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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儷響茶藝館」工作之訴外人陳怡君原為同居友人。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九分許,訴外人陳怡君因認遭館內少爺綽號「阿毛」之男子欺負,心有未甘,遂電召其弟陳冠志前來,一同與「儷響茶藝館」老闆蕭文福理論。訴外人陳冠志接獲電話後,即轉電知弟弟陳泰益及被告甲○○。被告甲○○聞訊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未經許可,無故攜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一九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及裝填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赴「儷響茶藝館」前空地,欲教訓該名綽號「阿毛」之少爺。適逢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范騰文、黃顯同、蘇信仲等,甫從「儷響茶藝館」旁二樓(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之「香格里拉KTV」消費後走出店外,抵至「儷響茶藝館」前空地,而前往空地旁暗處小解之蘇信仲久未返回,原告乙○○及友人范騰文、黃顯同遂在該處呼喊「蘇信仲出來」。正於該空地與陳怡君、陳泰益一同向蕭文福理論,要求交出「阿毛」之被告甲○○,即因之心生不快,上前質問原告乙○○等人在叫什麼,原告乙○○旋向被告甲○○道歉解釋,詎被告甲○○猶忿意難消,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轉身往前走六、七步後,自腰際處拔取所攜帶之槍彈,再轉身往後,先以往上約四十五度角度朝空地旁邊汽車保養廠之綠色鐵皮圍欄方向射擊二槍,隨即轉身朝向乙○○,舉槍與肩同高,於僅六、七步之近距離下,朝乙○○射擊一槍,總共連續射擊三槍(另有二發子彈於拉動槍套時滑出而未擊發,遺落於現場,現場並遺留已擊發之子彈彈殼三個)。而原告乙○○遭被告甲○○以槍擊中左腋下,子彈自左胸偏後側往身體前下方貫穿大腸、左腎及脊椎至薦椎處,致原告乙○○受有槍傷併左側血胸、大腸穿孔、左側腎臟破裂及脊椎損傷等傷害,經友人黃顯同等人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惟目前仍下肢偏癱,需長期復健或以手術治療。被告殺人未遂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左列之損害: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受槍傷,住院開刀,目前已支出醫藥費用七萬九千零七十六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非常嚴重,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因意識不清,四肢無法動彈,起居更無法自理,乃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僱請看護工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二萬元。

(三)醫療關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造成四肢殘障,下半身癱瘓,雖出院返家,但已無法上下原來住家中之閣樓上之臥室就寢,不得已為了方便照顧原告,在生活上亟需相當之輔助用品,於是購買三.五尺之床鋪供睡眠使用,並購買紙尿褲等,共計支出醫療關係費用一萬八千元零八元。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仍需定時到醫院進行門診醫療,計支出交通費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

(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在未受傷前,任職於弘升金屬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月薪四萬元,因受本件之嚴重傷害,致四肢殘障,長期臥床,現呈類似植物人狀態,應認原告所受傷害已完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則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三十五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並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損害九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元(40000x12x 20.0000000),惟原告僅請求其中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重大傷害,雖經搶救保住生命,惟已呈類似植物人狀態,今生與工作、結婚生子、孝敬父母,已然無緣,其精神尚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

(七)綜上所陳,原告共計受有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參、證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四十四件、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件、醫療關係費用收據影本十六件、交通費收據影本二百零八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沒有錢,且在監中。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調原告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函請新光醫院鑑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全日班看護費用之金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儷響茶藝館」工作之訴外人陳怡君原為同居友人。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九分許,訴外人陳怡君因認遭館內少爺綽號「阿毛」之男子欺負,心有未甘,遂電召其弟陳冠志前來,一同與「儷響茶藝館」老闆蕭文福理論。訴外人陳冠志接獲電話後,即轉電知弟弟陳泰益及被告甲○○。被告甲○○聞訊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三分許,未經許可,無故攜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一九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支,及裝填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八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赴「儷響茶藝館」前空地,欲教訓該名綽號「阿毛」之少爺。適逢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范騰文、黃顯同、蘇信仲等,甫從「儷響茶藝館」旁二樓(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之「香格里拉KTV」消費後走出店外,抵至「儷響茶藝館」前空地,而前往空地旁暗處小解之蘇信仲久未返回,原告乙○○及友人范騰文、黃顯同遂在該處呼喊「蘇信仲出來」。正於該空地與陳怡君、陳泰益一同向蕭文福理論,要求交出「阿毛」之被告甲○○,即因之心生不快,上前質問原告乙○○等人在叫什麼,原告乙○○旋向被告甲○○道歉解釋,詎被告甲○○猶忿意難消,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轉身往前走六、七步後,自腰際處拔取所攜帶之槍彈,再轉身往後,先以往上約四十五度角度朝空地旁邊汽車保養廠之綠色鐵皮圍欄方向射擊二槍,隨即轉身朝向乙○○,舉槍與肩同高,於僅六、七步之近距離下,朝乙○○射擊一槍,總共連續射擊三槍(另有二發子彈於拉動槍套時滑出而未擊發,遺落於現場,現場並遺留已擊發之子彈彈殼三個)。而原告乙○○遭被告甲○○以槍擊中左腋下,子彈自左胸偏後側往身體前下方貫穿大腸、左腎及脊椎至薦椎處,致原告乙○○受有槍傷併左側血胸、大腸穿孔、左側腎臟破裂及脊椎損傷等傷害,經友人黃顯同等人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始倖免於難,惟目前仍下肢偏癱,需長期復健或以手術治療。被告殺人未遂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在案,經被告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刑事案卷,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原告開槍射擊,擊中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嚴重,且被告對原告之故意侵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究原告主張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如后: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槍傷,住院開刀,已支出醫藥費用七萬九千零七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三件、振興醫院收據影本一紙可證,該等單據所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此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參照)。因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證明書費用一百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證明書費二百元、九十年六月八日證明書費一百元,共計四百元,應予扣除,故得請求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惟原告僅請求七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故其請求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洵屬正當。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非常嚴重,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因意識不清,四肢無法動彈,起居更無法自理,乃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僱請看護工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二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一紙可證。另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亦函覆表示:病患乙○○君於住院期間如聘請看護所需費全日班為每日二千元,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新醫總字第七六三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十二萬元,為有理由。

(三)醫療關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造成四肢殘障,下半身癱瘓,雖出院返家,但已無法上下原來家中閣樓上之臥室就寢,不得已為了方便照顧原告,在生活上亟需相當之輔助用品,於是購買三.五尺之床鋪供睡眠使用,並購買紙尿褲等,共計支出醫療關係費用一萬八千零八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十六件可證,確實為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增加該等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需定時到醫院進行門診醫療,計支出交通費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二百零八張足證,而原告僅就其中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請求。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嚴重,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門診治療,亦為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所造成原告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核屬必要。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為正當。

(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受槍傷,於九十年二月因槍傷導致左側血胸、左側橫隔膜破裂、大腸、穿左側腎臟破裂及脊椎損傷。經多次手術後因子彈傷及脊椎神經致下半身無力、行動不便,需靠助行器方能行動,原告屬神經障害,障害項目為第八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七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在百分之六九點二一乙節,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新醫醫字第六七一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告在未受傷前,任職於弘升金屬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月薪四萬元,亦有原告所提之任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足證。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其工作能力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則其應於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年滿六十歲,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至一百二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共三十五年又三百零三日,依年別單利率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三十五年又三百零三日之係數為二十點0000000000(19.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0)X303/365=20.0000000000),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六百七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九元(40000 X 12 X

69.21% X 2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請求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亦屬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左側血胸、左側橫隔膜破裂、大腸、穿左側腎臟破裂及脊椎損傷。經多次手術後因子彈傷及脊椎神經致下半身無力、行動不便,需靠助行器方能行動,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害,已如前述,而兩造原本完全不認識,被告竟因細故對原告開槍射擊,原告雖經搶救保住生命,但其已終身殘障,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無可疑,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薪資所得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各點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元(醫療費用79076元 + 看護費用120000元 + 醫療關係費用18008元 + 交通費用1753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