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一八六六˙五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第五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八○七-A○○六部分歸被告所有,八○七-A○○七部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一八六六˙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物分割。
二、陳述:㈠系爭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一八六六˙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係兩造所共有,雙方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協議占有使用之方法,始稱適法,惟被告在系爭土地毗鄰道路乙側搭蓋數間鐵皮建物出租收益,致侵害原告之權益,事經原告迭商洽分割,並請求公平使用原告應有部分土地,竟遭被告悍拒不理,且聲請渠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原告仍可使用渠未搭建地上物部分之土地。然查被告未搭建地上物部分之土地均未鄰接道路,使用上著實困難。又查系爭土地係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依法享有減免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然因被告搭建地上物出租收益,致有系爭土地須課徵地價稅及將來移轉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虞,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向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被告不予置理致調解程序無法進行,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能分
割或定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又因被告不願配合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及第八二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㈢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先後提出五個分割方案(詳如附圖二至七所示,其中第三方案因被告主張分配面積不一而分成三、三之一兩個方案),原告意見如下:
⒈第一、五方案:
⑴原告均沒有意見,原告最屬意橫向分割,對於兩造最屬公平,因系爭土地目
前仍僅得為農地使用,而原告在系爭土地栽植農作物,其出入口當越大越便利,而鄰接道六一○-四地號由兩造均分,就土地利用上及被告主張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保留上,較能合理分割,且原告同意由被告優先選擇其屬意之部分。
⑵原告先前雖請求將方正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而將三角形部分之土地分歸
原告。但經測量結果,被告依法起造之合法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建物,卻座落在三角形部分之土地上。
⒉第二、三(含三之一)方案:
⑴原告均不同意,因為原告分得部分目前未鄰接道路,僅得自相鄰水利地出入
,致原告日後使用土地有極大不便,甚至有無法使用之虞,對於兩造之公平與無礙土地利用之考量上均屬不妥。
⑵第二方案另有下列缺點:
①分割方案中「田八○七-二」雖鄰接較長之計畫道路,但卻無通達現有巷
道之通路,然因計畫道路開闢時程仍為未知之數,將形成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經由現有巷道通達之困擾。
②分割線與計畫道路所行程之角度亦過小,將造成日後開發規劃時之困擾,
亦會形成「畸零地使用規則」認定之「地界曲折」,日後勢將因此而需辦理畸零地調處等相關繁瑣事宜,徒增困擾,又倘調處不成,勢必造成土地浪費。
③基地分割線對現有地上物「田八○七-A○○三」全部、「田八○七-A
○○一」部分、「田八○七-A○○四」大部分及「田八○七-A○○五」大部分需進行拆除,而所剩餘之現有建物「田八○七-A○○一」剩餘面積較小,且「田八○七-A○○五」剩餘部分為一扁長形建物,使用困難。
④基地分割線與「道六一○-四」土地間最小寬度處僅約一一公尺,於實際規劃使用時恐將形成困擾。
⑤基地分割線所留設之基地「田八○七-一」實際可供建築物配置之寬度僅北側部分其寬度較為足夠,東南側部分之基地實難以使用。
⒊第四方案:
⑴第四方案有下列優點:
①分割後二基地皆可單獨開發建築。
②因分割而需拆除之現有建築物為「田八○七-A○○三」全部、「田八○
七-A○○一」小部分、「田八○七-A○○四」部分及「田八○七-A○○五」部分。拆除後之「田八○七-A○○五」方正而完整。
③分割後二基地皆面臨現有巷道及計畫道路,不影響進出通行以增加土地利用價值。
④分割後之「田八○七-一」基地因基地北側尖角使用困難,故於分配時給予臨都市○○道路及現有巷道之鄰接長度較長,以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⑤分割後之「田八○七-二」基地因基地呈現L型,較難規劃使用,故於分
配時給予較深之基地深度,以利日後建築時建築物之規劃配置。且在計畫道路開闢前得以有面向現有巷道完整而獨立之出入口。
⑥分割後二基地之地界尚稱整齊,並未有曲折、彎曲˙˙等難以使用之情形,日後皆可單獨開發建築,以降低土地無法利用之浪費。
⑵原告先前因慮及系爭土地將來可能變更為建地使用,乃商請建築師計算繪製
對兩造均最有利之第四分割方案圖,為該時被告尚未提出已出售一百坪土地予他人之情形下,今既保留系爭土地臨道六一○-四地號約一百坪土地供公眾通行,即致原告分得土地部分無法依原告預估之狀況使用,況依目前農耕之利用,亦屬浪費,因原告分得之土地之部分,非但臨道之出入口變得狹長,且左下方亦變得狹窄,實令無法盡土地最大之經濟效能,故請求將該分割方案撤回,並請求依第一或第五分割方案為判決。
㈣有關鄰地主張既成道路意見:
⒈按現有道路改道需現有道路已舖設柏油、設有邊溝˙˙˙等要件,台北縣建築
管理規則有相關規定。查系爭土地之現有道路並未具備上述要件。又依證人甲○○到庭陳稱當初其買一百坪地當作道路,因有系爭之現有道路為對外出路,伊始得以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房屋云云。倘若證人所言屬實,則證人當初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即應有建築線之指示,蓋若彼時建築線已指到系爭土地之現有道路,則可延用該建築線,以節省鑑界測量之耗時。此外,被告主張前開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之關係,假如其所說為真,依第一次分割協議計畫,兩造各負擔一半,就是從中間切出去,兩造各負擔五十坪。但原告認為,該土地並未出售,更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因為公用地役是給一般人行走,不是給社區理特定的人行走。
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一款所稱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⒊又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供役地及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
,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是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即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不得創設物權之種類,亦不得變更物權之內容。私有土地實際上雖系供公眾通行三十餘年之既成巷道,公法上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究非民法上之物權,與私法上之地役權不同,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訴求保護。故本件系爭土地鄰道之部分,容或有事實上之通行權,但依前述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並無形成既成道路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聲請書、分割建議提案及說明書、基地分割示意圖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要求直分而不要橫分,因為被告蓋房子於系爭土地上,且當初蓋鐵皮屋時經
原告同意,如今又要拆除,被告不同意。此外,不管該房子係違章建築或合法建物,均不希望被拆除,另外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種菜、種水果。
㈡系爭土地上如第三、四、五分割方案所示「田八○七」部分三三○˙五七平方公
尺,早經兩造共同出售予案外人甲○○闢建道路,以供鄰地社區公眾通行使用多年,已成為既成道路,且當初與甲○○約定,迨將來可分割過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故應將已出售部分先行分割並維持共有關係,以備將來移轉登記與甲○○,對於兩造最為公平合理。
㈢對前述五個分割方案,被告意見如下:
⒈第一、二、五方案:
被告不贊成,因為被告的建築物將被拆除很多。
⒉第三(含三之一)方案:
被告贊成此方案,因分割後兩造分取之土地部分均為梯形,非常方正,而被告原建之房屋只需拆除部分而已,唯一之缺點為被告多分得土地面積,就此被告願以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補償原告。
⒊第四方案:
被告不贊成,該方案有下列缺點:
⑴分得八○七-一土地之被告,就兩造已出售予甲○○,且現為既成道路部分
之土地,權利之行使受到限制,如未先予以分割,而維持共有關係,將來如甲○○行使權利,求過戶時,比較吃虧,故此分割方法,並不公平。
⑵依此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已建之每一棟房屋,均需拆除一部分,造成被告之損失。
⑶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之地形曲折,較難規劃使用,對於兩造不利。
⑷此方案所留給原告之通路十二米太寬。
㈣被告願意把全部土地賣給原告,且土地按照公告地價加三成出售而地上物照市價出售。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並請求訊問證人甲○○。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經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第五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呈梯形形狀,現況如下:
⒈土地上由被告搭建四幢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五
四、五四之二、五四之三、五四之六號,其中五四號為合法申請建照興建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已使用二十餘年;另三幢則為未經許可搭建之一層樓鐵皮屋,已使用十餘年,現均由被告出租他人(建物分布情形如附圖一所示)。
⒉土地上方(即四幢建物前方)為一條舖設柏油道路(道路範圍含道六一○之四
土地,及如第三、四、五方案「田八○七」所示三三○˙五七平方公尺土地),道路右接新莊市○○路,左接新莊市○○街,供公眾通行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土地下方緊鄰他人所有之田地,現經人開設幼稚園,並搭建圍牆阻隔。土地右側為水利地,約有二米寬,可供通行至系爭土地後方現無建物之土地。土地左側為計劃道路,尚未徵收使用,目前是二層樓社區,並以圍牆互相阻隔,現無法通行,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㈡兩造均主張原物分割,本院為維持土地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及避免因變
價分割而造成拆除合法建物之煩及法律關係之複雜,故認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應採原物分割方式。
㈢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系爭土地上如第三、四、五分割方案所示「田八○七」部分三三○˙五七平方公尺,業經台北縣政府函覆並未經指定為既成道路(見卷附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一○五一七一三四號函),致無從認定具有公用地役之關係存在。惟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間即已登記為兩造共有,且被告亦陳明「田八○七」部分土地早經兩造共同出售予案外人甲○○闢建道路,以供鄰地社區公眾通行使用多年,且當初與甲○○約定,待將來可分割過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核與證人甲○○到庭證述內容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採信。因此,本件分割方案,首先應將該部分土地劃出,繼續依現狀供人車通行之用,並備將來移轉登記之需,此對於兩造始屬公平合理。故第一、二分割方案既未考慮「田八○七」部分土地之特殊情形,即無法採納。
㈣第二、三(含三之一)分割方案,採橫向分割方式,固合於被告主張,且能保留
大部分被告所興建之合法建物及鐵皮屋。但如此分割結果,原告分得部分目前均未鄰接道路,左方及下方均有圍牆相隔,上方又與被告所有建物相毗鄰,僅得自右側相鄰約二公尺寬之他人所有水利地出入,致原告日後使用土地有極大不便,甚至有無法使用之虞,如此對於兩造之公平與無礙土地利用之考量上均屬不妥,亦不可採。
㈤第四分割方案,雖有多項優點,但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用為前提,而
系爭土地可否經都市計劃變更成為工業或住宅區而可供建築之用,仍是未定之數自無法據此作為考量基礎。而且,依目前農耕之利用,因原告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出入口變得狹長,且土地呈L型,亦不利農耕,實令無法盡土地最大之經濟效能,致原告不再主張此分割方案。而被告就此方案亦不贊成,認為將拆除被告已建之每一棟房屋部分,造成損失,且依此分割後,土地之地形曲折,較難規劃使用,對於兩造不利。在兩造均不贊同之情形下,本院認為第四方案亦不足採納。
㈥第五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成二部分(將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原分界線延長至
「田八○七」土地與「道六一○-四」交界線上),除保留「田八○七」部分三三○˙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繼續依現況供人車通行之用,並被將來移轉登記之需外,將其他土地平均分成面積相等之二塊土地,分歸兩造各自所有。而將三角形部分土地(即「田八○七-A○○六」部分)分歸被告結果,被告將可保留如附圖一所示之「田八○七-A○○一」、「田八○七-A○○二」(即合法興建之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田八○七-A○○三」等建物,僅須拆除「田八○七-A○○五」非經合法許可建造之鐵皮屋一部份,維持其經濟上相當之利益。而將四方形部分土地(即「田八○七-A○○七」部分)分歸原告結果,原告亦得藉由現有道路通行,並作為分得土地出入口,得以利用系爭土地。相較於前述四種分割方案,應屬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面積一八六六˙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並依附圖五所示方法分割,將其中八○七-A○○六部分歸被告所有,八○七-A○○七部分歸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金額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