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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鐵架房屋拆除及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查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劉炳星、劉炳哲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詎劉炳星、劉炳哲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由被告在地上搭建鐵架房屋並擺設如附表所示物品而經營洗車生意。惟共有物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是共有物出租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該租約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自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遷,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劉炳星、劉炳哲承租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土地經營洗車場,租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屆滿,應屬有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炳哲、劉炳星。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大順公司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劉炳星、劉炳哲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詎劉炳星、劉炳哲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由被告在地上搭建鐵架房屋並擺設如附表所示物品而經營洗車生意,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劉炳星、劉炳哲承租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土地經營洗車場,租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始屆滿,應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右揭原告與訴外人劉炳星、劉炳哲共有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規定,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與上述規定所指情形示不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甲、乙、丙、丁共有某筆土地,既未約定管理方法,甲、乙、丙未經丁之同意,擅將該筆土地出租與他人,對丁應屬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可資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故本件被告雖提出其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間之租賃契約書,抗辯為有權占有,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租賃之債之關係,於兩造間既不生效力,則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乃不待言。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未同意出租之原告而言,係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無權占有共有土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五九三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鐵架房屋拆除及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搬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核無酌定返還土地履行期間之必要,故不予宣告履行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