被告於保單要保人居所欄填載自己住所而涉侵占質借款一百零一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實因早期保險實務上,多有要保人請求保險從業人員代填相關單據之情事,被告乃係因此而蓋用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之印章暨簽署「何太平」署押;且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於另行投保時均已於保單及體檢表上簽名,訴外人何太平於日後辦理質借時,就原告所發之借款總額通知亦毫無異議,可知被告實無任意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至訴外人何太平等所指被告侵占六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確係先依訴外人王淑芬之指示而持有該等渠自行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褶、印章。被告係於與訴外人王淑芬達成借貸合意,方始使用該等六百五十萬元,從而被告乃係使用自己向他人借得之六百五十萬元,其間並無任何業務侵占可言。
又有關訴外人尚瑒公司所稱渠未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乙事,殊有與事實未合,被告並無任何偽造保單或侵占保費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就其將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等人向原告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保人居所」欄,填載為被告自己之住居所,並自訴外人王淑芬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陸續提領六百五十萬元,暨以訴外人何太平、王淑芬、尚瑒公司名義填寫「保單借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公司領取保單貸款、解約金等事實,於鈞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均承認,惟訴外人何太平等卻否認有授權被告辦理前開事項及收取任何款項,被告亦未能證明確經訴外人何太平等之授權,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證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保戶何太平償還之保單貸款清償款六百五十萬元及冒名填寫保戶王淑芬、尚瑒公司之「保單貸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詐領保單貸款、解約金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保戶何太平、王淑芬等人雖否認有授權被告辦理前開事項及收取任何款項,
惟被告究係依何太平等人指示而為,抑或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詐欺前開借貸及解約金,被告與何太平等人本有爭執,何太平等人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自訴案件在案,因何太平等人提起刑事自訴之目的乃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渠等立場已難認公正、客觀。況王淑芬指稱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利用與其甚為熟稔,遂以收入頗多,需分散所得來源為由,而要求其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其於聲請開戶後即將存褶、印章、提款密碼交予被告使用。然經核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七號何太平等自訴被告侵占案刑事案卷宗(二)第一五九頁之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可知該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開戶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存入十五萬元,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九日分別提領十萬元、五萬元後,即無提存紀錄,直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存入六百五十萬元後,始於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有十九筆提款紀錄,以該帳戶提存紀錄觀之,顯無王淑芬所稱該帳戶係被告因收入甚多,為分散所得而要求其開立交付使用之情形。而何太平雖指稱被告將其為清償保單借貸款而匯至其妻王淑芬前開帳戶內之六百五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惟該六百五十萬元存入後,被告係分多次提領,並非一次提領完畢,且其陸續提領期間長達三年之久,已如前述,若被告確有侵占之意,為恐犯行遭人發現,理應速將六百五十萬元提領完畢,始合常情,衡情斷無以長達三年之時間分多次提領之可能。何太平、王淑芬二人所言既有上述與情理不符之處,本件自難僅以渠等單純否認有授權被告辦理前開事項及收取任何款項,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被告以何太平、王淑芬為要保人,陸續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六月
間向原告投保七份高額保險,該七份高額保險之保險費合計高達七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在卷可稽,何太平、王淑芬雖否認知悉有此部分之保險,並稱其二人係在做體檢時誤以為要保書為體檢表而在其上誤簽名云云,惟何太平、王淑芬既親自在前開高額保單要保書內簽名,以其二人學識經驗判斷,自無不知投保之理,亦無所謂誤簽可言。而何太平、王淑芬二人既否認有為上開投保行為,顯見渠等並未支付上開鉅額保費,如此龐大數額之保費,被告亦無自掏腰包代為支付可能,由此可見,被告辯稱該等保費係由前述六百五十萬元及所生孳息支付,尚非無據。再自前開高額保險均係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何太平匯款六百五十萬元至王淑芬所有帳戶後始為投保乙節觀之,並參酌被告辯稱其所交付予王淑芬面額三十一萬九千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乙紙,係用以支付借款三個月之利息(即同年八月份之五萬九千元利息、九月份及十月份各十三萬元之利息),而王淑芬卻未能就此等支票用途提出任何具體說明等情,益徵被告辯稱何太平指示其會計將六百五十萬元款項匯入前揭王淑芬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而由王淑芬代為處理,王淑芬鑑於何太平欲返還之六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係自保單質借而來,借款利率遠較一般借款為低,如以一般貸款出借該筆款項,即可賺取其間利息之差額,因而要求被告借取該等款項以賺取利息,嗣經被告招攬又投保前開高額保險,並指示被告以該等金額及孳息支付保費,非屬無據,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自無侵占該六百五十萬元可言。
㈣再者,被告雖將何太平、王淑芬等人向原告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要
保人居所」欄,填載為被告之住居所,然被告早於八十一年間起即將保單上要保人之住居所填載為其自己之住所,並非因本案而變更地址之記載,此觀本院前開刑事案卷所附之王淑芬名義第0000000000號要保書即明。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曾具狀陳報,表示「陳報人公司為達成業務員招攬、收費合一之制度,於七十一年起,依各縣市區域規劃設立區域制通訊處,各通訊處再細分區域賦予每位業務員服務轄區,業務員各自就服務轄區內之客戶進行契約拓展、維持、收取保險費等各項服務工作」,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陳報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為該等填載行為,係因原告規定收費以分區責任制,亦即保戶之住居所如不填載三重區,被告即無法為客戶收費保持服務客戶,即堪採信,要難以被告將要保書上要保人居所填載為自己之住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何太平所有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質借款,其中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五日之兩筆款項,金額各為一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均係原告公司匯撥至何太平帳戶,有本院前開刑事案卷(一)第一0一頁所附原告公司製作之保單借款匯撥明細表及給付收據在卷可考,可見保單要保人填被告住址,與是否矇騙何太平而向原告質借,並無必然關係,且前開兩筆質借款既係匯撥至何太平帳戶,益徵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均係原告以現金給付由被告代轉,而認款項係遭被告侵占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冒用王淑芬名義填寫「保單貸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
」,向原告公司詐領如附件二所示第三至第二十二號保單貸款、解約,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冒用尚瑒公司名義填寫「保單貸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公司詐領如附件三所示序號第十五至第七十九號保單貸款、解約金,合計五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七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持有尚瑒公司印章等語,而原告除以王淑芬、尚瑒公司等否認有授權及收取質借款做為佐證外,並未能就有利於其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訴外人何太平欲償還原告公司之保單貸款清償款六百五十萬元予以侵占,並利用持有何太平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印章之機會,盜蓋何太平印章於「保單貸款借據」上,向原告公司詐領保單貸款合計八十萬九千元(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五十六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萬一千元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十萬八千元)。又冒用王淑芬名義填寫「保單貸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公司詐領如附件二所示第三至第二十二號保單貸款、解約,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冒用尚瑒公司名義填寫「保單貸款借據」及「解約金給付申請書」,向原告公司詐領如附件三所示序號第十五至第七十九號保單貸款、解約金,合計五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七元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九百二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