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即廖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從而,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致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不符上述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者,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號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丙○○(即廖何城之承受訴訟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惟查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與訴外人洪正尚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持以遞件行使,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廖何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該部分起訴之理由略謂:被告基於上開不實之抵押權,進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廖何城之姓名,以債務人名義刊登於國內新聞紙、法院公告欄及網路上,致廖何城之名譽受有負面影響等語。足見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顯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提起該部分之訴,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即非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始為正確,乃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葉靜芳~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