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乾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寰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昀公司),於投標被告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辦理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招標前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依採購法、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立有聯合承攬協議書,為訴外人寰昀公司之履約保證人,並經認證後,送被告查驗,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得標,寰昀公司即與被告簽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並約定於本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見原證二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七款),嗣因訴外人寰昀公司未繼續施作工程,由原告承受其權利義務施作系爭工程(詳後述),而原告依前述契約之約定,於本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經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未果,即訴請 鈞院判命被告返還工程保證金三百十七萬五千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可佐,今本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七十五,原告繼又請求返還其餘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七十五部分之工程保證金,計六百三十五萬元及各該期利息。
(二)被告於簽約後,認原告與訴外人寰昀公司訂立經認證之聯合承攬協議書,與採購法所列及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所定容有未合,而要求訴外人寰昀公司與原告另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認證,送交被告做為契約附件之一部,依該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得標後雙方成員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另第六條約定「雙方任何一方如有破產或重大情事者,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另一方成員覓妥廠商繼受。」,是訴外人寰昀公司於事前即與原告約定,有前第六條之情事,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並將其情事通知被告,且經被告同意。
(三)訴外人寰昀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將工地現場人員、機具無故撤離,又工地負責人無法聯絡,經被告催告,逾期未履行契約,訴外人寰昀公司並發函表明無法繼續營業,始由被告出面邀集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進行協商,協商結果認應由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四、五、六款規定,繼續履約,是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四、六款之約定,由本合約履約保證人即原告,繼承本合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前述約定向被告請求發還按完工進度之履約保證金,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第六款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寰昀公司)無法履行本合約之規定或違約時...,或依本合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接辦,乙方除無異議放棄對本工程合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差額保證金...均即轉讓予保證人(即原告)承受。」,該工程合約雖未列舉履約保證金,然既列舉差額保證金、各項扣罰款均由原告承受,理應將履約保證金一併列入,然查本件並無差額保證金之約定,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應將履約保證金一併列舉,由原告承受,上述漏載履約保證金,而贅列差額保證金,應由原告承受等情,應係契約漏載,被告尤不得據此拒絕發還該依工程進度應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覆函,亦認定原告無需另繳履約保證金,原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可繼續作為其對所訂契約之保證之用,及訴外人寰昀公司是否已符合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宜由被告裁量,由上情以觀,被告既已催告訴外人寰昀公司,並即召開協調會,協商結論,亦經約定由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四、五、六款規定繼續履約,被告自應依前述約定發還已依進度完工之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七十五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拒不依約履行即無理由。
3、訴外人寰昀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得標,即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並已繳交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訴外人寰昀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設定質權,將面額合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四紙出質予被告,並通知發行該定期存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該分行並於質權設定通知書暨覆函載明拋棄行使抵銷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由該鄉公所建設課簽奉當時之鄉長蔡宗一核准以定期存單四紙,代訴外人寰昀公司原繳之一千二百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並同意由訴外人寰昀公司領回原繳之保證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上情足證訴外人寰昀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訂約時,即已繳交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係經被告之同意,始由訴外人寰昀公司以等值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後,由訴外人寰昀公司將原繳之履約保證金取回,並非訴外人寰昀公司於訂約時即係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被告就該部分之陳述,顯非事實。被告既設定質權,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亦立書面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被告即應於期間內實行質權,被告怠於行使權利,尤不得以此主張免責。
4、依被告與訴外人寰昀公司所訂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四、五、六款約定乙方(即寰昀公司)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即被告)得依保證條款通知乙方後,逕行變賣動用乙方所繳之履約、差額保證金,...。「第六款...其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差額保證金...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承受...。」(詳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四、五、六款),是訴外人寰昀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將工地現場機具人員撤離,經被告催告無著,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邀集共同投標廠商之原告協商,並協議由原告繼續履行合約,當時與會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宗一,及主計室、建設課有關人員,均知悉其情,被告即應依前述合約第十四條第五款逕行處理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怠於依約處理,已有違約之事由。
5、原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向被告請求返還依約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知悉其情,亦經原告多次催告,即應依合約第十四條第五款之約定依約處理,即無爭議可言,被告明知上情,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函告主張抵銷,而覆函向該分行表明實行質權之意思,依上情顯示,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明,是被告因怠於依約實行質權,致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主張抵銷權,容與本件爭訟無關,被告尤不得執此抗辯,以圖卸責。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認證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工程合約影本一件。
原證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四:計價單影本二紙。
原證五:認證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催告函影本一件。
原證七:道歉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協商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影本二件。
原證十:工程合約節本一件。
原證十一:函二件。
原證十二:簽呈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被告及寰昀昀公司雙方間之工程合約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
1、依被告及寰昀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乙方(指寰昀公司)無法履行本合約之規定或違約時,甲方(指被告)得依規定終止或解除合約,或依本合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乙方除無異議放棄對本工程合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指原告)承受。」(詳原證二號),已清楚的「列舉」原告得自寰昀公司繼受之款項為「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並未包括履約保證金,故即便原告代寰昀公司繼續承作本工程,原告依約仍不得繼受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是原告對於被告自無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得以行使。
2、按差額保證金係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而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顯見二種保證金之目的及用途各別,並無所謂孰輕孰重之問題,故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之第四點敘及「『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應將履約保證金一併列舉,由原告承受,上述漏載履約保證金,而贅列差額保證金,應由原告承受等情,應係契約漏載...」等語,實屬無稽。
(二)寰昀公司就本工程得標後,並未「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係以定期存單設質方式代現金之繳納:
按寰昀公司就本工程得標後,係依「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詳被證一號)第十八點之規定,以「等值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故其出具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發行,以寰昀公司為存款人之定期存單四張(存單號碼為第零七九九九
四、零七九九九五、零七九九九六及零七九九九七號,詳被證二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就該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以寰昀公司為出質人,被告為質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為該設定質權之第三債務人,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履約保證金,而僅係取得權利質權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爰被告若因寰昀公司依約履行其承攬工程之義務後,須返還予寰昀公司者亦非保證金現金,而係以返還前揭定期存單之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三)即便原告得繼受寰昀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返還請求權(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該返還請求權亦已消滅:
1、原本寰昀公司對被告僅有定期存單返還請求權,故即便原告得繼受寰昀公司前項權利,則被告所能返還者,亦僅限於前揭四張由寰昀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之定期存單。
2、惟就前揭四張定期存單,其發行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宜蘭字第○○九四八號函(詳被證三號)告知被告「為通知本分行設定質權後交由貴所之定期存單抵銷寰昀工程有限公司債務本息之一部分」,並將前揭四張定期存單予以作廢。由於前揭四張定期存單業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實行抵銷權並予作廢,被告所取得之權利質權亦失所附麗,故被告對於寰昀公司之定期存單返還義務亦併同消滅,而對於原告而言,自亦無由寰昀公司繼受定期存單返還請求權之可能,更遑論履約保證金現金之返還,原告之請求根本與事實不符,且依約、依法均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合約之規定並未繼受寰昀公司對於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且寰昀公司根本無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現金,其只設定定期存單之質權予報告,即便原告得繼受寰昀公司對被告之定期存單返還請求權,然該請求權亦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就前揭四張以寰昀公司為存款人之定期存單實行抵銷權而消滅,故原告依約、依法對於被告皆無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可言。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影本一件。
被證二:寰昀公司為繳納履約保證金所出具之定期存單影本四張。
被證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函影本一件。
被證四:(90)州字第○九三號、(90)州字第一○三號及(90)州字第一四六號律師函一件。
被證五:被告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之起訴狀繕本一件。
附件一: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民行字第二七二○九七號函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七號全卷;且依職權訊問承辦系爭工程事宜之被告建設課職員洪慶龍;再依職權行文臺北縣林口鄉工所函詢:「貴所承辦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西林村,合約編號:八八0五二),該工程是否已完成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的部分?並請檢送相關估驗或驗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樓根,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蔡宗一,再變更為甲○○,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寰昀公司共同投標被告所辦理之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招標前,雙方即有書立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原告為寰昀公司之履約保證人,經認證後,並送被告查驗,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得標,寰昀公司即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時,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簽約後,被告並要求寰昀公司與原告另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經認證後送交被告作為契約附件之一部。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寰昀公司無故將該工程工地之現場人員、機具撤離,工地負責人又無法聯絡,經被告催告,寰昀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契約,寰昀公司並發道歉函表明無法繼續營業,始由被告出面邀集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進行協商,協商結果認應由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四、五、六款規定,繼續履約,是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
四、五、六款之約定,由該合約履約保證人即原告,繼承合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經向被告請求未果,即訴請 鈞院判命被告返還工程保證金三百十七萬五千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可佐,今本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七十五的部分,原告繼又請求返還其餘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七十五部分之工程保證金,計六百三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期利息,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及寰昀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乙方(指寰昀公司)無法履行本合約之規定或違約時,甲方(指被告)得依規定終止或解除合約,或依本合約規定通知連帶保證人接辦,乙方除無異議放棄對本工程合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領取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指原告)承受。」(詳原證二號),已清楚的「列舉」原告得自寰昀公司繼受之款項為「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差額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各項扣罰款」,並未包括履約保證金,故即便原告代寰昀公司繼續承作本工程,原告依約仍不得繼受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告對於被告自無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得以行使。再寰昀公司就本工程得標後,並未「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係以定期存單設質方式代現金之繳納。按寰昀公司就本工程得標後,係依「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詳被證一號)第十八點之規定,以「等值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故其出具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發行,以寰昀公司為存款人之定期存單四張(存單號碼為第零七九九九四、零七九九九五、零七九九九六及零七九九九七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就該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以寰昀公司為出質人,被告為質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為該設定質權之第三債務人,故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履約保證金,而僅係取得權利質權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爰被告若因寰昀公司依約履行其承攬工程之義務後,須返還予寰昀公司者亦非保證金現金,而係以返還前揭定期存單之方式為之。即原本寰昀公司對被告僅有定期存單返還請求權,故即便原告得繼受寰昀公司前項權利,則被告所能返還者,亦僅限於前揭四張由寰昀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之定期存單。惟就前揭四張定期存單,其發行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竟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宜蘭字第○○九四八號函(詳被證三號)告知被告「為通知本分行設定質權後交由貴所之定期存單抵銷寰昀工程有限公司債務本息之一部分」,並將前揭四張定期存單予以作廢。由於前揭四張定期存單業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實行抵銷權並予作廢,被告所取得之權利質權亦失所附麗,故被告對於寰昀公司之定期存單返還義務亦併同消滅,而對於原告而言,自亦無由寰昀公司繼受定期存單返還請求權之可能,更遑論履約保證金現金之返還,原告之請求根本與事實不符,且依約、依法均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寰昀公司共同投標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招標前,雙方即有書立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原告為寰昀公司之履約保證人,經認證後,並送被告查驗,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得標,寰昀公司即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
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時,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簽約後,被告並要求寰昀公司與原告另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經認證後送交被告作為契約附件之一部。迨至八十九年二月,寰昀公司無故將該工程工地之現場人員、機具撤離,工地負責人又無法聯絡,經被告催告,寰昀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契約,寰昀公司並發道歉函表明無法繼續營業,始由被告出面邀集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進行協商,協商結果認應由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四、五、六款規定,繼續履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原證一之認證書影本與原證二之工程合約影本各一件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五十與百分之七十五之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函詢據該所答覆屬實,此有該公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函一件在卷足憑。而原告主張因繼續施作寰昀公司未竟之工程,依工程合約之規定其得繼受寰昀公司之權利,依卷附原證二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七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前寰昀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六百三十五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等情,惟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未「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係以定期存單設質方式代現金之繳納(即被告係定期存單之質權人,而寰昀公司係出質人),且定期存單已被發行之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實行抵銷權而作廢,故被告無法返還原告所要求之現金等語。是本件需予釐清者,應係被告自寰昀公司所收受之履約保證金是現金?抑或定存單?而該定存單被告僅是質權人,且該定存單已被發行之金融機構行使抵銷權而無權利可言,致被告已無法返還原告任何金錢?
六、經查:
(一)被告主張寰昀公司於系爭工程得標前,先繳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現金之押標金,後寰昀公司得標後,被告就將上開金額之現金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嗣後寰昀公司依「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第十八點之規定(按該點係規定略以:本工程若係貴廠商得標時,履約保證金...,貴廠商得以出具等值之下列各款換抵之:...⑵辦妥質權設定,且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業者出具之一般定期存款單),以「等值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方式換抵先前所繳納之現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用,故其出具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發行,以寰昀公司為存款人、每張面額各三百十七萬五千元、總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四張(存單號碼為零七九九九四、零七九九九五、零七九九九六及零七九九九七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就該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以寰昀公司為出質人,被告為質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為該設定質權之第三債務人,故被告已將現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被證一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影本一件與被證二之寰昀公司為繳納履約保證金所出具之定期存單影本四張為證,上情並為證人即承辦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之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建設課職員洪慶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卷附原證十二之有關寰昀公司向被告申請以定期存單換抵先前所繳納之現金,經被告內部循行政程序核准之簽呈影本一件可稽。是被告主張其最後自寰昀公司處所收受者並非現金,而係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所發行,以寰昀公司為存款人、每張面額各三百十七萬五千元、總金額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之定期存單四張(存單號碼為零七九九九四、零七九九九五、零七九九九六及零七九九九七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就該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以寰昀公司為出質人,被告為質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為該設定質權之第三債務人等情,堪以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允許寰昀公司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使被告成為質權人之方式,換回先前所繳納之現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抗辯「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係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該投標須知第十八點之規定略以:「本工程若係貴廠商得標時,履約保證金...,貴廠商得以出具等值之下列各款換抵之:.
..⑵辦妥質權設定,且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業者出具之一般定期存款單」,此有卷附被證一之前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可稽,則揆諸該投標須知第十八點之規定,得標廠商即寰昀公司於繳納現金之履約保證金後,有權利出具等值辦妥質權設定之定期存單換抵前所繳納之現金,被告並有允許前開以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換抵已繳現金之權利,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允許寰昀公司以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使被告成為質權人之方式,換回先前所繳納之現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不合法云云,並不足取。
(三)再被告主張前揭四張定期存單,其發行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宜蘭字第○○九四八號函告知被告「為通知本分行設定質權後交由貴所之定期存單抵銷寰昀工程有限公司債務本息之一部分,請查照」,並將前揭四張定期存單予以作廢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被證三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函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由於前揭四張定期存單業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實行抵銷權並予作廢,被告所取得之權利質權亦失所附麗,故被告對於寰昀公司之定期存單無從行使權利,而對於原告而言,自亦無由寰昀公司繼受定期存單權利之可能,更遑論履約保證金現金之返還。
七、綜上所述,寰昀公司雖先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現金,然嗣後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一般工程招標廠商投標須知」第十八點之規定,以設定定期存單質權予被告之方式,換回前開現金,故被告目前並無收受寰昀公司所交付之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之現金,縱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得繼受寰昀公司對被告之權利,因寰昀公司並未交付現金予被告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用,則寰昀公司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現金。即原告充其量只得繼受寰昀公司對被告主張定期存單之權利,然該權利亦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就前揭四張以寰昀公司為存款人之定期存單實行抵銷權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現金等語,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