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丁○○○即廖法定代理人 乙○○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明確。本件係由廖何城生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廖何城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於刑事庭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廖何城之全體繼承人丁○○○、己○○、戊○○、丙○○、乙○○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廖何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請確認被告就當時廖何城所有土地所虛偽設立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惟因上開土地嗣經被告聲請拍賣,為訴外人蔡麗秋應買拍定,廖何城之全體繼承人遂於承受本件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轉而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土地遭拍定所致之財產損失,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未曾向其借貸,詎被告竟偽造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資料,聲稱其為抵押權人,且有擔保債權五百萬元未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當時係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四四三、四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三0一(下稱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遭訴外人蔡麗秋拍定,扣除稅捐後,伊僅分得價款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經查,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伊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即以六千七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元之價格與訴外人洪正尚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增值稅係由買方即洪正尚負擔,是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於扣除買賣稅捐後至少應有二百零四萬零六百六十九元之價值,故被告惡意拍賣之行為,已致伊受有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民事執行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與訴外人洪正尚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正尚逾越廖何城之授權,提供廖何城印鑑證明等資料,擅自以廖何城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與被告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當時廖何城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其行為亦經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二件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洪正尚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就當時廖何城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虛偽之抵押權,嗣被告更進而主張其有擔保債權五百萬元未獲清償,據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遭訴外人蔡麗秋拍定,則被告就其上開故意侵害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查,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廖何城生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即以六千七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元之價格與訴外人洪正尚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增值稅係由買方即洪正尚負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於扣除買賣稅捐後至少應有二百零四萬零六百六十九元之價值(67,796,300×301/10,000=2,040,669),足堪認定。再者,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遭訴外人蔡麗秋拍定,扣除稅捐後,原告最後僅分得價款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所檢之分配表附於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六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第二三二頁可證(原告主張其分得拍賣案款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似屬有誤)。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實際上應受有七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之損失(2,040,669-1,292,147= 748,522),故原告於上開損失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 官 何君豪~B法 官 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