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酉○○午○○己○○壬○○卯○○亥○○辛○○戊○○子○○巳○○辰○○未○○申○○丑○○癸○○戌○○丁○○寅○○被 告 心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太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天○○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原告酉○○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原告午○○新臺幣柒拾萬零叁仟伍佰叁拾陸元、原告己○○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原告壬○○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原告卯○○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原告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原告辛○○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原告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原告子○○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零捌拾元、原告巳○○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仟叁佰捌拾貳元、原告辰○○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原告申○○貳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原告丑○○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原告癸○○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原告戌○○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叁佰貳拾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寅○○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以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原告酉○○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午○○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壬○○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卯○○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原告辛○○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原告子○○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巳○○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辰○○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原告申○○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丑○○新臺幣叁萬元、原告癸○○新臺幣叁萬元、原告戌○○新臺幣叁萬元、原告丁○○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酉○○、以新臺幣柒拾萬零叁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午○○、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陸元為被告己○○、以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壬○○、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卯○○、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亥○○、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辛○○、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子○○、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巳○○、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辰○○、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元為原告申○○、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丑○○、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癸○○、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戌○○、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原告未○○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原告寅○○新臺幣伍萬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未○○、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酉○○七十七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午○○七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卯○○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亥○○五十六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六十七萬二千零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六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五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辰○○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三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申○○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九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九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戌○○九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心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心德公司)、被告太千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
太千公司)及被告丙○○為樹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就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一九一之三八、一九四、一九四之九、一九四之一四及一九五地號,取得八二板建字第○五三號之建築執照,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六層之集合住宅,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㈡被告依據建築技術規則進行承造及監造,然被告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
十二條之規定,樓層對於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低於一五七.五㎏\㎝平方。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強烈地震,於前述建築物發生樓層龜裂現象,原告為確定該建築物是否安全,即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發現:系爭建物部分樓層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低於一一一.○㎏\㎝平方(五二.八六%),共同地下室部分,地下二層為一○八㎏\㎝平方(六九.六%),地下三層為一六七.四㎏\㎝平方(七九.七一%),小於抗壓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一七八.五㎏\㎝平方),且有低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百分之七十五(一五七‧五㎏\㎝平方)之現象,混凝土強度不足部分,對於整體結構安全有相當之影響,系爭建築物有未達設計安全之結果。原告為更確定混凝土強度,更請中華顧問工程司就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進行試驗,試驗之結果亦有不符規定之部分。
㈢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故因商品交易而有契約關係者或無契約關係者均屬之。原告亥○○、辰○○、丁○○、寅○○雖非與被告心德公司簽訂契約者,然該建築物為心德公司委託太千公司興建,為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者,自屬消費者。
㈣原告非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民法中關於瑕疵擔保之
規定請求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並非於交付後產生之危險,被告抗辯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或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㈤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因混凝土強度不足,以致建物各層均
產生嚴重龜裂現象之情形,對於該建物整體安全結構有危險之影響,顯見該房屋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該損害並非地震產生,係因混凝土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地震所產生。否則為何相同地點之其他建物未發生同樣之損害,足證該損害並非不可抗力之危險所造成。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又影響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因素,有水泥、骨材、水及混合材料之品質、水灰比
、骨材粒徑、水泥與骨材之配合比;拌合、輸送、澆置、搗實及養護等施工方法,並非單由預拌混凝土所造成,且被告為房屋經銷及製造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僅由預拌混凝土之商品製造人負責顯無理由。
㈦被告固認臺北市結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不足採,然該鑑定非由原告所委託鑑定,
足證損害已經存在,原告援因該鑑定報告自屬具體,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應,當事人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請求賠償實屬相當。
㈧系爭建物係八十四年始取得使用執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
:本法對本法施行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而該建物於八十四年始完工進入市場,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㈨被告杜事生之監造行為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從事設計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人,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影響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因素,有水泥、骨材、水及混合材料之品質;水灰比、骨材粒徑、水泥與骨材之配合比;拌合、輸送、澆置、搗實及養護等施工方法,均為承造人可以其專業施工知識與技術供制,被告丙○○為監造人負有依照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及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應屬該建築物之建築設計者,然被告丙○○未踐行該監造之責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㈩被告固稱混凝土係由華昕公司供應,然被告均未提出其混凝土強度符合標準之
證明。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評估報告雖認系爭建物屬安全,然該評估報告僅就外觀認定,並未以儀器或測試作鑑定,不能據此即認無危險之虞。另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前,皆已行文予被告心德公司,惟被告未參加鑑定表示意見,而該公會鑑定採樣之方式,已經鑑定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採樣係「每層多點採樣,再採其平均值」,且「採樣由技師公會採樣,負責強度之試驗交由顧問公司」,故被告抗辯因鑑定人與原告申○○同為技師而有偏頗之虞,惟強度之試驗既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測得,自無偏頗之虞。
另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會修復之金額為地下三樓至地上十六樓之樓梯間簡易修善
部分,尚有多處未修復,且該修復不包括一樓及地下一、二及三樓部分。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一樓至十六樓樓梯間修復費用為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遠比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低,故原告依據該公會之鑑定報告請其賠償,顯屬合理。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件損害業已造成,就損害之金額亦已有鑑定報告可憑,若要重新鑑定,對原告顯有重大困難,請鈞院依職權酌定賠償之金額。
混凝土強度不足,造成建築物裂損及立面柱角傾斜,結構安全已發生危險,原
告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受到影響,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后:
⒈依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之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⒉一樓之修復費用:有關一樓公共部分之修復費用: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一樓之修復費用為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一七一或萬分之一七三不等,按其為可分之債,依據應有部分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五六一、二七二元×一七一\一○○○○=九、五九八元,或五六一、二七二元×一七三\一○○○○=九、七一○元)。
⒊一樓至十六樓公共樓梯間之修復費用: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
結果,一樓至十六樓公共樓梯間之修復費用為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原告之持分為萬分之一七一或萬分之一七三不等,依據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損害數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即四五四、五三八元×一七一\一○○○○=七、七七三元,或四五四、五三八元×一七三\一○○○○=七、八六四元)。
⒋地下一樓部分:因地下一樓與板橋市○○路○段四九八、五○○號共有,而
依據兩建號面積之比例,就建號七三八三建號之比例占約百分之九十五【即一五九三‧四三\(一五九三‧四三+八二‧一三)=九五%】,而七三八五建號之部分佔約百分之五,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之結果,地下一樓之修復費用為一百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修復建號七三八三之部分約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修復建號七三八五之部分約為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六元,爰依據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⒌地下二樓部分:因地下二樓與板橋市○○路○段四九八、五○○號共有,而
依據兩建號面積之比例,就建號七三八三建號之比例約占百分之九十五,而七三八五建號之部分占約百分之五,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結果,地下二樓之修復費用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修復建號七三八三部分為一百十七萬九千四百零九元,修復建號七三八五建號部分為六萬零七十四元,爰依據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⒍地下三樓部分:因地下三樓與板橋市○○路○段四九八、五○○號共有,而
依據兩建號面積之比例,就建號七三八三建號之比例約占百分之九十四,而七三八五建號之部分占約百分之六,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結果,地下三樓之修復費用為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四十四元,修復建號七三八三部分為一百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修復建號七三八五建號部分為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爰依據原告之應有部分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⒎懲罰性賠償金部分:爰請求賠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件、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試驗報告書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十九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廣告影本七紙、會勘通知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訊問筆錄影本一件、照片十一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四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評估報告影本六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公共危險訊問筆錄影本一件、懷德華廈修繕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件、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明細表影本十五紙;另聲請訊問證人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亥○○、辰○○、丁○○、寅○○四人,係與其他共同起造人(即其他地
主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等既非向被告心德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被告心德公司自不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之商品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其餘原告十五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規定,應視為原告已
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再命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據此請求求賠償因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蓋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修補部分,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竣工,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月間已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遷入使用,當時從未主張系爭房屋有任何瑕疵存在,竟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起訴主張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強烈地震,房屋部分樓層之樑、柱、版及牆面發生龜裂之現象,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買賣標的物自交付時起,其利益及危險,均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再命被告負瑕疵擔保之修補責任,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因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自無理由。
㈢原告自認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臺灣百年難見之七點三極強
烈地震,始發生前揭建築物之樑、柱、版及牆面輕微龜裂現象,之前從無任何瑕疵存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此危險應認不包括社會一般觀念許可存在之危險。然系爭建物完工使用多年後,歷經九二一大地震,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仍然完好,縱有部分樑、柱、版之RC混凝土結構產生些許龜裂現象,此為天災不可抗力之事變,要為眾所週知且為地震後當時建物所普遍存在之事實,參諸原告提出鑑定報告第十三項第⑴目所載:樑、柱、版裂縫之修復方法建議:「樑、柱及版之裂縫寬度超過○‧三釐米處,以環氧樹脂壓力灌注法灌入後,再做表層粉刷及油漆,對於微裂部分,可重新粉刷或油漆」在卷,顯見該RC混凝土之裂縫極為輕微,不影響於建物整體結構之安全。益見系爭商品交屋當時已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嗣因強烈地震事變所生之樑、柱、版及牆面有龜裂現象,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件並無因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而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之情形,而商品安全上危險與致生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皆非正當。
㈣又被告太千公司雖為承造人,但工程材料均由起造人提供及購料係由訴外人王
鎮塶等五十七名起造人共同委由訴外人王人傑負責購料,而預拌混凝土在預拌工廠生產時,均已依照買方要求之抗壓強度之產品交貨,該項產品之品質係以自動機械設備生產控制,其品質應屬規格化及標準化,因此倘依原告委託之鑑定結果其抗壓強度有最高達二八一㎏\㎝平方之情形,亦有些許最低為一一一㎏\㎝平方之情形,品質標準不齊,應非事實。而原告申○○為結構技師與其出面委託之鑑定技師公會技師林家鍾、庚○○均有同業之誼,且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訴訟前由懷德華廈及盈松華廈管理委員會私人名委託鑑定,並未通知被告及系爭建物之建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攜帶圖說及申請建造執照之有關資料會同鑑定,已難期公允。再者系爭建物自八十二年七月九日開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竣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鑽心取樣,以地下室而言,其施工已歷六、七年之久,其材齡經自然老化本即會減弱抗壓強度,是否再經百年難見之九二一大地震之破壞等因素影響,而產生抗壓強度遞減之現象,亦非無疑,惟鑑定意見就系爭建物結構體已使用多年及大地震破壞之不利試體抗壓強度等因素,均未加以納入考量判斷,而本建物有無居住安全問題?是否會倒塌或惡化等情,亦付闕如,足見其鑑定意見,尚非確論。再者,縱經鑽心試體有部分樓層樑、柱、版之混凝土之採樣抗壓強度,少許低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百分之七十五(一五七‧五㎏\㎝平方)之現象,此係經過多年材質老化及九二一強烈地震災變破壞減弱抗壓強度之結果,其裂紋輕微未見房屋倒塌或損害惡化,應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全及發生公共危險之虞,此參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稱樑、柱、版損害修復補強方法,不需拆除重建,僅需採以環氧樹脂灌注修護補強即可已明。至原告房屋其他內部隔間之磚砌牆面之龜裂部分,非承重牆亦非剪力牆,亦非RC混凝土結構設計,顯與鑑定報告所稱部分RC混凝土之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合格與否無關。且此種隔間磚砌牆面之輕微龜裂,除係經多年熱漲冷縮物理之自然現象外,再加上歷經九二一強烈地震之破壞,本即易產生磚砌牆面之龜裂現象,祇以水泥砂漿填補縫隙再予粉刷或油漆即可修復,足證系爭建物確無居住安全之危險存在。故調出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稱混凝土強度不足部分,對整體結構安全有相當之影響之研判分析與推論,應屬臆測之詞,且此為該公會第二次鑑定報告,與其前第一次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合格前後迥異,已失其客觀公正,應無足採。
㈤又委任鑑定單位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委任人,其請求被告給付由懷德華廈、盈
松華廈管理委員會支出之鑑定費用,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僅一百零四萬元,竟要求三百五十四萬餘元之鑑定費用,其鑑定費用顯然過高浮濫。
㈥又系爭建物樑、柱、版部分之預拌混凝土並非被告所生產製造,倘僅因混凝土
抗壓強度發生參差之情形,以致有損害於消費者時,亦應由生產製造該預拌混凝土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對其消費者負責,至於原告房屋隔間砌牆之牆壁,因非RC混凝土結構設計,與鑑定報告之RC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格與否無涉,皆無安全之危險存在。被告既非該預拌混凝土之商品企業經營者,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商品製造之營業者,原告求償對象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㈦又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為臺北縣工務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核發之八二板建字
第○五三號建造執照,且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開工,按消費者保護法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施行細則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由行政院發布,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建管機關分層逐次查驗合格在案,且該法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系爭建物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㈧系爭房屋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懷德華廈房屋,因九二一地震,經臺北縣
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完成會勘評估,其結果為:「整體評估標的物結構體損害尚屬輕微,危險分級認屬安全」在案,有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提出之九二一震災評估報告書可按。足證系爭建物為安全之建物,並無製造商品有安全之危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危險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應較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客觀且具公信力。況原告申○○及受託鑑定人林家鍾、庚○○均為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會員,有同業之誼,故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顯有偏頗之虞。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其所作鑽心試驗,為一種處理不當具損害性之試驗,依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第十八章2、6(4)規定應由監造人(即被告丙○○建築師)選擇對結構物強度損害最小之位置鑽心取樣,且對混凝土強度可疑之每一構件或部位,至少應取三個代表性試體(詳參偵查他字卷第一一六頁之工程施工規範)。惟該鑑定單位業依規定由監造人選擇在適當位置鑽取試體,並至少取三個代表性試體,此觀鑑定報告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附註欄所載試體鑄造係由委託單位自行辦理,而非由監造人選擇強度損害最小之位置鑽心取樣,顯見該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之試驗報告,已違反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鑽心採樣之規定,自無足採。又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未依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就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講習會教材暨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作為整體評估標的物結構體損害之危險分級是否安全,自欠允洽。綜合兩件評估報告,均認樑柱之裂縫損害對於安全之影響均可以採適當措施加以修復補強,足見標的物結構體應屬安全,否則如無法以任何措施加以補救,則鑑定單位或主管機關之臺北縣政府即會建議應拆除重做或命令幸爭建物。
㈨又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會已支出修繕費用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元,修復系爭建物
地下三樓至地上十六樓之樓梯間,另追加部分修護增設費用,但修繕系爭建物損壞部分之金額為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業據該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林豪傑九十一年四月出具證明書可證,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樓修復費用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一樓至十六樓公共樓梯間修復費用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地下一樓修復費用一百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地下二樓部分修復費用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地下三樓修復費用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四十四元,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九二一震災評估報告書影本一件、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林豪傑九十一年四月證明書影本一紙、公告影本三件、管理費收支表影本三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影本二件、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另聲請訊問證人王人傑、詹吉夫、林豪傑,及向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調第一次之鑑定報告。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並非系爭建物之監工人,原告起訴意旨實有誤會:
所謂監工人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有無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造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係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係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非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此乃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而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板使字第一二三二號使用執照記載,被告丙○○固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並非監工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監工人乙節實有誤會。㈡起造人以建築房屋之目的委託被告監造,並非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被告之監造行為不生消費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所提供之服務乃監督系爭建物是否按設計圖施作,起造人則本於建築房屋之目的而接受斯項服務,並非以消費為目的,故被告丙○○之監造行為不生消費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監造行為無關:
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點謂:「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及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自修正草案總說明可知,原建築師法對於建築師責任之有關規定與實際不符,為求明確起見,故將原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四、五款「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四、指導施工方法。五、檢查施工安全」之規定,修正如現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之規定,並將原條文第四、五款予以刪除。退步言,本件被告丙○○之監造行為縱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原告所稱系爭建物樑柱混凝土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小於抗壓強度百分之八十五,並有低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百分之七十五,造成建物裂損及立面柱角傾斜等情縱屬真實,惟被告既為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至於數量及強度之檢驗,則不在監造項目之列,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監造行為並無關連。此外原告復未說明被告之監造有何安全上之危險,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據。
㈣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庚○○結構技師及林家鍾結
構技師,其報酬係懷德華廈及盈松華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支付,金額高達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十元。由於懷德華廈及盈松華廈管理委員會向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之申請書,開宗明義即妄下「本兩棟大樓經縣政府評估認定為危險之建築物」之不實結論。惟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進行兩階段危險評估,評估結果認「進入時要注意」及「整體評估標的物結構體損害尚屬輕微,危險分級認屬安全,惟一層門廳裝修部分尚未修復,有脫落之虞,危險分級認需注意」,從未被列為危險建物,則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人受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於從事鑑定之際,一來未如法院鑑定程序般須具結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二來不無可能受優渥報酬之誘因影響,加以鑑定結果若為危險建物,渠等可進一步招攬結構補強設計之生意,獲取更大報酬,以庚○○技師向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酬金計算方式為例,金額即高達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且業經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支付其中百分之六十款項即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故實難期待渠等作出牴觸申請人訴求之鑑定結論。況觀諸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受理管理委員會申請鑑定後之批示,可知受託鑑定之庚○○結構技師及林家鍾結構技師並非按名冊輪流擔任,而係由公會逕行指派,顯不合常情,而原告申○○亦為結構技師,除對公會有影響力外,亦與庚○○技師相識,如此更難期待該鑑定報告能有公正誠實之結論。
㈤又鑑定報告第二十四頁雖認「另由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體部分樑、
柱有裂縫存在,而牆版及地坪亦有裂縫」,惟依鑑定報告第三頁以下有關現況勘查之記載,絲毫未佐證說明裂縫之樑、柱是否屬結構體?裂縫是否僅存於表面粉刷層?裂縫形態是否呈非破壞性之四十五度角「×形」或貫穿?如此實無從判定該等裂縫對整體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再觀其對修復補強之建議:「1、樑、柱及版裂縫之修復:樑、柱及版之裂縫寬度超過○‧三釐米處,以環氧樹脂壓力灌注法灌入後,再做表層粉刷及油漆,對於微裂部分,可重新粉刷或油漆。2牆裂縫之修復:牆面之裂縫寬較大者,宜以水泥砂漿填補縫隙,再粉刷或油漆,對於微裂部分,可重粉刷或油漆。3、地磚磁磚之修復:受損嚴重部分可敲除重做,受損輕微者,可局部整修」,應可推知裂縫之樑、柱、牆版、地坪非屬結構體,且部分裂縫僅存於表面粉刷層,否則豈能以重新粉刷或油漆了事?甚至可敲除重做?該鑑定報告前後矛盾之情形可見一斑。
㈥另鑑定報告第二十四頁記載「一、二樓部分鋼筋混凝土牆受損嚴重」之現獻,
於現況勘查欄內未具體記載受損部位及受損情形,甚至修復補強建議亦未說明應如何修復,故究竟有無上述鋼筋混凝土牆受損嚴重情形不無疑義,豈能研判對整體結構之影響性,況懷德華廈係地上十六層之建築物,其一、二樓層之鋼筋混凝土牆縱然受損,亦不足以反映該整體結構之安全與否。至於鑑定報告第二十三頁說明:「標的物安全應整體考量以致混凝土強度不足部分,對整體結構安全有相當之影響」,實乃語焉不詳,且未附理由,甚至鑑定報告第二十四頁修復補強建議:「4、地下室內外柱差異沉陷、側向勁度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問題,宜委請專業技師進行士當評估整體結構系統補強方式,並建議以特殊結構審查方式定案後據以施作」,顯見該鑑定報告並未進行整體結構系統之評估,如此豈能認定混凝土強度不足即對整體結構安全有相當影響。
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進行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試
驗時,應鑽取三個試體,求其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檢驗是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並檢驗有無單一試體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以判定是否合格,且依實務通常作法,每層樓多於樑、柱、版各取一個試體,計三個為一組而求其平均值,以期公正及準確,惟觀原告提出鑑定報告第二十一頁記載,可知僅於A棟地上之單數層及B棟地上之雙數層各取一個試體,且僅就樑部分採樣,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而就地下一層至地下三層之採樣,依規定每樓層鑽取三個試體即可,惟依鑑定報告附圖二所示取樣位置圖,反而畫蛇添足地每層樓各取六個試體,與地上層之取樣數量大相逕庭,且仍僅就樑部位採樣,忽略對柱及版之採樣,試驗報告出爐時地下各樓層之試驗數值又僅見五個,至於試體編號B1─D、B2─
D、B3─D等三個試體之試驗數值則不翼而飛,試驗過程自難令人信服。㈧由鑑定報告所附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知該試驗係依七十三年四月
十七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三八檢驗法施行,依此檢驗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試體長度與直徑比例即長徑比應維持為二,若長徑比小於二尚可藉由強度更正因數加以修正,若大於二則會直接影響所測抗壓強度之準確性,實無從修正。且依實務作法,適當之試體長度應維在五‧五公分至十一公分之範圍,試體過長容易導致試驗結果失真。查系爭鑑定報告之試體直徑為五‧六公分,依長徑比為二之比例,其長度應不得超過十一‧二公分,惟系爭鑑定報告中之試體長度均超過十一‧二公分,故所測得之抗壓強度應不準確。
㈨鑑定報告第二十四頁所載「立面垂直傾斜度雖屬輕微,但由樑底高程差顯示『
似有』局部沉陷之現象」,文字用語含糊其詞,且未探究其成因係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抑或施工時有人為疏失?甚至是否僅因粉刷之誤差使然,而就其現象對整體結構安全之影響性如何,亦未見有所說明,甚至依鑑定報告之修復補強建議:「4、地下室內外柱差異沉陷、側向勁度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問題,宜委請專業技師進行適當平估整體結構系統補強方式,並建議以特殊結構審查方式定案後據以施作」,可知該鑑定報告並未進行整體結構系統之評估,實無從判斷對整體結構安全有何影響,不得採為認定懷德華廈有安全上危險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懷德華廈修繕基金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件、安全及損害鑑定申請書影本一件、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件、CNS一二八八號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鋸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刑事案卷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查明:㈠原告申○○是否該公會會員?㈡該公會鑑定報告第二十八頁所載一樓至十六樓公共樓梯間必要修復費用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其中一樓至十六樓修復費用及地下一樓至第下三樓公共樓梯間之必要修復費用各為若干?㈢該公會鑑定時所採取之鑽心試驗是否違反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第十八章2、6⑷規定應由監造人(即丙○○建築師)選擇對結構物強度損害最小之位置鑽心取樣,且對混凝土強度可疑之每一構件或部位,至少應取三個代表性試體之規定?而未由監造人選擇在適當位置鑽取試體,並未取三個代表性試體作鑑定之情事?另前開鑑定是否未依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就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講習會教材暨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作為整體評估標的物結構體損害之危險分級是否安全?㈣除前開鑑定報告外,是否尚有第一次鑑定報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丙○○分別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一九一之三八、一九四、一九四之九、一九四之一四及一九五地號建物之起造人、承造人及建築師,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取得八二板建字第○五三號建築執照,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六層之集合住宅,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分別為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惟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樓層對於混凝土抗壓強度不得低於一五七‧五(㎏\㎝平方)。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強烈地震,於前述建築物發生樓層龜裂現象,經原告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結果,發現系爭建物部分樓層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低於一一一‧○㎏\㎝平方)(五二‧八六%),共同地下室部分,地下二層為一○八㎏\㎝平方(六九‧六%),地下三層為一六七‧四㎏\㎝平方(七九‧七一%),小於抗壓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一七八‧五㎏\㎝平方),且有低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百分之七十五(一五七‧五㎏\㎝平方)之現象,混凝土強度不足部分對於整體結構安全有相當之影響,系爭建築物有未達設計安全之情形,復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就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信行試驗,試驗之結果亦有不符規定之部分。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因商品交易而有契約關係者或無契約關係者均屬之。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丙○○分別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屬該商品建物之經銷者、製造者、設計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專有部分之修復費用及共有部分修復費用(含一樓、一樓至十六樓公共樓梯間、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地下三樓之修復費用,均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二、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固自認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承造人,惟抗辯:㈠原告亥○○、辰○○、丁○○、寅○○非向被告心德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被告心德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之商品責任。㈡其餘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㈢系爭建物所生之樑、柱、版裂縫之損害係因九二一大地震所生,乃天災不可抗力之事變,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建物並無安全上危險而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之情形,且商品安全上危險與致生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太千公司雖為承造人,惟工程材料均由起造人提供及購料係由訴外人王鎮塶等五十七名起造人共同委由訴外人王人傑負責,而預拌混凝土在預拌工廠生產時,均已依照買方要求之抗壓強度交貨,原告主張鑑定結果抗壓強度有部分未達標準,與事實不符。
㈤又原告申○○亦為結構技師,故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顯有偏頗不公。㈥系爭建物即令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亦可能係因材齡自然老化致減弱抗壓強度,復受地震影響所致,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提出鑑定報告亦僅部分混凝土強度未達標準,鑑定報告亦認損害僅須以水泥砂漿填補縫隙再予粉刷或油漆即可修復,且系爭建物亦經臺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會勘評估為安全建物,足證建物確無居住安全之危險存在。㈦系爭建物樑、柱、版部分之預拌混凝土並非被告生產製造,被告自毋庸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至原告房屋隔間砌牆之牆壁,因非RC混凝土結構設計,與鑑定報告中RC混凝土抗壓強度合何與否無涉,皆無安全上之危險存在。㈧系爭建物係八十二年七月九日開工,消費者保護法則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無溯及既往規定,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㈨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作鑽心試驗,未依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第十八章
2、6(4)規定由監造人選擇對結構物強度損害最小之位置鑽心取樣,且對混凝土強度可疑之每一構件或部位,至少應取三個代表性試體之規定,復未依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就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講習會教材暨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作整體評估,其鑑定結果自無足採。㈩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會已就地下三樓至地上十六樓之樓梯間,支出修繕費用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樓修復費用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一樓至十六樓公共樓梯間修復費用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地下一樓修復費用一百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地下二樓部分修復費用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地下三樓修復費用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亦自認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惟以:㈠伊非系爭建物之監工人,且起造人以建築房屋之目的委託被告監造,並非消費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又依建築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建築師僅負責查核建築財料之規格及品質,不負責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之查核,故系爭建物樑、柱混凝土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不足,係屬建築材料強度之檢驗,不在被告丙○○之監造項目之列,與被告之監造行為無關。㈢原告提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其報酬係由懷德華廈及盈松華廈管理委員會支出,且其委託鑑定申請書已妄下系爭建物為危險建物之不實結論,該鑑定報告不足採。又系爭建物已經臺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進行兩階段評估,評估結果認「進入時要注意」及「整體評估標的物結構體損害尚屬輕為,危險分級認屬安全,惟一層門廳裝修部分尚未修復,有脫落之虞,危險分級認需注意」,從未被列為危險建物。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受理管理委員會申請鑑定後未按名冊輪流順序指派鑑定人,而由公會逕行指派,且原告申○○亦為結構技師,該鑑定報告顯有不公。㈣鑑定報告第三頁以下未左證說明裂縫之樑、柱是否屬結構體?裂縫是否僅存於表面粉刷層?裂縫形態是否呈非破壞性之四十五度屌「×形」或貫穿?故無從判定裂縫對整體結構安全是否造成影響。又從其修復補強建議可知裂縫之樑、柱、牆版、地坪非屬結構體,且部分裂縫僅存於表面粉刷層,對結構安全無影響,足證鑑定報告前後矛盾。且該鑑定報告並未進行整體結構系統評估,不能認定混凝土強度不足即對整體結構安全有相當影響。㈤鑑定報告就混凝土抗壓強度之鑽心取樣,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程序予以採樣,試驗過程難令人信服。㈥又鑑定報告所附混凝土鑽心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係未依其所載之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三八檢驗法施行,其取樣長徑比超過二,其測得之抗壓強度自不準確。㈦鑑定報告第二十四頁所載之局部沉陷現象未說明其成因係地震等不可抗力抑或施工時之人為疏失?或僅因粉刷之誤差使然,亦未說明對整體結構安全之影響,其修復補強部分建議以特殊結構審查方式定案後施作,足證鑑定報告未進行整體結構系統之評估,無從判斷懷德華廈有安全上危險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丙○○分別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一九一之三八、一九四、一九四之九、一九四之一四及一九五地號建物之起造人、承造人及建築師,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取得八二板建字第○五三號建築執照,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六層之集合住宅,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先後買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十九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又按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於系爭建築物發生樓層龜裂現象,經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會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鑑定標的物結構體樑柱配置,於A棟之單數層、B棟之雙數層中鑽取十六個混凝土試體及地下一、二及三層中各鑽取五個混凝土試體,並送交中華顧問工程司材料試驗室進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達規定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可視為合格,而本鑑定標的物設計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二一○㎏\㎝平方,則混凝土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達一七八‧五㎏\㎝平方就可視為合格(見鑑定報告第二十二頁,即本院卷㈠第四十頁),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一)鑑定標的物混凝土強度,經本公會抽驗結果,部分樓層混凝土抗壓強度尚能符合要求但有部分樓層之平均抗壓強度最低為一一一‧○㎏\㎝平方(五二‧八六%),共同地下室部分,地下二層為一○八㎏\㎝平方(六九‧六%),地下三層為一六七‧四㎏\㎝平方(七九‧七一%)小於規定抗壓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一七八‧五㎏\㎝平方),且有低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百分之七十五(一五七‧五㎏\㎝平方)之現象,但標的物安全應整體考量,以致混凝土強度之不足部分,對整體結構安全有相當之影響。(二)根據上表(詳附件五),本鑑定標的物乾式鑽心試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最高為○‧一(㎏\m立方),未超過CNS規定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合格值之○‧三㎏\m立方,故本標的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低於我國國家標準,是為合格。(三)依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之最大立面垂直傾斜度向南一\六三七,向西一\一○四二及向北一\四一六,而地下室樑底之高程差,地下一層最大為一\一一七‧九(內柱低於外柱),地下二層最大為一\一○八‧八(內柱低於外柱)及地下三層最大為一\一○八‧六(內柱低於外柱),立面垂直傾斜度雖屬輕微,但由樑底高程差顯示似有局部沉陷之現象。另由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體部分樑、柱有裂縫存在,而牆、版及地坪亦有裂縫。懷德華廈(B棟)在九二一地震後造成側向層間變位較大,以致一、二樓部分鋼筋混凝土牆受損宴重及部分樓層磚牆破壞移位,惟此等側向層間變位較大之現象,需經由適當之補強結構系統一增強抵抗側力。綜上所述,混凝土抗壓強度對結構體安全性有相當之影響,故本結構體如非經適當補強及增強結構系統,實有未達設計安全要求」(見鑑定報告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即本院卷㈠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故依該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之部分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嚴重不足,如A棟一樓樑僅一三九㎏\㎝平方、A棟三樓樑僅一一一‧○㎏\㎝平方、A棟五樓樑僅一三○㎏\㎝平方、A棟九樓樑僅一一七㎏\㎝平方、A棟十一樓樑僅一三五㎏\㎝平方、地下室二樓樑(試體編號B─B2─2)僅一○八㎏\㎝平方、地下室二樓樑(試體編號B─B2─4)僅一一一㎏\㎝平方、地下室三樓樑(試體編號B─B3─4)僅一三八㎏\㎝平方,僅達設計強度二一○㎏\㎝平方之百分之五一‧四三至六六‧一九。又證人庚○○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該次鑑定結果最低應達設計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始屬合格,惟系爭建物經鑑定採樣結果,大部分均不及格(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三頁第一行至第二行),故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且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前開鑑定結果認對系爭建物結構體安全性有相當之影響,該建物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謂商品安全上之危險,應堪認定。
七、被告心德公司雖以原告亥○○、辰○○、丁○○、寅○○四人,係向其他共同起造人買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部分,非向被告心德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被告心德公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其餘原告十五人雖係向被告心德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惟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視為已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再向出賣人即被告心德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自交付時起,其利益及危險,均由買受人負擔,故被告心德公司亦毋庸負責等語抗辯。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謂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未限制須與商品製造人間成立買賣契約者為限,始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消費者,且觀諸該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該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對象,係包括直接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及任何第三人,足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性質上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契約責任(見王澤鑑大法官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㈧第二五六頁第一行至第二行),原告既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不以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為其要件,被告心德公司抗辯原告亥○○、辰○○、丁○○、寅○○係向訴外人買受系爭房屋,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尚屬無據。又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及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亦係規範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危險負擔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侵權行為責任,非契約責任,自亦無該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八、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修正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夷考德、日等國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舉證責任直接設有概括性或通則性之一般規定,通常委由學說、判例而為補充。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故在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案件中,對於商品有無欠缺,及商品製造人有無過失一節,尤應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由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其商品無欠缺及其無過失。
九、被告心德公司雖抗辯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且此危險應認不包括社會一般觀念許可存在之危險,系爭建物完工使用多年後,材質自然耗損,又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其整體結構仍完好,縱有部分樑、柱、版之RC混凝土結構產生些許龜裂現象或致混凝土強度不足,仍係天災不可抗力之事變,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混凝土強度不足原因甚多,非必與被告有關等語。被告丙○○則以鑑定報告第二十四頁僅載明系稱建物「似有」局部沉陷現象,未探究是否係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抑或施工時有人為疏失?對整體結構安全之影響性如何等語。經查:
㈠影響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因素固然甚多,大致有:①抽取地下水不均勻,致
地層下陷引起②地震③混凝土凝固時(一小時內)由內被外力沖擊震動時,其強度會急速下降④以帶有酸性之水攪拌時⑤水泥本質有問題⑥海砂⑦施工搗灌時,未加混凝土添加劑⑧養生不當(炎熱天氣搗好的混凝土應覆草、灑水)⑨使用不當、堆積不均、超出設計載重或漏水不修等(參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第七頁,即本院卷㈠第五十頁正面倒數第七行以下)。
㈡惟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技師即證人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公共危險案件中亦證稱:「(問:影響混凝土抗壓強度成因為何?)一、水、水泥、砂石比例;二、砂石、水泥分離混合後的混凝土灌進模板後,砂石部分偶或卡在鋼筋夾縫致泥砂沉積在底部,而上層多為砂石,所以在混凝土抗壓強度之鑑驗須採樣多處,以取其平均值」(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然本件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究係上述何者,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九二一地震後有到現場採樣,有部分混凝土強度部分不足,我們只有鑑定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標準,鑑定報告沒有說明混凝土強度不足的原因何在,但因施工工程的一般慣例混凝土強度不足的可能原因一是加水,水與水泥的比例不足,就是水加多了,二是在澆置過程粒料分離了,主要是這二個原因。一般就我所知加水原因是混凝土黏稠無法輸送,但正常是加軟化劑不會影響混凝土的強度,而不是加水,但建商因成本的考量而加水。如果是粒料分離的現象,本件應該不是粒料分離的現象。本件有二個可能,一是預拌土廠商賣給建商的混凝土強度本身就不足,另一可能是建商到現場施工加水的關係。本件不可能是粒料分離的情形,是因為在強度不足的樓層都有平均強度不足的現象,如果是粒料分離的情形,強度不足的情形會集中在某處,但是本件強度不足是抽樣樓層的平均值強度不足。(問:可能因材質自然老化,或地震所致,與混凝土無關?)我認為不可能,因為房子的壽命至少五十年以上,甚至管理很好的話到一百年以上。本件九二一地震發生的時間距離建物完工時間與五十年比較起來太短,且混凝土強度不足,即使是材質自然老化,也不可能折損到與本件相同的程度」(見本院卷㈡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
㈢由上可知,造成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固然甚多,然依證人庚○○所言,
最常見者仍係因水、水泥、砂石比例(即加水多寡)或因砂石、水泥分離混合後的粒料分離現象二者。本件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時固已完工逾四年,惟依建物一般之使用年限長達五十年以上一節觀之,即令材質自然耗損,亦不致於四年內即生混凝土強度未達原設計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一七八‧五㎏\㎝平方),甚至低於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百分之七十五(一五七‧五㎏\㎝平方),並有多處強度僅達設計強度之百分之五一‧四三至六六‧一九,當無可能因建材自然耗損所致。況九二一地震時,臺北盆地之地震強度為五級,同樣位處臺北盆地之其他建物並未發生如系爭建物相同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形,且證人庚○○亦排除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係地震所導致,已如上述。而結構技師即鑑定人庚○○綜合判斷結果,認本件亦可排除粒料分離之情形,最可能之原因即係預拌混凝土廠商賣給建商之混凝土強度本身不足,或因建商在現場施工時加水。
㈣然系爭建物之預拌混凝土係由起造人即被告心德公司及其他起造人向訴外人華
昕公司購買,而系爭建物現場監工之訴外人王人傑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中證稱:「由我及林慶隆負責採購:::預拌混凝土是向華昕公司購買,規格都是三千磅,都有做取樣檢查」(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正面倒數第六行至第四行),另華昕公司之副廠場即訴外人戴清芳亦在該案中證稱:「有送預拌凝土到懷德大廈工地,業務跟我接洽,我們是依客戶要求出貨,我們會依照要求的磅數送貨,由品管人員去控制磅數,由工地抽樣送驗:::灌漿時不須加水,是工廠出貨的混凝土是符合標準,但工地如何施工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二十頁反面第四行以下至倒數第二行),而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起造及營造系爭建物時,向訴外人華昕公司購買之預拌混凝土確有強度不足之情形,自難認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不足係因被告購買之預拌混凝土本身強度即有不足之情形。
㈤又本件既屬商品製造人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之意旨,應由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證人庚○○已證稱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不可能係因建材自然耗損、地震及粒料分離之現象,訴外人王人傑、戴清芳亦稱被告購買之混凝土強度足夠,而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混凝土強度不足係其他原因所致,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連帶負商品製造人之賠償責任。
十、另查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抗辯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即令不足,惟伊等非預拌混凝土之生產製造人,故原告應向該預拌混凝土之製造人即訴外人華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固非系爭建物所用預拌混凝土之製造人,惟其既係系爭建物之製造人,原告復係基於消費之目的而買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部分,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復分別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承造人,自係系爭建物之商品製造人,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所辯顯不足採。
十一、又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丙○○抗辯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系爭建物樑、柱及版之裂縫寬度超過○‧三釐米處,以環氧樹脂壓力灌注法灌入後,再做表層粉刷及油漆,對於微裂部分,可重新粉刷或油諆,足證該RC混凝土裂縫極為輕為,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該公司第一次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建物無安全上之危險,又系爭建物在九二一地震後,經臺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完成會勘評估,認系爭建物整體評估結構體損害尚屬輕微,危險分級認屬安全等語,足證系爭建物無安全上之危險,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要件;且原告申○○亦係結構技師,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會員,與鑑定人庚○○、林家鍾有同業之誼,該公會鑑定報告顯有偏頗之虞,應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評估報告較可採;另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鑽心取樣適驗,未依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第十八章2、6(4)規定由監造人即被告杜事生建築師選擇對結構物強度損害最小之位置鑽心取樣,且對混凝土強度可疑之每一構件或部位,至少應取三個代表性試體之規定,復未依規定通知建築師即被告丙○○到場,其採樣顯不足採等語;另被告丙○○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說明裂縫之樑、柱是否屬結構體?裂縫是否僅存於表面粉刷層?是否呈非破壞性之四十五度角「×形」或貫穿?無從判斷裂縫對建物整體結構安全造成影響,且鑑定報告未進行整體結構之評估,不足認混凝土強度不足對整體結構安全有相當影響,鑑定報告復未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三八檢驗法取長徑比二以下之試體檢驗,其測得之抗壓強度應不準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均僅有表面裂縫,應無安全上之危險性,並以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之評估報告為其依據。惟查系爭建物確有安全上之危險性,係因其樑、柱、版之混凝土強度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鑽心取樣鑑定結果,其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致系爭建物有安全上之危險,已如上述,致系爭建物之樑、柱、版及其他牆面裂縫則係因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致在地震時所生之裂縫,尚難以系爭建物於地震時所生裂縫尚不嚴重,或部分裂縫非屬結構體、或僅存於表面粉刷層、或呈非破壞性之四十五度角「×形」或貫穿等情,即認系爭建物並無安全上之危險。
㈡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庚○○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們有作鑑定內容的五點鑑定,鑑定報告如鑑定結果,最低要百分之八十五才及格,大部分都不及格。:::(問:房子是否確實有抗壓強度不足的情況,房子是否安全?)他們沒有達到設計的標準,如果五級的地震他們就無法承受,他們沒有達到五級的抗震力。(問:以危險分級是否安全?)我認為不安全」、「(馮律師問:當初評估有無作整體結構系統說明?)房子結構系統不良,材料有瑕疵,鑑定結果第三點有說明」(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鑑定人林家鍾亦稱:「(問:是否如邱先生所言?)是的。(問:你是否認為房子不安全?)是的。(問:房子如鑑定報告修復後是否安全?)只是修復他的外表,對結構沒有影響,所以修復後也沒有安全」(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足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確已對系爭建物作整體結構系統評估,且認系爭建物未達五級地震之抗壓強度,不具五級地震之抗震力,以臺灣地區屬地震頻繁程度及臺北盆地亦偶有五級以上之地震等情形以觀,足認系爭建物確有安全上之危險。
㈢再查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固經臺北縣政府委託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進行評估為安全建物,有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提出該處之九二一震災評估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之鑑定人李華松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中證稱:「縣政府委託建築師公會,由我們公會指派我們二位去工地,只用目視的方法,我們是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緊急評估講習會去作的,因為是緊急所以是用目視的方法。(問:你們評估的結果是安全及一層門廳裝飾部分要注意,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不同有何意見?)我們只是初步的評估,不能說是鑑定,我們只是幫縣政府研判是否有立即性的危險,我們的評估報告不能與鑑定報告評論,鑑定報告的詳細度,應該比我們詳實,我們在短時間沒有辦法做採樣的工作。(問:你們只是初步的評估?)我們只花了二、三十分鐘而已」(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另鑑定人吳志成亦證稱:「(問:是否如此?)是的」(見本院卷㈡第一八○頁)。
故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之建築師既僅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受臺北縣政府委託對系爭建物以目視方事作緊急評估,並未鑽心採樣,亦未鑑定,且該項緊急評估之目的係在判斷系爭建物於地震後有無立即性之危險,自難以該項緊急評估之結果認系爭建物無立即性之危險,遽認系爭建物亦無安全上之危險性。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亦函復本院稱:「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之表格及分級,係用於緊急評估階段,至於建築物結構安全仍規定須進行鑑定工作,本會接受委託單位委託辦理結構安全鑑定,自應就鑑定標的物進行詳細調查分析及評估,依專業知識提出鑑定結論及建議」,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北結師根字第一○一○八號函暨附件各一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八頁、第九頁),自應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較可採。
㈣被告抗辯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採樣過程違反混凝土施工
規範第十八章2、6(4)規定由監造人即被告丙○○建築師選擇對結構物強度損害最小之位置鑽心取樣,且對混凝土強度可疑之每一構件或部位,至少應取三個代表性試體之規定,亦未通知建築師即被告丙○○到場,暨鑑定報告未依國家標準CNS一二三八檢驗法採取長徑比為二以下之試體檢驗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混凝土施工規範第十八章之規定,係在規範建築物施工過程中,如監造人對混凝土強度有疑慮時,始依該混凝土施工規範之規定,對建物鑽心取樣。惟本件建物早已完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八日,函請被告心德公司轉知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惟被告心德公司並未派員會委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到場,該會鑑定技師即依結構專業及鑑定物現況,選擇適當之位置鑽取試體,所取試體之樣本數已足以作為研判所需,有該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北結師根字第一○一○八號函暨附件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八頁、第九頁),又鑑定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是按照建物技術規則來判定。鑑定報告二十三頁第一項都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判定。(問:被告訴代認為依照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第十八章
2、6規定應由監造人指定,至少應就混凝土強度每一構建或部位,至少去三個代表性試體?)如我們在九十一年六月份(筆錄誤載為九月份)函覆鈞院所載。理論上我們要在每層樓取樣三顆,但有時必須顧及住戶內部裝修,所以會盡力使他均勻。我們認為監造人是利害關係人,我們不可能照監造人的指示來鑽心取樣」(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問:結構技師公會就本件做過幾次鑑定?)一次。(問:鑑定報告二十一頁,對於A棟及B棟並沒有如你說的每層樓取樣三顆?且只有就樑採樣沒有對柱及版採樣?)柱因為鋼筋太密,採樣會有問題,會採到鋼筋,樑是在樑腰採樣,版採樣因版的厚度是在十二公分左右,試體採樣下來必須直徑五點五公分,長度約十一公分左右,會對版穿透性的破壞,影響住戶的權利,可能造成漏水,且一般澆置時是從樓版向下對樓版及樑柱一起澆置,在判定上應認為混凝土品質一致,所以我們只有取樑是合理的,取樣一般是取單數顆,如一、三、五顆,沒有規定取樣一定要去三顆,施工規範是在施工過程中如果有疑義,才由監造人定取樣取三顆是為了對施工品質的確保,但現在已經完工,現在有地震瑕疵,事後判斷瑕疵損害發生的原因,沒有建築施工規範的適用,我認為這是合理的。(問:被告稱鑑定報告取樣,違反中國國家標準CNS一二三八檢驗法規定試體長度與直徑比例為二?)取樣的確是一比二,但實際取樣直徑是五點五公分,但長度不可能剛好是十一公分,旁邊還會有粉刷、油漆或砂漿部分,所以一般取樣差不多十三公分,會把旁邊切除成十一公分後,再進實驗室做抗壓試驗。(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問:依據鑑定報告,本件鑑定的試體幾乎都超過十一公分,甚至多到超過零點七公分?)這部分我們是委託給中華顧問工程司做,但我認為取樣超過十一公分,對它的結果不會有影響,且直徑有五點五,混凝土抗壓強度是總力除以它的斷面積,所以求得的結果是平均值就是抗壓強度」(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一頁),故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在進行鑑定時,既已通知被告心德公司轉知利害關係人即承造人太千公司、監造人建築師丙○○到場會勘採樣,有原告提出之會勘通知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而被告均未到場會勘採樣,且該公會鑑定時採樣復因柱內鋼筋密度太密無法採樣,對版採樣將造成穿透性之破壞,可能造致漏水而損害住戶權益,再因顧及住戶已經裝修之困難,而只對系爭建物之樑採樣,且亦無規範規定事後就鑑定結構安全採樣時須如何採樣,即按習慣採取單數顆,尚難認該公鑑定時,未依混凝土施工規範之規定採樣,即認其鑑定結果混凝土強度不足係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尚無足採。而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係五點五公分,其試體長度雖超過十一公分,但因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係以總力除以其斷面積,而求得其平均值,自難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採樣長徑比逾二點多,遽認鑑定結果所得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遠低於設計強度係不足採,被告抗辯均不可採。且該公會亦僅就系爭建物作過一次鑑定(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故被告徒託空言,抗辯該公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無安全上之危險等語,亦屬無據。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申○○亦係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會員,與鑑定人
庚○○、林家鍾有同業之誼,其鑑定自有偏頗等語。惟查庚○○、林家鍾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中證稱其至系爭建物鑑定時始認識原告申○○,之前不認識(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四頁),又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原告申○○之前不認識,本件鑑定係由公會按順序輪派技師鑑定,未特別指定,且該公會有六百餘位技師(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被告既未提出任何鑑定人偏頗之具體事證,且該公會既有多達六百餘位技師,自難僅以原告申○○亦係結構技師,且與鑑定人同屬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會員,即認鑑定人庚○○、林家鍾與原告申○○於鑑定前即認識,或鑑定人確有何偏頗之虞,被告空言指摘鑑定人庚○○、林家鍾有偏頗之虞,自無足憑信。
十二、又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五、施預力(預力混凝土)。六、接頭查驗。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建築師受託監造建築工程,自負有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之品質、配比、拌合、澆置、養護及鋼筋配置等義務。至現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雖將原條文第三、四、五款關於檢驗建築材料之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等規定予以刪除,惟仍保留原條文第二款即「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之規定,故建築師依其它建築法令所應遵守之事項,自無率予免除之理(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丙○○固抗辯其係系爭建物之監造人,非監工,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僅負責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不負查核建築材料數量及強度,亦不負責指導施工方法或檢查施工安全,且監造人係受起造人之委託而監造,並非以消費為目的接受服務,被告丙○○之監造行為不生消費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抗辯。然查被告丙○○係建築師,且係受起造人即被告心德公司委託擔任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自認無訛,則被告丙○○既係系爭建物之監造人,揆諸上開說明,自負有依工程進度查驗混凝土之品質、配比、拌合、澆置、養護等義務,對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負商品設計人之責任,應與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抗辯其僅負監造之責,不負監工之責等語,尚無足採。被告丙○○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公共危險刑事判決影本一件,主張其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等語,惟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處罰主體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商品設計人之概念並不相同,且民、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亦異,自難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其不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刑事罪責,即認其亦毋庸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商品設計人責任。
十三、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核發之八二板建字第○五三號建造執照,且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開工,而消費者保護法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施行細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由行政院發布,該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系爭建物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抗辯。惟按消費者保護法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一總統公布施行,又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查本件系爭建物雖係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始取得建造執照,同年七月九日開工,惟其係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完工,此觀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之記載自明,足證系爭建物最早亦係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始流通進入市場,且被告丙○○所提供之監造設計服務亦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始提供完畢,本件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被告抗辯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洵屬無據。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心德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太千公司為承造人,被告丙○○為監造人,屬系爭建物商品之製造人及設計人,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系爭建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有安全上之危險,已如前述,且必須支出修復費用以修復樑、柱、版及牆面之裂縫,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而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費用僅有系爭建物之裂縫修補費用,此觀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就系爭建物修復補強方法建議已載明:「十三、標的物損害修復補強方法建議:⒈樑、柱及版裂縫之修復:樑、柱及版之裂縫寬度超過○‧三釐米處,以環氧樹脂壓力灌注灌入後,再做表層粉刷及油漆,對於微裂部分,可重新粉刷或油漆。⒉牆面裂縫之修復:牆面之裂縫寬度較大者,宜以水泥砂漿填補縫隙,再予粉刷或油漆,對於微裂部分,可重新粉刷或油漆。⒊地磚、磁磚之修復:受損嚴重部分可敲除重做,受損輕微者,可局部整修。⒋地下室內外柱差異沉陷、側向勁度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問題,宜委請專業技師進行適當評估整體結構系統補強方式並建議以特殊結構審查方式定案後據以施作」(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等語自明,且鑑定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僅將系爭建物包括牆、柱外觀回復原狀而已,但即使外觀回復原狀,系爭建物仍不安全,又建物在樑柱之間之牆壁,在地震期間本即易發生裂縫,故系爭建物牆壁裂縫與混凝土強度不足無必然之關係,(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倒數第四行、第六行至第八行),足證系爭建物之樑、柱、版之裂縫係因其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而樑、柱、版間之其他磚造牆壁之裂縫則係因地震造成,與混凝土強度不足無涉,應堪認定。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定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上述,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致使系爭建物有安全上之危險,即屬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義務,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令其已證明系爭建物除樑、柱、版外之其他牆壁裂縫係因地震所致,與可歸責於被告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無涉,惟依第七條但書之規定,亦僅法院得依其情節以定是否減輕其賠償責任之問題。然經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證稱:該建物甚至不具五級地震之抗震力(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三頁),被告迄未修復前開表面裂縫損害,且系爭建物有關混凝土強度不足、抗震力不足、地下室內外柱差異沉陷、側向勁度之部分猶待專業技師進行適當評估整體結構系統補強方式,並據以施作(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十三頁),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已經鑑定之表面裂縫必要修復費用,未請求系爭建物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抗震力不足、地下室內外柱差異沉陷、側向勁度之部分損害,且損害發生迄今已逾三年,將來原告求償將益發困難等情,本院認本件自不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仍應由被告連帶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十五、茲就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分述如后:㈠原告(除原告丑○○、癸○○、戌○○、寅○○外)專有部分之修復費用:
除原告丑○○、癸○○、戌○○、寅○○四人外,其餘原告十五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必要修復費用,核屬正當。被告丙○○雖抗辯修復明細表中有關磁磚修復及門窗修復費用與可歸責於被告之混凝土強度不足無關,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被告從事生產、設計之商品即系爭建物既有安全上之危險性,即令其已證明其中關於樑、柱、版以外牆壁裂縫之發生,其並無過失,惟本院已認不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仍應命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被告丙○○之前開抗辯洵屬無據,原告十五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專有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之一樓修復費用:有關一樓公共物分之修復費用:
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一樓之修復費用為五十六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惟其中一樓樓梯間已經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會修復部分損害,且該管理委員會僅修復系爭建物地下三樓至地上十六樓之樓梯間部分,計支出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有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提出該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林豪傑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查明該公會鑑定之金額中,各層公共樓梯間必要修復費用為若干,其中一樓之樓梯間必要修復費用為十一萬元,此觀該公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北結師根(七)字第一○一○八號函附件所載內容自明,有前開函文暨附件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八頁、第九頁),該部分損害既已經修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一樓之修復費用應扣除其樓梯間之修復費用十一萬元,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一七一或萬分之一七三,且原告請求之金錢賠償屬金錢之債,當事人復無相反之特約,故其性質應為可分之債,依據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乙○○、午○○、卯○○、戊○○、巳○○、未○○、申○○、丑○○、癸○○、戌○○、丁○○、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七千七百十七元;另原告酉○○、己○○、壬○○、亥○○、辛○○、子○○、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七千八百零七元(即四五一、二七二元×一七一\一○○○○=七、七一七元,或四五一、二七二元×一七三\一○○○○=七、八○七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㈢系爭建物一樓至十六樓公共樓梯間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術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一樓至十六樓公共樓梯間之修復費用為四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一七一或萬分之一七三不等,依據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損害金額分別為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或七千八百六十四元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地下三樓至十六樓公共樓梯間之損害已經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會支出費用修復完畢,共計支出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有前開懷德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林豪傑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原告固主張尚有其他部分之公共設施未修復,但對一樓至十六樓樓梯間已經修復一節則不爭執,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一樓至十六樓樓梯間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樓修復費用:
有關地下一樓公共物分之修復費用,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地下一樓之修復費用為一百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扣除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會已修復其中地下一樓樓梯間部分之必要費用八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卷㈡第九頁),尚得請求賠償一百十一萬零九百二十一元,惟地下一樓尚有七三八五建號及七三八三建號二部分,原告主張其中七三八五建號之面積僅占約百分之五,七三八三建號約占百分之九十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建號七三八三之修復費用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建號七三八五之修復費用為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且原告請求之金錢賠償屬金錢之債,當事人復無相反之特約,故其性質應為可分之債,原告自得依據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就建號七三八三部分,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九,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零一元(即一、○五五、三七五元×○.○○○一九=二○一元);原告酉○○、午○○、己○○、壬○○、卯○○、辛○○、戊○○、子○○、巳○○、辰○○、申○○、丑○○、癸○○、戌○○、丁○○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八一九,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即一、○五五、三七五元×○.○○八一九=八、六四四元);原告亥○○、寅○○之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一六二八,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即一、○五五、三七五元×○.○一六二八=一七、一八二元);原告未○○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四二,故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即一、○五五、三七五元×○.○一四二=一四、九八六元)。另就建號七三八五部分修復費用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其中原告乙○○、午○○、卯○○、戊○○、巳○○、未○○、申○○、丑○○、癸○○、戌○○、丁○○、寅○○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一七一,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九百五十元(即五五、五四六元×○.○一七一=九五○元);另原告酉○○、己○○、壬○○、亥○○、辛○○、子○○、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九百六十一元(即五五、五四六元×一七三\一○○○○=九六一元)。
㈤地下二樓部分:
有關地下二樓公共物分之修復費用,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地下二樓之修復費用為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三元,扣除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會已修復其中地下二樓樓梯間部分之必要費用三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卷㈡第九頁),尚得請求賠償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惟地下二樓尚有七三八五建號及七三八三建號二部分,原告主張其中七三八五建號之面積僅占約百分之五,七三八三建號約占百分之九十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建號七三八三之修復費用為一百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建號七三八五之修復費用為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且原告請求之金錢賠償屬金錢之債,當事人復無相反之特約,故其性質應為可分之債,原告自得依據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就建號七三八三部分,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九,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四元(即一、一
七六、五五九元×○.○○○一九=二二四元);原告酉○○、午○○、己○○、壬○○、卯○○、辛○○、戊○○、子○○、巳○○、辰○○、申○○、丑○○、癸○○、戌○○、丁○○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八一九,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即一、一七六、五五九元×○.
○○八一九=九、六三六元);原告亥○○、寅○○之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一六二八,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即一、一七六、五五九元×○.○一六二八=一九、一五四元);原告未○○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四二,故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七百零七元(即一、一
七六、五五九元×○.○一四二=一六、七○七元)。另就建號七三八五部分修復費用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其中原告乙○○、午○○、卯○○、戊○○、巳○○、未○○、申○○、丑○○、癸○○、戌○○、丁○○、寅○○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一七一,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一千零五十九元(即六一、九二四元×○.○一七一=一、○五九元);另原告酉○○、己○○、壬○○、亥○○、辛○○、子○○、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一千零七十一元(即六一、九二四元×一七三\一○○○○=
一、○七一元)。㈥地下三樓部分:
有關地下三樓公共物分之修復費用,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地下三樓之修復費用為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四十四元,扣除懷德華廈管理委員會已修復其中地下三樓樓梯間部分之必要費用三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卷㈡第九頁),尚得請求賠償一百零六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惟地下三樓尚有七三八五建號及七三八三建號二部分,原告主張其中七三八五建號之面積僅占約百分之六,七三八三建號約占百分之九十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建號七三八三之修復費用為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建號七三八五之修復費用為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且原告請求之金錢賠償屬金錢之債,當事人復無相反之特約,故其性質應為可分之債,原告自得依據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就建號七三八三部分,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九,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元(即九九八、三二一元×○.○○○一九=一九○元);原告酉○○、午○○、己○○、壬○○、卯○○、辛○○、戊○○、子○○、巳○○、辰○○、申○○、丑○○、癸○○、戌○○、丁○○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八一九,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即九九八、三二一元×○.○○八一九=八、一七六元);原告亥○○、寅○○之應有部分均為十萬分之一六二八,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即九九八、三二一元×○.○一六二八=一六、二五三元);原告未○○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四二,故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即九九八、三二一元×○.○一四二=一四、一七六元)。另就建號七三八五部分修復費用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其中原告乙○○、午○○、卯○○、戊○○、巳○○、未○○、申○○、丑○○、癸○○、戌○○、丁○○、寅○○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一七一,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一千零九十元(即六三、七二三元×○.○一七一=一、○九○元);另原告酉○○、己○○、壬○○、亥○○、辛○○、子○○、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一千一百零二元(即六三、七二三元×一七三\一○○○○=一、一○二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暨樑、柱、版、牆面裂縫之損害,洵屬有據,已如上述,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損害賠償金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共計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⒈原告乙○○部分:共計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即(四六三、三七九元
+七、七一七元+二○一元+九五○元+二二四元+一○五九元+一九○元+一○九○元=四七四、八一○元)+四七四、八一○元(懲罰性賠償金)=九四九、六二○元】。
⒉原告酉○○部分:共計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即(三四一、五二一
元+七、八○七元+八、六四四元+九六一元+九、六三六元+一、○七一元+八、一七六元+一、一○二元=三七八、九一八元)+三七八、九一八元(懲罰性賠償金)=七五七、八三六元】。
⒊原告午○○部分:共計七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即(三一四、四九六元
+七、七一七元+八、六四四元+九五○元+九、六三六元+一、○五九元+八、一七六元+一、○九○元=三五一、七六八元)+三五一、七六八元(懲罰性賠償金)=七○三、五三六元】。
⒋原告己○○部分:共計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即(三一九、三二六
元+七、八○七元+八、六四四元+九六一元+九、六三六元+一○七一元+八、一七六元+一、一○二元=三五六、七二三元)+三五六七二三元(懲罰性賠償金)=七一三、四四六元】。
⒌原告壬○○部分:共計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即(二三○、五七五
元+七、八○七元+八、六四四元+九六一元+九、六三六元+一、○七一元+八、一七六元+一、一○二元=二六七、九七二元)+二六七、九七二元(懲罰性賠償金)=五三五、九四四元】。
⒍原告卯○○部分:共計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即(二八六、三五○
元+七、七一七元+八、六四四元+九五○元+九、六三六元+一、○五九元+八、一七六元+一、○九○元=三二三、六二二元)+三二三、六二二元(懲罰性賠償金)=六四七、二四四元】。
⒎原告亥○○部分:共計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十六元【即(二○九、一二八元
+七、八○七元+一七、一八二元+九六一元+一九、一五四元+一、○七一元+一六、二五三元+一、一○二元=二七二、六五八元)+二七二、六五八元(懲罰性賠償金)=五四五、三一六元】。
⒏原告辛○○部分:共計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即(二八八、七二二
元+七、八○七元+八、六四四元+九六一元+九、六三六元+一、○七一元+八、一七六元+一、一○二元=三二六、一一九元)+三二六、一一九元(懲罰性賠償金)=六五二、二三八元】。
⒐原告戊○○部分:共計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即(二四三、九四四
元+七、七一七元+八、六四四元+九五○元+九、六三六元+一、○五九元+八、一七六元+一○九○元=二八一、二一六元)+二八一、二一六元(懲罰性賠償金)=五六二、四三二元】。
⒑原告子○○部分:共計五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即(二六二、一四三元+
七、八○七元+八、六四四元+九六一元+九、六三六元+一、○七一元+八、一七六元+一、一○二元=二九九、五四○元)+二九九、五四○元(懲罰性賠償金)=五九九、○八○元】。
⒒原告巳○○部分:共計五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即(二一六、九一九元
+七、七一七元+八、六四四元+九五○元+九、六三六元+一、○五九元+八、一七六元+一、○九○元=二五四、一九一元)+二五四、一九一元(懲罰性賠償金)=五○八、三八二元】。
⒓原告辰○○部分:共計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即(一五一、七七一
元+七、八○七元+八、六四四元+九六一元+九、六三六元+一、○七一元+八、一七六元+一、一○二元=一八九、一六八元)+一八九、一六八元(懲罰性賠償金)=三七八、三三六元】。
⒔原告未○○部分:共計三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即(一二八、四二六元
+七、七一七元+一四、九八六元+九五○元+一六、七○七元+一、○五九元+一四、一七六元+一、○九○元=一八五、一一一元)+一八五、一一一元(懲罰性賠償金)=三七○、二二二元】。
⒕原告申○○部分:共計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即(七○、八九八元+
七、七一七元+八、六四四元+九五○元+九、六三六元+一、○五九元+八、一七六元+一、○九○元=一○八、一七○元)+一○八、一七○元(懲罰性賠償金)=二一六、三四○元】。
⒖原告丑○○部分:共計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即(七、七一七元+八、
六四四元+九五○元+九、六三六元+一、○五九元+八、一七六元+一、○九○元=三七、二七二元)+三七、二七二元(懲罰性賠償金)=七
四、五四四元】。⒗原告癸○○部分:共計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同⒖原告丑○○)。
⒘原告戌○○部分:共計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同⒖原告丑○○)。
⒙原告丁○○部分:共計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即(一六、三八八元+七、
七一七元+八、六四四元+九五○元+九、六三六元+一、○五九元+八、一七六元+一、○九○元=五三、六六○元)+五三、六六○元(懲罰性賠償金)=一○七、三二○元】。
⒚原告寅○○部分:共計十二萬六千八百十元【即(七、七一七元+一七、
一八二元+九五○元+一九、一五四元+一、○五九元+一六、二五三元+一、○九○元=六三、四○五元)+六三、四○五元(懲罰性賠償金)=一二六、八一○元】。
十六、至被告心德公司、太千公司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一節,因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鑑定費用,本院認無再予調查說明之必要;另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七、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原告酉○○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原告午○○七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原告己○○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原告壬○○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原告卯○○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告亥○○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十六元、原告辛○○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戊○○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告子○○五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原告巳○○五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原告辰○○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未○○三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二元、原告申○○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原告丑○○、癸○○、戌○○各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原告丁○○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原告寅○○十二萬六千八百十元,及原告未○○、寅○○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利息部分起算日減縮如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所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曹秋冬