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就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坎小段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被告丁○○設定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陸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就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坎小段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乙○○、丁○○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為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被告陳營富、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
二、陳述:
(一)被告丁○○為被告乙○○之母,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妹。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參加被告乙○○所邀集之互助會九十年二月十日前往標會時,被告乙○○已避不見面,而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年四月五日),屆期後無法兌現,已分別經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待原告持執行名義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竟發現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將其所有系爭不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丁○○。
(二)惟被告丁○○今年六十七歲,與被告乙○○同住,並無固定收入,不可能將六百萬元借予被告乙○○,彼等間前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乙○○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丁○○,顯為彼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利用假債權脫產。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六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告並得代位被告乙○○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前開抵押權塗銷。
(三)關於乙○○與丙○○就系爭不動產所買賣契約,雖係有償,惟被告丙○○對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債權債務關係及乙○○已無力清償負債等情知之甚詳,此由丙○○屢替乙○○票貼週轉可明,並明知系爭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權,還用低價去買,且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抵押權,故侵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四項請求被告乙○○、丙○○予以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二八五號)、本票影本、歸戶財產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被告乙○○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因資力不足,乃由被告丁○○先行代墊約六百萬元,惟乙○○對此代墊款均未返還丁○○,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丁○○乃要求乙○○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前開墊款,經乙○○同意後,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何況,乙○○前曾以其妻訴外人林麗君名義,參加由訴外人天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乙○○每期應繳之會款二十萬元,亦均由丁○○代納,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得標後,其餘共十五會死會款約三百萬元之債務,亦由被告丁○○代償會首,是以丁○○就前揭互助會已為被告乙○○繳交六百萬元之會款,則丁○○亦取得對乙○○之六百萬元債權存在。另由丁○○本身亦參加前開互助會中之一會(每月會款二十萬元),且如期繳納,足見丁○○非無資力之人。參以系爭房屋為七十四年間購入,斯時乙○○尚未足二十五歲,倘非丁○○代墊,乙○○豈有購買之能力,是原告單憑臆測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屬無據。遑論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並不確定,故亦不得訴請塗銷。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丙○○確係因乙○○持票向其調現,由其轉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彰化銀行)票貼,取得現款後交付乙○○,合計丙○○陸續因票貼償還銀行二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元,因乙○○已無力清償,故將系爭房屋作價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賣予丙○○,用以抵部分債務。又乙○○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丙○○結果,固生減少積極財產,惟亦減少消極負債,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不屬詐害行為,無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塗銷。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會單、支票明細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存提款記錄、支票影本各一份;並聲請本院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郵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關票據資料。
丙、被告陳營富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一紙,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迄今被告乙○○尚積欠原告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又被告丁○○與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兩人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予丁○○,致原告債受損,實則前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含債權及物權契約),被丙○○於買受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回復原狀等情。被告丁○○則以:被告乙○○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因資力不足,乃由被告丁○○先行代墊約六百萬元;另乙○○前曾以其妻訴外人林麗君名義參加互助會,亦由丁○○代納會款約六百萬元,故被告乙○○與丁○○間確存六百萬元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自屬有效成立,況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並不確定,故亦不得訴請塗銷置辯。被告丙○○則執:其確係因乙○○持票向其調現,由其轉向彰化銀行票貼,取得現款後交付乙○○,因乙○○已無力清償,故將系爭房屋作價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賣予丙○○,用以抵部分債務。又乙○○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丙○○結果,固生減少積極財產,惟亦減少消極負債,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不屬詐害行為,無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塗銷等情為辯。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設之抵押權六百萬元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六百萬元不存在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之或不成立,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之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與丁○○間,抵押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固因為被告丁○○所否認,而有對被告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惟就被告乙○○部分,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雖認被告乙○○就原告前開主張有何爭執,是此部分對被告乙○○提起確認之訴,顯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二)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由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惟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同時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且消極的不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被告丁○○負舉證之責。
(三)查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被告乙○○設定登記予被告丁○○,權利價值為六百萬元,存續期間則登記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一百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並記載「本件抵押權為前購屋時之代墊款,債務人於處分本標的時,應優先清償。」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以登記之形式判斷(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係被告丁○○所主張「其於被告乙○○購屋時所代墊之屋款六百萬元」(與登記內容相同),而與被告丁○○另稱之「代付會款六百萬元」無涉,而存續期間之記載,則屬無益記載。是此部分本院僅就相關之被告丁○○是否曾於被告乙○○購屋時代墊屋款六百萬元為審酌調查,會款部分,因與系爭抵押權並無相涉,茲不贅述。又關此部分,被告丁○○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執:購屋時以被告乙○○之資力,並無力單獨負擔屋款為辯,並無足為丁○○曾經借款六百萬元予乙○○購屋之推認,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丁○○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對被告丁○○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一節,應屬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既如前述,被告乙○○復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乙○○之債權人地位(此部分有本票裁定及本票各一紙在卷可佐),依前開法條規定,代位乙○○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併請求被告乙○○塗銷登記一節,則乏所據(被告乙○○並非登記權利人,而無塗銷之權),應駁回之。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含債權及物權契約),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時,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而受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且對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債債權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參照)。再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始能認為有損害於他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房屋作價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賣
予被告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一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即本件被告乙○○與丙○○所為之行為為有償行為,且為雙方行為,是應同列為共同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要件。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倘以低於市值之代價任意處分資產清償債務,將害及
原告之債權一節,業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均設定高額抵押權)各一份為證,應可信為真正。而被告丙○○復自承: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止(即其所提出票據附表之發票日),陸續持乙○○所交付之客票,代向彰化銀行票貼,於前開票據屆清償後,被告乙○○均無力清償,陸續由伊代墊達二百三十五萬零九百元,故被告乙○○始將系爭不動產作價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出賣予丙○○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丙○○代週轉之時間既長達一年餘,期間被告乙○○之經濟狀況均未改善,則依被告丙○○前開自認之情事,已足認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被告乙○○負債累累之情事。
⑶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乙○○將不動產出售被告丙○○之價格是否低於該
不動產之客觀價值」。蓋倘價值相當,則出售之結果固減少積極財產,亦減少消極負債,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不屬詐害行為。
⑷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坐落板橋市○○○段第二崁小
段七五地號,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九十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一百元,是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九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層數四層之第一層,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登記(至丙○○買受止,建築年數為二十五年逾),面積為六十三點九九平方公尺(約十九點三六坪);又系爭不動產之上,排除前開設定予被告丁○○之抵押權外,另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三百八十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一百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審酌系爭不產坐落之位置、建造之年數、使用之建材、用途及所設定之擔保物權達四百四十萬,期間則長達十數或數十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以每坪約五萬六千元(每坪負擔保債務平均為二十二萬七千元)賣出,總計一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加計可能負擔之抵押債務則為五百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尚難推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三)綜上,本件被告丙○○於乙○○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時,雖知悉乙○○已負債累累,惟乙○○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結果,其賣價既難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於減少資產同時,一併減少負債,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間買賣契約關係,顯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撤銷,再依同條第四項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遑論關於被告乙○○部分,原告併為塗銷之請求,並無所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係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不及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丁○○提起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被告乙○○及丙○○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