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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八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償還,三百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償還,三百萬元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償還,五十萬元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償還,同時被告並開立四紙分別為支票號碼為IT0000000號,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金額為二百萬元、支票號碼為IT0000000號,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IT0000000號,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支票號碼為IT0000000號,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支票各一張以為清償借款,惟屢輕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返還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非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訴,被告確實有原告之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已屬成立:被告早於八十六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錢,至八十七年元月止,共積欠原告八百五十萬元,此有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四紙為憑,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匯款申請書執據聯為證。而收受該入之借款亦為被告之帳戶,且為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七十號偵查庭中所自認,亦於本案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時承認有該等借款匯入之事實,故被告既收受該筆借款之金錢,是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無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本身過手匯款之說詞前後有重大之歧異:蓋收受之借款均係匯入被告之

帳戶,既為被告所自認,苟被告確僅係代其母借錢,則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第二頁中陳稱「債務人依辛曾柳之指示將該票款匯出

或交付其指定之人」,再則於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又說「原告乙○○匯入的款項我全部交給我媽媽,我也無法去過問去向,過問我媽媽會生氣」,而證人辛曾柳於九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匯入的錢都由我拿去放利息」等語,足見被告就如何交付借款,前後說辭亦有矛盾之處。

㈢被告所稱開立之支票張數亦有誤: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屆期無法償還時,

乃陸續開立新票據以換回其舊票據,前前後後共借款積欠八百五十萬元,開立之支票亦達十四張之多,絕非如原告所言,僅有四張支票,被告意圖隱瞞與原告間不斷借款換票之事實,目的無非認為原告僅能提證該四張支票影本,將四張支票責任全歸係母親商借,殊不知原告就被告開立之支票均有存入銀行委託取款之紀錄,雖大部分支票於到期前均應被告之要求撤票取回,然仍均在存摺中留有票據之委託紀錄可稽,更有數張被告用以支付利息或部分還款之支票已由原告提示具領,則被告所謂僅借票給母親票據調度之說辭,顯屬偽造。

㈣被告支票給付方式已有誤: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係由被告以掛號方式郵寄給

原告,以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及憑證,而換票退回之支票則由原告郵寄給被告,此可從被告郵寄之信封上均有被告之親手簽名。非如被告所稱「乃陸續開立支票四張交付曾辛柳」「我曾經跟我母親換票換來換去的」「有時候我媽媽交代會寄支票給他」,亦非如證人曾辛柳所稱「支票是叫原告來拿的」。且原告目前所保留之被告寄還信封有十封之多,益足以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有支票均係由被告親自郵寄給原告。

㈤被告就借款亦有支付利息之事實:自八十六年始,被告即自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給付原告利息五十萬元,其後亦陸陸續續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利息,匯款人或開票人亦均以被告名義為之,足證被告有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

㈥被告稱不過問利息之事不實在:證人辛曾柳於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借錢當然有付利息,換票的時候扣下來」「利息事先扣下來,沒有經過女兒」,同日被告亦稱「我不過問利息之事」,均不實在,實乃被告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則由被告先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郵寄給原告,由原告扣除利息四萬元後,再匯款九十六萬元給被告,若逾越清償期限時,被告再以電匯利息給原告,並請求原告讓其換票。

㈦關於支票歸還部分:八十七年一月支票到期後,被告因週轉困難請原告暫勿

提示,原告念在雙方情誼,遂將四張支票全數委託被告之兄即辛彬南處理,惟辛彬南竟將全數支票交還給被告,此與被告於答辯狀所述「後該四張支票亦由原告交由被告之兄訴外人辛彬南返還被告」等情相符,是原告並無將支票寄給證人辛曾柳。故證人辛曾柳於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原告寄給我的」等語為不實在。

㈧被告所稱借票用途及借款去向均有矛盾:被告先前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

原告告訴其詐欺時,就借票用途稱「我母親辛曾柳向我借支票,可能是他拿我的支票向乙○○借錢」,然於本案時,卻又稱「因被告之母與原告共同合資做生意,乃向被告情商,由被告開立支票四張,借予母親,以供母親作為與舅舅0生意往來資金調度之用」,前後供詞顯有矛盾。且當時被告之母已年近七十,被告借其母八百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如何得不問其用途?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八月匯給被告之借款明細表、被告所

簽發編號IT0000000號、IT0000000號、IT0000000號、IT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原告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匯款單影本、被告開立給原告之支票票據紀錄、甲○○支付利息紀錄、證人辛曾柳所開立之面額一萬七千元之本票影本、原告位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證人辛逸山親寫之文件影本各一份,及被告郵寄給原告之信封影本十份以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逸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稱之消費借貸,當事人間除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外,尚須有消費借貸之契約合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始克成立生效,不可僅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可倒果為因,主張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另「請求原告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均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前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四紙(合計八百五十萬元)及匯款與被告之匯款單六紙(合計四百九十萬元)據而主張兩造間有所謂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金錢交付之原因關係之態樣甚多,舉凡民法債編各論各種之債之有名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即屬可能,而原告僅以上開支票影本及匯款單而欲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尚未盡其舉證之責。況依照社會一般常情,本件原告所主張借貸之金額甚鉅,果如原告主張之借貸為真,縱屬親如甥舅,焉有不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或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為憑證?

(二)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辛曾柳間,與被告無關:蓋另依本件原告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載所調查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款項實係由被告之母辛曾柳透過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故,而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此參照證人辛曾柳於刑事偵查時曾證稱:「我以前和他(即原告)共同買房子,我拿我女兒(即被告)的支票向他借錢是要將該錢借給六合彩組頭以賺取十分的利息,他也有同意…乙○○寄給辛杉南,再轉交給甲○○的四張支票是我們共同借給六合彩組頭的,該四張支票是我向甲○○借的」,並參以證人辛曾柳於鈞院庭訊時亦證稱:「(問:為何要以你女兒甲○○的銀行帳號?)我叫原告匯入的,我叫我女兒開支票給他,原告匯入的款項都由我拿去放利息,會叫我女兒開支票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一定要我開票給他。」及「來來往往的有很多張支票(指與原告間)領了之後又開也有,因為我借錢給賭場,所以向被告借支票…會用被告的名義是因為我沒有銀行的戶頭,我負責外面借人的其他事項,原告負責掌管帳戶,我借錢當然有付利息,換票的時候,扣下來匯給原告…利息事先扣下來,沒有經過女兒。」,則核與證人辛曾柳前後供述相符,亦即本件原告所主張借貸之金額雖係部份匯入被告之帳戶,並曾由被告簽發支票,然嗣後系爭四紙支票既已收回,故可證明此乃被告之母親(及證人辛曾柳)向被告開口商借支票以作為母親與舅舅(即原告)間之借貸往來資金調度之用,而本件被告身為證人之女,母親既向被告開口商借,被告自無拒絕之理。故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母親辛曾柳之間,而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亦曾以與本件相同之方式借予證人辛曾柳:蓋依原告所附之存摺影本,其上亦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兄辛杉南之匯款記錄,而原告亦據此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之兄辛杉南返還借款,因被告之兄亦係受母親辛曾柳之指示向伊借用帳戶向原告借款,情形與被告相似,故而經上述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亦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辛曾柳間。

(四)原告於借貸期間從未向被告請求,與常理有違:依原告所稱兩造往來借款之時間均係在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若果如此,為何原告從未曾向被告催索?而遲至八十九年始逕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五)原告所舉之匯款單金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不符:縱使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然依原告所舉之六紙匯款單之金額僅為四百九十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八百五十萬元不符,況依原告所舉證四號由被告匯款及支付原告之款項亦達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則原告空言此為利息之支付,則就利息如何計算始有上述之金額,自亦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以為證,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四張支票正本及訊問證人辛曾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八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償還,三百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償還,三百萬元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償還,五十萬元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償還,被告並因此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共計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予原告以為憑據,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項八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母辛曾柳之間,原告所匯給被告之款項,被告均轉交予辛曾柳,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曾以相同方法匯款與被告之胞弟,實亦借於辛曾柳,原告所認被告有為利息之支付,亦應由原告就利息如何計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金錢消費借貸,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若事實上並未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金錢之消費貸與者,自難謂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已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曾匯款合計八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額共計四百九十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六紙、被告所開立之面額共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四紙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否認,則原告主張其確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所匯交之款項乃其母辛曾柳向原告所借,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向其借貸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雖提出其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單影本以證明原告確曾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就匯款之原因,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法僅因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故原告僅以匯款單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尚有不足。復查證人即被告之母亦即原告之妹辛曾柳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叫原告匯入的,我叫我女兒開支票他,原告匯入的款項都由我拿去放利息,會叫我女兒開票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一定要我開票給他」、「在我五、六十歲的時候就有金錢往來,往來約二十幾年了」,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我借錢給賭場,所以向被告借支票,支票是向原告來拿的...會用被告的名義是因為我沒有銀行的戶頭,我負責外面借人的其他事項,原告負責掌管帳戶,我借錢當然有付利息,換票的時候扣下來匯給原告,利息付到我要找他算帳為止,錢我是陸續借給別人」等語,證明前述由原告匯入被告在銀行開立之帳戶之款項,乃辛曾柳向原告所借用者,且陳述其給付利息及向被告借支票交給原告等情形,至證人即被告之弟辛逸山雖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媽媽跟我說被告週轉有問題,被告要我媽媽去跟我舅舅借錢...我媽媽跟我說,被告需錢週轉找她哭訴,她要去跟三舅借」等語,然證人辛逸山亦自承前述經過乃經由其母辛曾柳轉述得知,但前述情節則為證人辛曾柳所否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辛逸山所陳情節既然為聽聞轉述而來,卻又經其所自述聽聞之來源即其母辛曾柳所否認,其所為證詞即非可採信;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可見持有支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經查,原告於支付命令程序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四張面額共八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以為證,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僅以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何況原告所執前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四張支票已經原告返還與被告,原告僅留存支票影本,倘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債務人即被告又尚未清償借款,原告豈有將支票原本返還被告之理,則原告所執前述支票影本實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是以,本件原告所提之匯款證明、支票影本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證人辛逸山之證詞亦不足以採信,參照證人辛曾柳所陳之經過,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其所匯交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