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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丙○○訴 訟 代 理 人 甲○○兼右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零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額,被告委請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讓購或承兌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且約定左列事項:㈠被告每次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時,應逐筆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被告承認各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被告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國內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契約第一條);㈡被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其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並以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日或原告通知之日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契約第二條):㈢被告應於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將其本息交存原告備付(契約第八條);㈣被告如未依規定將匯票本息交存原告,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規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另按中央銀行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基於前開契約,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一件,原告已依約開發信用狀,信用狀號碼為八九一八六─七八,其信用狀受益人已押匯,原告已依約墊付新臺幣三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該筆墊款依其所立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額清償,經原告催討,迄今尚未受償。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立約人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日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定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逾期違約金,且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天期遠期信用狀,其信用狀除自備款外,餘美金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係原告經由國外押匯銀行為其墊款,有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為憑,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墊款金額,迄今尚未償還。被告戊○○、丁○○、乙○○等均為前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有保證書可稽,依法應與被告英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亦催討不得,故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證據為憑,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